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6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6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6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6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7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97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萬泰輪業行即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民國97年3 月1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萬泰輪業行即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萬泰輪業行即乙○○(下稱異議人 )所有如附表違規車輛欄所示之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 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而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乃援引 附表舉發違反法條欄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萬泰輪業行,如附表所示機 車均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並交付買受人占有使 用,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 均非異議人所為,詎原處分機關不察,竟將第三人所應負之 責任,轉嫁予異議人,且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 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 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 庭;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 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 1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 均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 年3月20日將上開
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異議人 係居住於非處罰機關,且非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 之薹中市,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4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7 日,乃異議 人於97年4 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對附表所示裁決書表示 不服,雖異議人所具狀紙誤載為「訴願書」,然觀其內容係 對上開裁決書不服之理由,是無論其形式上是否誤用「訴願 書」字樣,均不妨礙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足認異議人確已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 ,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 明。
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新 臺幣(下同)5 百元罰鍰;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處3 百元 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56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 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參照)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對於交通違規事實之造成,須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始得據以處罰車輛所有人。經查: ⒈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因 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而為警舉發,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 單、違規照片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異議人已將如附表所示機車出賣與他人,業據證人甲○○到 庭證稱:車牌號碼ZJS-272 號機車是由我在88年6 月間向萬 泰輪業行購買,萬泰輪業行並將機車交付予我,該車大部份 是我在管理使用等語;證人鄭因訓證稱:我於88年6 月30日 向萬泰輪業行購買車牌號碼FBS-796 號機車,該車並已交付 給我等語;證人張應賜證稱:88年11月間我跟我朋友蘇德修 一起去購買車牌號碼XKO-795 號機車,以我的名義買車,車 子已交付蘇德修使用等語;證人金宸證稱:88年4 月間我以 我前妻錢曼莉名義購買車牌號碼LWB-800 號機車,從購買後 就一直是我在使用,我曾於89年騎乘該車在鳳屏路、成功路 因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被開罰單等語;證人楊帛翰證稱:
88年10月間我在萬泰輪業行擔任外務,車牌號碼PKM-871 號 機車是由我賣出,該車輛已經交付買受人,本件有付款過, 但是沒有結清,買受人還有開立本票等語;證人嚴心怡(即 嚴立晴)證稱:車牌號碼TXO-888 號機車是我向萬泰輪業行 購買,該車已交付,一直在我的管理使用中,錢已經付清, 當時我還有另一張罰單,我覺得有意見,所以無法辦理車輛 過戶等語,此外,復有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客 戶電腦卡在卷可稽,依此足認本件違規車輛名義上雖登記為 異議人所有,然並非車輛之實際占有人,對於該車輛亦無事 實上之支配管領能力,是其主觀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 3.又異議人與買受人等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僅因於其給付 價金前,仍屬該車之車主,然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後,事實上 亦無法限制買受人將該車交何人駕駛或查知駕駛人有無違規 行為,故亦難認異議人有何過失。
㈢末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 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因有如附表所示之 情,均難認已對異議人為送達,因此異議人對於舉發通知單 上應到案日期前即無知悉之可能,依此難認異議人已經違反 上揭應到案日期之義務,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行為,難認係出於異議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裁決 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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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受處分人│裁決日期│裁決案號 │違規車輛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案│
│ │ │ │ │ │ │ │ │號 │
│號├────┤ │ ├──────┼───────┤ ├──────┼──────│
│ │本院案號│ │ │舉發方式 │違規地點 │ │舉發違反法條│舉發通知單送│
│ │ │ │ │ │ │ │ │達情形 │
├─┼────┼────┼──────┼──────┼───────┼───────┼──────┼──────┤
│一│萬泰輪業│97年3 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ZJS-│89年6月12日 │機車駕駛人或附│罰鍰新台幣 │高雄市政府警│
│ │行即蔡淑│17日 │通局高市交裁│272 號輕型機│13時46分 │載座人未戴安全│500元 │察局高市警交│
│ │娟 │ │字第裁32-B25│車 ├───────┤帽 │(修正前)道│大相字第B250│
│ │ │ │020862號裁決│ │高雄市○○路 ○ ○路交通管理處│20862號舉發 │
│ ├────┤ │書 ├──────┤ │ │罰條例第31條│違反道路交通│
│ │97年度交│ │ │逕行舉發 │ │ │第3項 │管理事件通知│
│ │聲字第 │ │ │ │ │ │ │單 │
│ │96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舉發單位不慎│
│ │ │ │ │ │ │ │ │將相關郵寄大│
│ │ │ │ │ │ │ │ │宗掛號收據聯│
│ │ │ │ │ │ │ │ │遺失,無法查│
│ │ │ │ │ │ │ │ │詢送達情形(│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97年6 月│
│ │ │ │ │ │ │ │ │3 日高市警交│
│ │ │ │ │ │ │ │ │三字第097003│
│ │ │ │ │ │ │ │ │1880號函參照│
│ │ │ │ │ │ │ │ │) │
├─┼────┼────┼──────┼──────┼───────┼───────┼──────┼──────┤
│二│萬泰輪業│97年3 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FBS-│89年1月1日 │機車駕駛人或附│罰鍰新台幣 │高雄市政府警│
│ │行即蔡淑│17日 │通局高市交裁│796 號重型機│13時35分 │載座人未戴安全│500元 │察局高市警交│
│ │娟 │ │字第裁32-B35│車 │ │帽 │(修正前)道│大相字第B350│
│ │ │ │001996號裁決│ │ │ │路交通管理處│01996 號舉發│
│ │ │ │書 │ │ │ │罰條例第31條│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 │第3項 │管理事件通知│
│ │ │ │ │ │ │ │ │單 │
│ ├────┤ │ ├──────┼───────┤ │ ├──────┤
│ │97年度交│ │ │逕行舉發 │高雄市○○路 │ │ │舉發單位不慎│
│ │聲字第 │ │ │ │ │ │ │將相關郵寄大│
│ │967號 │ │ │ │ │ │ │宗掛號收據聯│
│ │ │ │ │ │ │ │ │遺失,無法查│
│ │ │ │ │ │ │ │ │詢送達情形(│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97年6 月│
│ │ │ │ │ │ │ │ │3 日高市警交│
│ │ │ │ │ │ │ │ │三字第097003│
│ │ │ │ │ │ │ │ │1887號函參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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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萬泰輪業│97年3 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XKO-│89年4月22日 │行車執照未隨車│罰鍰新台幣 │當場攔停舉發│
│ │行即蔡淑│17日 │通局高市交裁│795 號重型機│23時30分 │攜帶 │600元 │後由違規人(│
│ │娟 │ │字第裁32-B00│車 │ │ │道路交通管理│張應賜)簽收│
│ ├────┤ │215855號裁決├──────┼───────┤ │處罰條例第14│,並無另行製│
│ │97年度交│ │書 │當場攔停舉發│高雄市七賢、同│ │條第1 項第2 │作送達證書送│
│ │聲字第 │ │ │ │愛路 │ │款 │達車主(高雄│
│ │968號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新興分局97年│
│ │ │ │ │ │ │ │ │6 月2 日高市│
│ │ │ │ │ │ │ │ │警新分六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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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萬泰輪業│97年3 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LWB-│89年2月22日 │行車執照未隨車│罰鍰新台幣 │本案已逾郵局│
│ │行即蔡淑│17日 │通局高市交裁│800 號重型機│14時50分 │攜帶 │600元 │查詢時效,且│
│ │娟 │ │字第裁32-240│車 │ │ │道路交通管理│無法查明當時│
│ ├────┤ │617 號裁決書├──────┼───────┤ │處罰條例第14│係何人簽收,│
│ │97年度交│ │ │當場攔停舉發│高雄縣鳳屏、成│ │條第1 項第2 │故無法提供送│
│ │聲字第 │ │ │ │功路口 │ │款 │達證書(高雄│
│ │969號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林園分局97年│
│ │ │ │ │ │ │ │ │6 月9 日高縣│
│ │ │ │ │ │ │ │ │林警裁字第09│
│ │ │ │ │ │ │ │ │70007347號函│
│ │ │ │ │ │ │ │ │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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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萬泰輪業│97年3 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PKM-│89年5月18日 │停車時間、位置│罰鍰新台幣 │該車因違規停│
│ │行即蔡淑│17日 │通局高市交裁│871 號重型機│4時18分 │、方式、車種不│1200元 │車經拖吊,當│
│ │娟 │ │字第裁32-N00│車 │ │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日由懷永康至│
│ ├────┤ │126105號裁決├──────┼───────┤ │處罰條例第56│拖吊場辦理領│
│ │97年度交│ │書 │逕行舉發 │高雄縣勞工公園│ │條第1 項第9 │車手續,並由│
│ │聲字第 │ │ │ │ │ │款 │懷永康簽收舉│
│ │970號 │ │ │ │ │ │ │發通知單(高│
│ │ │ │ │ │ │ │ │雄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97年6 月2 │
│ │ │ │ │ │ │ │ │日高縣警交字│
│ │ │ │ │ │ │ │ │第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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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萬泰輪業│97年3 月│高雄市政府交│車牌號碼TXO-│90年2月3日 │停車時間、位置│罰鍰新台幣 │該車因違規停│
│ │行即蔡淑│17日 │通局高市交裁│888 號輕型機│10時15分 │、方式、車種不│1200元 │車經拖吊,當│
│ │娟 │ │字第裁32-N00│車 │ │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日由曹譽至拖│
│ ├────┤ │384871號裁決├──────┼───────┤ │處罰條例第56│吊場辦理領車│
│ │97年度交│ │書 │逕行舉發 │高雄縣勞工公園│ │條第1 項第9 │手續,並由曹│
│ │聲字第 │ │ │ │ │ │款 │譽簽收舉發通│
│ │971號 │ │ │ │ │ │ │知單(高雄縣│
│ │ │ │ │ │ │ │ │政府警察局97│
│ │ │ │ │ │ │ │ │年6 月2 日高│
│ │ │ │ │ │ │ │ │縣警交字第09│
│ │ │ │ │ │ │ │ │70022724號函│
│ │ │ │ │ │ │ │ │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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