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郭綉菊
丁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2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郭綉菊,起訴書誤載為「 郭繡菊」)為被告丁○之妻(2 人業已離婚),被告丙○○ 與告訴人甲○○等人,於民國86年3 月間,合夥成立大堀江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堀江公司),以告訴人為負責人,並 由被告丙○○負責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各項財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大堀江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1402號 土地,並以該土地所有人名義,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29號、31號、33號(起訴書誤載為29號、30號)及 高雄市三民區○○○路76號、78號(起訴書誤載為70之8 號 、78號)建物,分別出租予吳歐慧薰、林雪驥、游森琳、鍾 曜為,由吳歐慧薰等人以簽發如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支票( 共計84張)之方式,交付大堀江公司,以逐月支付租金,大 堀江公司則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委託該銀行到期後提示兌現。詎 被告丙○○於91年6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 訴人同意,以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銀行之提 款條及撤票單上,將大堀江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36 8,000 元及上開84張支票提領一空,而據為己有;復於91年 8 月間,被告丙○○明知告訴人未將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轉 讓予被告丁○所經營之揚港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楊港企 業社」),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在告訴人所草擬未填載受讓人之「經營權讓渡書」 上,偽填「丁○」之姓名人受讓人欄位,再由被告丙○○於 該讓渡書後,書寫「本人同意:郭綉菊」等字,並載明日期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而偽造該讓渡書,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大堀江公司;嗣被告丙○○、丁○再持該紙讓渡書向 吳歐慧薰、林雪驥、游森琳、鍾曜為等人行使,佯稱大堀江 公司已將經營權轉讓揚港企業社,而騙取吳歐慧薰等人與其
另定新租約,吳歐慧薰及鍾曜為不疑有他,乃與揚港企業社 另簽訂租約,吳歐慧薰並交付每張面額12萬元之支票共12張 予被告丙○○;鍾曜為則將原受款人為大堀將公司、每張面 額為252,000 元之支票共18張,改為揚港企業社,而交付之 ;游森琳亦簽發以揚港企業社為受款人、每張金額20萬元之 支票共13張,交付被告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丁○共同涉有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 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 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 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⑴告 訴人甲○○之指述,⑵被告2 人之供述,⑶證人吳歐慧薰、 吳禮光、林雪驥、游森琳之證述,⑷大堀將公司上開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經營權讓渡書、存證信函、租賃契約書、支票 、本院民事判決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丙○○辯稱:91年8 月以前,大堀江公司玉山
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之運用,甲○○均有簽名認可,帳戶 內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業務,並無侵占之行為。承租人交付之 租金支票,係遵照甲○○之指示領出,原本要存入以甲○○ 之妹林明慧名義設立之松揚企業社之帳戶,嗣因林明慧拒絕 以松揚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甲○○乃請託 被告丁○另成立揚港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伊才將部分支票 存入揚港企業社帳戶兌領。且在甲○○交付經營權讓渡契約 以前,伊業與甲○○協調,由伊出面與承租人換約及換票等 語;被告丁○辯稱:大堀江公司被查獲逃漏稅捐,甲○○拜 託伊成立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甲○○ 並交付經營權讓渡書,授權伊及丙○○與承租人換約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丙○○與告訴人、張世昌、陳重成於86年2 月24日合夥 投資共700 萬元(丙○○、告訴人、張世昌、陳重成之股份 比例分別為30% 、40% 、15% 、15%),承租坐落高雄市○○ 區○○段1402號土地,興建大堀江商場,約定該商場之籌建 、規劃及許可使用後之經營管理委由告訴人負責,並對外代 表商場,財務會計工作委由丙○○負責,商場興建完成後, 以出租該商場獲取租金收入為經營模式。嗣合夥人陳重成、 張世昌分別於87年9 月16日、87年10月26日相繼退夥,而由 大堀江公司支付陳重成、張世昌各110 萬元。大堀江公司於 90年10月間、90年5 月間、90年5 月間、90年3 月間起,將 興建完成之商場分別出租予吳歐慧薰、林雪驥、游森琳、鍾 曜為等人,吳歐慧薰等4 人則分別1 次簽發,包括附表1至4 所示84張支票在內之租約期限內所有支票(每月各1 張), 交付大堀江公司存入該公司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由銀行代為逐月提示兌現。上開帳戶存摺、 印鑑資料,平日係由被告丙○○保管,並負責存、提款,上 開84張支票已由被告丙○○於91年7 月5 日,向玉山銀行申 請撤票取回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詳本院卷㈠ 第16頁第6 行至第9 行、第241 之1 頁倒數第16行至第9 行 、第241 之2 頁第6 行至第8 行、本院卷㈡第15頁第17行至 第20行、第76頁第17行至第21行)。核與證人吳禮光(吳歐 慧薰之配偶)、林雪驥、游森琳、鍾曜為於偵查中證述租賃 之情節均相符(詳他字卷第37頁背面第7 行至第13行、第38 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39頁正面第5 行、背面末行至第40頁 正面第3 行、背面第8 行至第12行)。此外,並有股東合夥 協議書、讓渡書、店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 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9 月13日玉山北高字第06091102號函及
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存摺戶資料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玉 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1 月11日玉山北字第08011101號函附 之撤回申請憑條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7 頁至第21頁、本院 卷㈠第44頁至第46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304 頁至第 307 頁、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大堀江公司於91年間因逃漏稅捐,經國稅局通知查帳,大堀 江公司負責人甲○○乃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史寶英先後設立 松揚企業社、揚港企業社,以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之事 實,業據證人史寶英(原名戊○○○,已去夫姓)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約自86年起,代辦大堀江公司之稅務申報,91 年間,國稅局通知大堀江公司要查帳,大堀江公司負責人甲 ○○擔心被查到有逃漏稅,會被禁止使用發票,大堀江公司 將無法申請發票使用,甲○○乃交代伊辦理松揚企業社之設 立登記,以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松揚企業社負責人係 甲○○之妹林明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下來後,甲○○表 示不用繼續辦理,因此就停止請領松揚企業社之發票。之後 ,甲○○又提供資料,交代伊申請設立揚港企業社,揚港企 業社設立後,就使用揚港企業社之發票開給客戶,伊有幫揚 港企業社申報營業稅,甲○○交代不用再作大堀江公司的帳 ,之後,大堀江公司就擅自歇業,成立揚港企業社就是要給 大堀江公司開發票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59 頁倒數第5 行 至第161 頁倒數第8 行、第160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61 頁第 15 行 、倒數第12行至第8 行、第16 2頁第6 行至第8 行、 第17行至第18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丙○○係大堀江公司之合夥人,負責管理公司財 務,伊於91年間有委託丙○○處理大堀江公司逃漏稅之事, 大堀江公司因短報租金收入,經國稅局通知應補繳之稅款及 罰鍰,合計約1, 000萬元,無法再領用發票,伊為此曾委託 史寶英以林明慧名義設立松揚企業社開立發票,後來林明慧 反對設立,伊再請史寶英以被告丁○名義設立揚港企業社, 目的也是為了代替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設立揚港企業社供 大堀江公司運作,如有需要即可開立揚港企業社之發票代替 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149 頁第1 行至第8 行、第15 1頁 第15行至倒數第5 行、第155 頁倒數第6 行、第157 頁第8 行至第11行、倒數第6 行、第160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61 頁 第15行、倒數第12行至第8 行、第162 頁第6 行至第8 行、 第17行至第18行、第299 頁倒數第10行至第6 行、第300 頁 倒數第8 行至第4 行)。此外,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 山稽徵所96年11月21日才高國稅鼓營業字第09 60011032 號
函附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領用統一發泡商號查詢、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至第239 頁)。足見大堀江公司遭查獲逃漏稅後,該公司 負責人甲○○確實委由被告丙○○處理逃漏稅之事。而大堀 江公司應補繳之稅款及罰款高達1,000 餘萬元,被告丙○○ 為避免上開84張支票,連同該帳戶存款遭查封,而向玉山銀 行辦理撤票,取回支票或逐步提領存款,亦屬保護大堀江公 司之財產免遭強制執行之手段。又松揚企業社係於91年7 月 2 日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於同年月5 日核准設立之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 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1年7 月5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910 5731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273 頁至第277 頁),其核准設立之時間與被告丙 ○○領取上開84張支票為同一日;參以大堀江公司之營收來 自於租金收入,然因無法再請領發票使用,且證人甲○○一 開始有意設立松揚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則上開 支票如存放在大堀江公司帳戶內逐期兌現,大堀江公司又將 如何繼續開立發票交付承租人作為支出證明?是被告丙○○ 辯稱:甲○○交代將支票領出,以免遭強制執行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尚難以被告丙○○有取回上開支票及提款之事實 ,即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大堀江公司上開帳戶,91年5 月29日之存款餘額為272,8 8 7 元,91年6 月間共有4 筆存款,合計837,000 元(金額 分別為260,000 元、20,000元、125,000 元、252,000 元, 均為租金收入),連同91年5 月底存款餘額272,887 元,不 計91年6 月份之支出,應有存款1,109,887 元,而非3,368, 00 0元之事實,有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9 月13日玉山北 高字第060 91102 號函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04 頁、第306 頁)。另被告丙○○於91年6 月5 日, 自上開帳戶提領345,000 元,將其中300,000 元匯至地主傅 涂春蘭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支付當月份地租;於同月17日,因分配股東利益,自上開帳 戶提領360,000 元,其中240,000 元匯入甲○○之玉山銀行 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餘120,000 元歸被 告丙○○所有;於91年7 月5 日轉帳300,000 萬元予地主傅 涂春蘭;於91年7 月9 日提領現金180,000 元,作為股東利 益分配款,其與甲○○各分得60,000元、120,000 元之事實 ,亦有被告丙○○提出之股東支出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96年11月12日玉山北高字第07 110602 號函附之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同分 行97年1 月11日玉山北高字第080 11101 號函附之存戶交易 明細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1 月15日高三信社祕文 字第072 號函附之傅涂春蘭存摺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5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78 頁、本院卷㈢第12 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丙○○於91年6 、7 月 間提款之目的,若非支付地租,即是分配股東利益之用。至 被告丙○○於91年7 月26日、91年8 月7 日及91年8 月22日 ,雖曾有提領現金740,000 元、200,000 元及370,0 00元, 惟被告丙○○辯稱:740,000 元部分係甲○○指示伊提領出 來,以免被強制執行;200,000 元部分,係與甲○○會帳分 配及支付經理薪資20,000元;370,000 元部分,好像是部分 要繳納地主租金,從91年7 月中旬起,甲○○表示大堀江公 司帳戶之存款要提領出來,再存到伊或揚港企業社之帳戶內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21 頁倒數第7 行以下)。本院審酌: ⑴大堀江公司上開帳戶於91年7 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741,02 3 元(參本院卷㈡第306 頁背面),該公司既因逃漏稅捐被 查獲,為避免債戶存款被強制執行,且有意設立揚港企業社 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發票,而將當時之存款提領一空,以另作 打算,尚非悖於常情。⑵依大堀江公司股東支出帳之記載, 以91年為例(見本院卷㈠第50頁),自91年3 月至7 月止, 被告丙○○與甲○○平均每月會帳1 次(其中3月 份會帳2 次),被告與甲○○依1 比2 之比例分配利益,如將上開 200, 000元扣除20,000元薪資後之餘額為180,000 元,被告 與甲○○分別分得60,000元、120,000 元,分配金額與7 月 份相同,亦非無可能。⑶揚港企業社於91年8 月21日開業, 91年8 月27日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之事實,有存摺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196 頁、第23 2頁)。是在揚港企業社開業、開戶運作 前,被告丙○○將91年7 、8 月間到期之支票留存於大堀江 公司帳戶內,未一併撤票取回,以供各項支出,尚與常情不 違。故當大堀江公司帳戶於91年8 月間尚有款項存入或支票 兌現,及揚港企業社開業運作後,被告丙○○為免遭大堀江 公司帳戶遭查封或為將存款存入揚港企業社帳戶之準備,而 於91年8 月22日提領大堀江公司帳戶存款370,000 元(提領 前餘額為378,023 元,見本院卷㈠第306 頁背面),亦有可 能。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侵占上開3 筆存款,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尚難為被告丙○○不利 之認定。
⒋另證人鍾曜為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大堀江公司承租店面經營
傑衣牛仔服飾店,36期租金1 次以支票支付予甲○○,後來 史寶英陪同丙○○及丁○前來該店,出示1 張經營權讓渡契 約及伊所簽發之上開未到期支票,要求重新訂立租約等語( 詳他字卷第37頁背面第6 行至第38頁正面第8 行);證人游 森琳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大堀江公司承租店面經營金玉堂文 具批發工廠,後來丙○○提出伊之前所簽發之未到期租金支 票,要求換約,伊未重新換約,而係簽發受款人為揚港企業 社之支票交付丙○○等語(詳他字卷第38頁背面末行至第39 頁正面末行)。證人吳禮光於偵查中證稱:伊以配偶吳歐慧 薰之名義,向大堀江公司之甲○○承租店面經營吳家明眼科 診所,合約快到期時,丙○○出面表示甲○○人在大陸,堅 持要改由揚港企業設為出租人,伊只好與丙○○換約,並支 付租金與揚港企業社等語(詳他字卷第39頁背面末行至第40 頁背面第7 行);證人林雪驥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大堀江公 司之甲○○承租店面經營匯康診所,91年8 月間,丙○○、 丁○表示從當年9 月起,大堀江公司改由揚港企業社經營, 要重新換約等語(詳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9 行至第41頁正面 第2 行)。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於領回上開支 票後,均要求上開店家與揚港企業社重新簽訂租約,並持上 開支票要求換票,或要求店家更改支票受款人為揚港企業社 。另證人吳歐慧薰於91年8 月28日與揚港企業社換約後,復 行交付如附表5 所示支票與被告丙○○,被告丙○○已將附 表1 所示之13張支票交還證人吳歐慧薰;證人鍾曜為於91年 8 月26日與揚港企業社換約後,由證人鍾曜為逕將附表4 所 示18張支票之受款人更改為揚港企業社,再交付被告丙○○ ;證人游森琳雖未與揚港企業社換約,惟另交付如附表6 所 示支票,換回如附表3 編號9 至編號21所示之13張支票(參 本院卷㈡第88頁第11行至第89頁第17行之不爭執事項)。如 被告丙○○欲將上開支票占為己有,何以被告丙○○於91年 7 月5 日領取上開支票後,未立即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而 係持上開支票要求店家與揚港企業社換約、換票,由揚港企 業社提示兌領?又證人林雪驥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均 為記名之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除大堀江公司外,其他人無法 提示兌領,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詳本院卷㈠第252 頁第 6 行至第11行),被告丙○○應無侵占無法以自己之名義提 示兌領之票據之必要。綜上,尚難以被告丙○○於91年7 月 5 日前往撤票,領取上開支票,即認被告丙○○有侵占該支 票之不法意圖。
㈡關於被告丙○○、丁○被訴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偽造」,謂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完成,無製作權者冒
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或加工完成之意。刑法第210 條所指 之偽造私文書,係指自己無製作權之他人私文書,且該文書 除形式上名義虛偽外,其實質內容須欠缺真實。又私文書之 偽造,無論出於捏造名義或冒用名義,均不失為刑法上之偽 造。而所謂文書名義人,應不限於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此乃 因實際上以文書表意者,不必皆須自己製作,即如使他人代 為表明意識,而自己對表意內容加以裁可者,仍不失為文書 之表意人,設有假冒此裁可者之名義而製作虛偽文書者,仍 與有形偽造之行為相當。例如,冒用他人之代理人或代表人 而製作虛偽之文書。惟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故意犯,如無犯 罪之故意,應不成立該罪,此為法理之所當然。 ⒉查證人甲○○曾書立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讓渡書,記載讓與 大堀江公司上開商場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之 經營權,其中受讓人欄位原本係空白,證人甲○○於91年8 月13日將上開經營權讓渡書之影本交付被告丙○○之子沈裕 偉轉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同日將該經營權讓渡 書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於經營權讓渡書簽署「丁○」 及蓋章,再交由被告丙○○於該經營權讓渡書末書寫「本人 同意:郭綉菊」(並蓋章)、「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等文 字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詳本院卷㈡第15頁倒數第7 行至第16頁第1 行、第13行至第 15 行 、第88頁第1 行至第10行)。並有被告2 人提出之經 營權讓渡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證人甲○○交付經營權讓渡書予 被告丙○○時之形式以觀,尚難認證人甲○○已有讓與大堀 江公司經營權之意思。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1年8 月13日收到經營權讓渡書當天,就請丁○在讓渡書上 簽名、蓋章,隔天聯絡不上甲○○,伊有意承接大堀江公司 之經營權,但有些細節仍須與甲○○商談,所以有寄發存證 信函予甲○○,甲○○回國後,亦未談論細節等語(詳本院 卷㈡第138 頁第18行至第22行、第139 頁倒數第14行以下)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於91年8 月13日晚間 ,在其住處出示經營權讓渡書,伊即在讓渡書上簽名,此後 ,甲○○並無針對經營權之問題一起商談等語(詳本院卷㈡ 第144 頁末行至第145 頁第1 行、第14行至第18行)。堪認 該讓渡書僅係甲○○草擬之內容,而非正式有效之契約。又 依上開經營權讓渡書之記載,該經營權之讓與人係大堀江公 司,該公司之代表人係甲○○,被告丙○○僅為股東之一, 除甲○○外,被告丙○○如未獲得大堀江公司授權,應不得 在該文件上以大堀江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名義簽名或蓋章
,同意大堀江公司轉讓經營權予他人。被告丙○○既非大堀 江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自無權製作該文書,同意大堀江 公司移轉經營權予他人,其於被告丁○在讓渡書之受讓人欄 位簽章後,再於讓渡書記載「本人同意」並簽章,表明大堀 江公司同意讓與經營權予被告丁○,已造成大堀江公司讓與 經營權予被告丁○之表象,依上開說明,客觀上應已構成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至被告丙○○2 人主觀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首應釐 清者為:甲○○交付上開經營權讓渡書予被告丙○○之用意 究竟為何?是否有移轉大堀江公司經營權之真意?本院審酌 :⑴大堀江公司於91年間,尚與吳歐慧薰4 人簽訂有租賃契 約,每月租金收入共80餘萬元,扣除每月應支付地主之土地 租金30萬元、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每月尚餘約40萬元營 收之事實,此從被告丙○○及證人甲○○於91年3 月25日、 91年4 月22日、91年5 月29日、91年6 月17日分別分配股東 利益各120,000 元、240,000 元,於91年7 月9 日亦分別分 配股東利益60,000元、120,000 元即可見之(參本院卷㈠第 50頁背面股東支出帳)。足見大堀江公司每月獲利穩定,並 無經營不善而須轉讓經營權之問題。⑵證人甲○○交付上開 經營權讓渡書予被告丙○○後,隨即於91年8 月14日出境, 於91年9 月16日始行返台(參本院卷㈡第25頁入出境紀錄) ,且甲○○上開出境期間,除被告丙○○、丁○外,證人鍾 曜為、吳禮光為確認大堀江公司是否同意以揚港企業社名義 換約,試圖聯繫甲○○,然均聯絡不上甲○○之事實,亦據 證人鍾曜為、吳禮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他字卷第38頁正 面第7 行至第8 行、第40頁正面第12行)。如甲○○確有意 自91年9 月1 日起,讓與大堀江公司之經營權予揚港企業社 ,且其所擬係屬草約,詳細之約定內容須待雙方商定,自應 於交付讓渡書後,等待被告丙○○、丁○之回覆,或主動連 絡被告2 人對讓渡書之內容表達意見,或相約見面商討細節 等,而非於交付讓渡書翌日(即91年8 月14日)即出國,且 於出國期間,未曾主動聯絡被告2 人,被告2 人及部分承租 人亦與其聯繫不上,並於讓渡書所載讓渡始日後之91年9 月 16日返台。足見甲○○對讓渡書之後續商討,並不關心。⑶ 該經營權讓渡書記載受讓人取得大堀江公司經建商場之經營 權期間,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受讓人除須 負擔每月20萬元之土地租金、房屋稅、營業稅及提撥10萬元 予大堀江公司作為補稅外,無庸承受大堀江公司之其他債務 ,亦無庸再支付大堀江公司其他代價,以受讓時每月可收取 租金80餘萬元計算,受讓人每月即可獲取約50萬元之利益,
期間長達4 年6 月之久,金額高達約2, 700萬元,大堀江公 司既已欠稅約1,000 萬元,亟需資金補繳,而該租金收入已 是大堀江公司之主要營收,大堀江公司應無平白放棄上開收 益,轉讓商場之經營權予揚港企業社之理。⑷證人史寶英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辦理松揚企業社及揚港企業社之設立 登記時,甲○○曾打電話向伊詢問如何保障其之權益,伊建 議甲○○與其他股東要寫經營權或切結書之文件等語(詳本 院卷㈡第163 頁第4 行至第9 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4年度上字第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因國稅局要查大 堀江公司的帳,伊建議用新公司取代新堀江公司,後來甲○ ○交代用揚港企業社取代大堀江公司,承接大堀江公司之業 務,甲○○並表示大堀江公司作帳到91年8 、9 月止,大堀 江公司於91年8 、9 月間擅自歇業,伊聽過甲○○叫丙○○ 與客戶與揚港企業社簽約,後來就改以揚港企業社開立發票 等語(詳本院卷㈢第72頁第6 行至第74頁第1 行)。亦見大 堀江公司並無實際轉讓經營權之計畫。⑸揚港企業社於91年 9 月6 日、91年10月2 日、91年11月5 日分別匯款30萬元土 地租金予傅涂春蘭;91年9 月及10月間,開立發票予證人鍾 曜為經營之傑衣牛仔服飾店及證人游森琳經營之金玉堂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匯款回條、本院卷㈡第 235 頁至第237 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本院 卷㈢第26頁存摺往來明細)。顯見自91年9 月起,已依原定 計畫,由楊港企業社設取代大堀江公司收取租金、支付地租 ,並開立發票甚明。綜上,足認大堀江公司實際上並無移轉 經營權予楊港企業社之真意。
⒋大堀江公司既無經營權移轉之事實,則告訴人特意草擬經營 權讓渡書,並交予被告丙○○之用意為何?本院審酌:大堀 江公司因逃漏稅捐,若未如期補繳稅款,除無法繼續申請發 票使用外,其公司資產他日亦有遭強制執行之虞,且大堀江 公司既已另行設立楊港企業社開立發票繼續經營,該公司不 論係為取信稅務單位該公司之經營權已讓與揚港企業社,防 止稅捐機關查封其資產;或為向承租人證明揚港企業社受讓 經營權,維繫其收取租金之營業利益,均有製作經營權讓與 書面,以便隨時向稅捐機關或承租人提出說明之需要。堪認 甲○○草擬上開讓渡書之用意,係為造成大堀江公司已無資 產之假象,脫免大堀江公司逃漏稅捐之責,且為保障租金仍 可如期收取,乃接受證人史寶英之建議,草擬經營權讓渡書 ,製造經營權讓與揚港企業社之表象,再交由被告丙○○2 人出面,以揚港企業社名義與承租戶換約,表面上由揚港企 業社收取租金,開立揚港企業社之發票,實際上租金仍屬大
堀江公司之收入。又該讓渡書記載讓渡日期為91年9 月1 日 ,距離被告丙○○取得讓渡書僅剩10餘日,甲○○草擬上開 經營權讓渡書規避大堀江公司之稅捐及確保租金收取之用意 ,既如前述。被告丙○○身為大堀江公司之股東,負責公司 之財務管理,且經甲○○授權處理逃漏稅,其與甲○○為該 公司僅存之2 位合夥人,在甲○○草擬並提出讓渡書後,隨 即出境及失聯之情況下,被告丙○○、丁○根據甲○○之上 開用意,分別於讓渡書上簽章,製造大堀江公司讓與經營權 與以被告丁○名義設立之楊港企業社,其作法與大堀江公司 之本意不相違背,且係為維繫大堀江公司之持續經營之非常 手段,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已非無疑。至被告丙 ○○於證人吳歐慧薰同意與揚港企業社換約後,曾向證人吳 禮光(吳歐慧薰之夫)出示上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被告丙 ○○、丁○以揚港企業社與證人鍾曜為換約前,曾向證人鍾 曜為出示該讓渡書;另被告丙○○亦曾向證人林雪驥出示讓 渡書之事實,固經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詳本院卷㈡第88頁倒數第11行、第89頁第3 行、第10行所 載之不爭執事項);且核與證人鍾曜為、吳禮光、林雪驥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38頁正面第3 行至第4 行、第40頁背面第1 行至第2 行、第41頁正面第3 行至第4 行)。惟被告丙○○2 人偽造讓渡書之犯嫌是否成立,尚屬 有疑,亦難遽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關於被告丙○○、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證人吳歐慧薰與大堀江公司簽訂之租約,租期自90年10月5 日起至91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125,000 元,自91年10月 5 日起至92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0 元,91年8 月28 日 與揚港企業社換約,租期由91年8 月28日起至96年 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20,000 元,其中附表5 編號1 所示 支票,自揚港企業社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領;證人鍾曜為與大堀江公司簽訂租約,租期 自90年3 月16日起至91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220,000 元 ,自91年3 月16日起至93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240,000 元,91年8 月26 日 與揚港企業社換約,租期自91年9 月16 日起至93年3 月15日止,每月租金240,000 元,其中附表4 編號1 所示支票,由揚港企業社提示兌領;證人游森琳與大 堀江公司簽訂之租約,租期自90年5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30 日止,每月租金250,000 元,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 30日止,每月租金270,000 元,證人游森琳未與揚港企業社 換約,另交付被告丙○○如附表6 所示支票,換回如附表3 編號9 至編號21所示支票,其中附表6 編號1 所示支票,自
揚港企業社上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附表6 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支票,自被告丙○○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之事實,業經本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 並有店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2年度雄簡字 第47 9號、92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92年度簡上字第313 號 、93年度訴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年度上字第112 號、94年度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華南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25日(95)華高存字第541 號函 附之支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9 月20日玉山北高字第 0609 1103 號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11 月15日玉山北高字第0711130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高雄博愛分行96年11月21日華高博字第00386 號函附之 存款往來明細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 27頁、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44 頁、第298 頁、第301 頁 、第32頁至第31 5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66頁、第88頁第 11行至第89頁第2 行、第195 頁、第201 頁、第208 頁、第 21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大堀江公司並未實際轉讓經營權予揚港企業社,該經營權 讓渡書之內容不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2 人出示 經營權讓渡契約書,並告以大堀江公司已將經營權讓與揚港 企業社之不實事由,要求承租人換約或換票,應可認定。惟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此不法意圖既為 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被告丙○○ 2 人是否有詐欺之犯行,仍應視被告丙○○2 人主觀上是否 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因客觀上被告丙○○2 人告以換約 、換票之原因不實,即遽認被告丙○○2 人有詐欺之犯行。 ⒊證人史寶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6 號民事 案件審理中證稱:因國稅局要查大堀江公司的帳,伊建議用 新公司取代大堀江公司,後來甲○○交代用揚港企業社取代 大堀江公司,承接大堀江公司之業務,甲○○並表示大堀江 公司作帳到91年8 、9 月止,大堀江公司於91年8 、9 月間 擅自歇業,伊聽過甲○○叫丙○○與客戶與揚港企業社簽約 ,後來就改以揚港企業社開立發票等語(詳本院卷㈢第72頁 第6 行至第74頁第1 行);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揚港 企業社領得發票後,有與被告丙○○、丁○進行沙盤推演, 曾經討論到是否要與客戶換約或全部轉讓給丙○○等語(詳 本院卷㈡第300 頁倒數第12行至第10行)。足見被告丙○○ 2 人確曾與甲○○商討如何開立發票予承租人,及是否以揚 港企業社名義與承租人換約事宜。另參以大堀江公司既因逃
漏稅,無法繼續開立發票予承租人,而須設立揚港企業社, 取代大堀江公司開立發票予承租人,則為求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與發票之「出賣人」一致,以證明承租人確有支付租 金與開立發票之人,則將出租人由大堀江公司變更為揚港企 業社,將租金支票之受款人改為揚港企業社,亦有其必要。 是被告丙○○2 人辯稱:甲○○授權伊與承租人換約、換票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另證人吳歐慧薰、鍾曜為與揚港企業社換約;證人游森琳與 被告丙○○換票後,仍均繼續使用租賃物,租賃之權利並未 受到影響,被告丙○○、丁○亦將證人吳歐慧薰、鍾曜為、 游森琳交付之附表4 編號1 、附表5 編號1 、附表6 編號1 所示租金支票存入揚港企業設帳戶兌現,並由揚港企業社開 立發票予承租人,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10月25日( 95)華高存字第541 號函附之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北高雄分 行95年9 月20日玉山北高字第06091103號函附支票影本、96 年1 月15 日 玉山北高字第07111301號函附往來明細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第301 頁、第312 頁至第315 頁、本 院卷㈡第195 頁、第201 頁)。再參以揚港企業社於91年9 月至11月間,共計匯款90萬元予地主傅涂春蘭支付土地租金 ,有傅涂春蘭上開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㈢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