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蕭乾章
陳穎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 七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分一八○期、三十 六期,按月付息,每期一個月,借款利率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六、百分之九 ‧二七五計算,嗣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 ,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九年 五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履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本利迄今未清償完畢,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一份、放款帳卡二份(均為影本)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一份、放款帳卡 二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二百二十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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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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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 │ │算 期 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 │ │百分之十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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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壹佰肆拾萬元 │自民國八十八年│百分之九點五九 │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
│ │ │七月十一日起至│ │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止│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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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捌拾萬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百分之八點九五 │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 │ │四月十二日起至│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 │
│ │ │清償日止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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