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957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應注意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 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竟在民國96年2 月17日飲酒後,明 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騎乘車號K92-728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45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29 巷口與被告蕭世聰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被告蕭世聰受有右脛骨高原外側骨折,被告 甲○○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等2 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甲○ ○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6年2 月16日晚上,在高雄市○○○ 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於同年月17日凌晨5 時15分許飲畢,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K9 2-728 號機車離去,於同日5 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529 巷口時,與被害人蕭世聰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 ,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6 時56分許,在國軍高雄 總醫院,對被告甲○○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其酒 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所涉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 本院於96年4 月2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判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於96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書、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案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公共危險部分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