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棋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棋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粘棋筌明知其並無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竟為圖以 門號搭配行動電話以換取現金花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晚上9時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西屯中科特 約門市(公司名稱:瓏華通訊行),向該店副店長陳意心表 示要移轉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至台灣大哥大電信, 並申辦4G-2599型資費(即月租費新臺幣〈下同〉2599元) ,搭配I phone 6Plus 64G行動電話專案,致該店之副店長 陳意心陷於錯誤,誤認粘棋筌有使用及按期繳納電信費之意 願及能力,而予以受理申辦,並交付粘棋筌所選定搭配之上 開行動電話1支,粘棋筌於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旋即將行 動電話交付給綽號「阿廷」之人,以換取6000元現金。嗣經 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發現粘棋筌先前於其他電信業者之門號 申辦有未付款之情形,請粘棋筌至上開門市確認本人是否有 申辦之意思,粘棋筌均未到門市處理,亦未實際使用該門號 ,陳意心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意心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粘棋筌,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易緝卷第36頁),茲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粘棋筌(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搭配行 動電話專案,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交給綽號「阿廷」之人以 換取6000元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一開始有想要繳費,是因為門號沒有開通,伊沒有辦 法使用;伊辦完手機之後台灣大哥大有再打電話給伊,叫伊 到門市做門號的開通,伊去鹿港中山路上的門市詢問,門市 跟伊說無法開通,之後伊就沒有理會;伊當時沒有需要手機 ,只需要門號可以使用,跟伊去辦的朋友說他想要那支新的 手機,伊才去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易緝卷第37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3月29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西屯中科特約門市(即瓏華通 訊行,以下簡稱瓏華通訊行),向該店副店長陳意心表示要 移轉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至台灣大哥大,並申辦 4G-2599型資費,搭配I phone 6Plus 64G行動電話專案,瓏 華通訊行即核准被告之行動電話申請,配發搭配專案方式取 得之行動電話1支予被告,被告再將手機轉交給「阿廷」, 以換取現金6000元,而上開門號經開通後,被告則未曾依所 選資費方案繳費等情,業經證人即瓏華通訊行代理人陳意心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0、32頁),並有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15、21 、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3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業務,除於申辦時 支付I phone 6Plus 64G行動電話專案價900元外,申辦時並 未繳納任何費用費用,且門號開通後亦未繳納任何電信費之 事實,亦經瓏華通訊行代理人陳意心指訴綦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110頁反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 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57~67 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辯稱上開門號申辦後未開通云云, 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按電信公司為增加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數,時有 以補貼用戶手機價款,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簽約,約定 用戶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後,必須於一定期間(本案綁約期 間為30個月)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方式使用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繼續繳費,電信 公司將不再提供該門號之通訊服務,且多以「違約金」之方 式向客戶求償,以確保其獲利。此種以補貼手機價款方式來 對用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綁約之方式行之有年,凡曾經以 此方式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民眾均應知悉其 運作模式,亦應瞭解電信公司係依賴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客戶 於綁約期間內按期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所獲取之利益, 來支應補貼手機價款及給予門市之佣金等成本,是以行動電 話門號用戶若自始即無繳納月租費之意思,亦無實際繳納之 行為,電信公司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觀之被告於申辦上開門號時所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 話業務申請書,已明文約定「申辦所選專案並遵守資費限制 規定:2599H(30);綁約期間30個月;30個月內須選用 2599型(含)以上資費。」,且被告亦已簽名確認,有上開 業務申請書(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理 應知悉申辦上開門號後,必須依約於期限內繳付該門號之通 話費及月租費方是。然而,被告自承沒有需要行動電話,申 辦上開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後,行動電話即交給「阿廷」 ,「阿廷」並給付6000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7、95頁反 面),益見被告於申辦上開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時,僅係 為取得該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以供換現,根本無意繳付該 門號之任何費用,致使瓏華通訊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 ,而受有財物損失之情甚明。又被告並未使用門號通話,故 本案尚無另涉犯詐欺得利之問題,至所積欠之月租費,應由 電信業者另依民事債務不履行請求之,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係屬卸責飾詞,洵非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既 然明知本身無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亦無按期繳納 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卻仍接受「阿廷」之提 議,以被告名義出面向瓏華通訊行申辦上開門號專案,顯與
「阿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至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2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然本案犯罪時間104年3月29日係 在該案執行完畢前,應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為累犯, 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 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明知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需求,竟為圖小利,即以申辦門號換財物之方式詐取財 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斟酌被告雖與陳意心達成 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137號 調解程序筆錄、106年5月24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 43頁、易緝卷第31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 工作、已婚、有2名小孩分別為5歲、6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 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 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 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 阻、根絕犯罪誘因。
二、查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取得之I phone 6Plus 64G行動電話1 支,然被告業已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共犯「阿廷」以換取現金 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6000元即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此部分犯
罪所得即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