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758號
KSDM,97,交聲,758,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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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7年3 月12日所為旗監違字
第裁85-B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車號ZQ-0307 號4 人座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5 月25 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國道十號大中段華廈匝道口(西向 東)處,行車速限為60公里,經測得時速76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16公里,然未滿20公里為由遭裁罰,然異議人未 收到應到案日期93年7 月26日之原舉發通知單通知單;且測 速裁罰,自應以合格測速器為之,本件之雷達測速器應有合 格檢測單,方為允當,若測速器無合格檢測單,所為測速結 果為依據之裁罰,亦有失當;又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案自93年間迄今已超過3 年,裁 罰權早已消滅,異議人為保權益,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外,處1,20 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40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異議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其所屬之上開車牌號碼ZQ-030 7 號4 人座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大中段華廈匝道口(西 向東)處,遭雷達測速器測速照相之事實。然辯稱異議人未 收受舉發單、測速儀器恐無合格檢測單及裁罰時效已消滅云 云,惟查:
㈠異議人所屬車號ZQ-0307 號4 人座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為警以雷達測速器測獲「速限6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車速為 76公里,超速16公里」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有其聲明異 議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93年6 月14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且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高雄市交通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上蓋有異議人乙○○印文,並載明送 達時間為93年6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之情,異議人代理人並 無異議,且陳明異議人之負責人確係乙○○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並有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 人主張未收受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實有 未合。
㈢其次本件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由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為93年11月30日,有該局92年11月25日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當庭提示予異議人 代理人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準此,該儀器既經檢 驗合格,且於舉發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屬正常堪用之狀 態中,故異議人就該儀器恐無合格檢測單之質疑,自無理由 。
㈣又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 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 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 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 號解 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此 種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 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 業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 月5 日經總統 公布,該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另就行政罰法施行前之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時效 部分,於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 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 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同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本件異議 人違規時間係在行政罰法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以前,依上開 說明,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至98年2 月5 日止,異議人所指行政機關依 法已失裁處權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則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2,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執 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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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