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82號
KSDM,97,交聲,28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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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 月3 日所為之裁罰處分(原處分
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ZHF- 280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7 分許,停 放在高雄市○○路,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以96年10月3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停車之處既沒劃設相關紅、黃 、白線,亦未設立禁止停放機車的告示牌,且同一地點長期 停放了為數眾多之不知情汽車、機車。有鑑於此處「違規」 車數量眾多,不難想像多數民眾仍不知停放車輛於此處有違 交通法規。既然許多民眾不知此處不能停放車輛,為何相關 單位寧願坐視民眾頻頻誤觸法律而不願豎立告示或標識,抑 或是該法律為陷民為罪之惡法?政府的作為應是免於讓善良 人民誤觸法網,反觀相關單位處理此事非但未善盡宣導責任 ,反以逕行舉發便宜了事,執行宣導及裁決之過程草率,輕 忽民眾權益。另員警於照相開罰單之時,沒善盡告知此處不 能停放機車之責任,以致車主在收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前於同 一地點被連續舉發。是原處分有失公允,為此聲明異議,請 鈞院撤銷原處分,以維政府公信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 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其中關於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6款復有明文規定:「汽車停車時,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 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高雄市政府於78年11月16日以高 市府警交字第63791 號公告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 、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 點關於機器腳踏車、腳踏車停 車應遵循之規定,依其性質屬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第1 項第16款之「公路或警察機關就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為適用,因此,倘若行為人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與該實施要點之規定內容有違,仍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違規情事,合先敘明。三、經查: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 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在設有騎樓之路段,應在騎樓地內 停放,並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後輪應與騎樓外緣標齊. ..」。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HF-280 號輕型 機車,於96年11月1 日14時02分許,在高雄市○○路停放時 ,未依上開規定於設置騎樓之該側路面停放於騎樓地內,反 而停放於未設置騎樓之另一側路緣,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等情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漂龍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並有 上開舉發通知單1 份、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600 元,應無不合。
四、異議人雖辯稱該處長期有多數機車停放,且未設置相關標線 及警告標誌,員警又於開單時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其連續遭 舉發云云,並提出同一地點長期停放機車之照片6 幀為據; 且查上開路段確實未劃設紅、黃線及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業 據證人陳漂龍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照片可憑,又異議人確實 另於96年11月1 日14時02分許,在同一路段再次違規停車經 警舉發,異議人亦併同本件提出異議,然於合併調查時當庭 撤回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 相字第BY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97年4 月2 日訊問筆錄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惟就上開實施要點之公告施行,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所定,並非機關內部實施要點,自有拘束人民之效力 ,異議人自不得以不知該實施要點之內容或有多數人均未遵 行該要點之規定違規停車之事實,主張其行為合法。再上開 規定既經函文對外公告,即屬以公告方式週知大眾,異議人 即應遵守,員警於舉發之前,即無再行告知之義務;復查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係與同條第 4 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之情形併 列規範,此觀諸該條文之文義甚明,則二者顯然有別,否則 豈有重複規範之必要,是以依「公路或警察機關就停車時間 、位置、方式及車種之特別規定」而禁止停車者,本不待主 管機關再另行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有所劃設或設置, 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亦難逕以



該處未同時劃設或設置相關標線或警告標誌等情,遽認該等 原舉發及裁決程序不合法。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600 元,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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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