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597號
KSDM,96,訴,3597,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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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朱立人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792、7709、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己○○共同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壹枝、子彈貳顆(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6年1 月間,在 高雄市○○區○○路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宏哥」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可供 上述改造手槍發射用、具殺傷力之9mm 金屬彈頭制式子彈7 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藏放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64巷37弄19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
二、己○○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而於96年2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街184 號「阿莎力茶坊」內,因不滿友人丁 ○○(綽號榮仔)打擾其睡眠而發生口角衝突,己○○離開 後氣憤難消,遂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N-5960 號自小客車,載同友人金志豪金志豪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戊○○前 往上址欲找丁○○理論。戊○○己○○欲至「阿莎力茶坊 」尋釁,乃隨身攜帶裝有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1 枝及可供 上述改造手槍發射用之9mm 金屬彈頭制式子彈7 顆之背包。 待抵達「阿莎力茶坊」後,己○○戊○○竟共同基於非法 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將上開 內已填裝子彈改造手槍之背包交予己○○己○○取出背包 內之改造手槍後,與戊○○共同前往「阿莎力茶坊」店內, 金志豪一見己○○戊○○攜帶槍枝,為恐滋生事端,遂留 在前揭小客車內等候。己○○持槍步入店內客廳後便高喊「 榮仔你給我出來」,以此一表示其隨時可能會以槍擊之手段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此際原坐在「阿莎力茶 坊」門口聊天之丙○○、乙○○便追進屋內,由乙○○站己 ○○身後自己○○腋下將其架住,控制其所持槍枝指向靠天 花板處;丙○○則強取己○○手中之槍枝。適丁○○因聽聞 有異聲自房內步出客廳察看時,該槍枝在搶槍、推擠與掙扎 過程中因而擊發,惟僅射中丁○○所處位置之右後方近天花 板處之牆壁部位。
三、己○○開槍後,金志豪聽聞槍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丁○○ 與在場黃玟瑞、乙○○及丙○○等4 人上前奪取己○○手上 之槍枝,而戊○○亦上前幫忙己○○,雙方因而發生扭打, 混亂中該槍枝由丙○○搶下並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己○ ○則因遭黃玟瑞、乙○○及丙○○等人扭打鬥毆,送醫救治 (丁○○、黃玟瑞、乙○○、丙○○所涉重傷害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 至「阿莎力茶坊」現場採證,扣得己○○上開擊發之子彈彈 頭1 顆及己○○遺留現場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 顆、彈匣1 個 ;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循線在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街454 巷1 號2 樓之住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制式手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 顆及彈殼1 顆。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34 號民生醫院停車 格、車牌號碼ZN-5960 號自小客車,扣得戊○○所有裝帶槍 枝之背包1 個,及散落在背包內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 顆。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己○○戊○○及辯護人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之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證人丙○○、乙○ ○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 力,本院爰不引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恐嚇危害安全、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 彈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坦承因與丁○○發生紛爭,遂於前揭時、地 ,邀同戊○○金志豪返回「阿莎力茶坊」,持有具殺傷力 槍枝恫嚇丁○○之事實,核與證人金志豪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 頁~第8 頁、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 第6 頁、偵三卷第21頁)。就被告己○○供稱所持槍枝在乙 ○○、丙○○上前奪槍拉扯間擊發一枚子彈一情,核亦與證 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7 頁~),此外,並有現場彈孔痕跡位置照片3 張附卷(見本 院卷第113 頁、第11 7頁)。
⒉又偵辦員警分別自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184 號「阿莎 力茶坊」、高雄市前鎮區○○○街454 巷1 號2 樓之丙○○ 住處,扣得己○○持入現場之槍枝與子彈;及自停放於高雄 市苓雅區○○○路134 號市立民生醫院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ZN-5 96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遺留於車上子彈2 顆,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共6 顆均係口 徑9m m(9 ×1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手槍1 枝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認具殺傷力;至在丙○○上開崗山南街住處內扣得已擊發 口徑9mm 制式彈殼1 枚,經與送鑑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 其撞針孔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各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29日、96年4 月9 日、刑 鑑字第096003 0263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書各1 份在卷可考(分別見警一卷第17頁~第28頁、偵一卷



第30頁~第51頁)。是被告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揭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抵達至「阿莎力茶坊」內恫嚇丁○○,並 在丙○○、乙○○前來奪取槍枝拉扯之際,不慎擊發子彈之 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乙○○均證稱,事發當時不會怕 ,才敢去搶槍等語,主張被告己○○持槍、槍擊之行為,並 不符合刑法第305 條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惟查,槍 枝之瞬間殺傷力、破壞力極強,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恐懼、 壓迫,遠勝過行為人持木棍、刀械或其他相類物品施以恐嚇 犯行之情形,此參以證人丙○○、乙○○均證稱,其等原在 「阿莎力茶坊」外聊天,因見被告己○○持槍入內,便立即 追上搶槍等語,益徵其等亦預見槍枝擊發之威力,恐在瞬間 造成在場友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始在見到被告己○○持槍 入內,便立即合力積極奪槍,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戊○○恐嚇危害安全、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子 彈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96年2 月14日凌晨有與己○○一同前 往「阿莎力茶坊」,並在該處與丁○○、乙○○等人發生鬥 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槍、子彈是被告己○○放在我 背包裡。被告己○○打電話跟我說要跟人家喝酒談事情,順 便問我有沒有可以放東西的包包,我就將背包帶上車了。上 車之後他沒有馬上跟我拿背包,是過了幾分鐘在等紅綠燈時 ,他叫我把背包拿給他,放到自己駕駛座那裡。一到現場, 我跟他一起下車,當時我沒有注意他手上有拿槍進去云云。 ⒉經查,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 以電話邀約被告戊○○後,即駕車至戊○○住處等候,戊○ ○出現時有背一個背包,惟看不到背包裡面裝什麼。上車後 ,戊○○坐在後座,背包就放在座位前面。到達「阿莎力茶 坊」時,我拿戊○○的背包來看,才知道裡面有一枝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與證人金志豪警、偵程 序中證稱,96年2 月14日凌晨5 時許,己○○先來我家載我 ,再到戊○○家,戊○○出現時用一個手提包裝著手槍上車 ,一同前往「阿莎力茶坊」。到現場後,戊○○從後座拿背 包給己○○己○○就打開拿槍,戊○○沒說什麼就跟著己 ○○一起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互核以觀,其等證詞 雖就抵達「阿莎力茶坊」後,由何人先拿取該背包等細節部 分有所出入,惟就槍枝係被告戊○○所有,並由其以背包裝 戴攜至現場一情,證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戊 ○○於96年3 月6 日警詢中亦供稱:96年2 月14日當天己○



○身上所攜帶的槍械是我的,該槍枝是我在尋夢園聊天認識 、綽號「宏哥」之男子,於96年1 月初下午5 至6 時,在高 雄市○○區○○路交予我寄藏。因「宏哥」說他現在不方便 將槍枝放在身邊,所以才寄藏在我這裡等語(偵三卷第17頁 ~第18頁),益徵被告己○○於96年2 月14日在「阿莎力茶 坊」所持槍枝、子彈,確係被告戊○○所有,至為明確,堪 以認定。
⒊被告戊○○事後雖復否認槍彈為其所有,辯稱,背包是應被 告己○○之要求而攜帶,上車後被告己○○並將背包取走放 置於駕駛座云云。惟衡以常情,為規避警方查緝非法持有槍 械,以背包藏放、裝帶槍械為一常見之作法,可徵證人己○ ○、金志豪前揭所證,該背包係供藏放扣案槍枝所用應屬信 而有徵。然依被告戊○○所述,被告己○○取走背包後,並 未立即將槍枝藏放於內,又被告己○○抵達「阿莎力茶坊」 後直接持槍衝進茶坊,亦經證人金志豪、乙○○、丙○○證 述明確,則該槍枝均無藏放背包內之機會,而與警方自被告 戊○○遺留在車牌號碼ZN-5960 號自小客車之背包中,扣得 9mm 制式子彈2 顆之客觀情況證據不符。另被告己○○抵達 「阿莎力茶坊」後,係直接以手持槍入內,更堪認被告己○ ○並未有特意以背包藏匿槍枝之計畫,是被告戊○○前揭辯 詞並不足採。
⒋再佐以依證人金志豪所證:己○○當天晚上有在電話中告知 我,他被人毆打,要求我陪同他一起過去(見警一卷第6 頁 ~第7 頁);證人己○○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我與丁○○ 起衝突後,打電話給戊○○說我和丁○○吵架,並叫戊○○ 出來,戊○○決定帶槍去,他說預防萬一等語(見偵一卷第 81 頁 ~第84頁),堪認被告己○○在邀約友人金志豪、戊 ○○一同前往「阿莎力茶坊」時,業已告知爭吵之發生,並 表明尋釁之目的。被告戊○○在瞭解此行之目的後,以背包 裝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前往,並於抵達「阿莎 力茶坊」後,陪同被告己○○進入尋釁,而在該處與丁○○ 、乙○○等人發生鬥毆,堪認被告戊○○主觀上就持有具殺 傷力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與被告己○○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持有槍枝罪,並非必需親自持有 ,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另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4年台 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79年台非 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此,被告戊○○主觀上知悉被告己○○前往「阿莎力茶坊 」之目的係為尋仇、示威,猶攜帶扣案槍枝、子彈供被告己 ○○使用,並陪同被告己○○進入「阿莎力茶坊」,以壯其 聲勢,核被告戊○○己○○2 人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明知持有裝填子彈之槍枝對人射 擊足以致人於死,仍持槍進入店內,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戊○○明知被告己○○夥同其至案發現場係為尋仇, 仍將其所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交付被告己○○持有,並 與被告己○○共同進入店內,助其實施,應負幫助殺人未遂 罪責。惟被告己○○戊○○均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且被 告己○○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己○○無殺人故意,僅係持槍 欲嚇丁○○而已,據證人乙○○、丙○○於審理中所證,己 ○○持槍走進來,乙○○看到時馬上過去抱住他,之後丙○ ○就搶槍,己○○被抱住後手被往上揮動,瞬間不慎槍枝走 火,槍射擊到天花板,顯然不是朝丁○○或其他人射擊,難 謂己○○有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與被害人丁○○為朋友關係,96年2 月14日丁 ○○抵達「阿莎力茶坊」後,見被告己○○在一旁椅子上 熟睡,乃勸其返家去睡,被告己○○被吵醒後,心生不悅 而辱罵丁○○,丁○○亦不甘受辱而以手推打被告己○○ 一情,經證人丁○○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己○○之 供述一致(分別見偵三卷第24頁、警二卷第10頁)。本院 審酌被告2 人早已認識,被告己○○與被害人丁○○間亦 無何深仇大恨,僅因被告己○○不滿被吵醒等細故而發生 紛爭,有意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丁○○施以教訓,尚難認 有致被害人丁○○於死之動機及故意。
⒉又被告己○○明知「阿莎力茶坊」內有多名友人在場,衡 情若欲射殺被害人丁○○,應當以隨身之背包藏匿槍枝、



不動聲色地返回現場,待確定被害人丁○○所處位置後, 趁其不備而殺之。惟被告己○○卻反其道而行,驅車抵達 「阿莎力茶坊」後,便直接持槍並邊罵髒話衝進茶坊內, 大聲喝道「榮仔你給我出來」,被告戊○○亦跟隨在後入 內等情,均據證人丁○○警詢、證人乙○○、丙○○審理 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偵三卷第25頁;本院卷第87頁、第94 頁),以被告己○○直接持槍並一路大聲威嚇、辱罵以壯 大聲勢之現場狀況觀之,被告己○○戊○○實際上,係 欲對被害人丁○○施以恫嚇,期待被害人丁○○屈服於其 等威勢,尚難認被告己○○戊○○主觀上除恐嚇之意思 外,更有殺害被害人丁○○之犯意。
⒊況被告己○○所持之改造手槍,係在其遭證人乙○○、丙 ○○架住搶槍之際始行擊發,據證人乙○○、丙○○於審 理中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被告己○○ 辯護人前揭所辯,認該槍枝可能因搶槍推擠間碰撞而擊發 等語,非無可採。既無證據認被告己○○戊○○有何殺 人未遂犯行,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2 人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己○○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部分, 亦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同時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己○○有如事 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 頁),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被 告2 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前已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僅因紛爭細故,即逞勇鬥狠,與被告戊○○2人 未經許可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實施恐嚇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併考量本件肇因於被告己○○私人 紛爭,被告戊○○僅係附從、應合而為
本件犯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否認全部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 示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2 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 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與其等分別所犯持有、寄藏 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犯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本件扣案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 顆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業如上述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被告 戊○○己○○所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彈頭、彈殼各1 顆均業經擊發,又送 鑑子彈6 顆中之4 顆均經試射,皆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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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