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65號
TCDM,106,易緝,65,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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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成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2時41分許,駕駛不知 情之第三人黃士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某工廠,趁工廠無人之際,踰越與圍 牆相連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柵門縫隙,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螺絲起 子各1支,將鐵皮屋牆固定之螺絲卸下,並掀開鐵皮屋之鐵 片安全設備而進入該工廠,著手翻找抽屜及置物櫃等處,惟 未發現任何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3時40分許,經姚興松發 現工廠鐵片遭掀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文成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告及證人 即被害人姚興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6 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2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9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職務報告係 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又前揭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 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過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與現場照片,係於本案發生後,經由警員以監視器畫面截圖 或以靜態拍攝所形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 於上開情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 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 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24187號,下稱警卷)第4- 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00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4號卷宗(下 稱易卷)第24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5號卷宗(下稱 易緝卷)第52、95頁反面】,核與證人姚興松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或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432號偵查 卷宗(下稱核交卷)第23-25頁、易卷第30頁、易緝卷第92頁 反面-94頁】,且有職務報告3紙、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本案路口監視器調閱資料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 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核交卷第5、26頁、警卷第3、9-11、14、11-13、15、16 、17頁、核交卷第6-20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易緝卷第52 -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在前開工廠竊得證人姚興松所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乙節,惟為被告歷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堅詞否認,陳稱:伊僅有攜帶扳手及螺絲起子入內行 竊,但沒有竊得任何財物等語(見易緝卷第95頁反面),稽之 證人姚興松固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1袋50元硬幣,共約1萬 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核交卷第24頁),惟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伊無法確定遭竊金額多寡等語(見易卷第30頁 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完全不知道失竊金 額有多少錢,伊不敢確定是否有掉錢,因為伊確定面額1元 、5元及10元硬幣都沒有遺失,伊事後再仔細查證結果,並 不確定面額50元硬幣是否被偷,伊不敢確定是否當天剛好已 將面額50元硬幣找完等語(見易緝卷第93頁反面-94頁),亦 同陳述及證述無法確知有無財物遭被告取去之情甚明;再者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亦僅錄得被告確有 進入本案工廠辦公室四處搜尋並拉開抽屜以物色財物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52-53頁),無從據 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得任何財物之情,則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證人姚興松實際上有無財物遭竊,足徵被告上開



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證人姚興松有無財 物遭竊乙節,除前揭證人姚興松不一致之證述或陳述外,並 無其餘證據可以佐證,故不得遽以認定,起訴書此部分認定 應有誤會,併附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竊盜 犯行時,確有攜帶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且所攜帶前揭扳 手及螺絲起子前端均係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 緝卷第95頁反面),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將鐵皮屋撬開破壞 ,可見該等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物,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 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鐵皮屋 牆除遮風避雨外,兼具防閑之功能,又與圍牆相連之鐵柵門 ,亦具有隔絕內外以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均為 防盜之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 ;是被告越進鐵柵門縫隙,復而破壞鐵皮屋牆後踰越進入工 廠內行竊,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行竊。是 核被告羅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已竊得財物,而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竊得財物,業已詳如前述,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 復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 下稱第2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案至第3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 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 4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第5案),第4案及第5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 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易緝卷第34-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踰越鐵 柵門縫隙,並破壞工廠鐵皮屋牆,入內欲竊取他人財物未遂 ,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當不宜輕 縱;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竊盜手 段亦尚屬平和,幸未竊得任何財物,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較 屬輕微,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 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易緝卷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 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 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扳手及螺絲 起子各1支,未據扣案,且該等工具業經被告丟置大甲溪內 ,現所在不明乙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緝卷第75頁反 面),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 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 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 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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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