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599號
KSDM,97,審易,599,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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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155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在高雄縣林園鄉○ ○村○○○路533 號經營「花綺園小吃部」,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下午,告訴人甲○○與友人張溪源前往上址消費,迄 夜間8 時許,在上開「花綺園小吃部」前,被告因細故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因而左前額流血不止,乃欲撥打行動電話呼叫 救護車,被告認告訴人係欲打電話報警,即再持安全帽擊打 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深部撕裂 傷(4 ×1 ×1 公分,縫8 針)、左顏面撕裂傷(2 ×1 × 1 公分,縫2 針)、左臂撕裂傷(3 ×0.5 ×0.5 公分)等 傷害;期間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YG-7243 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碎 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 人於建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蒐證相片等為依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 與伊老闆黃良安在伊店裡面談工作上的事情,談了1 個多小 時,約於晚上8 點多,有警察來詢問打架的事,伊才知道告 訴人在伊店對面被打,並發生車輛遭毀損的事情,又告訴人 遭毆打之時,伊太太黃財妹剛好在店外炒菜而有看到,據伊 太太所述,當時是1 名年輕人毆打告訴人,故告訴人被打、 車輛被毀損等,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0頁)及告訴人於建佑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所示,上開車牌號碼YG-724 3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蒐證 時,確實有碎裂之情形,而告訴人於96年3 月28日至建佑醫 院接受診療時,亦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 深部撕裂傷(非如聲請意旨所載係「左」前額深部撕裂傷) 、左顏面撕裂傷、左臂撕裂傷等傷害,然上開玻璃何以會碎 裂、告訴人為何會受有前揭傷害,均無從僅以上開蒐證相片 及診斷證明書為推認。
㈡、而關於上開車牌號碼YG-7243 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何以 會碎裂,及告訴人如何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告訴人固於警詢 中及偵訊中陳稱:96年3 月28日下午,伊與友人張溪源到「 花綺園小吃部」小吃部喝酒,酒畢後,張溪源就先行騎車離 開,嗣伊到「花綺園小吃部」對面駕駛車牌號碼YG-7243 號 自用小貨車要離開時,被告突然從「花綺園小吃部」走過來 ,拿安全帽打伊的頭部,之後見到伊拿手機要撥打,就又以 安全帽打伊的左手,再持安全帽將伊上開車輛的前擋風玻璃 打破云云(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18頁),然依證人黃 財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96年3 月28日夜間8 時許,伊 在「花綺園小吃部」門外炒菜,見到告訴人在該店對面開車 要離開,此時突然有1 名機車騎士,將車停在告訴人車子旁 邊,並與告訴人互罵,之後告訴人坐上車,該人就拿起頭戴 的安全帽打告訴人,伊見狀遂上前勸架,並說警察來了,該 機車騎士人才騎乘機車離去,而告訴人與該人發生衝突時, 被告正坐在店內與黃良安談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 第37、38頁);而證人黃良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96年3 月28日夜間6 、7 時左右,伊有到「花綺園小吃部」 找被告談工作的事情,嗣於同日夜間8 時許,才聽說有打架 的事情,當時被告知道後有出去看,伊則留在店內沒有出去



看,之後伊要離開該店的時候,就已經有2 名員警到場處理 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審1 卷第26、27頁),是依證人黃 財妹、黃良安所為證述內容,被告於前開時、地,並無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而毆打告訴人及打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情 ,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確然可信,已非無疑。㈢、依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員警許忠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96年 3 月28日當天,伊接到無線電通報後,有到本件現場去處理 ,到場的時候,伊見到告訴人受傷站在車子旁邊,伊遂問告 訴人是何人毆打他,當時告訴人說不知道,伊乃將告訴人送 醫等語(見審1 卷第27、28頁),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伊於案發前就知道被告是「花綺園小吃部」的老闆 等語(見審2 卷第13頁),準此,告訴人若果係遭被告毆打 ,且其又非不知悉被告為何人,衡情其當於證人許忠和到場 處理本案時,即向證人許忠和表明被告身分,實無稱不知道 係遭何人毆打之理,足徵告訴人嗣後指訴係被告為本件犯行 云云,要難遽以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毆 打後,是路人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的,員警是伊在救護車上 要被載走的時候,才到現場處理,而員警到場之時,伊並沒 有與員警談話,且因伊當時頭暈、流血、眼睛看不到,只想 趕快去醫院,所以伊看到警察時,也沒有主動向員警表示係 被告毆打伊的云云(見審2 卷第14頁),要與證人許忠和前 揭證述情節有所歧異,然衡以證人許忠和僅係因職務上關係 而偶然到場處理本案,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特別之利害關係 ,按理自較能客觀而忠實的陳述相關處理經過,且其所為證 述,又與其於案發後不久(即96年6 月30日)所出具之職務 報告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 頁),因此,其證述內容自應較 告訴人所言可採。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⑴依證人許忠和前開職務報告 所示,本件案發後,證人許忠和有依證人黃財妹所陳述毆打 告訴人之人騎車逃逸方向,至建佑醫院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觀 視,然未發現有符合證人黃財妹所述特徵之人行經建佑醫院 前方道路;⑵依證人許忠和前開職務報告之記載,證人許忠 和係於案發當日夜間9 時20分許接獲無線電呼叫,因而至現 場處理本案,惟證人黃良安卻證述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夜間 8 時許即遭毆打,與該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不符,因認證人黃 財妹、黃良安所證述內容,均無從加以採信。然查,證人許 忠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案發地點至建佑醫院相距約10 00多公尺,沿路有很多小巷子,機車可以騎進去等語(見審 1 卷第30頁),是證人黃財妹所陳毆打告訴人之人,於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後,是否必然會經過建佑醫院前方,即非無疑



,自無從以上開調取建佑醫院監視錄影畫面觀視之結果,遽 謂證人黃財妹所言無可採信;又一般人關於過去某段經歷之 時間點描述,若無其他特別情狀可輔佐其記憶,衡情其就此 所為陳述自難精確無誤,而此由本案中,告訴人初於警詢時 ,陳稱其係於案發當日夜間6 時30分許遭人毆打,與證人許 忠和所稱接獲無線電呼叫時間,差距達近3 小時乙情,即足 為佐,是尚無從以證人黃良安所證述內容,對於時間點有上 開非大之差誤,即謂其證詞無可採認。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傳訊證人黃財妹到庭,欲使 其與告訴人當庭對質,以究明證人黃財妹及告訴人何人所述 為真,然本件告訴人所為指訴,實難予以採認乙節,業已析 述如前,則於本案積極事證不足之情形下,即令認定證人黃 財妹所述無可採信,亦無由以此推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因 此,此項證據尚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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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