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54號
KSDM,96,易,85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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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立法委員,其言行舉止,動見觀 瞻,尤其對於電子、平面媒體直接面對群眾發表之言論,更 應審慎查證,以免誤導不知情之民眾並貶損他人之名譽。詎 民國94年8 月21日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 發生泰勞暴動事件後,被告未經查證高雄捷運公司係於88年 2 月1 日成立籌備處,89年12月28日取得公司執照,90年1 月12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興建營運與開發合約,並於90年12 月即已開始動工。而告訴人甲○○係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4 年11月14日擔任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董 事長。即高捷公司於告訴人接任中鋼公司董事長前即已成立 、運作及營運。中鋼公司於告訴人接任董事長之前即已投資 高捷公司,且高捷公司並非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告訴人雖為 中鋼公司董事長,然因未在高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 高捷公司業務,故對於高捷公司內部之人事佈局、工程之規 劃招標、投標、採購等事項及人力之配置,外籍勞工之引進 、管理,均未涉入。被告竟在未經查證,且無任何證據之情 況下,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分別於 95 年1月11日上午及下午,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 北地檢署)門口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門口以及各傳播媒體前,公開指責告訴人未能善盡職責並涉 入混凝土標購案,為十大國賊之ㄧ,並以文字將之列入十大 國賊之名單,公諸於社會,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足參)。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犯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擔任中鋼 公司董事長之前,中鋼公司所投資之高捷公司即已成立、運 作及營運。且高捷公司並非中鋼公司之子公司,告訴人雖為 中鋼公司董事長,然未在高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高 捷公司相關業務,被告明知於此,竟公開指摘告訴人未能善 盡職責,並涉入混凝土標購案,且稱呼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之 一,資為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95年1 月11日, 其未曾在台北地檢署門口、高雄地檢署門口及各媒體前,表 示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且告訴人涉入混凝土標購案,業經公 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正式懲處罰款新台幣(下同) 1,500 萬元,係可受公評之事,其發動全民大告發僅係促使 檢調發動偵查,並非為誹謗告訴人等語。經查:(一)95年1 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戊○○、胡忠信、 庚○○、丁○○及鄭村祺等人,在台北地檢署前,舉行「 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活動;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 被告、戊○○、丙○○○、胡忠信及庚○○等人,在高雄 地檢署前,另舉行「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活動之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不爭執事項 ),復有新聞報導資料(偵他卷第9 至第22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活動之蒐證光碟,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後,結果為:95年1 月11日 上午10時40分許,在台北地檢署前,被告曾發表講話,但



因現場吵雜,且蒐證錄音設備不佳,無法明確聽到被告之 談話。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被告再次在台北地檢署前發 表講話,被告表示:「檢察官已受理這個案件,我們是採 聯名告發方式,檢察官表示可以補簽名」、「我們給予1 個月的觀察期,如果表現好的話,我們給予鼓勵」等語。 接著蒐證畫面轉換為拍攝一輛紅色廂型車,並未直接拍攝 被告發表講話之畫面,但可聽到被告講話之聲音,惟無法 明確聽到詳細內容;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表示:「 今天活動結束」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頁倒數第10行至第 148 頁第7 行)。另95年1 月11日下午3 時14分許,被告 、戊○○、丙○○○、胡忠信及庚○○等人,在高雄地檢 署申告鈴前,戊○○先表示:「知識就是力量,要法律支 持」等語;接著被告表示:「全民告發是人民力量的展現 」等語,丙○○○、胡忠信亦表示類似的話語;同日下午 3 時16分許,被告等人進入高雄地檢署告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大門口前廣場表示:「今日 活動到此結束,全民告發只是起點,大家要沈得住氣,我 們每個月來看,如果檢察官沒有好好辦,就把他列為國賊 ,今天活動結束,戊○○有話要跟大家說,今天是全民告 發,如果檢察官、檢察長沒有好好辦,那就是維護統治階 級」等語。同日下午3 時26分,被告發表講話,內容亦為 表示全民告發之意義,並要參與活動之民眾聽警察的話等 語;之後蒐證畫面就拍攝群眾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48 頁倒數第15行至第149 頁第3 行)。綜 上所述,因上開蒐證光碟所攝錄之語音畫面內容,並未出 現被告或其他人指稱告訴人為十大國賊,及談論告訴人之 話語,亦未有被告或其他人散發「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 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文件之畫面。且證人庚○○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1 月曾參與全民大告發之活動,在 公開活動過程中,並未聽到被告有誹謗過甲○○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7行至第20行、第152 頁第4 行至 第6 行)。則被告於95年1 月11日,在台北地檢署、高雄 地檢署及各媒體前,是否曾表示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之話語 ,及是否曾發放「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 罪嫌疑」之文件,已非無疑。又因上開蒐證光碟內容,仍 有部分談話內容無法明確呈現;且95年1 月11日之蕃薯籐 新聞網頁記載:「『全民告發小組』,從高捷弊案與總統 府炒股案篩選出的『十大國賊』,除了陳水扁、陳哲男, 還包括第一夫人吳淑珍、府代秘書長馬永成、行政院長謝 長廷、前高捷副董事長陳敏賢、前中鋼董事長甲○○、高



捷董事長陳振榮、前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長周禮良和法務部 次長朱楠等人」、「被告發的十人,除陳水扁夫婦、謝長 廷、陳哲男馬永成陳敏賢外,還有前高雄市政府捷運 局長周禮良、中鋼董事長甲○○、高捷董事長陳振榮及前 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朱楠」等情,有蕃薯籐新聞網頁附卷可 稽(偵他卷第15頁、第22頁)。則縱使在蒐證光碟無法明 確呈現之部分,被告曾表示告訴人為十大國賊之話語,並 在現場散發「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 疑。甲○○:中鋼為高捷最大股東,未能善盡監督之責, 並涉入混凝土採購案」文件,惟本院審酌:
①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 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 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 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 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 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 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 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
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我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 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 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 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 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 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



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 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 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③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 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 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 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 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 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 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 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判決 意旨參照)。
④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 且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 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 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縱有 發表上開言論,而該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⑴分析所涉及之陳述 ,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⑵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 真偽;⑶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 陳述之真正意涵;⑷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⑤上開「南北大串聯,全民大告發:十大國賊犯罪嫌疑」文 件,關於告訴人之部分係記載「中鋼為高捷最大股東,未 能善盡監督之責,並涉入混凝土採購案」,有該文件附卷 足憑(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雄 捷運成立後,關於工程發包發生問題,當時告訴人已擔任



中鋼公司董事長,而中鋼公司為高捷公司之最大股東,對 高捷公司之決策擁有絕對之掌控權,告訴人自應對高捷公 司善盡監督之責,而關於混凝土採購部分,業經公平會處 分在案,告訴人自須擔負責任,且全民告發係基於社會公 義,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倒數第12 行至第212 頁第5 行)。可知關於「未能善盡監督之責, 並涉入混凝土採購案」等語,無非係描述告訴人擔任中鋼 公司董事長,而高捷公司關於高雄捷運所使用之混凝土採 購一事,經公平會裁處在案,而認為告訴人對於中鋼公司 所投資之高捷公司,應有監督之責。整體而言,依被告發 表言論之客觀社會狀態、事實情境及語法,無非係質疑高 捷公司關於混凝土工程採購部分有無人謀不贓,致影響政 府財政支出及公共工程之安全。公共工程材料採購所支出 之費用多寡、供料公司選擇之因素眾多,須多方面綜合加 以考量,並非全由一人決定,在多元化之社會中,常因人 而有不同之看法、意見表示,評論並無絕對之對、錯及真 、實,尚難獲得一致之結論,亦難驗證,是依前開說明, 上開言論應屬「意見」之表達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莊子有云「竊鉤者誅,竊國者候」,所謂國賊係指 身居高位,卻浪費或竊取國家資源,造成龐大社會成本者 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第21行至第22行);然依普通客觀 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所謂「賊」顯乃寓含貶抑 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味,是「國賊」一詞,有 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之意味,惟仍應斟酌上開 言論是否係討論可受公評之事。從而,上開言論當應就刑 法第311 條之各款情形,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⑥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 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 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 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 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 「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 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 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 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 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爰審酌被告以前開言論評論告訴人,用語雖不恰當。惟高 雄捷運係高雄市政府重大交通建設,中鋼公司持有高捷公 司股份313,019,000 股,比率為31.30 %;中鋼公司並取 得高捷公司3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中鋼公司為官股投資



之公司,而告訴人自91年12月27日至94年11月14日任職中 鋼公司董事長一職等情,有中鋼公司96年9 月20日(96) 中鋼A1字第113829-1883 號函、高捷公司96年10月16日( 096 )高捷F1字第612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 頁 、第266 頁)。而高雄捷運混凝土發包工程中,關於榮工 公司之部分,係發生於92年6 月至11月之間,有公平會94 年11月11日公處字第094119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24 頁至第249 頁),此時告訴人已擔任中鋼公司董事 長,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鋼公司董事長無法直 接指揮高捷公司,須透過法人代表,高捷公司會定期將目 前施工進度,以簽呈將書面資料陳報董事長等語(本院卷 二第43頁倒數第7 行至第43頁第1 行),可知告訴人擔任 中鋼公司董事長,對於中鋼公司所投資之高捷公司之相關 工程事項,應有所了解。是中鋼公司、高捷公司經營之良 窳及高雄捷運建設之安全性,攸關社會大眾之權益,自涉 及公共利益,因此若高雄捷運工程發生問題,影響高捷公 司之營運,進而影響身為股東之一之中鋼公司,而中鋼公 司又係官股投資,自會對社會大眾權益有損,而告訴人身 為中鋼公司董事長是否盡責,有無人謀不贓情事,自應隨 時接受檢驗,亦應有雅量接受批評,且經由輿論即時報導 、自身生活經驗及感受,一般民眾已然知悉,自有一番評 價。再者,公共問題之討論,不應受到拘束,應該是充滿 活力的,而且是開放的,一方面,告訴人一切作為,均在 言論監督之下,而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民眾將能獲 得更多之訊息,在評斷之下,而作成正確之判斷。又因參 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難免會有所失當言論,如對此加以 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之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 」,甚至造成「寒蟬效應」,適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 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從而,綜合上開論述,被告 縱使曾於95年1 月11日發表上開言論,自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觀其用語,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動 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尚稱善意合理 、適當之評論,依前開說明,應可阻卻違法。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於上 開時、地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移送併辦(一)95年偵字第26265 號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立法委員,於94年10月2 日主動向媒體爆料稱;⑴①「郭旭 姬原本在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的定存,已經從今年10月14日



起陸續辦理解約,並將約五千萬元的定存解約資金轉匯入其 父親郭鐘樹、母親郭陳雪梅戶頭,而郭陳雪梅也就是陳哲男 的二姊」「對於郭旭姬從10月14日起陸續解約的動作,被告 研判,這個時間點剛好是陳哲男涉入高捷案後,包刮出國地 點,數次遭到外界質疑的高峰..... 」,告訴人郭旭姬擔心 弊案紙包不住火,恐惹禍上身,便急於將原本戶頭內可能涉 及高捷弊案的資金盡速轉手。②「乙○表示.... 檢 調發現 ,郭旭姬定存在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的帳戶,從上月14日起 陸續解約,並匯出五千餘萬元至她父母郭鐘樹、郭陳雪梅陳哲男姊姊)的帳戶。」「乙○透露,郭旭姬是陳哲男的外 甥女,她丈夫吳中峰陳哲男的保鑣兼司機,其負責的金亙 昌公司更承攬高捷工程業務。」③「立委乙○昨日再度爆料 ,高雄市調處昨日約談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陳哲男外甥女郭旭 姬,發現郭旭姬在中信局高雄分局一筆新台幣五千多萬元定 存,日前轉到陳哲難解姐郭陳雪梅帳戶內,中信局幹部知情 ,他懷疑該筆款項就是洗錢資金」,「乙○指出,郭旭姬在 中信局五千多萬元的定存... 尤其這五千多萬元是在郭旭姬 帳戶突然冒出的款項」。④「但乙○指出,陳哲男將五千多 萬元定存到郭旭姬的戶頭,逃避檢調單位的注意,而後高捷 弊案越滾越大,陳哲男涉案嫌疑升高,郭旭姬趕緊在陳哲男 嫁女兒的隔天也就是94年10月14日起,陸續將中央信託局的 五千多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到父母郭鐘樹及郭陳雪梅的 帳戶」「乙○說,郭旭姬的母親郭陳雪梅陳哲男的姊姊, 郭旭姬的先生吳中峰則是陳哲男的司機兼保鑣,並且承攬高 捷部分工程」。⑤告訴人吳中峰與妻子郭旭姬從未分居過, 而告訴人吳中峰與妻舅陳哲男間之互動一向良好,告訴人吳 中峰亦深信陳哲男高捷工程中並無渉及不法之情事。詎被 告於94年11月4 日復向媒體虛構事實稱「告訴他(乙○)陳 哲男外甥女郭旭姬被高雄檢調約談的人是吳中峰,絕不是高 雄檢調人員;吳中峰是他很多『深喉嚨』中的一個」,「乙 ○指出,當時吳中峰坦承他和郭女兩人已經分居,對陳哲男 對他不好多所抱怨,吳還主動要他大爆內幕,繼續追查陳哲 男所渉的高捷弊案,還說『爆乎死!』沒想到隔天,吳就接 受陳哲男摸頭,他質疑可能是吳拿了陳哲男的好處!」⑵① 而告訴人郭旭姬之母親郭陳雪梅之帳戶僅於94年10月14日因 一筆金額750 萬元之定存到期,告訴人將之解約後,並無陸 續提領或轉存達五千萬元之情事。②告訴人夫妻及告訴人之 父母帳戶內之金錢並未達五千多萬元,且均與陳哲男無關, 更無洗錢之行為。③告訴人吳中峰自金亙昌公司成立至今並 未曾承覽高捷工程。因認乙○之言行,有誤導不知情之民眾



並貶損他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嫌等語。(二)95年度偵字第26267 號意旨另以:被告乙○ 係立法委員,於94年10月2 日在台北召開記者會,向媒體指 稱告訴人蘇嘉富台東縣長徐慶元、東南水泥公司董事長陳 敏賢、高雄捷運局等官商勾結,供應捷運砂石(海砂),高 雄捷運弊案「整個利益結構就是這些可怕的官商勾結」,並 經媒體報導;而告訴人不識陳敏賢徐慶元等人,更未曾供 應砂石,對於捷運,告訴人未曾參予任何工程項目或提供砂 石,自無從官商勾結,被告憑空捏造有誤導不知情之民眾並 貶損他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 等語。且認上開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之誹謗犯行 ,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等 語。惟查,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屬犯罪不能 證明,諭知無罪判決如前,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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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