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029號
KSDM,97,交聲,1029,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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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蘇錦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2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
交裁字第裁3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X8-332號營業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係第三人韓昭春所有之車輛,嗣為達成 使用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德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車牌之營 利目的,乃向監理行政機關登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異議人 (俗稱靠行),異議人並非系爭車輛民法上之所有權人。系 爭車輛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 車,非異議人所能預見及控制,違規事項理應由韓昭春自行 負責,與異議人無關,為此,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 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領有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駕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 條本有明文 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 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 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 ,假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代替民法 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 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 人時,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進行違規裁罰時,尚需深 入調查並探究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 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加以處罰,則不僅造成裁罰機關查 證上之困難,且對於裁處人員之程序進行而言,更是沈重之 負擔,如此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等行政目的之達成,亦將 形成極大之阻礙。基此,應受監理機關管理之車輛,如果仍 在正常登記使用中,則前開處罰條例處分對象中所指之「汽



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 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 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 正所有權人,而免除其應負之汽車所有人責任。四、依最高法院民國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 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 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 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 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 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 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 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足見異議人仍無解其為系爭汽車所有 權人之責,且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有該條規定之違規行為,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均應依法各處罰緩,並不區分汽車駕駛人與所有 人之關係為何。
五、再者,所謂「靠行」制度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交通部之核定,汽車依其種類及自用、營業用之不同, 核發不同型式、顏色及編號之號牌,其中營業大貨車(包括 貨運曳引車)牌照顏色為綠底白字,自用大貨車(包括自用 曳引車)則為白底綠字,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 業大貨車之牌照,衡諸其立法目的,應係由於汽車運輸業以 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 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 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 ,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 ,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 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 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依此讓汽車運輸業者 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 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 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 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雖汽車 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汽車之實際使用人 ,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 客體,始符合前揭立法之目的。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 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 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 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 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 、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 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 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引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 項規定卸責之餘地。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18日上 午9 時30分許,在台61線北向94.2K 處,因有「領有機器 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違規行為 ,由交通警察機關對於異議人逕行舉發,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足稽,而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所生上開違規事由 ,均不爭執,是就此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異議人係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所 登記之車主,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附卷可考, 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 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該曳引車車籍資料 所登記之車主,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 所有人」,則無疑問。又異議人與韓昭春間曾於94年6 月 14日簽訂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 務契約書,該契約有效期限為3 年,韓昭春應按月向異議 人交付服務費之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 為系爭車輛之靠行對象,依前開說明,自須督促、確保駕 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異議人辯稱:系爭 車輛之牌照及行照,已於96年4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中心繳存,並辦理汽車牌照吊銷,有汽車牌照吊 銷執行單在卷可參,異議人既可取得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 照,可知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仍有監督、管理之情事。又 異議人僅消極辯稱靠行車輛駕駛人違規超載非屬異議人所 能預見及掌控云云,而未提出其已善盡管理監督注意義務 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異議人前開片面之詞,即免除 其監督未周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依法仍應 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否則 ,無異使對汽車運輸業者特別為管理之立法規範形同具文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案載違規 時間當時車輛登記名義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於法尚無 違誤。
(三)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97年5 月1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F00 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緩8 萬元,自屬允當,異 議人依此為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上開裁決,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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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