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2018號
KSDM,97,審簡,2018,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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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4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販售予不詳成年男子之物增列 :「印章」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查被告乙○○輝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而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於緩起 訴期間仍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 犯罪,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 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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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