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美慧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力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來公司)之負 責人,長期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丙○○係全能報關行實際負責人,長期受乙○ ○委託辦理海、空運報關進出口業務,渠等二人明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 間大陸生產之生鮮栗子為管制進口貨品,乙○○竟與丙○○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概括犯意,由乙○○委託丙○○向顧志萬(另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王沅亭(另案通緝)取得顧志萬以王沅亭為名義負責人專門提供他人辦理 進出口貿易並從中收取借牌費之龍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隆公司)之大小印鑑 章,以龍隆公司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基隆 關稅局報運自香港進口虛報產地為義大利,實則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生鮮栗子,分 別為一萬一千七百公斤及二萬三千四百公斤,使驗貨關員不察走私得逞。嗣乙○ ○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再以同一手法走私大陸生鮮栗子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公斤 時,為基隆關稅局查驗緝獲,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純係受案外人三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所託,辦理 本件生鮮栗子進口之報關事宜,三和公司告知該批生鮮栗子係義大利進口,伊不 知係大陸所生產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乙○○係向伊借龍隆公司之牌照進 口該批生鮮栗子,栗子來源伊不知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對於進口之三批栗子係
大陸地區所生產乙節不否認,且於調查時自承扣案栗子係伊親自至香港購買,再 參之被告乙○○所報運進口之第三批栗子被查獲後,係由伊將罰款匯給報關之周 瑞敏代為繳納,而扣案之生鮮栗子,其緝獲時分別為一萬一千七百公斤、二萬三 千四百公斤、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公斤,有龍隆公司進口報單在卷可按;另被告 丙○○長期替被告乙○○辦理農產品之報關業務,若伊不知被告乙○○欲走私大 陸生鮮栗子,伊焉會大費周章借用專門提供他人辦理進出口貿易並從中收取借牌 費之龍隆公司牌照報運本案之栗子,顯見被告乙○○、丙○○應有共同參與本件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等情詞為其論據。經查: ㈠進口之三批生鮮栗子,分別為一萬一千七百公斤、二萬三千四百公斤、二萬四千 三百七十五公斤,完稅價格為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二十二萬一千二十八元、 二十三萬零四百七十元,其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查獲之第三批栗子(櫃號:O OLZ0000000000),根據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查出該批貨物係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由上海起運經香港到高雄卸船再轉運基隆,並依據海關 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一、(三)之規定,逕行認定為大陸物品 ,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十月三日基普進字第九0一0六0五九號函在卷可 按,可確定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三批生鮮栗子係被告乙○○受三和公司委託繕打進口文件與報關手續後,再 將報關業務轉交立豐報關行辦理(即俗稱二手單)等情,業據證人即三和公司負 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前開三批生鮮栗子是三和公司向香港龍溢公司購買, 且係證人甲○○親自赴香港簽約,再委託被告經營之力來公司進口(詳偵查卷第 一百五十四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稱:生鮮栗子係三和公司向香港龍溢公司買 的,我親自去香港簽合約一次,分三批進來,是三和公司委託力來公司進口(詳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三和公司並函稱:生鮮栗子是三和公司 以關係企業三發公司之名義跟香港龍溢公司購買,再委託力來公司辦理,有該函 在卷可按,而系爭栗子經基隆海關查獲後,三和公司負責人甲○○即以其弟白光 興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白詩華名義匯款五十萬元予力來公司帳戶, 作為繳納罰鍰及變價買回系爭栗子之款項,力來公司翌日再將包含此筆款項與其 他交易之價款共六十二萬七千元轉匯至立豐報關行於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所開設之 帳戶,立豐報關行於收到前開款項後,隨即於當日向海關繳納稅金二十四萬二千 八百四十五元,並變價買回為海關沒收之系爭生鮮栗子,買回價二十三萬零四百 七十元,向寄藏系爭生鮮栗子之之台一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冷凍費九千八百四 十四元後,領出栗子共六百二十五箱,安排卡車將之載至裕國冷凍廠,斯時裕國 冷凍廠就將該批貨物之貨主名稱登記為三和公司之關係企業三發公司,此有匯款 單影本二張、繳款書影本乙份、存摺影本、費用明細影本乙份、發票影本二份、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再者,力來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 「包裝業務之承攬、代打文件」,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益證系爭生鮮栗 子係三和公司進口,被告乙○○僅係受委託代為辦理報關手續甚明。再者,報關 業者依客戶所提出之單據為客戶辦理報關事宜,依通常之報關流程,報關業者事 先並不須瞭解貨物之來源等詳細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準此,被告乙○ ○辯稱不知生鮮栗子來源等語,即非無稽;更何況,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乙○○對系爭生鮮栗子係大陸進口乙節知之甚詳,雖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 :前開八十六年九月至十月間進口之三批生鮮栗子,是伊自香港向龍溢公司購買 云云,惟查,被告乙○○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出境,於同年月十三 日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 六六九四五號函在卷足憑,其警詢所為前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不利 被告之證據,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乙○○代為進口生鮮栗子,即認被告乙○○就 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確實有所參與。
㈢又方來公司之營業項目中雖有「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然卻未依」進出口廠商 登記管理辦法」登記為進口廠商,不得經營進口業務,遂再委託被告丙○○向案 外人顧志萬、王沅亭取得顧志萬以王沅亭為名義負責人專門提供他人辦理進出口 貿易並從中收取借牌費之龍隆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以龍隆公司名義進口前開三批 生鮮栗子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是本件被告丙○○僅單純提 供龍隆公司名義及印鑑章予被告乙○○辦理前開生鮮栗子進口報關事宜,要難認 定被告丙○○對於前開栗子為大陸生產之生鮮栗子有認識,自不得被告丙○○參 與本起走私案件之論據。
四、綜上研析,既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前項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尚不能僅因本件報關進口之貨物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管制 物品,即推定被告就本件走私行為有何參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收受走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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