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更一字,95年度,25號
KSDM,95,訴更一,25,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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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
偵字第45號),本院前以95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不受理,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撤銷發回(95年
度上訴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5 月間設立德古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24樓之4 ,下稱德古曼公司) ,為德古曼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丙○○設立德古曼公司之初,實無經營德古曼公司之意, 德古曼公司亦未實際營運(即屬虛設行號),而明知德古曼 公司自90年5 月至91年10月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 之事實,竟與丁○○(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段期 間內,將德古曼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予丁○○,由丁○○連續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91紙(發票號碼及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由各該 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 該公司之營業稅額(各該公司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丙○○與丁○○共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合 計逃漏之稅額達990,74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丙○○不願擔任負責人,欲 變更德古曼公司之負責人名義,遂由丁○○物色人選,丁○ ○與戊○○接洽後,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 當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 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應有所預見,竟 仍接受丁○○之邀,自92年1 月16日起擔任德古曼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丁○○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聯絡,明知德古曼公司自92年1 月至92年6 月並無實際銷貨 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於該段期間內,由丁○○連續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2紙(發票號碼及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由各該公 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 公司之營業稅額(各該公司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戊○○與丁○○共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合計 逃漏之稅額達652,54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 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丙○○(起訴書誤載為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知 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之外銷貨物營業 稅率為零,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所溢付之營業稅,得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退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思以「假出口 、真退稅」之方法向國庫詐領退稅款,明知德古曼公司並無 出口之事實,為冒退德古曼公司之營業稅款,取得附表五所 示公司之不實進項發票(發票號碼及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 ,以之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稅額之進項來源,而於91 年7 月22日填具「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 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退稅,使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德古曼公司確有外銷貨物業績 ,而同意准予退稅,因而核發票號:EB0000000 號、面額46 7,762 元之退稅支票1 紙予德古曼公司,嗣經德古曼公司於 91年9 月3 日提示兌現得逞。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9 月29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6163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被告戊 ○○於92年5 月13日在財政部之談話及證人丁○○於92年5 月1 日在財政部之談話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證據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



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 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是受前夫甲○○之邀,擔任德古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德古曼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伊對於德古曼公司之營業 狀況一概不知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是受丁○○之邀, 擔任德古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對於德古曼公司之營業狀 況一概不知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90年5 月25日具名申請設立德古曼公司,並登 記為負責人;被告戊○○於92年1 月16日變更登記為德古曼 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坦認無訛, 復有德古曼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2 紙(丙○○等2 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之刑事告發書暨相關證據卷宗《下稱 稅卷》第25、27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 更登記申請書2 紙(稅卷第12、13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 份(稅卷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德古曼公司自90年5 月間起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連續 自90年5 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 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德古曼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 憑證,再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 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二所示 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捐達1,643,290 元等 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6年1 月16日財高 國稅新營業字第0960000310號函附之德古曼公司自90年5 月 起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5紙(本院卷第14至29頁)、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4 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28998 號函附之德古曼公司交易情形明細表(本院卷第56頁)、德 古曼公司90-92 年銷向去路明細(稅卷第70至72頁)、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稅卷第73至76頁 )、苞朵莉公司營利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0-91 年進項來 源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苞朵莉公司開立之承 諾書、苞朵莉公司95年3 月27日苞95財字第9501號函附之苞 朵莉90年進銷貨一覽表院卷、苞朵莉90年與德古曼交易明細 表(稅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177 至182 頁 )、豪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復查決定書查詢( 本院卷第62至65頁)、鈺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6年10月25日南區國 稅屏縣三字第0960036748號函附之鈺倉公司營業稅違章案件 報告單(本院卷第268 至270 頁)、明冠宏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稅卷第81 頁、本院卷第67、120 頁)、亨昊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處分書、亨昊公司 開立之承諾書(本院卷第68、122 、257 頁)、新中央公司 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91年進項來源明細(稅卷第86至90 頁)、忠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1-92 年進項來 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稅卷第91至 96頁、本院卷第80、81頁)、艾妮婚紗企業行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 第84、86頁)、琪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琪雄公 司開立之承諾書一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徵銷明 細檔查詢(本院卷第87至91頁)、歡樂情緣視聽歌唱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本院卷第 93、94頁)、思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亞碩電 腦資訊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亞碩電腦資訊社開立之 承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本院卷第99至102 頁 )、樸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處分書、樸鯨公司開立之承諾書(本院卷 第103 、105 、254 頁)、宇威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宇威公司開立之說明書(本院卷第106 、109 頁)、德 古曼公司開立予新中央公司之統一發票20張(稅卷第184 至 203 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⒊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0年起在德古曼公司擔任公 司負責人約1 年多時間,伊只是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負責是 伊前夫甲○○,其他情形伊不清楚。伊不清楚甲○○住址, 也不記得他的電話,伊無法聯繫他,都是他以電話與伊聯絡 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5號卷《 下稱偵卷》第22、3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說要 借用伊的名義,幾個月後就換人當負責人,所以伊就擔任德 古曼公司負責人,伊對於甲○○的事情不是很清楚等語(本 院卷第411 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 丙○○請伊至德古曼公司擔任會計,公司的票大部分是伊開 的,公司的營運情形丙○○均知悉,伊要找戊○○擔任新的 負責人時,丙○○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53 、355 頁), 與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名義負責人,公司情形一概不知顯



然有異,被告丙○○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擔任公司 負責人負有一定法律義務與責任,衡情一般人不會無端擔任 他人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已於79年8 月1 日與甲○ ○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查(稅卷第23 頁),在其不知甲○○之地址、電話、聯絡方式及公司營運 之情況下,仍受邀擔任德古曼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已與常 情不符,況被告丙○○又稱伊的印章都放在公司,由公司小 姐持伊的印章與外面交涉等語(本院卷第410 、412 頁), 其任由他人保管其印章,承擔負責人之責任、風險,自身無 何代價報酬可圖,更屬可疑。而甲○○履經本院傳拘到庭作 證,均未能到庭,甲○○是否為德古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顯無從證實,從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綜上 所述,被告丙○○辯稱受甲○○之邀擔任德古曼公司名義負 責人,公司事情一概不知,與證人丁○○所述不符,且與常 情未合,顯係圖以名義負責人一詞卸責,自不足採。 ②復以,被告丙○○自民國90年5 月至91年12月,擔任德古曼 公司負責人之時間,倘若德古曼公司確實合法正規經營,何 以被告丙○○將辛苦經營公司之成果,無端轉由不相干之第 三人即被告戊○○承受,益徵被告丙○○於德古曼公司設立 登記後,並無實際經營德古曼公司之實,其設立德古曼公司 係屬虛設行號無疑,故被告丙○○對於公司虛開發票一事應 屬知情。從而,被告丙○○辯稱伊對公司虛開發票一事均不 知情,亦不可採。被告丙○○與丁○○就明知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顯有犯意之聯絡,而由 丁○○開立交付虛偽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被告丙 ○○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⒋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戊○○供稱:伊以前是讀三信家商綜合商業科,知道開 公司需要請領發票等語(本院卷第348 頁),衡情被告戊○ ○應知擔任公司負責人有據實填載相關會計憑證之義務,而 被告戊○○又稱:伊與丁○○是普通朋友,丁○○說德古曼 公司要換負責人,她說她不方便當名義負責人,拜託伊來擔 任德古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稱德古曼公司沒有借款 ,所以伊沒想這麼多,就答應了,伊擔任名義負責人沒有獲 得任何好處或報酬。伊不瞭解德古曼公司之營運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345 、346 、348 頁),被告戊○○與丁○○僅係 普通朋友,既不了解德古曼公司之營運,也無經營德古曼公 司之意,即無端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非常情,況坊間固然有 借名登記之情形,惟衡情公司若係真正經營,豈有無端授與 不相干之外人公司負責人名位,而將自己正當辛苦經營之成



果毀棄之理,而坊間販售發票供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虛設公司 行號又多,被告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 識程度,對此當無從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戊○○並無經營 德古曼公司之意,而仍應允擔任人頭負責人,其對於德古曼 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應有所預見,被告戊○○對於德古曼公司 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自有概括之認識,要不能以不知情 等語卸責。
②被告戊○○既知德古曼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其與丁○○就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犯意之 聯絡,而被告戊○○並委託丁○○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 興稽徵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有委託書1 紙附卷可參(稅 卷第125 頁),由丁○○開立交付虛偽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被告戊○○自應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最高法 院28年度上字第3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違反商業會 計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德古曼公司係由甲○○負責,伊對於德古曼公司 之營業狀況一概不知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自90年5 月至91年12月止,係德古曼公司之負責 人,業如前述,而德古曼公司取得附表五所示公司之不實進 項發票(發票號碼及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作為辦理外銷 貨物冒領退稅稅額之進項來源,而於91年7 月22日向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退稅,使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而 核發票號:EB0000000 號、面額467,762 元之退稅支票1 紙 予德古曼公司,嗣經德古曼公司於91年9 月3 日提示兌現等 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6 月1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 第0960035693號函附之德古曼公司91年5-6 月冒退營業稅款 之退款資料─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高雄市退稅專 戶存款支票影本1 紙、德古曼公司華僑銀行之帳戶查詢、德 古曼公司91年6 月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德古 曼公司91年5-6 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 卷第139 至153 頁)、德古曼公司出口報單(稅卷第128 至 129 頁)、德古曼公司開立予香港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 張( 稅卷第138 之1 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⒉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設立德古曼公司之 初,即無意經營,係屬虛設行號,業已認定如前,其係公司 負責人,對公司事務當無從諉為不知,況且,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丙○○知道德古曼公司的情形,



向國稅局冒領退稅款丙○○也知情,退稅有入德古曼公司公 司的帳等語(本院卷第357 、359 頁),參以德古曼公司91 年6 月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上確有被告丙○○ 之蓋章,有該清單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 頁),且倘 非其授意之下,何以德古曼公司會以上開方式詐得退稅款項 ,綜上足認被告丙○○對於德古曼公司以「假出口、真退稅 」之方法向國庫詐領退稅款,應所有知悉。是以,被告丙○ ○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丙○○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丙○○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亦 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 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丙○○戊○○之犯罪行為,依新 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又修正前 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刑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 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之提高倍數10倍與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 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 犯,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丙○○戊○○所犯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 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 告丙○○戊○○較為不利。
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亦以舊法為有利於被 告丙○○
㈦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 告丙○○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 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



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 照)。⒉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 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 參照)。⒊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 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 ,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 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 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德古曼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丙○○戊○○為德古曼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丙○○係德古曼公司之商業會計負責 人,與丁○○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行為,及申領假出口 退稅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 漏載詐欺取財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 核被告戊○○係德古曼公司之商業會計負責人,與丁○○共 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行為,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規定,業如前述,是檢 察官認被告丙○○戊○○此部分犯行亦犯刑法第216 條、 215 條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丙○○申領假出 口退稅行為,雖檢察官起訴書漏載論罪法條,惟既已於犯罪 事實欄敘明,而公訴人業已當庭補充論罪法條(本院卷第46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丙○○戊○○分別與丁○○,就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丁○○雖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 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 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處斷。
㈦被告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丙○○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 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以不實之外銷事項,向國家詐 領退稅款,損及國家財政稅收,均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 ,顯無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能力,並衡酌其詐領之退稅款金額 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戊○○以開立不實發票 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且犯後否認犯行,顯無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能力,並衡酌其幫 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丙○○戊○○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 示,並就被告丙○○所減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自 90年5 月間起至92年12月間止,明知德古曼公司並未向附表 六所示之公司進貨之情形下,竟取得各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共計163 紙(實為163 紙,起訴書記載166 紙,應屬有誤) ,充當德古曼公司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德古曼公司之銷項 金額,逃漏營業稅共計2,123,170 元,因認被告丙○○、戊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惟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依同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或商號之 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 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



人或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是自然人並非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況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 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如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 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 ,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本件德古曼公司取得記載不實進 貨事項之統一發票,既無實際營業行為,自無應納稅捐,亦 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依起訴書所載,公 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發票買受人 │ 發票銷售人 │ 發票號碼 │銷項金額(新│稅額(新台│
│ │ │ │ │ │台幣:元) │幣:元) │
├──┼────┼──────┼──────┼─────┼──────┼─────┤
│ 一 │90年6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GJ00000000│ 350,000│ 17,50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二 │90年6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GJ00000000│ 375,000│ 18,75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三 │90年6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GJ00000000│ 280,000│ 14,00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四 │90年6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GJ00000000│ 300,000│ 15,00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五 │90年7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HH00000000│ 75,000│ 3,75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六 │90年7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HH00000000│ 90,000│ 4,50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七 │90年7月 │豪冠企業有限│德古曼企業有│HH00000000│ 200,000│ 10,000│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 八 │90年7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HH00000000│ 300,000│ 15,00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九 │90年7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HH00000000│ 42,500│ 2,125│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 十 │90年8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HH00000000│ 60,000│ 3,00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十一│90年8月 │豪冠企業有限│德古曼企業有│HH00000000│ 112,500│ 5,625│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十二│90年8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HH00000000│ 252,000│ 12,60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十三│90年8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HH00000000│ 30,000│ 1,50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十四│90年8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HH00000000│ 255,000│ 12,75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十五│90年8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HH00000000│ 225,000│ 11,25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十六│90年8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HH00000000│ 125,000│ 6,25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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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90年9月 │鈺倉實業有限│德古曼企業有│JF00000000│ 210,000│ 10,500│
│ │ │公司 │限公司 │ │ │ │
├──┼────┼──────┼──────┼─────┼──────┼─────┤
│十八│90年9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JF00000000│ 175,000│ 8,75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
│十九│90年9月 │苞朵莉國際股│德古曼企業有│JF00000000│ 325,000│ 16,250│
│ │ │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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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苞朵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樸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