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50號
CYDV,91,訴,750,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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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TG CHOPPED STRAND 3.2MM-473玻璃纖維材料,金額共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三 千元,由訴外人台灣玻璃公司送至被告處由被告簽收,雙方並約定於貨到之日 起一個月內支付貨款,上開貨物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十九日、 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十七日送交被告 ,惟被告迄未付款,屢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張、台灣玻璃公司出廠單既簽收單影本七張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六張、台灣玻璃公司出廠單既簽收單 影本七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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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