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335號
KSDM,96,訴,2335,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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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丁○○
      庚○○
      己○○
上 4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3042號、20103號、2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拾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共壹拾伍張,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拾肆張,均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拾肆張,均沒收。乙○○被訴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無罪。
己○○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 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5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二、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所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編號「DN28 6366WF」之紙鈔係偽造,竟仍與「宏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5年5 月6 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上開偽造1,000 元紙鈔1 張,進入由陳原本所 經營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61號之雜貨店內,向陳原本表 示欲購買沙士及保利達各1 瓶共90元,並交付該1,000 元偽 鈔,陳原本收受後,隨即識破乙○○所交付之1,000 元紙鈔 係偽鈔,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1,



000 元偽鈔1 張,始查知上情。
三、乙○○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因缺錢購買毒品,與丁○ ○及庚○○因缺錢花用,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扁 仔」之成年男子於95年7 月27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 燕巢鄉○○路上之一老人亭內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000 元 紙鈔均係偽造而來,竟另行萌生與丁○○庚○○及「扁仔 」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約明由丁○○負責駕 駛車牌號碼HF-2999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庚○○前往高 雄市○○區○○街果貿市場並留在車內伺機接應,乙○○庚○○則負責下車至附近商家或攤販以行使1,000 元偽鈔購 物之方式換得商家或攤販找還之真正貨幣,倘乙○○或庚○ ○每成功行使1 張1,000 元之偽鈔時,可分得250 元之報酬 ,餘款再由丁○○每張分得250 元後悉歸「扁仔」所有。謀 定後,即依計畫於當日上午9 時至10時之間,由丁○○駕駛 上述自小客車搭載乙○○庚○○前往「果貿市場」,再由 乙○○庚○○於下車後,分別持附表二所示編號之1,000 元偽鈔向戊○○等人所經營之攤販購物,並因而獲得財物( 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嗣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員警據報先查獲 駕駛HF-2999 號自小客車之丁○○,並在丁○○之帶同下逮 捕仍在市場內伺機行使之乙○○庚○○,亦在乙○○身上 查獲偽造之1,000 元紙鈔9 張(編號為「BP 151717WD 」5 張、「DN 0592 0 7X E」2 張、「FR262918WG」及「AR5756 87VJ」各1 張)及甫換得之真正貨幣共1,740 元;復在庚○ ○身上查獲偽造之1,00 0元紙鈔2 張(編號各為「BP151717 WD」、「DN0592 07 XE」)及甫換得之真正貨幣共900 元, 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 之事由,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使編號「DN286366WF 」1,000 元偽鈔,並為警查扣附表一所示之偽鈔之情非虛, 惟矢口否認其行使之初即已知悉為偽鈔之事實,辯稱:我以 附表一所示之紙鈔向證人陳原本購買沙士及保力達各1 瓶時 ,事先不知道係偽鈔,係經由證人陳原本發覺為偽鈔後,始 知悉云云。經查:
㈡、查被告乙○○於95年5 月6 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附表一所 示之1,000 元偽鈔1 張,向證人陳原本所經營高雄縣阿蓮鄉 玉庫村玉庫61號之雜貨店購買沙士及保利達各1 瓶共90元, 為警查獲,並扣有附表一所示之1,000 元偽鈔1 張之事實, 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原本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詳高雄縣政府警察湖內分局高縣湖警偵字【 下稱警卷一】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照片1 幀等在卷可稽(詳警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第 15頁),復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編號「DN286366WF」1,000 元偽鈔1 張可憑。而扣案附表一所示之1,000 元紙鈔1 張,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該紙鈔壹仟圓鈔券 上印刷版式及顯微字跡均與真實新台幣壹仟圓鈔仟鈔券不相 符,判係為偽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 11日刑鑑字第095009892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度偵字第1304 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67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乙○○持有附表一所示偽造紙幣之來源,係「宏 哥」所交付,業經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持有之附表 一所示之偽鈔1 張係「宏哥」交付給我,叫我至證人陳原本 經營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61號之雜貨店購買飲料等語( 詳警卷一第2 頁);偵查中供稱:「宏哥」駕車載我行經證 人陳原本所經營之雜貨店時停車,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鈔1 張 交付給我,向雜貨店購買飲料等語(詳偵卷一第7 頁、第63 頁至第6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又被告乙○○於 95年5 月6 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附表一所示之1,000 元偽 鈔向證人陳原本行使,未能得逞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原本於 警詢證述:被告乙○○於95年5 月6 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 附表一所示之1,000 元偽鈔,向我購買飲料時,被我當場識 破,並報警處理等語無訛,足證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 實有著手行使千元偽鈔之行為,未能得逞甚明。㈣、又查,本案證人陳原本於收受被告乙○○所交付附表一所示 之1,000 元偽鈔1 張時,立即發現係偽造,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乙○○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辨明真偽,且被告前於94年4



月28日至同年8 月19日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 6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詳偵卷一 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5頁),衡情被告乙○○理當對 偽鈔有特別之知識經驗。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證 人陳原本持我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鈔放置在燈光下照,我 一看即知道係偽鈔等語(詳偵卷一第7 頁、第64頁),益證 被告乙○○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偽鈔時,即可明顯辨認該紙 鈔為偽鈔之情,則被告乙○○所辯:我事先不知道附表一所 示之紙鈔係偽鈔云云,是否可以採信,實有可疑。㈤、末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宏哥」將附表一所示之 紙鈔交給我時,已知道係偽鈔,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鈔持向 證人陳原本行使等語(詳偵卷一第65頁),堪認被告乙○○ 於行使附表一所示之紙鈔前已明知係屬偽鈔之情無訛。再佐 被告乙○○前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對 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鈔僅需稍加留意即可辨明真偽,已如前述 ,以及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將附表一所示之偽鈔持 向證人陳原本行使,目的係換真鈔等語(詳偵卷一第65頁) ,益證本案被告乙○○主觀上確係明知附表一所示之1,000 元紙鈔為偽鈔,並於上開時、地行使1,000 元偽鈔,則被告 乙○○所辯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逕予採信。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乙○○丁○○庚○○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行 使偽造紙幣之事實,業據渠等供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 被害人戊○○、辛○○、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乙○ ○及庚○○行使偽造紙幣之過程等語之情節相符(詳高雄縣 政府警察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下稱警卷二】第000000 000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8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5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 3 張及照片4 幀等在卷可稽(詳警卷二第76頁至第79頁、第 81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6頁 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AR575687VJ」之1,000 元紙鈔1 張、編號「BP151717 WD 」之1,000 元紙鈔7 張、編號「DN059207XE」之1,000



元紙鈔4 張及編號「FR262918WG」之1,000 元紙鈔2 張可憑 ,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鈔14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認為: 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 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 墨在紙張正面仿造,另以黏貼箔膜(含1000數字)仿鈔券正 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或噴墨數字上 加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該廠95年8 月9 日中印 發字第0950003648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03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足證被告乙○○丁○○庚○○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丁○○庚○○犯行已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 用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本案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 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無論依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適 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㈤、綜合被告乙○○所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各該規 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 貨幣,特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89年1 月26日公 布,同年月28日生效。該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 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 規定」,第5 條第1 項亦明定「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 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 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 處罰」。是新臺幣券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 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屬刑法所稱之通用紙幣。次按,被 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 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最高法院20年 度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 、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明知 綽號「宏哥」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紙幣係偽鈔,竟仍持向 證人陳原本行使,欲支付飲料價金,惟遭證人陳原本發覺, 致尚未達其行使之目的,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 遂罪。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



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 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自明。 。查被告乙○○前於94年4 月28日至同年8 月19日連續行使 偽造通用貨幣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 月 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 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第387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憑參,本案被告乙○○行使偽 造紙幣未遂之犯行在95年5 月6 日,乃屬在前案(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 判決(95年4 月11日)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 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本 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核被告乙○○丁○○庚○○明知綽號「扁仔」者所交付 如附表三所示紙幣均為偽鈔,竟仍持以向不知情之戊○○、 辛○○及甲○○○3 人行使購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 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 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 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丁○○庚○○以偽鈔充作真鈔使用之行 為,不另構成詐欺罪。被告乙○○丁○○庚○○雖有3 次行使偽鈔之行為,但關於行使偽造貨幣罪,其直接受損害 者,係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查本 案被告乙○○丁○○庚○○於取得附表三所示之14張偽 鈔,目的即在換取物品及找零之真鈔,則渠等於95年7 月27 日已使用3 張得逞,依前開說明,被告乙○○丁○○及庚 ○○之目的同一,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行 使偽鈔,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認為係實質 上之一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庚○○此部分 之犯行,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㈡、查被告乙○○丁○○庚○○主張本案95年7 月27日與另



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 號案件(即95年9 月 9 日、同月10日在臺東縣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前後2 次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然按刑 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概 括犯意外,該多次行為,尚應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係,且 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始足 當之,倘不具此種客觀要件,仍應認屬數罪之範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乙○○丁○○庚○○先後2 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 ,時間相隔近1 月之久;犯罪地點一在高雄市,一在臺東縣 ,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宗可參, 相距甚遠,不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係,又被告乙○○、丁 ○○及庚○○於96年7 月27日本案為警查獲,係另行起意於 95年9 月9 日、同月10日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業經被告丁 ○○於本院供稱:因我缺錢用,且原本我不想做了等語;被 告庚○○於本院供稱:因無法找到工作,無錢可供養母親等 語;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因我缺錢買毒品等語明確(詳 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是認被告乙○○丁○○庚○○本案95年7 月27日警查獲後,犯意自已中斷,再另行 起意於95年9 月9 日、同月10日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亦未 具備預先反覆實施之犯意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 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 號案件,並無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乙○○丁○○庚○○上開主 張,難謂與法相合。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 與「宏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丁○○庚○○與「阿扁」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乙○○丁○○分別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及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 行,應均分別依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乙○○持偽造之通用紙幣行使,經證人陳原本發 現而未得逞,乃屬已著手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行為而未 發生結果,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關於一般 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僅係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所改列



,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偽造貨幣案件之犯罪前科,仍不知悔 改,又犯本案,而被告乙○○丁○○庚○○竟貪圖小利 而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向他人購物,紊亂社會金融貨幣秩序 及交易安全,被告乙○○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庚○○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渠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次 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依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乙○○所犯2 罪,其中1 罪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係於95年7 月1 日 之前犯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 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千元紙鈔1 張及14張,依刑法第20 0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編號「DS911644ZG」之偽鈔1 張(即證人戊○○主動 提供【詳警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同居被告女友己○○共同基 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某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收集附表 四所示偽造之1,000 元紙鈔8 張(編號「CM291073YD」、「 BS117146」各3 張,「DN059207XE」2 張),並將其中之7 張藏放在己○○所有之皮夾內,另1 張則藏放高雄縣燕巢鄉 ○○路163 巷52號3 樓住處之床鋪枕頭下方,欲再伺機行使 之。嗣員警於95年8 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乙○○己○○之上述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己○○之皮夾 內及枕頭下方查獲附表四所示之8 張1,000 元偽鈔,因認被 告乙○○己○○共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收集偽鈔偽造紙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 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繳納保 證金通知)4 份、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四所示之偽 鈔8 張(編號「CM291073YD」之1,000 元紙鈔3 張、編號「 BS117146WG」之1,000 元紙鈔3 張、編號「DN059207XE」之 1,000 元紙鈔2 張)及照片16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乙○○雖陳稱附表四所示之偽鈔8 張之來源,為供行使之用 ,而向被告丁○○取得云云;被告己○○坦承上揭時、地在 其所有之皮夾內扣有偽造之1,000 元紙幣7 紙,但堅決否認 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扣 案之偽造通用紙幣7 紙係被告乙○○所放置在我所有皮夾內 ,我事先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查警方於95年8 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



乙○○之高雄縣燕巢鄉○○路163 巷52號3 樓住處搜索,在 該住處之床鋪枕頭下方及被告己○○之皮夾內分別查獲1 張 及7 張偽造1,000 元紙鈔等情,為被告乙○○己○○所肯 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6幀在卷可稽(詳高雄縣政府警察湖內分局高縣湖 偵移字第【下稱警卷三】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第37頁至第41頁),復有扣案附表四所示之1,000 元偽鈔 8 紙可憑,而扣案附表四所示之偽鈔8 紙,經送中央印製廠 鑑定認為:該批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 印紋凸起效,紙張非鈔券紙,以透明墨仿隱藏字,菊花水印 以灰色墨在紙張賞面仿印,安全線及白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 正面仿製,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等情 ,有中央印製廠97年1 月22日中印發字第0970000031 8號函 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乙○○固於本院供稱:附表四所示之8 張偽鈔來源, 係被告丁○○於95年8 月29日中午12點半左右,在我住處的 樓下轉角,交付給我,目的係要行使,原與被告丁○○共同 行使,因被告丁○○臨時有事,交待我自行行使偽鈔,在未 行使前,已被警察查獲云云(詳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 );然與警詢供稱:附表四所示之8 張偽鈔,係我以6,000 元向案外人許秀會購買云云(詳警卷三第3 頁)有別,其前 後供述不一,且亦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交付8 張偽鈔予被告乙○○等語(詳本院卷第177 頁)及許 秀會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未交付偽鈔予被告乙○○等語(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度偵字第23070 號卷第44頁)不 相符合,是被告乙○○前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 疑,參諸前述關於自白證明力之說明,自須有積極之補強證 據相佐,始可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尚難單憑被 告乙○○前後所供相歧,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 遽認其確有公訴人指涉收集偽鈔之犯行。
㈢、公訴人固以於被告乙○○之住處床鋪枕頭下方及被告己○○ 之皮夾內分別查獲1 張及7 張1,000 元偽鈔之事實,而認被 告乙○○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云云。然被告乙○○ 於取得扣案附表四所示之偽鈔,客觀上是否即屬「收集」行 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取得本件扣案 附表四偽鈔之「前」或取得之「同時」,即有取得後將用以 行使之意圖,則被告乙○○縱有取得偽鈔之行為,客觀上是 否即屬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所指之收集行為,已有疑義。且



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 幣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且須在收集之 「前」即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限,若非基於「供行使 之用之意」而收集,縱客觀上有取得之事實,仍不能以該罪 相繩。又持有偽鈔之目的,或單純好奇、供己玩賞、保存, 或意在炫耀,或為他人保管、運送,其原因亦不止一端,亦 即於一般人之通常認知,收受、持有偽鈔,除可認係收集所 得,且意在供行使之用外,非無供行使以外目的之可能。是 公訴人以在被告乙○○住處之床鋪枕頭下方及被告己○○之 皮夾內分別查獲1 張及7 張千元偽鈔,固足證明被告乙○○ 持有偽鈔之事實,惟難據以證明被告乙○○於取得附表四所 示之8 張偽鈔之「前」或「同時」,即有「供行使之用之意 圖」甚明。
㈣、再者,單純持有偽鈔,法所不罰;即便收受、取得後發現係 偽鈔,並進而行使,亦僅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罪,何 況被告乙○○於收受偽鈔後,尚未及行使即為警查獲,是本 案公訴人徒憑在被告乙○○住處查獲附表四所示之8 張1,00 0 元偽鈔之事實,遽指被告乙○○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鈔,關於被告乙○○持有偽鈔來源,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乙○○收受偽鈔之目的係意在供行使之用。況被告乙 ○○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 號行使偽造紙 幣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5年9 月10日,與本案之所查獲時間為 95年8 月29日僅相距為10日餘,2 案犯罪時間相近,則公訴 人所起訴被告乙○○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 紙幣之行為,是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 ?自非無疑,則本件自不得僅憑於被告乙○○住處查獲附表 四所示之8 張偽鈔乙情,即謂被告乙○○收受、持有偽鈔時 ,當時確有「供行使用」之意圖,而收集附表四所示之偽鈔 之認定,至為灼然。
㈤、又公訴人固以被告己○○與被告乙○○同居,且在被告己○ ○之皮夾內查獲7 張偽造1,000 元紙鈔之事實,而認被告己 ○○與被告乙○○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意聯絡 云云,然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持有偽鈔之目的 係意在供行使之用,不能僅以被告乙○○持有偽鈔之事實, 即推認被告乙○○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已 如前述,因此,無論被告己○○之皮夾內查獲7 張偽造1,00 0 元紙鈔是否為被告乙○○所放置及被告己○○是否知悉, 既然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確於取得偽 造之通用紙幣時,有何行使之意圖,更遑認被告己○○與被 告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鈔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可言。
㈥、至於公訴意旨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 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 (繳納保證金通知)4 份,而認被告己○○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鈔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案款通知書僅 分別能證明被告己○○曾因行使偽造紙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及知悉被告乙○○曾涉犯行使偽造紙幣之罪嫌,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己○○參與收集偽鈔,及其收集之目的係意圖供行 使之用,從而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案款通知書即難為對被 告己○○不利認定之證據。
㈦、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乙○○己○○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鈔之犯行,所為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乙○○己○○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乙○○己○○就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1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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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