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3號
TCDM,106,易緝,1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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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秋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 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佳音酒吧」 ,趁店內員工忙著打烊無暇注意之際,竊取酒吧負責人即告 訴人詹金鳳放置在櫃臺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 1,500元、本票數張、金融卡、證件、信用卡等財物),得 手後,將之藏入外套內,隨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張佳惠發 覺其形跡有異,詢問告訴人詹金鳳後,始知其財物遭被告所 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 事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金鳳、證人張佳惠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張秋華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前往告訴人所開設之酒 吧飲酒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喝完酒就 走,我沒有拿皮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店員張佳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 拿包包;告訴人詹金鳳也沒有看到;我本來在外面打電話, 講好走進來,被告剛好出去;我覺得被告進來的時候穿外套 沒有鼓鼓的,走的時候鼓鼓的,我轉頭看,告訴人詹金鳳說 他包包不見,我想說他剛好走出去,我就追出去看,被告看 到我很緊張,我有拉他,我有說:「你幹什麼?為什麼拿人 家東西?」、「阿昌(即被告),等一下,不要走」,但被 告說:「不關你的事」,被告機車騎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足見證人 張佳惠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告訴人詹金鳳所有之物,是因 為覺得被告外套鼓鼓的、告訴人詹金鳳又剛好發覺包包不見 ,張佳惠因而出門去追被告,再從被告之反應加以推測為被 告所竊。是以,證人張佳惠於100年1月4日警詢中證稱:當 時告訴人詹金鳳將皮包置於櫃檯上,我與告訴人詹金鳳整理 店內東西,被告消費完要離開,趁我們離開櫃檯在整理東西 時,將告訴人詹金鳳皮包拿走等語(見中市豐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詹金鳳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要打烊,我將我的皮包放在櫃檯上,被告消費完要離開 ,被告趁我離開櫃檯時將我的皮包拿走等語(見中市豐警偵 字第1000003401號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包包 放在櫃檯上面,被告就直接拿著包包就要走等語(見101年 度偵緝第111號卷第31頁),應僅係其等依張佳惠前述所見 而為之推測之詞,並無直接目睹被告有竊盜之行為。 ㈡而依證人張佳惠之前揭證述,其雖然從被告外套鼓鼓的、告 訴人詹金鳳又剛好發覺包包不見、張佳惠出門去追被告時被 告之反應加以推測為被告所竊,惟證人張佳惠亦於審理中證 稱告訴人詹金鳳的包包相當小、長度約20公分、高度約10幾 、20公分(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則是否能從所



謂外型鼓鼓的,即推認是告訴人詹金鳳的背包在裡面,或是 有可能是張佳惠之誤認,難謂無疑。而證人張佳惠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要打烊了,店家剩被告最後一個,我 看被告走出去後,告訴人詹金鳳說包包不見了,我就衝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證稱當時店內並無 其他客人,因而研判剛離去之被告為竊嫌,而在第一時間追 出,惟證人張佳惠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店裡面還有一個人 ,有幫忙看,也是沒有追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而證人即告訴人詹金鳳於偵查中證稱:那時剛好要休息 ,店內還有3、4個客人;後來店內客人就騎車去追人,但追 不到等語(見101年度偵緝第111號卷第31頁),與被告辯稱 當時店內尚有其他客人之情形相符,則尚無法全然排除有可 能是其他客人所為之可能性。證人張佳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告訴人詹金鳳沒有看到被告拿包包的那一刻,因為我們 剛好都很忙,他轉身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我講完電話要進來 ,看到被告人正好出去,告訴人詹金鳳忽然轉頭,說他包包 不是放上面,怎麼沒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 告訴人詹金鳳當時在忙、張佳惠當時在外面,背包之正確失 竊時點尚無法確認,則背包究竟是被告離去時正好消失,或 可能是稍早離去之客人拿走,亦無法確定。
㈢至於告訴人詹金鳳發現背包遭竊、張佳惠追出去之過程,已 據證人張佳惠詳述如前,惟證人張佳惠於100年1月4日警詢 中證稱:當時我發現後就與告訴人詹金鳳追出去,被告就騎 車離開,我與告訴人詹金鳳騎機車追趕,但被他跑掉等語( 見中市豐警偵字第1000003401號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 詹金鳳於警詢中證稱:我和張佳惠發現後追了出去,被告見 我追出去後便騎車離開,我便與張佳惠騎車在後面追趕,但 被他跑掉等語(見中市豐警偵字第1000003401號卷第3至4頁 ),均係證稱張佳惠、告訴人詹金鳳是一起追出;而證人張 佳惠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很慌張地跑出去準備 要騎機車離開,告訴人詹金鳳要我追出去看被告有沒有偷東 西,我追出去後發覺被告外套裡面很鼓,我問他有沒有偷東 西,被告說不關我的事,就將我推一下,我就趕快跟告訴人 詹金鳳問說包包有沒有不見,告訴人詹金鳳進去看就說包包 不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25頁),於101年2 月22日偵查中再證稱:我當時在外面講電話,被告剛好要走 ,因為他的外套鼓鼓的,所以我問他是否有偷東西,我要摸 他,但他不讓我摸,我就趕快走進店內問告訴人詹金鳳是否 有東西遺失,告訴人詹金鳳說他包包不見了等語(見101年 度偵緝第111號卷第31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詹金鳳



偵查中證稱:張佳惠剛好在外面講電話,看到被告外套鼓鼓 的,張佳惠就進到店內問我店內有無東西丟掉,我發覺我的 包包丟掉等語(見101年度偵緝第111號卷第31頁),均係證 稱是張佳惠看到被告外套鼓鼓的離去後,才進入店內詢問告 訴人詹金鳳,告訴人詹金鳳方發覺背包不見。證人張佳惠就 告訴人詹金鳳發現背包遭竊、張佳惠追出去之過程既有前述 瑕疵,即尚不得據此證人張佳惠描述之過程,推斷被告即為 本案竊嫌。
㈣另證人張佳惠雖於100年3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追出去後發 覺被告外套裡面很鼓,我問他有沒有偷東西,被告說不關我 的事,就將我推一下,我就趕快跟告訴人詹金鳳問說包包有 沒有不見,告訴人詹金鳳進去看就說包包不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25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看到我 很緊張,我有拉他,我有說:「你幹什麼?為什麼拿人家東 西?」、「阿昌(即被告),等一下,不要走」,但被告說 :「不關你的事」,被告機車騎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證人張佳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很晚了,大家 都有喝酒,我從中午開始上班,我穿高跟鞋,外面路也沒有 很平,我想去追,但我沒有站穩,所以我有跌倒;被告也不 算推,因為我想要拉,我自己也站不好;被告酒喝了,就像 他說的,喝很多,然後就茫茫,神色慌張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第63頁背面、第65頁),可見被告、證人張佳惠當時 都已有相當程度之酒醉,則被告當場對張佳惠之質疑是否了 解其意涵、被告所為之回應是否係針對張佳惠之質疑,尚有 可疑,而證人張佳惠所述之神色慌張,亦有可能僅係其推測 之詞,均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證人均未目睹被告之竊盜行為,而從其等描述之 過程,是否足以推斷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犯行,尚有可疑,檢 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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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