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466號
KSDM,95,訴,2466,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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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壬○○
          4號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陳慧敏律師
被   告 子○○ 26歲民
          號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3191 號、95年度第2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壬○○共同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乙○○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癸○○係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工友,在外化名「陳 嘉」,自稱係外交部承辦越南人民來台相關業務之公務員, 在高雄縣鳳山市從事代辦外籍新娘簽證、外僑居留證、放棄 國籍等申請歸化國籍程序之業務,詎其為達媒介外籍人士非 法來臺工作,藉此從中抽取利益之目的,竟以「假結婚引進 外籍新娘」之方法,明知越南籍女子子○○、戊○○(本院 另行審結)、阮氏碧鳳(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審結 )、胡黃忠堅(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32號審結)、丑 ○○(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庚○○(未據檢察官起訴)擬自 越南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臺工作,竟與上開越南女子共同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 覓得與其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之乙○○甲○○李和生(業已死亡)、黃勇智(業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32號審結)、許邦珍(業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213號審結)及不知情之邱嘉慶充當人頭老公 ,由上開臺灣男子前往越南分別與上開越南女子辦理結婚手 續,並取得該國公務員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後,再由上開臺灣 男子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結婚登記時間,持上開結婚證明書 及相關資料至附表一所示之各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使各該不知情僅作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 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 電腦檔案上,並核發渠等結婚之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臺灣男子遂持上開 戶籍謄本,於附表一所示申請居留證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外事課申請辦理上開越南女子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之。 子○○、戊○○、阮氏碧鳳、丑○○及庚○○陸續來臺後, 癸○○即告以渠等必須還清辦理假結婚之費用、機票費及給 付予人頭老公之費用,且為防止子○○、戊○○、庚○○之 第1 年假結婚之費用無法付清,竟基於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要脅渠等必須先付清第1 年假結婚費用,始歸還 護照,以此方式扣留渠等之護照,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自 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11月止,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之犯意,媒介子○○、戊○○、阮氏 碧鳳、丑○○及庚○○分別至附表二所示處所從事坐檯陪酒 之工作,並向上開處所之雇主每日抽取1 名越南女子新臺幣 (下同)300 元之佣金牟利,以此為常業。
二、緣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依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 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 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必須檢具相當之 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向國 內住所地所在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轉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再據以持向原屬國政府 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癸○○為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順 利取得上開證明,以向渠等收取25,000元至52,000元不等之 歸化手續費用,竟與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地門郵局( 下稱三地門郵局)擔任經理之兄壬○○,自93年7 月間起至 95年1 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癸 ○○存放400,000 元在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鹽埔郵局(下稱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將附表三所示之申請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等相關資料交給壬○○,由壬○○於附表三所示 之匯入時間,將其帳戶內之上開400,000 元轉入申請人之帳 戶,壬○○為從事業務之人,就其依郵局內部作業要點所開 立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有據實填載之義務,竟以每件收受癸○○1,000 元之對價, 在所任職之三地門郵局辦公處所內,將申請人帳戶中有400, 000 元之自有財產此一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郵 政管理之正確性。壬○○開立上開虛偽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 證明書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之轉出時間,將400,000 元從申 請人之帳戶轉回其帳戶內,並將上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交付予癸○○
三、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高雄辦事處工友職務之便利,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9 月29日,明知己○○喪失原有越南國籍之證明文件 已經核發,乃撥打電話向己○○及其辛○○誆稱:「若要快 一點辦妥喪失原有國籍手續,需另付10,000元」等語,使己 ○○、辛○○陷於錯誤,誤信癸○○所言為真,乃於1 、2 週後,在渠等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196 巷6 號住處,交 付10,000元現金予癸○○
㈡於93年9 月30日,向丁○○誆稱:「必須行賄越南外交官員 以快速辦理喪失原有國籍手續,需多支付10,000元之活動費 用」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誤信癸○○所言為真,經討 價還價後,於當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8號 住處,交付5,000 元現金予癸○○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否認子○○、戊○○於偵訊中就有關 被告癸○○所為強制犯行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子○○、戊○ ○及庚○○於警詢中就關被告癸○○所為強制犯行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
子○○、戊○○於偵訊中就有關被告癸○○所犯強制犯行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 、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子○○、戊○○於偵訊中就有關被告癸 ○○所犯強制犯行之陳述,因係以被告而非以證人身分傳訊 令其陳述,從而檢察官未令其具結,此係檢察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而本院已依被告癸○○辯護人之聲請,將共 同被告子○○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令其具結作證,被告癸 ○○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確保。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共同被告 子○○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 戊○○上開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而共同被告戊○○屢經本院傳訊均未能到庭(本院卷 第93、182 、356 頁),而共同被告戊○○於96年4 月11日 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等情,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3 、455 頁),被 告甲○○又稱戊○○已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398 頁), 顯見共同被告戊○○入境臺灣後,迄今均未居住在高雄市○ ○區○○里○○路175 巷3 弄33號該址,其所在已屬不明, 無法傳喚到庭以確保被告癸○○之反對詰問權,而共同被告 戊○○在偵查中之上開陳述,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自亦有證據能 力。
⒉戊○○、庚○○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癸○○所為強制犯行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
②查庚○○業已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移署專二高市裕字第09701008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10 頁),確已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而共同被告戊○○ 如前所述業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本院審酌庚○○、 共同被告戊○○之警詢筆錄,為本案查獲後不久即進行詢問 ,較不易受任何外力干擾,且陳述當時被告癸○○並不在場 ,應不會有任何顧忌,亦無串謀情事,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 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認庚○○、戊○○於警 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 定,得為證據。
子○○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癸○○所為強制犯行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伊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癸 ○○強迫伊的護照扣在他那裡1 年,並藉此要脅伊依約定償 還金錢,否則要遣送伊回越南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25609 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7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護照拿給癸○○是 因為你26萬元還沒有還完,等你還完26萬元他才把護照還給 你?)癸○○要幫我保管護照,因為剛來臺灣我什麼都不知 道。」、「(審判長問:癸○○說你26萬還完,你的護照他 才要還你?)不是。」、「(審判長問:癸○○有無說因為 怕你跑掉,所以你的護照要放在他那邊?)沒有。」、「( 審判長問:癸○○有無說你如果不將26萬元還完不讓你回越 南?)沒有。」、「(審判長問:你為何在調查局時說癸○ ○都強迫你威脅你,說癸○○要你還完26萬才將護照還你? )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402 、403 頁),其於警



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 酌被告子○○於調查員詢問完畢,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尚可 接受檢察官偵訊,並陳稱警詢內容均屬實(偵卷第104 頁) ,且其於警詢過程中,被告癸○○並未在場,其較不易因人 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避不利被告癸○○之陳述,足認其 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至辯護人稱被告子○○ 不識中國字,其並未詳閱其於警詢時之筆錄,故其警詢筆錄 有誇張、不實之風險等語,惟子○○於偵訊時供稱「(檢察 官問:筆錄內容有無實在?《提示95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 )調查員有念給我聽了,有實在。」等語(偵卷第104 頁) ,顯見縱使子○○不諳中國文字,然其警詢筆錄業經調查員 以朗誦方式告以要旨,並經子○○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應 無誇張、不實之風險,況子○○前稱癸○○強迫伊的護照扣 在他那裡1 年,核與庚○○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癸○○說要 滿1 年才要還伊護照等語(偵卷第226 至229 頁)相符一致 ,綜上足認尚無誇張、不實之情事。據上說明,子○○於警 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或同意可作為 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癸○○乙○○甲○○子○○所犯共同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被告癸○○欲使附表一所示越南女子進入臺灣,遂以假結婚 引進外籍新娘之方式,委由附表一所示臺灣男子,分別至越 南與上開越南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再持結婚證明書及其他相 關文件,於附表一所示申請結婚登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戶政 事務所申請結婚戶籍登記,取得該戶籍謄本後,復持以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而使上開越南女子 得以配偶名義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癸○○乙○○、甲○ ○、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而被告 癸○○之自白尚與共犯黃勇智、許邦珍及胡黃中堅於前揭他 案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及證人庚○○、邱家慶於偵訊中之 結證情節(偵卷第226 至229 頁)相符一致,被告甲○○之 自白亦與共同被告戊○○之自白均相符一致,復有如附表一



所示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之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戶籍謄本、居留證申請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等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 至271 頁、第272 至277 頁、第 29 3至300 頁、第342 至346 頁、第332 至340 頁、第253 至26 1頁;第293 至310 頁、第288 至291 頁),足認被告 癸○○乙○○甲○○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置信。被告癸○○乙○○甲○○子○○共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癸○○所犯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為常業罪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1月止,媒介 越南女子戊○○、子○○阮氏碧鳳、丑○○及庚○○至附 表二所示處所坐檯陪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常業之犯行,辯稱:戊○○、子○○、阮 氏碧鳳、丑○○及庚○○係外籍配偶,依法令不需另外申請 許可,即可在臺灣合法工作,伊媒介上開越南女子至附表二 所示處所坐檯陪酒,無何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情形云 云。經查:
⒈被告癸○○自93年12月起至94年11月止,媒介戊○○、子○ ○、阮氏碧鳳、丑○○及庚○○至附表二所示處所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等情,除據被告癸○○自承外,復有證人子○○ 、戊○○、庚○○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第75至77 頁、第10 4至106 頁、第222 至224 頁),應可採信。被告 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 、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 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故外籍配偶符合前開規定 並取得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我國工作,然此應不 包括以假結婚名義入境之外籍新娘,否則,無異鼓勵外籍女 子以假結婚名義入境在臺工作,而影響外交部、警政及戶政 機關對於外籍人士之管理,進而破壞結婚制度之真諦。查戊 ○○、子○○阮氏碧鳳、丑○○及庚○○,與各該人頭配 偶間均無結婚之真意,僅係以假結婚方式,換取配偶名義而 來臺工作,已如前述,故戊○○、子○○阮氏碧鳳、丑○ ○及庚○○雖已與我國國民辦理結婚登記,於戶籍謄本上已 為配偶,然結婚為不實之事項,尚難以此推論上開越南女子 有合法平等之工作權利,從而,被告癸○○媒介上開越南女 子至附表二所示處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實已構成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
⒉復以,被告癸○○自承伊媒介越南女子至小吃店、卡拉OK店



坐檯陪酒,伊每日可向店家老闆抽取1 名越南女子300 元之 佣金等語(偵卷第41至49頁),而其係以「假結婚引進外籍 新娘」之方法,先引進上開越南女子,再分別媒介至各小吃 店、卡拉OK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而從中抽佣牟利,顯見 被告癸○○係以規劃性、反覆性媒介外籍新娘在臺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綜上,堪認被告癸○○係以反覆媒介外國人至 小吃店、卡拉OK店坐檯陪酒為其生活之職業,被告癸○○有 常業犯意及行為,亦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癸○○前揭所辯,不足可採。被告癸○○媒 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為常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癸○○所犯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為子 ○○、戊○○、庚○○等人保管護照,子○○、庚○○來臺 後,尚曾返回越南,顯見伊未強制扣留渠等之護照云云。經 查: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94年5 月間伊自己搭飛機來臺灣 小港機場,小鳳則前來接機並稱後面有個老闆癸○○,伊必 須賺錢還26萬元機票及結婚費用及每月支付2 萬元(含人頭 老公費用),癸○○強迫伊的護照扣在他那裡,每個月須支 付他2 萬元,滿1 年後才可拿到護照,但仍須按月支付2 萬 元,直到伊領到臺灣的身分證為止等語(偵卷第222 至224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癸○○說要滿1 年才要還伊護照 等語(偵卷第226 至229 頁);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 伊假結婚來臺,癸○○強迫要伊的護照扣在他那裡1 年,癸 ○○藉此要脅伊按約定償還金錢,否則要遣送伊回越南等語 (偵卷第95至97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癸○○怕伊會跑 ,所以護照放在他那裡等語(偵卷第105 至106 頁);共同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癸○○安排伊到臺灣後就一直扣 住伊的護照,目前還未還伊。因伊怕癸○○不還伊護照,所 以一開始不敢承認與甲○○是假結婚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 );於偵訊時供稱:癸○○說伊回越南才要把護照還給伊等 語(偵卷第75至77頁),且庚○○、子○○、戊○○之護照 確係在被告癸○○家中為警所扣得,除據被告癸○○自承外 (偵卷第191 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 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90 頁),足認庚○○、子 ○○、戊○○前揭所述,堪可採信。準此,被告癸○○要脅 子○○、戊○○、庚○○必須先付清第1 年假結婚費用,始 歸還護照,以此方式扣留渠等之護照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辯護人問:你來臺灣多久要出境回越南?)大約



7 、8 個月。」、「(辯護人問:你回去越南要不要帶護照 ?)要。」、「(辯護人問:你回越南之前怎麼取得你的護 照?)我跟癸○○說我要回越南,他就把我的護照還給我。 」、「(辯護人問:你跟癸○○要護照時,他有無故意刁難 你?)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00 、401 頁),惟子○○ 既係外籍新娘,在臺居留一段時間後,即需出境回國,其後 再申請入境居留,此情被告癸○○當知悉甚詳,而子○○係 由其媒介至高雄市小港區「百花香酒店」、「越南妹妹小吃 部」等處陪酒坐檯,業如上述,被告癸○○為達其自小吃部 抽取佣金之目的,豈會拒絕交付子○○之護照,使其無法回 國,而影響其無法繼續在臺非法工作,是自不得以子○○曾 持護照歸國,即認被告癸○○之前脅迫扣留其護照之行為, 無何強制行為可言。從而,子○○固曾持護照返回越南,亦 不足以此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癸○○前揭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 告癸○○強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被告癸○○壬○○所犯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訊據被告癸○○壬○○固坦承由被告癸○○存放400,000 元在被告壬○○所申設之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被告壬○○將此款項轉入申請人之帳戶,再據 此開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係借款予附 表三所示之人,作為資力證明,渠等帳戶內確實有40萬元之 事實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係根據附表三所示之外籍人 士帳戶內確實有400,000 元款項之事實,而開立郵政儲金存 款餘額證明書,是其所開立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上登 載之金額,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均相一致,並無何不實云云 。經查:
⒈被告癸○○存放400,000 元在被告壬○○所申設之鹽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附表三所示申請人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壬○ ○,由被告壬○○將其帳戶內之上開400,000 元轉入上開申 請人之帳戶,壬○○任職郵局,為從事業務之人,將上開申 請人帳戶中有400, 000元之自有財產此一事項,連續登載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情,為被告癸○ ○、壬○○所不否認,復有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之申請書 、客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39份(附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郵局95年4 月10號屏營字第0955080004號函附之儲戶基本 資料影本118 紙(95年度偵字第13191 號卷第40至158 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癸○○壬○○固以前詞置辯,然癸○○於偵訊時供稱 :伊代辦外籍人士歸化手續,由伊提供400,000 元之存款證 明,伊哥哥壬○○在郵局工作,因開立存款證明書的風險很 大,所以伊請壬○○幫忙,每1 件存款證明書給他1,000 元 等語(偵卷第41至49頁、第141 至144 頁),顯見被告癸○ ○明知被告壬○○身為郵局承辦人員,應審慎核發存款證明 ,對於客戶以不實存款資料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情事,乃受禁 止,竟仍為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外籍人士之存款證明,委由 被告壬○○將該筆400,000 元款項匯入各該外籍人士之帳戶 內,且被告壬○○於開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完畢後, 旋即於1 至2 日內,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帳戶內,此由前揭 儲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即可 看出,由此顯見被告癸○○係為取得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而委由被告壬○○虛偽將400,000 元款項匯入,待開立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旋即轉出,其辯稱伊係借款予 各該外籍人士,顯係卸責之詞,不予採信。至被告癸○○壬○○均辯稱壬○○係根據附表三所示之外籍人士之帳戶內 確實有400,000 元款項之事實,而開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 明書,是其開立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所登載之金額 ,與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均相一致,並無何不實可言云云,惟 被告壬○○將該400,000 元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外籍人士之 帳戶內,僅係為取得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而虛偽匯入, 待開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旋即轉出,是被告壬○ ○所為上開匯入行為,並無移轉上開款項所有權之意思,實 際上並無借、貸之情事發生,純屬款項之虛偽進出而已,故 其本質上即屬不實,是被告壬○○明知附表三所示外籍人士 之帳戶內中有400,000 元存款,係屬不實之事項,仍將該不 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 書,自屬業務登載不實。準此,被告癸○○壬○○前揭所 辯,尚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癸○○壬○○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 癸○○壬○○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㈤被告癸○○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癸○○於前揭時、地,向己○○、辛○○、丁○○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己○○、辛○○、丁○○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情節 (本院卷第109 至126 頁、第203 至206 頁)、證人辛○○ 、丁○○於偵訊中之結證情節(偵卷第127 至131 頁、第12



0 至122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46 、147 頁),足認被告癸○○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被告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癸○○壬○○乙○○甲○○、子○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亦經修正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 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依刑 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 ,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 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 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 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 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 ,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前開 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 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 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



。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郵件業務,係屬以服務 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 ,是被告壬○○於三地門郵局所從事之郵務工作,並非執行 政府公務,應認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 經濟行為,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被告 壬○○所從事之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壬○○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已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非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先此敘 明。
㈡就業服務法第64條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為使刑事法之立法體例一致,配合刑法有 關所有常業犯刪除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3 項規定,並配合 原條文第3 項刪除,修正第4 項後段之項次,並移列第3 項 。惟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 工作等罪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已 超過有期刑徒刑5 年,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以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3 項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為常業罪,較有利 於被告癸○○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 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第31條第1 項 業已修正,因新法增列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
㈣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 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為有利。
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依新法應分別論以數 罪而併罰之,故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
㈥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 定,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 修正前規定可依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發生變動,而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刑法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㈧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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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