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壬○○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壬○○,與宇○○(化名江主管)、丘耀東(化名 周主管)、陳志偉(化名龍主管)、子○○(化名馬主管) 、袁惠君、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主管」之成年男子、「SU NNY 」香港籍成年男子、「謝小姐」之成年女子(宇○○、 丘耀東、陳志偉、子○○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 月某日起 至93年9 月間遭查獲前止,共組詐騙集團,分別招攬王祈人 (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王源成、林永浤、賈友 財、許乃彤(均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充當人頭負責人,由 渠等提供身份證件及相關資料設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空頭公司 ,並配合至該等空頭公司發呆枯坐,或陪同詐騙集團成員以 其名義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往國外,惟仍由宇○○、丘耀東、 陳志偉、子○○、「金主管」等人擔任實際經營管理者,由 「SUUNNY」僱用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之成員,及戊○○、壬 ○○等人擔任職員,表面上係從事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實際 上係假借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名義,遂行向客戶詐取 投資款項之目的,並恃之為常業。渠等利用刊登報紙廣告應 徵行政人員、會計或記帳助理等職員之方式,吸引他人前往 面試,宇○○、丘耀東、陳志偉、子○○、袁惠君則於面試 過程中透過監視器觀看,及參考履歷表決定是否予以錄用, 錄取後再將新進員工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分組,每組一個 房間,員工不得任意走動至別的房間,如廁前均需先撥打內 線電話報請櫃臺准許後方可前往,藉以阻止新進員工熟悉公 司內部作業,正式上班後,員工並未負責任何實際業務,僅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持外匯換算資料指導新進員工 練習試算或假意填寫公司帳,俟數日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充 當公司員工或投資客,以集體遊說或在新進員工面前點數現
鈔等方式,佯裝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獲鉅額利潤,藉此 慫恿新進員工一起加入公司期貨買賣,致新進員工因此陷於 錯誤,紛紛轉為投資客出資投資詐騙集團所虛設未存在之期 貨交易,另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公司內所設定速撥鍵之電話 機,可直接撥打該支電話至國外下單,實則所有經設定速撥 鍵之電話號碼根本未撥接至國外,而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接聽 ,俟投資客將投資款交付上開公司主管宇○○等人,宇○○ 再將金錢交付會計袁惠君,繼而再由袁惠君安排公司之小姐 陪同如附表二所示之老總(指人頭負責人),分別以老總之 名義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往位於菲律賓之銀行,戶名為「EAS- TERN PERSON ENTERPRISE」等之帳戶,詐騙得手後又續向投 資者佯稱投資已獲利,但尚不得領取,須再加碼投入資金買 入一定數量之口數,始得領取獲利金額,或詐稱投資失利虧 損連連為由,告以客戶無法收回其所匯出之款項,卸責於投 資風險所致,致投資客基於不甘虧損之心理,再投入更多之 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欺得逞,以不詳比例拆帳朋分。 謀議既定,戊○○即自92年2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為警查 獲止,壬○○則自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為警查獲止 ,除夥同宇○○、丘耀東、陳志偉、子○○、「金主管」、 「SUNNY 」、「謝小姐」等人外,先後另分別或共同與附表 一「指認詐騙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佯裝為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員工 或投資客,戊○○分別使用「雅婷」、「阿欣」、「林慧蘋 」、「林智霖」、「林小姐」、「郭文軒」、「林穎臻」、 「林嘉勳」、「林慧霖」、「林瑩琪」等化名,壬○○則使 用「徐佩玲」、「徐秀雯」、「徐佩琪」、「小英」、「徐 曉婷」等化名,以上開詐騙手段(詐騙手法及詐騙集團間之 分工詳如附表一所載),一同或分別慫恿誆騙如附表一所示 甲○○等人加入期貨投資,致渠等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戊○○、壬○○等人因而分別或共同 詐得上開數額之金錢。嗣後該犯罪集團即藉故向被害人佯稱 因公司內部整修需休假幾天,旋連夜將附表二所示之空頭公 司遷徙一空,該等空頭公司經營之期間均僅數月,詐騙大筆 金額後隨即人去樓空,被害人始悉受騙,且追索無著,詐騙 集團隨即伺機在他處另起爐灶,其間均由「謝小姐」居中聯 絡戊○○、壬○○至下一個空頭公司上班。嗣於93年9 月21 日、93年10月7 日,經警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248 號5 樓之「寶鼎新業有限公司」及 宇○○、丘耀東、陳志偉、子○○等人位於屏東市○○○路 698 號D 棟13樓之共同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宇○○等人所有供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富昌、基高、連勝、興旺嘉、寶 鼎新等公司任職,及認識共同被告宇○○、陳志偉、子○○ 、葉偉文等人,被告壬○○則坦承曾於興旺嘉、寶鼎新公司 任職,並認識共同被告宇○○、丘耀東、子○○等人,惟被 告2 人均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未曾 在富利寶公司任職,雖曾指導過天○○、辰○○、地○○、 徐秋鈴等人計算匯率,但未曾慫恿過任何人去投資地下期貨 ,伊所任職之上開公司確係從事期貨投資業,即所謂外匯保 證金交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頁、卷㈣第54、55頁);被 告壬○○則辯以:伊未曾在基高公司任職過,雖有教酉○○ 、卯○○○、午○○等人記帳,但沒有要酉○○等人投資地 下期貨,伊所任職之上開公司確係從事期貨投資云云(見本 院卷㈠第43、44頁、卷㈣第59頁)。惟查: ㈠上開被害人甲○○等人因見附表二所示公司刊登應徵行政人 員、會計或記帳助理等人員之廣告,前往面試,經錄取後即 遭分配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一個房間工作,並依規定不得任意 走動至別的房間,如廁前均需先撥打內線電話報請櫃臺准許 後方可前往,且正式上班後,並未負責任何實際業務,僅由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持外匯換算資料指導被害人練習 試算或假意填寫公司帳,俟數日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公
司員工或投資客,以集體遊說或在被害人面前點數現鈔等方 式,佯裝因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獲鉅額利潤,藉此慫恿被 害人一起加入公司期貨買賣,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紛紛 轉為投資客出資投資詐騙集團所虛設未存在之期貨交易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迭次指證 明確。又上開被害人因遭詐騙,將金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 ,詐騙集團確有以附表二所示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名義,匯款 至位於菲律賓之銀行,戶名為「EASTERN PERSON ENTERPRIS E 」等帳戶之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等銀行之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詳如附表一贓款去向欄所載) 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利誘加入投 資買賣外匯之過程中,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已足使被害人誤 認為詐欺集團所成立如附表二之公司,確有提供交易室、專 線、電話、期貨市場電腦資訊設備及顧問、匯市分析、研究 、投資諮詢建議等資料,由投資客戶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公 司與位於菲律賓之「EASTERN PERSON ENTERPRISE 」交易商 簽約,向該交易商詢價、敲價下單至該交易商,進行所謂「 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交易種類包括現貨歐元、美元、日圓 ),並由投資客戶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合約保證金為 5 百美元,並由投資人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匯繳保證金至公 司指定交易商之上開外國帳戶,每口交易中附表二之公司均 可向客戶收取80美元之手續費,此觀諸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698 號13樓所扣得之新帳戶之帳號申請資料所載: 「本人(客戶)因欲透過貴公司與EASTERN PERSON ENTERPR ISE (指定交易商)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交易…」等語,及 合約書(包含風險公開說明書、同意書)、交易規則、切結 書、信用戶口同意書等資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內 容即明,足見被告戊○○、壬○○等人係透過前開說詞及文 件,使得被害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聲稱可透過附表二之公司與 「EASTERN PERSON ENTERPRISE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等說 詞信以為真。惟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被告戊○○、壬○○ 與上開共犯宇○○等人僅係假藉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為 幌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茲詳述理由如後: ⒈按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乃是投資者與銀行簽訂交易合約, 由投資者至指定銀行開立保證金專戶,存放一筆保證金供作 未來外匯交易損益結算及擔保之用後,銀行再針對該投資人 之信用狀況,核給交易額度,銀行於該額度內,依客戶之指 示訂定外幣買賣交易合約,客戶在合約到期前結清部位,計 算差價損益,並將損益記入客戶之保證金專戶。準此,訊據
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所投資80萬元係在位於 高雄市之富昌公司小房間內,以現金交付給「阿傑」,並未 在銀行開立買賣期貨交易之帳戶,僅有簽過合約書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49 頁),及被害人己○○證稱:戊○○有跟伊 去領錢,伊把錢交給「阿麥」,「阿麥」便幫伊開戶,都是 「阿麥」在用,伊沒有到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另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見被害 人多係直接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未有於銀行開立 保證金專戶之情,此等指訴核與共同被告許乃彤於警詢中供 稱:被害人投資之款項係以現金交給公司裡的4 位香港籍主 管宇○○(江主管)、丘耀東(周主管)、陳志偉(龍主管 )、子○○(馬主管)等人,主管會將現金交給公司會計袁 惠君,袁惠君會要伊陪同另一位會計楊秀婷至農民、一信、 上海、中國信託、第一銀行等銀行匯款等語(見警卷㈡第44 9 、45 0頁),及共同被告王祈人於警詢中供陳:伊僅是人 頭負責人,負責陪同綽號「小貞」、「艾麗」之小姐前往銀 行匯款等語均相符(見警卷㈢第816 頁),並有以許乃彤、 賈友財為申請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扣案可證( 見警卷㈡第456 至461 頁、如附表三編號1 之扣案證物), 是被害人既僅係將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未在銀行開立 保證金專戶,則該如何計算損益,以在銀行允許之操作倍數 內與銀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顯已然啟人疑竇,被害人是否 確曾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殊非無疑。
⒉又外匯保證金交易過程,係由投資者以電話向銀行外匯交易 室詢價,交易員向投資者報價,若投資人滿意交易員所報之 價格,則下達買進或賣出指令,此時交易員向交易對手確認 投資者之交易後,再向投資者確認交易內容,始完成交易動 作,並於交易隔日,由銀行結算人員聯絡投資人,核對昨日 交易及損益結果,雙方進行最後之確定。依此,先就附表二 公司內所設定速撥鍵之電話機,是否確可直接撥打連接至國 外交易商下單乙節,訊據同案被告許乃彤於警詢中供陳:寶 鼎新公司內之電話是應徵及聯絡使用,但只能打室內,連行 動電話都不能打等語(見警卷㈡第453 頁),同案被告王文 華亦供陳:只要是新進人員進來的第3 天,主管就會安排1 個公司內部的人假裝是公司的客戶,叫伊配合假客戶,利用 伊等在房間裡面時,主管打電話進來說國內客戶要做即時買 賣(下單),假客戶就用房間的電話即時撥打下單,很快的 假客戶在房間內會收到交易完成的電話,接完電話後,假客 戶會說又賺了1 筆,伊就會在旁助勢說打電話就可以賺錢, 依此模式鼓吹新進人員試試看,如新進人員沒有意願,伊與
假客戶便會一直鼓吹等語明確(見警卷㈢第790 至797 頁) ,參以本院依職權函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申請設立之電話有 無申請特別服務及繳費紀錄,綜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 區電信分公司函覆結果所示,可見以附表二所示公司名義申 設之電話有多數門號申請「禁撥國際」之功能,且部分電話 甚至無繳費之紀錄,縱有繳費之紀錄金額均非多,此有該公 司函覆及本院依職權彙整製作之一覽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㈡第8 至15頁、第203 、204 、205 、214 、215 頁),準 此,設被告戊○○、壬○○所屬公司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之 交易,且交易下單之對象在國外,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 害金額龐大之情觀之,衡情該等公司所使用之電話並無多數 申請「禁撥國際」功能之必要,且電話費用當非少,然該等 公司前述電話之使用狀況顯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前揭公司 內所設定速撥鍵之電話機,並非可直接撥打至國外下單,實 則所有經設定速撥鍵之電話號碼根本未撥接至國外,而係由 詐騙集團成員接聽甚明。
⒊另就前述交易確認紀錄部分,訊之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被害人到公司,主管會拿交易確認報告給被害人看 ,但這些交易確認報告書之來源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㈣ 第56頁),然訊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下完指 令後,對方直接說OK,不會回電話給伊,伊會自己在交易紀 錄表上記載,並無任何人會向伊確認記載是否正確,且完成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 、150 頁)、證人己○○亦證 稱:阿麥會拿資料給伊看帳戶裡現在是多少錢,但伊從未領 錢出來過,阿麥是拿報表,上面有伊中文姓名,其他都是數 字,是美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及證人庚○ ○證述:伊係透過戊○○告知,才知道獲利或賠錢,因為沒 有電腦可以看,伊去的房間都沒有看到電腦;下單後均未收 到確認之資料,伊有催,但被告等人都用拖延之方式,沒有 實質之憑據,只有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 、187 頁 ),參以,從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觀之,扣案之交易記錄 表、客戶出資登記表、進出統計表等,均是附表二公司內部 之文書資料或客戶自行紀錄之資料,無法就前開文書資料看 出該公司是與何單位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以及每日交易之 損益情形,自不足遽為被告等人確實從事外匯保證金業務之 認定依據,又倘被告戊○○、壬○○等人所任職之公司確有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此類之交易確認紀錄應甚多,豈會於 本件扣案物中均鮮見相關之紀錄,此與常情實屬有悖,足見 本案被害人於交易日後均未曾收到銀行結算部門所寄出之交 易確認資料,至多僅見詐騙集團成員自行製作報表藉以取信
投資人;況本院再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扣案電腦主機, 勘驗過程中雖於該等主機內發現有部分電子郵件之附件中夾 帶疑似期貨交易紀錄之相關檔案,惟依該等紀錄所載之交易 時間均為自91年7 月16日起,迄91年8 月2 日間,對照本件 被告2 人前揭犯罪之時間均在此之後,足證該等交易紀錄與 本案顯然無涉,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確有實際從事期貨交易 之行為,除此之外,均無與本案相關之交易確認紀錄,參以 扣案主機中瀏覽器瀏覽畫面暫存資料夾內之檔案均係與本案 無關之購物、交友等畫面等情,此經本院於97年4 月21日當 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益 證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僅以經營期貨事業為由,要求被害人出 資,惟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 ⒋再者,「外匯保證金交易」是1 種高風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是企圖以小博大之投資工具,客戶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 ,就可依不同貨幣而決定不同倍數之交易額度,與銀行進行 外匯交易,風險及利潤均相對提高,投資人可在銀行存入某 一金額之保證金,即可與銀行從事原存保證金金額數倍之各 種外匯買賣,此為一般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從業人員均普遍共 知之概念,而被告戊○○既自陳所任職之上開公司均有從事 期貨投資業務,且其本身亦曾參與投資,就此當無諉稱不知 之理,然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訊之被告戊○○,其對於「強制 平倉」、「強制停損」等外匯保證金交易上相關概念之答覆 竟均模糊其詞或語焉不詳,甚而供稱: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戶頭內最少要有500 元美金,如有500 元美金就僅能從事 500 美元之交易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7、58頁),嗣又忽焉 改稱:公司為保護客戶,會就投資人帳戶裡之金額換算成口 數,再打7 成作為投資下單之上限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8頁 ),由此足徵被告戊○○就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制度顯然並非 熟稔,衡情被告戊○○對於外匯保證金交易制度尚且一知半 解,豈有鼓吹、教導被害人從事此方面投資之能力,足見其 僅係配合其他共犯佯裝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獲致鉅額利潤 ,誘騙被害人上當,藉以詐取錢財之情已灼然至明。被告戊 ○○雖辯以:伊曾指導過天○○、辰○○、地○○、徐秋鈴 等人計算匯率,但未曾慫恿過任何人去投資地下期貨云云, 惟被告戊○○於92年2 月間起至93年9 月為警查獲止,先後 於基高、富利寶、富昌、連勝、興旺嘉、寶鼎新等公司任職 ,分別使用「雅婷」、「阿欣」、「林慧蘋」、「林智霖」 、「林小姐」、「郭文軒」、「林穎臻」、「林嘉勳」、「 林慧霖」、「林瑩琪」等化名,且佯裝為被害人之工作同事 或投資客,藉機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良好
,慫恿被害人加入投資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因戊○○的鼓勵才參與投資,戊○○教 伊看指數,在伊還沒加入前,戊○○就在那邊操作很多次, 戊○○自稱是外面的人,不是裡面之員工,僅是進來公司兼 職,還曾對伊說「才幾天,我的帳戶裡就有400 多萬元了」 ,而且還在伊面前提錢,叫主管拿錢,並且要伊等幫忙數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2 頁);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自稱自己也有做,獲利不錯有賺 錢,鼓吹伊參與投資,當時戊○○係使用假名,自稱係投資 客,不是職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 、186 頁),與證人 即被害人己○○指證:戊○○自稱早伊1 個禮拜至興旺嘉公 司上班,與伊同辦公室,工作內容相同,均是行政人員,伊 與戊○○是同時開始投資的,戊○○說至少投資1 口1 萬美 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2 頁),且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戊○○與 上開被害人均非熟識,亦素無嫌隙,倘非確有其事,上開多 位被害人豈有不約而同均為一致指證被告戊○○曾對渠等施 用前揭詐術,且詐術之內容均大同小異之可能,況被害人對 於遭詐騙之過程及被告戊○○當時所使用之化名等節均指訴 歷歷,足認被害人之前揭指訴應非子虛,被告戊○○上開辯 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⒌承上,就此訊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子○○交 代要使用化名,及在被害人面前演戲以吸引客人,演戲之方 法係佯裝自己為投資人,告以客戶此投資很好賺,但伊實際 上並沒有拿到錢,主管會拿錢進來要求伊等幫忙數錢,目的 是要吸引被害人,伊也曾懷疑公司是在騙人,但伊覺得工作 不好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59、60頁),參以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指訴,被告壬○○於93年2 月起至93年9 月為 警查獲止,先後於基高、興旺嘉、寶鼎新等公司任職,分別 使用「徐佩玲」、「徐秀雯」、「徐佩琪」、「小英」、「 徐曉婷」等化名,且佯裝為被害人之工作同事或投資客,藉 機向被害人詐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良好,慫恿被害人 加入投資之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戊○○辯稱:伊未曾 在富利寶公司任職云云,被告壬○○則辯以:伊未曾在基高 公司任職云云,均委無可採。
⒍此外,再就被告戊○○、壬○○與其他共犯共謀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分工及過程乙節,參以共同被告丘耀東於警詢中供 稱:伊等在台灣登報應徵會計助理、總務、庶務等職缺只是 幌子,目的就是要叫被害人拿錢出來投資;伊能確定曾於93 年4 月底至6 月初夥同宇○○、戊○○在連勝公司詐騙亥○
○;伊等這些公司主管負責分配求職者至何包廂,女性員工 要負責那1 個包廂的求職者,慫恿求職者投資都是由宇○○ 負責分配,伊等詐騙求職者所得之現金都是交給宇○○,宇 ○○會將現金交由各公司之老總匯往指定之帳號等語(見警 卷㈡第397 、398 頁);共同被告陳志偉供稱:在伊位於屏 東市○○○路698 號D 棟13樓所扣得午○○等人簽約之文件 (指附表三編號1 之扣案物),伊等都是把此等簽約文件帶 回住處丟著,有無寄送至交易商伊不清楚,但據伊所知,主 管都是把文件丟著沒有寄送被害人之簽約文件等語(見警卷 ㈠第64頁);共同被告子○○於偵查及警詢中供陳:富利寶 、基高、連勝、富昌、興旺嘉、寶鼎新都是假借期貨交易, 匯款到國外去;戊○○的工作是負責表演公司賺錢之角色、 壬○○之工作與戊○○差不多;公司實際操控者係香港籍男 子「SUNNY 」,袁惠君是該集團所成立每家之公司之總會計 ,該集團如有詐騙到被害人之金錢便先把錢交給宇○○,再 由宇○○將錢交給袁惠君,由袁惠君安排公司小姐跟老總( 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負責人)一同前往銀行匯款;由袁惠 君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吸引求職者到公司面試,再通知 求職者於指定時間上班,由宇○○安排求職者之工作包廂, 並安排公司內之主管與男、女性員工到包廂內演戲,假借外 幣期貨買賣交易可以賺很多錢,慫恿求職者拿錢出來投資, 依此詐騙金錢,電腦螢幕上之買賣交易畫面是跟台北一家霸 才網路公司承租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第558 、 560 頁、警卷㈥第227 至230 頁);共同被告林文正於警詢 中供陳:公司幫伊等開戶投入資金由伊等操作,伊等對於外 匯買賣並不瞭解,都是主管打信號要伊等照做,伊投資輸的 時候並沒有支出,贏的時候公司也沒有交付獲利等語(見警 卷㈡第213 頁);共同被告葉偉文於警詢中供稱:伊等詐騙 之手法為在螢幕上看到貨幣之買賣,然後設法利誘投資人出 資,先讓投資者賺到少許之金錢以進行更大筆之投資,等到 時間一到公司就連夜搬走使投資人血本無歸,教導伊行使詐 術之人係香港籍之丘耀東、子○○,其他員工亦係由陳志偉 、宇○○、丘耀東、子○○等4 人教導等語(見警卷㈡第 473 、474 頁),及共同被告蘇月伶於警詢中供稱:伊在公 司工作都是由金主管、江主管、龍主管、周主管、馬主管分 配伊工作之包廂,及叫伊如何慫恿應徵者從事外匯及期貨買 賣等語(見警卷㈢第726 頁),綜上,可見前揭多位共同被 告就彼此間之分工及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內容所為供述均 互核一致,且與被告壬○○上開供詞相符,足證本件詐騙集 團係以宇○○、丘耀東、陳志偉、子○○、「金主管」、「
SUUNNY」等人為首,僱用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之成員,而 被告戊○○、壬○○亦係受僱於該詐騙集團擔任職員,表面 上從事他項業務,實際上係假借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 名義,遂行向客戶詐取投資款,且與上開主管及分別或共同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足堪認定。
⒎末查,質諸證人即被害人辰○○,對於其有撥打電話至國外 下單,且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乙節雖深信不疑,並證稱: 伊確定有做期貨投資,係直接打電話下單,並給伊看那種高 高低低的;當時伊相信所為投資輸贏是真的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39 、140 頁),惟本院綜觀上述各情,包括:被害人 未在銀行開立保證金專戶、附表二所示空頭公司電話之使用 狀況與常情有異、被害人交易後均未接獲來自交易商之交易 確認紀錄、被告戊○○就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制度並非熟稔等 節,佐以被害人之指訴及共同被告丘耀東等人之上開供詞, 另再參佐寶鼎新公司於93年9 月21日經警搜索之時,相關主 管人員、職員均驚慌失措逃逸之情,顯非正常公司經營之情 狀。此觀諸共同被告宇○○於警詢中供稱:因伊知道公司所 做之事務係非法的,所以伊從電腦控制是監視系統看到警方 前來搜索,就企圖從該公司之後門逃生梯逃逸等語即明(見 警卷㈠第6 頁),又新進員工經分組後,每組1 個房間,員 工不得任意走動至別的房間,如廁前均需先撥打內線電話報 請櫃臺准許後方可前往之情,亦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無訛,並依共同被告洪純梅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打電 話至櫃臺,伊等一定要說廁所有人,且由伊打電話給大房( 指內有監視系統可以管制公司門禁之處)後,才可以讓被害 人去上廁所,大房內有誰伊不知道,只聽得出口音是香港腔 ,且廁所有1 把鑰匙,以上之作法是不要讓學員有交談之機 會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第250 頁),可見上開公 司管制員工自由走動之目的已昭然若揭,參以附表二所示公 司之登記案卷資料,該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均未包括期貨經 理、顧問事業,觀之被害人所證亦均不知公司從事何種業務 ,依此,足見不僅前往應徵之被害人對於附表二公司實際經 營業務為何一無所悉,且該等公司均裝設有監視器,嚴格管 制人員進出,即使係公司之廁所亦由總機小姐管理鑰匙,公 司內之人員上化妝室均係在控制中,洵非常態,又於搜索時 ,相關主管人員、職員均驚慌逃匿,如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豈 會遇警搜索時,公司上下人員均迅速逃離之理,是詐騙集團 係利用被害人對於期貨交易並不熟悉之弱點,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辰○○之前開證詞,為被告戊
○○、壬○○係夥同共同被告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㈡綜上,附表二所示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或仲介外匯保證金業 務,僅係以應徵新進員工之名義, 誘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前往 應徵工作,迨被害人前往應徵後,即佯以教授抄寫及計算外 幣買賣匯率及盈虧及抄寫報表、填載會計帳冊等簡易事務, 使各被害人誤認該等公司係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再透過渠 等所雇用之職員佯裝同事或投資客,詐稱此投資可輕易獲利 ,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被告戊○○、壬○○ 即係受僱於該詐騙集團慫恿被害人投資、匯款之人,惟並未 實際替各被害人下單交易,事後再以各種不實之資料、理由 向各被害人誆稱業已虧損、獲利,騙使各被害人繼續交付款 項,或以之搪塞等詐術,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自屬詐欺無 疑。
㈢又按刑法修正前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 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戊○○、壬○○以假藉經營期貨經 理、顧問事業為手段,分別或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誘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投資空有外匯保證金交易形 式,卻無實質進行交易,目的在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依彼等 實施犯罪之手段、期間分別長達約1 年7 月(被告戊○○部 分)、7 月(被告壬○○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之人 數、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各節俱不足採,被告戊 ○○、壬○○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 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茲就與本件相關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分論 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 年( 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
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 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業詐欺 罪。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 關於刑法第317 條、第340 條之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⒊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⒋綜上,因上開常業詐欺罪刪除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於被告為有利,且對被告影響最鉅,是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
㈡核被告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 欺罪。被告戊○○、壬○○與宇○○、丘耀東、陳志偉、子 ○○、袁惠君、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管」、「SUNNY 」、 「謝小姐」等成年人間,及分別或共同與附表一「指認詐騙 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壬○○利用一般人不諳期貨 交易,假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遂行詐欺,被害人數眾多, 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戊○○於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之期間較長,被告壬○○僅坦認部分 犯行,且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較被告戊○○短,兼衡被告2 人均僅受僱於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程度並非居於 支配統籌犯行之重要角色,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查被告 2 人本件犯罪時間皆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之罪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列 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渠等宣告刑尚未逾1 年6 月,是均仍 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皆依法減 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經警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48 號5 樓之「寶鼎新業有限 公司」,及宇○○、丘耀東、陳志偉、子○○等人位於屏東
市○○○路698 號D 棟13樓之共同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 ,因該等處所為被告或共犯實施本件詐術之處所,或共犯宇 ○○、丘耀東、陳志偉、子○○等人在我國唯一之住所,且 觀諸該等扣案物內容均與本件密切相關,且係被告2 人分別 與共犯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詳 如附表三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院犯行直接相關,爰無由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壬○○與被告宇○○、丘耀 東、陳志偉、子○○、袁惠君、林文正、葉偉文、楊嘉齡、 楊秀婷、許美雯、呂紹禎、蘇月伶、林毓純、王文華、朱家 祥、黃瓊鋂、林曉雯、黃郁婷、林靖雯、吳佩娟、蔣孟君、 洪純梅、柯曉梅,及幕後首腦即不詳年籍姓名綽號「SUNNY 」香港籍男子、「金主管」、「謝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共同組織成立詐欺犯罪集團 ,明知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及期貨顧問諮詢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竟自92年1 月起,迄93年 8 月間止,分別招攬被告陳南宏、王祈人、王源成、林永浤 、賈友財、許乃彤、蔡坤賢、劉育瑞等人充當人頭設立空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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