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陳正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己○○、丙○○、甲○○、戊○○、乙○○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上揭被告均涉犯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96年11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7年2 月27日、97年4 月27日 各延長羈押1 次在案。
二、被告己○○、丙○○、庚○○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停止 羈押等語。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且深感懊悔,願接受法律制裁,惟因欲返鄉辦理個 人事務及銀行卡債事宜,又本案經審理終結,予被告交保不 致影響追訴及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庚○○ 之辯護人陳正達律師、許惠珠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庚○ ○對於自己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而深感悔恨,並已坦承犯行 ,又本案已經終結並定期宣判,被告庚○○顯無繼續予以羈 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戊○○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自96年11月27日隨案移送羈押至今已逾半年, 其間被告戊○○始終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又本案前已辯 論終結,予被告交保無影響案之執行與審判,故被告應已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戊○○之父前因癱瘓在床無人照料 ,又因卡債受銀行催討,恐再萌生經濟犯行,爰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 學識淺薄、年少無知而誤入歧途,從被羈押至今均深感悔悟 ,且被告坦承所有犯行,無湮滅證據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另被告祖父尚不知被告現在情況,故希望能先返家向祖 父請安,以安慰其情緒,爰請求准予交保或限制住居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自明, 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或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
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 論斷。經查:
㈠查被告己○○、丙○○、甲○○、戊○○、乙○○、庚○○ 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懷孕或 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就被告己○○、丙○○、甲○○、戊○○、乙○○、庚○○ 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嫌,業據被告己○○、丙○○、甲○○、戊○○、乙○○ 及共犯辛○○、丁○○等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前列被告6 人均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 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經審酌被告己○○、丙○○、 甲○○、戊○○、乙○○、庚○○與共犯辛○○、丁○○等 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為確 保後續刑事訴訟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6 人之必要。另被告戊○○雖以其父因癱瘓在床無人照料 ,又因卡債受銀行催討,恐再萌生經濟犯行等情;被告乙○ ○則以其需返家以安慰家中父老思念之情;被告甲○○以欲 返鄉處理私人事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 上開事由,認被告乙○○告既未被禁止接見通信,仍得與家 人會面,交待處理家中事宜,是仍認尚無停止羈押之急迫性 ,而被告戊○○、甲○○亦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於其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至於前揭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一 節,亦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6 人之必要性。綜上所述, 應認被告己○○、丙○○、甲○○、戊○○、乙○○、庚○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己○○、丙○○、甲○○、戊 ○○、乙○○、庚○○6 人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