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1506號
KSDM,97,審簡,1506,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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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2916 號、第34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9 行「詎其4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集合犯意」應補充為「詎其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集合犯意」;另關於扣案物品之記載增列:「寄卡紀錄簿1 本、新台幣500 元紙鈔1 張(戊○○原本僅欲兌換400 元, 為湊足整數,又另行交付100 元,供店員甲○○兌換500 元 紙鈔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雖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乃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勝負,性質上為機器提供者以該機器替代與他人賭博。 然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 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 並提供場所擺放,甚至需耗費人事成本聘僱員工而仍能獲利 即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提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



顯然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再者,本件遊藝場所擺設之 電子遊戲機具多達73台,顯係供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用 。被告丙○○雇用被告乙○○甲○○丁○○擔任開分、 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亦係以「金尚好遊藝場」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並利用數量眾多之機器與不特定之人 賭博財物。核被告丙○○乙○○甲○○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被告丙○○乙○○甲○○丁○○間,就上 揭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自民國96年6 月14 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 陸續僱用員工乙○○甲○○丁○○負責開洗分兌換賭金 等工作,提供前揭「金尚好遊藝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其 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顯係基於單一 之營利犯意,數次賭博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其供給 賭博場所之時間緊密相接,所供給之地點亦均同一,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 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或圖利供給賭場罪或 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丙○○乙○○甲○○丁○○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乙○○甲○○丁○○等4 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惟 該未論及部分,與聲請意旨列載論及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以審理,附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乙○○、甲○ ○、丁○○擔任該遊藝場店員,竟以合法掩護其賭博犯行, 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 之風氣,現場供作及預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多達73臺,扣得 櫃臺及店員腰包內之賭資達新臺幣14,400元,被告丙○○自 96年6 月14日起開始經營,足認該遊藝場規模龐大,另考量 本件被告丙○○係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被告乙○○擔任 主任,甲○○丁○○則係店員,就上開犯行係依被告丙○ ○指示而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丙○○乙○○甲○○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而被告戊○○偶一賭博,



惡性較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5 人所 為均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 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 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共73台(各含IC板1 塊,共73塊),附表二編號1 在櫃檯內之賭資3,000 元及店員甲○○腰包內(即係兌換籌 碼處)之賭資11,400元,合計14,400元,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 號至11號之再玩卡 、腰包、開洗分鑰匙、打卡單、報表、紀錄簿,均係供被告 丙○○乙○○甲○○丁○○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 均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本於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所兌得之賭資500 元,雖非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然係被告戊○○因犯前揭賭博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一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 1│水果盤賓果機檯 │ 16臺 │合計73臺電子遊戲機具(│
├─┼───────────┼────┤各含IC板1 塊),均屬被│
│ 2│「幸運賽狗」5人座機檯 │ 5臺 │告丙○○等4 人當場賭博│
├─┼───────────┼────┤之器具;其中2 臺「水果│
│ 3│變色超八水果盤機檯 │ 6臺 │盤賓果」電子遊戲機具(│
├─┼───────────┼────┤現場編號第9 、11號),│
│ 4│「行星賓果」8人座機檯 │ 7臺 │另為被告戊○○當場賭博│
├─┼───────────┼────┤之器具。 │
│ 5│水果精靈彈珠檯 │ 3臺 │ │
├─┼───────────┼────┤ │
│ 6│超悟空SLOT機檯 │ 5臺 │ │
├─┼───────────┼────┤ │
│ 7│沙漠機檯 │ 1臺 │ │
├─┼───────────┼────┤ │
│ 8│北斗神拳SLOT機檯 │ 5臺 │ │
├─┼───────────┼────┤ │
│ 9│吉宗SLOT機檯 │ 5臺 │ │
├─┼───────────┼────┤ │
│10│7PK機檯 │ 18臺 │ │
├─┼───────────┼────┤ │
│11│鑽石列車SLOT機檯 │ 2臺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營業週轉金 │新台幣14,400元│
│ │(於櫃臺及店員腰包內所扣得)│ │
├──┼──────────────┼───────┤
│ 2 │1000分再玩卡 │ 131張 │
├──┼──────────────┼───────┤
│ 3 │500分再玩卡 │ 54張 │
├──┼──────────────┼───────┤
│ 4 │200分再玩卡 │ 65張 │




├──┼──────────────┼───────┤
│ 5 │100分再玩卡 │ 74張 │
├──┼──────────────┼───────┤
│ 6 │黑色霹靂腰包 │ 1只 │
├──┼──────────────┼───────┤
│ 7 │機檯開洗分鑰匙 │ 7支 │
├──┼──────────────┼───────┤
│ 8 │員工打卡單 │ 3張 │
├──┼──────────────┼───────┤
│ 9 │11月14日日報表 │ 4張 │
├──┼──────────────┼───────┤
│10 │10月份月報表 │ 6張 │
├──┼──────────────┼───────┤
│11 │寄卡紀錄簿 │ 1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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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