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0號
KLDM,90,易,40,2002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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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第二七
0五號、第三五三五號、第三五三六號、第四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因詐欺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辛○○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四月底起,指使丙○○基於詐欺之犯意,陸續向不知情之妹乙○○、友人 李曉琪(以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甲OO(七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生) 、乙OO(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丙OO(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生) 、丁OO(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生)、戊OO(七十二年一月二日生)、己OO (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生)、庚OO(七十一年七月五日生)、辛OO(七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生)、子OO(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生)(以上九人,另案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借得渠等所有基隆七堵郵局、過港郵局、港 西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再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丙○○收購 ,丙○○取得乙○○等十一人之存摺(含提款卡及印章)後,即自八十九年五月 初起,連同其存摺共十二本陸續交給辛○○等使用,並已取得部分代價九千元, 而辛○○戊○○取得存摺後,即在跳蚤雜誌刊登不實之販售廉價行動電話手機 廣告,丁○○、己○○、甲○○見辛○○等人在該雜誌所刊之廣告,誤信為真, 丁○○、己○○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三日各電匯一萬元至甲OO帳 戶、甲○○於六月九日匯五千元至己OO帳戶,嗣因丙○○迄今僅得九千元尚欠 二萬七千元,心有未甘,遂要丁OO等人申報存摺遺失,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 午,辛○○丁OO已於六月九日申報存摺遺矢致無法提領該帳戶之現金,遂要 丙○○丁OO戶頭內提領現金一萬九千元,後因丁○○、己○○、甲○○匯款 後未收到所購之行動電話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一萬九千元。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及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戊○○丙○○固對於收集前開十二本存摺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取得存摺後,即以每本 六千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戊○○,不知被告戊○○之用途,且並未在跳蚤雜誌刊登 廣告詐騙財物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拿得存摺後,亦以每本一萬三千元之代 價轉賣給「楊」姓成年男子,伊並不知該楊姓男子持存摺之用途云云,被告丙○ ○辯稱:不知被告辛○○之用途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己○○、甲○○係見到跳蚤雜誌販售手機廣告經連絡後分別於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月三日丁○○、己○○各電匯一萬元至甲OO帳戶、甲 ○○於六月九日匯五千元至己OO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己○○、甲 ○○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丁○○、己○○、甲○○匯款執據及甲OO、己O O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警詢時自承:(詢以向丙○○拿取 存摺、印章、提款卡作何用?)是友人戊○○找我合夥開設專門詐騙他人的公 司,他和我在平鎮市復旦國小旁租屋,並從基隆請六男四女來專門接聽電話等 語,於基隆市警察局警詢時自承:他(指戊○○)說要刊登跳蚤雜誌賣東西供 別人匯款之用等語,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所稱:我知道KK(被告辛○○綽 號)利用帳號來騙取他人匯款,...看到友人丙○○沒什麼錢,我就介紹丙 ○○認識他(指辛○○),看能否賺些錢等語相符(詳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證人庚○○筆錄)。被告戊○○復自承取得存摺後墊付八 萬元由被告辛○○出面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國小旁租屋接聽詢問購買手機者之 電話,已足認該雜誌廣告及前開帳戶係由被告辛○○戊○○刊登、使用。(三)再依據被告丙○○(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OOOO、0OOOOO)、乙○ ○(基隆七堵郵局帳號OOOOOO、OOOOOO)、李曉琪(基隆七堵郵 局帳號OOOOOO、OOOOOO)、甲OO(基隆港西郵局帳號OOOO OO、OOOOOO)、乙OO(基隆過港郵局帳號OOOOOO、OOOO OO)、丙OO(基隆過港郵局帳號OOOOOO、OOOOOO)、丁OO (基隆七堵郵局帳號OOOOOO、OOOOOO)、戊OO(基隆七堵郵局 帳號OOOOOO、OOOOOO)己OO(基隆七堵郵局帳號OOOOOO 、OOOOOO)、庚OO(基隆七堵郵局帳號OOOOOO、OOOOOO )、辛OO(基隆七堵郵局帳號OOOOOO、OOOOOO)、子OO(基 隆郵局帳號OOOOOO、OOOOOO)等人郵局存簿帳戶往來明細可知, 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乙○○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丁OO 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己OO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子OO自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乙OO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丙OO自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起、甲OO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有多筆存、提款紀錄,有基 隆港西郵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基港西管字第四十號函、基隆郵局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營九一字第五0六00六一七三、五0六00六一七二號函及所附 往來明細在卷可按,參以證人乙○○、甲OO、乙OO、丙OO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存簿、印章、提款卡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即交給被告丙○○,之後存簿內 之資金往來紀錄,非渠等所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被告丙○○亦自承: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十四日,分三、四次交給被告辛○○



云云,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稱:跟他(指丙○○)說 過收集存摺後約二、三天就拿給我了云云,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訊問時稱:約五月底時交給「小楊」云云,準此,被告丙○○於八十九年 五月三日收集存簿後即交給被告辛○○,斯時前開存簿在被告辛○○戊○○ 之持有中,而在此時開始有多筆存、提款紀錄,足證存簿是被告辛○○、戊○ ○在使用。雖被告戊○○辯稱:伊拿得存摺後,立即用野雞車載運給「小楊」 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先稱:存簿是親手拿給「小楊」(詳警卷) ,於偵查中稱:我在新竹電動遊藝場交給「小楊」(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 二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其對於如何交存簿予「小楊」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 ,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雖辯稱:不知被告辛○○要存簿作 何用途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子OO辛OO各拿二千元、 庚OO拿一千元,丁OO是六月十日自己去領八千元,乙OO拿二千元,甲O O一千元、乙○○二千元、陳惠君二千元、我叫己OO去領,領來的錢分給大 家,因為KK錢不給我們,所以我才將錢自己分掉云云(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亦證被告丙○○知提供存簿予 被告辛○○係作為非法之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行甚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辛○○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三年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戊○○辛○○為主謀,被告丙○○為貪圖利益,共同詐騙他 人錢財,且被告三人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有利被 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併予宣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扣案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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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