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113號
KSDM,97,審易,1113,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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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05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與案外人張美緣有債務糾紛,張 美緣與被告乙○○係朋友。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6 日 15 時 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5-9 號(至興汽車維 修廠),因代張美緣向被告甲○○催討債務而與被告甲○○ 起爭執,2 人竟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乙○○先徒手,後 持棍子毆打甲○○頭部、身體,或持油漆桶丟擲被告甲○○ ,被告甲○○持鐵條毆打被告乙○○的頭部、身體,致被告 乙○○受有頭頂部擦傷、頸部擦傷、右肩紅腫、左肩,左肘 擦傷、背部紅腫等傷害,被告甲○○受有頭頂部紅腫(6x3C M) 、擦傷(0.5x0.3CM) ,右上臂紅腫、背部擦傷(11x7 CM)、紅腫(9x3CM) 、(9x3CM)、(13x2CM)等傷害。 被告乙○○復於毆打被告甲○○時,向甲○○恐嚇稱:「要 拿槍把你打死,讓你無法工作」等加害甲○○生命之事,致 生危害於甲○○之安全(被告乙○○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 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中,因經調解而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 2 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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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