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25號
、第97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之尖嘴鉗、十字型起子及鏟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扣案之尖嘴鉗、十字型起子及鏟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 3 月23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EC-546 號機車,至夜 間無人居住之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50 號岩台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岩台公司),見該公司騎樓鐵門未關,即入內 徒手竊取岩台公司所有之白鐵製樓梯扶手18支(總重約10公 斤),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踏板上,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上開岩台公司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 之白鐵製樓梯扶手18支;㈡復於97年3 月26日12時15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尖嘴鉗、十字型起子及鏟刀各1 支,至高雄市○○區○○ 街232 巷18號前,以上開鉗子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得乙○○ ○所有之電線1 捆(長約30公尺),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 乙○○○發覺,經乙○○○之子陳東億報警處理,於同日12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59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竊得之電線1 捆(長約30公尺)及丙○○所有供其竊 取電線使用之尖嘴鉗、十字型起子及鏟刀各1 支。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9425號卷第7 頁、偵字第9781號卷第6-8 頁及院卷),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岩台公司經理甲○○、乙○○○及陳東億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 場相片11張(見高縣仁警移字第09700000417 號卷第5-12頁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06773號卷第7-10、22-23 、25-3 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尖嘴鉗、十字型起子及鏟子各1 支: ㈠尖嘴鉗1 支:長15.5公分,前端鐵器外漏部分長5 公分、 成扁尖狀,握把長10.5公分、附有塑膠外套,可供夾剪硬物 使用;㈡十字型起子1 支:長21.5公分,前端鐵器外漏部分 長12.7公分、且呈十字扁尖狀;㈢鏟刀1 支:長19公分,前 端鐵器外漏部分最長約7.8 公分、最短處約至9 公分、呈扁 尖鋒利狀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1 張在 卷可參(見院卷及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06773號卷第28頁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上開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 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386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 刑。又被告係瘖啞人,有其身心殘障手冊1 紙附卷可證(見 偵字第9425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足 見其毫無悔悟之心,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為瘖啞人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尖嘴鉗、十字 型起子及鏟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 實㈡),已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