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5912號
KSDM,96,簡,5912,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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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7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潘玉婷吳曉涵」、「當場扣得附 表1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56台(含IC版63塊)及附表2 所示等物」之記載,分別更正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不等之薪資僱用潘玉婷吳曉涵」、「當場扣得附 表1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56台(含IC版63塊)及附表2 所示被告所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金船遊樂廣場」係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對外營業,供不特 定人自由出入把玩之場所,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二)被告甲○○就本件犯行,與潘玉婷吳曉涵2 人(另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甲○○真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僱用員工潘玉婷吳曉涵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計分 卡等工作,並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乃屬多 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又從被告甲○○擺設機台自始應是 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再由其客觀行為不間斷之營業加以 觀察,在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較為恰當,並收限縮數罪 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 點參照)。是被告



甲○○於高雄市○○區○○路80號1 樓「金船遊樂廣場」為 警查獲前賭博之行為雖持續一段時間,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 犯意,而反覆實施之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以合法掩護其賭博 犯行,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之風氣,現場供作及預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多達56台 ,足認該遊藝場尚具一定規模,惟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被告甲○○並無賭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 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共56台(各含IC板63塊),係屬於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2 所 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甲○○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既係在 被告甲○○所經營之「金船遊樂廣場」內查獲,自屬被告甲 ○○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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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