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01號
KSDM,96,聲判,101,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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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96年9 月5 日以95年度偵字第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以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法 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⒈被告偽造穆拉德博士之聘任同意書部分:質之告訴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於偵查中供承:穆拉德博士聘任同意書這個部 分我們不追究,因我們事後查證這些證書確實是穆拉德博 士本人簽立,所以這個部分被告沒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 書的問題等語,足認被告並無偽造穆拉德博士聘任同意書 甚明。
⒉被告詐騙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投資西非貝寧丹 尼爾國際公司部分:告訴人確因被告向其聲稱投資貝寧丹 尼爾國際公司而匯款13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 訴詳細,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2 件 、對帳單1 紙、匯款資料3 紙、資金到位證明1 紙在卷可 稽,是告訴人於93年6 月7 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800 萬 元,共計130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 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作為投資貝寧丹尼爾 國際公司之費用乙情堪以認定。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有詐 取告訴人之1300萬元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 2 人共同出資西非貝寧丹尼爾國際公司,詎被告竟持告訴 人出資之1300萬元,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Joseph成立「貝 寧丹尼爾國際公司」,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製作不實之委託 書,佯稱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名義辦理非洲股份登記,完全 授權被告不過問公司營運與財務等為據。是本件爭點實係 委託書是否係被告所偽造?經查: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96年2 月7 日民事庭之言詞辯 論中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兩造於93年6 月7 日簽署委託 書,簽署時契約上的文字可能只有「辦理非洲股份」、「 辦理非洲護照」字樣,並無「(以甲○○名義)登記,本 人完全授權甲○○不過問公司營運與財務」以及「(款項 已由本人直接交付辦證公司)」等字樣等語,然而衡諸常 情,實難想像雙方簽署委託書時,僅會記載「辦理非洲股 份」,而未記載「登記」,畢竟光記載「辦理非洲股份」 等6 字並無法明確表達委託事由究竟係辦理非洲股份過戶 予何人、登記予何人或係辦理股份註銷,是告訴人指訴是 否屬實並非無疑。另告訴人亦就被告詐騙其1300萬元投資 款部分,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而原告(



即本件告訴人乙○○)係基於兩造間於原告匯款予被告時 所成立由原告出資現金及被告出資現金、其他社會地位及 人脈關係利益的合夥契約而交付系爭1300萬元,並非基於 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且被告亦清楚陳明其投資之流向等 情,亦為前開判決所肯認,此有95年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 1 份在卷可稽,綜上,此部分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⒊被告佯稱辦理外交官護照,向告訴人詐騙美金35萬元部分 :此部分告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內部委託 協議書、匯豐銀行對帳單暨匯款單影本2 份為據,並舉證 人許建隆為證,經查,被告確曾於92年12月22日傳真1 份 辦理西非貝寧國外交官護照之「內部委託協議書」空白文 件予告訴人,其上並由被告親載「劉董您好:一、已連繫 新加坡公司,二、請填寫及簽名,三、請準備第三頁所需 之資料,四、請傳真(如下)甲○○0000-00-00」等字樣 ,此有內部委託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惟觀上開委託協議 書上面之甲方係告訴人乙○○、乙方係SwissWisdon Inc. 、丙方係被告甲○○,內容記載:「委託內容:甲方委託 乙方辦理外交官護照…乙方同意若申辦不成功,全額退還 甲方金額,並同意由公證方(丙方)應付乙方之應付帳款 中作扣款擔保,委辦金額:美金50萬元。」,是以本件外 交官護照乃告訴人委託第三人即乙方Swiss Wisdon Inc. 代為辦理,被告僅係擔任雙方之公證人並負擔保責任,且 委辦金額為美金5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則告訴人指訴被告 佯稱辦理外交官護照,向告訴人詐騙美金35萬元,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另證人許建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他 可以幫我代辦西非貝寧共和國外交官的護照等語,是告訴 人舉許建隆為證人認被告亦有向證人販賣外交官護照一節 亦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於2004年2月6日,匯款664萬8080 元予被告乙情,並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上開款項係支付 中國商業技師協會之證照費用。經查,群麗公司71名員工 確實於2004年7 月份獲得中國商業技師協會之證書,而相 關培訓費用比照中國華夏文經交流協會之收費標準即每人 為9 萬2000元,總計9 萬2000 X71=653萬2000元,再加上 其他的雜費(如住宿、車費等),總計費用約664 萬8080 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商業技師協會證明、學員材料 費之群麗員工職務證明書和商業技師協會證書網路查詢結 果、中國華夏文經交流協會營銷師報名說明材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辯稱尚可採信。綜上,此部分尚查無何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⒋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取得英國LANDFORD大學碩士、博士學位 詐得40萬元部份:質之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偽造之英國LAND FORD大學碩士、博士畢業證書,詐騙告訴人40萬元,無非 係以該大學之入學通知書影本、畢業證書影本、成績單影 本及面額300 萬8305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經查 ,告訴人雖於95年7 月5 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 與被告之訴訟中,提供上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用以證 明向被告支付辦理碩士、博士培訓費用,且該匯款單下方 並有註明「甲○○安排董事長(告訴人)網路修博碩士班 學費新台幣40萬元」等字樣,惟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案件審理中,亦 檢附上開申請書為據,卻不見申請書上載有修習博碩士班 學費字樣,是告訴人指稱匯款40萬元予被告作為取得學位 之代價,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另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據 證明上開入學通知書、畢業證書、成績單影本等係被告所 交付或偽造等情,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罪嫌疑即屬有疑; 至證人即寶山公司負責人劉添財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 有於93年,跟我說以後公司要發展的話,企業組的學歷要 高,他說可以申請中國廣州暨南大學博士學位,他說念完 博士學位要2 、300 萬,當時被告有給我一個帳號,我總 共匯了100 萬的台幣,我有去暨南大學上過一次課,後來 就沒有繼續念,因為被告說我上課不專心已經被退學了, 錢被告有還給我」等語,另證人許建隆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跟我提到可以幫我取得美國西南大學的學位,被告 一開始是介紹用函授方式,在一定的時間內可以拿到學位 ,我繳了約1 萬2000元美金給被告,但後來被告告訴我本 人要去那邊實際讀一段時間,但我個人的時間無法配合, 所以無法去修課,這方面是雙方的認知不同,後來和解後 ,被告有把上開款項退還給我」等語,足認被告雖有向他 人推薦外國大學並代收相關費用之情形,然此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本件偽造、詐欺之行為,綜上,本件尚查無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偽造文書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 據法則,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 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人雖再以被告確有以辦理「外交官護照」對外行騙之犯 罪事實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 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告訴人所指佯稱辦理外交護照而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犯行, 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 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 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 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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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