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義務辯護人 王梵緒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被 告 地○○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未○○
己○○
子○○
亥○○
玄○○
C○○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甲○○
戊○○
庚○○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9年度偵字第24623 號、90年度偵字第15541 號、第12044 號、
第12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T○○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宇○○等人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杉林分駐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肆台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肆台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盜採砂石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提無線電對講機肆台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天○○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恐嚇T○○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恐嚇丙○○部分)及強制罪部分(妨害丙○○、辛○○行使權利部分),均無罪。
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恐嚇K○○等人部分)、妨害公務罪部分(杉林分駐所部分)、強制罪部分(妨害B○○行使告訴權利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竊盜部分(盜採砂石)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未○○、子○○、亥○○、玄○○、C○○、辰○○、甲○○、戊○○、庚○○均無罪。
天○○、地○○、己○○被訴共同傷害罪(傷害B○○部分)及毀損罪(毀損黃○○、L○○之物)部分,及地○○被訴傷害罪(於杉林分駐所傷害B○○部分)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地○○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2 月,及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於84年7 月2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7年5 月21日)。詎仍 不知悔改,於假釋中之87年1 月間某日晚間,因欲在高雄縣 杉林鄉T○○所經營之樂洋釣蝦場內擺設電動玩具機台營利 ,經向T○○表明其情後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T○○恫稱不讓妳的生意做下去等語,並跳入蝦池內來 回走動示威後離去,以此加害於T○○財產之事,致T○○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天○○前於8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86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87年11月某日 下午2 、3 時許,因其所開設位於高雄縣杉林鄉內之星辰K TV剛營業不久,R○○、宇○○、J○○、U○○等人前 往該處消費,天○○因與R○○在前一天有言語衝突,二人 再度在席間相見時發生爭吵,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R○○、宇○○、J○○、U○○等人,一一恫以 :「沒有給你死的話,杉林鄉會不平靜」等語,以此加害於 R○○、宇○○、J○○、U○○生命之事,致R○○、宇
○○、J○○、U○○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天○○同時 掀桌砸破酒瓶而傷及宇○○(未據告訴),使宇○○等人畏 而避席離去。
三、緣於88年2 月20日晚間,B○○送檳榔至杉林鄉○○○道口 附近土地公廟時,遭天○○、H○○、P○○及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10餘人圍毆,致B○○受傷流血倒地,在天○○等罷 手離去後,經送醫療傷至翌日凌晨2 時始回家中休養。後B ○○於88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適見毆打伊之H○○由高雄 縣杉林鄉小叮噹早餐檳榔店前經過,即行追打H○○。地○ ○獲悉H○○遭毆打,即駕駛廂型車載H○○、P○○、己 ○○等10餘人,於88年2 月21日中午11時至12時之間,至上 開小叮噹早餐檳榔店,見B○○、宙○○、乙○○、K○○ 等人在店內聊天,即開車衝倒停在騎樓之機車,堵住店門, 地○○一夥人即持鐵管入店見人就打,走避不及之B○○慘 遭圍毆成傷。天○○於88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聽聞B○ ○向警報案,遂率地○○及手下4 、5 人,衝入杉林分駐所 內,天○○見B○○正在分駐所內等待警方詢問,竟基於妨 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當場以舉起所內之木椅砸打B○○之 強暴手段,妨害警方執行詢問B○○之職務,並摔壞該木椅 (毀損部分未經告訴),B○○因於88年2 月20日及21日連 續遭毆打而受有左前額、左臉部、左上唇外側、上唇外側、 右大腿外側、右手前腕表皮剝脫周圍腫脹、左手姆指瘀血腫 脹、右膝蓋擦傷、右足底裂傷、頸部後方表皮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四、天○○另與實際經營上昂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昂公司 )之丁○○二人合夥經營砂石業務,由丁○○出面承租郭素 貞所有之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705-2 、705-26、705-27 、705-28、705-29、705-30、705-42、705-44、705-45、70 5-47、705-70、705-71、705-72、705-73、705-74、705-75 號等16筆土地,充為砂石堆置場。詎丁○○、天○○二人不 思合法價購,竟以盜採砂石為貨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9 月28日起,在杉林鄉內寮溪 月光二號橋下游約250 公尺處之河川公地,未經許可擅採砂 石而竊取之,而由均不知情之卯○○(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僱請挖土機司機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場盜挖 砂石,並由均不知情之壬○○(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癸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A○○(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午○○(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巳○○(經本院判 決無罪確定)、丑○○(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酉○○(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D○○(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
司機駕駛砂石車,負責運送所竊取之砂石至前開砂石堆置場 ,此外於上開砂石堆置場由不知情之玄○○負責計算車次, 另再責由均不知情之未○○、己○○、子○○等人手持天○ ○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在現場附近之車輛出入道路指揮交 通。迄於89年10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已盜採砂石至少25 1 萬1820公斤以上,並以現場附近施工中之月光隧道工程所 開挖之工程棄土方,回填河川公地上之坑洞而掩飾盜採,惟 當日已盜挖而來不及回填之坑洞,尚還留有約長20公尺、寬 10公尺、深5 公尺。嗣經警獲悉上情而前往埋伏,旋於上開 時間衝入取締,因而查獲全情,當場亦扣押盜採砂石間之挖 土機一台、IN-757砂石車一部(車上載有盜採之天然砂石) 、手提無線電對講機4 台、車裝無線電對講機5 台、砂石進 出貨聯單一批。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秘密證人A1、A2、A3、A4、A5、A6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 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案卷內資料,證人A1至A6之證述筆錄,係於警詢 下所作成,而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無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且屬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 天○○及丁○○之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依 前開法文,則上開證人A1至A6之證述筆錄,應不得為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辛○○、申○○、I○○、P○○、丙○○,及同 案被告子○○、玄○○、A○○、午○○、戌○○於警詢之 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合先敘明。
(二)經查,關於證人辛○○、申○○、I○○、P○○及同案被 告子○○、玄○○、A○○、午○○、戌○○於警詢之陳述 ,對於被告天○○、丁○○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惟證人辛○○、申○○、I○○、P○○及同案被 告子○○、玄○○、A○○、午○○、戌○○,均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就其等於上開警詢中陳述整體而 言,核與其等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辛○○ 、申○○、I○○、P○○及同案被告子○○、玄○○、A ○○、午○○、戌○○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有無之證據,對於被告天○○、丁○○並無證據能力, 此時,當以證人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三)關於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天○○、丁○○而 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就其於上開警詢中陳述整體而 言,除就有無遭收取過路費、有無受暴力威脅存有不符外, 其他部分核與其在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就其中相符 部分,依前開說明,其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天○○、丁○○ 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 證據。就其中與本院審判中陳述不符之部分,本院審酌其警 詢陳述之時間距事發時較近,證人之記憶應較清晰,且證人 丙○○於94年間發生中風,而影響其記憶,業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故認證人丙○○就上開不符之部分 ,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應認此部分之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或 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事實一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固坦承於87年1 月間某日晚間,在前開被害 人T○○所經營之樂洋釣蝦場內,有跳入蝦池中之行為,但 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在開玩笑,看誰有膽量 在冬天跳到池子裡,且當時T○○、宇○○均不在場云云。(二)經查:被告地○○於87年1 月間某日晚間,在前開被害人T ○○所經營之樂洋釣蝦場內,有跳入蝦池中之行為,為被告 地○○所是認,核與證人宇○○於警詢及本院中,及證人張 松寶、證人即被害人T○○於本院分別之證述相符,故此部 分之事實,實堪認定。
(三)被告地○○上開所辯固核與證人張松寶於本院證述:當天被 告地○○有到池子裡玩水,而當時只有伊、被告地○○及G ○○三人在場,T○○並不在場等語(本院92年3 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惟被告地○○欲在前開證人T○ ○所經營之樂洋釣蝦場內擺設電動玩具機台營利,經向證人 T○○表明其情而遭拒,於上開時間在該樂洋釣蝦場內向證 人T○○恫稱不讓妳的生意做下去等語一節,業經證人T○ ○於本院證述:「地○○之前就有提議說要在我的釣蝦場擺 機台,但是我並不同意」、「(問::地○○有要求你要在 你的釣蝦場擺機台,他說過幾次?)3 次左右」、「(問: :地○○跳入蝦池那天你的父親宇○○是否在現場?)是。 」等語在卷(本院96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當時在場 之證人宇○○於偵查時證述:「是地○○要放台子,是他們 兄弟要經營的,我女兒(即T○○)不同意,地○○就不高 興跳入蝦池內,並恐嚇稱不讓妳生意做下去,結果蝦子死了
1 、2 百斤,並停業3 天,因地○○在蝦池內走動,引起蝦 子死亡,經我們拜託才起來。」(89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等語甚詳。固然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案發時其並 不在場,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聽女兒T○○及已故之女婿 所述云云,惟因證人宇○○於96年6 月12日至本院證述之時 ,距87年1 月間事發之時已逾9 年,證人宇○○之記憶難免 遺忘或錯誤,此由證人T○○亦明確證述證人宇○○於案發 時確實在場可證,故證人宇○○上開其不在場之證述,應屬 記憶錯誤,而非可採。另證人T○○於本院證述時雖亦證稱 :「他跳入蝦池那天我沒有與地○○接觸,他跳入蝦池的原 因我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宇○○於上開釣蝦場內對T○○ 有恐嚇之言詞並有跳入蝦池之行為,已據在場證人宇○○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T○○於事發逾9 年後始至本院證述 ,其不無因事過境遷或已經和解,不願再舊事重提,致為有 利於被告地○○之證述,此觀其證述:「他(即被告地○○ )之後沒有任何的動作,他只是私下與我說我的蝦子死掉的 事情,現在沒有事了。」、「地○○事後有與另一個老闆張 松寶接觸談和解的事情。」等語益明。堪認證人T○○之上 開有利於被告地○○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地○○之詞,而 非可採。參酌證人宇○○於事發9 年後猶記得係因有人欲擺 機台,但不讓他擺而發生口角跳入蝦池,堪信被告地○○係 因欲擺機台一事未果,心生不滿,而躍入蝦池至明。再參以 被告地○○確有跳入蝦池內之行為,詳如上述,因蝦池為釣 蝦場中最重要之營生所在,在蝦池內恣意走動,將引起蝦子 受到驚嚇等原因死亡,並對於T○○造成心理上之威嚇,若 被告地○○無恐嚇之犯意,自無因為開玩笑而故意跳入蝦池 而破壞釣蝦場營業之理。且由被告地○○以言詞恫嚇後,復 跳入蝦池,致蝦子死亡1 、2 百斤,不僅造成T○○於財產 上之損害,亦影響其釣蝦場之營業,雖其所為未致T○○完 全不能繼續經營釣蝦場,惟被告地○○以上開言詞及動作所 為「不能繼續營業」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使 人心生畏怖,是被告地○○所為以言詞恫稱「不讓妳的生意 作下去」等語,及以跳入蝦池來回走動之示威動作,已致T ○○心生畏懼,亦堪認定。
(四)綜前所述,本案被告地○○前開所辯及證人張松寶之證詞, 分屬卸責及迴護被告地○○之詞,應非可採;其向T○○恫 稱不讓妳的生意做下去等語,並跳入蝦池內來回走動示威, 且此舉已造成T○○心生畏怖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 前揭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二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於87年11月某日下午2 、3 時許,R ○○、宇○○有至其所開設之前揭星辰KTV消費,席間伊 有罵宇○○,但矢口否認有恐嚇R○○、宇○○之犯行,辯 稱宇○○在席上說沒人能對他怎樣,態度不好,伊就罵宇○ ○,惟未稱「沒給你死的話,杉林鄉會不平靜」等話云云。(二)經查:於87年11月某日下午2 、3 時許,R○○、宇○○有 至被告天○○前揭所開設之星辰KTV消費,當時被告天○ ○亦在場一節,為被告天○○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宇○○ 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實堪認定。(三)又於案發時,被告天○○因與R○○在前一天有言語衝突, 二人再度在席間相見時發生爭吵,竟向R○○、宇○○、J ○○、U○○等人,恫以:「沒有給你死的話,杉林鄉會不 平靜」等語,致被害人R○○、宇○○、J○○、U○○等 人心生畏怖一節,業經證人宇○○於偵查中證述:「R○○ 與天○○因前一天在該店內發生口角,當場又吵起,我們在 同一包廂的隔桌,經過一陣子天○○指著R○○用客家話說 ,沒有給你死的話,杉林鄉不會平靜,然後又唸出J○○, 如沒給他死,杉林鄉也不會平靜,後來又轉身對我桌指著我 說,你也是一樣,沒給你死,杉林鄉也不會平靜,我說你憑 什麼給我死,天○○就掀桌,然後桌子壓到我的腳,酒瓶也 破了把我割傷,然後又指著U○○說你也一樣,店內的人就 將天○○帶離包廂,我們看到天○○要打我們的樣子,我們 就走了」等語明確(89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證 述:「他說你們這些比較大的人沒有死,我們這些小的沒有 辦法坐大的」等語(本院96年6 月12日審判筆錄)。就被告 天○○於當日所用之詞語,雖證人宇○○於本院所述為「你 們這些比較大的人沒有死,我們這些小的沒有辦法坐大」, 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沒有給你死的話,杉林鄉不會平靜」 ,而有不同,然其語意內容均為加害生命之意,則屬一致; 且因證人宇○○於96年6 月12日至本院證述之時,距87年11 月間事發之時已逾8 年,證人宇○○之記憶難免遺忘或錯誤 ,而其於89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距事實之時較,該時 證人宇○○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故應以證人宇○○ 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又被告天○○對被害人所為之言 詞內容「沒有給你死的話,杉林鄉不會平靜」,依社會一般 觀念,係屬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被害人T○ ○等人於遭被告天○○恐嚇後,即行走避,故被告天○○所 為之恐嚇行為,已致被害人R○○、宇○○、J○○、U○ ○等人心生畏怖一節,亦堪認定。
(四)另證人N○○雖於本院證述:「他們在那邊喝酒,說話大聲 一點,我去跟他們說要小聲一點,我進去後我的老闆天○○ 有在裡面。」、「(問::你是否聽到他們吵架才進去?) 沒有,他們只是聲音大聲一點,但說什麼我不知道。」、「 (問::後來你去哪裡?)我就到外面,沒有管他們裡面發 生的事。」等語(本院96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N ○○之證述,可見證人N○○於要求宇○○等人說話要小聲 一點後,即行離開並無留於現場,且未注意被告天○○與R ○○、宇○○間所發生之事,故證人N○○之上開證述,尚 難為有利於被告天○○之認定。
(五)又證人O○○於本院證述:「(問::在87年11月間,星辰 KTV的人出入很多,在11月中你是否有看到有人在裡面吵 架?)吵架沒有,喝醉應該有。」、「(問:你是否有看到 天○○他在店內與人吵架?)沒有。但他平常說話就很大聲 ,我們不是開放式的我們是包廂。他大聲我們知道但不知道 發生什麼事。」、「(問:你說包廂大聲你知道,但發生什 麼事你不知道?)他們來消費的大部分都客家人,他們說的 是客家話,我聽不懂。」、「(問:天○○帶人來的那天你 說有大聲你是否知道發生什麼事?)有,有大聲,但因為他 們說客家話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因為是包廂所以我也 沒有進去看發生什麼事。」、「(問:包廂裡面是否有翻桌 或吵架等你是否知道?)我沒有看到,我只聽到很大聲,至 於裡面的情形因隔著包廂我不知道。」等語(本院96年4 月 17日審判筆錄)。依證人O○○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O○ ○並無進入現場,雖其有聽聞現場有以客家話大聲說話之聲 音,但證人O○○聽不懂客家話,且參以證人宇○○之上開 證述,當時被告天○○用以恐嚇R○○、宇○○等人之語言 係客家話,是證人O○○雖證述聽不懂被告天○○與R○○ 、宇○○間大聲說話之內容,惟不得因此遽認被告天○○並 無恐嚇之事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天○○之認定。(六)綜前所述,本案被告天○○所辯其無說「沒給你死的話,杉 林鄉會不平靜」等話云云,應非可採;其向R○○、宇○○ 、J○○、U○○恫以上開言詞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 ○前揭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三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固坦承88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其有到杉林 分駐所,並有舉起木椅,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辯稱因B○○之小弟跳到桌上拿東西要砸伊,伊見狀舉起椅 子擋,B○○沒有受傷云云(本院卷一91年12月17日準備程 序筆錄)。
(二)經查:被告天○○於88年2 月21日下午2 時許,率地○○及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人(共計6 、7 人),衝入杉林 分駐所內,見B○○正在分駐所內等待偵訊,當場舉起所內 之木椅砸打B○○頭部,致摔壞該木椅,且致B○○受傷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於分駐所內之員警Q○○於本院證述 :「(問:職務報告所寫的天○○、地○○率領不詳姓名的 男子約6 、7 名衝入分駐所內,天○○二話不說拿起所內木 椅砸打B○○,有無這件事?)有這件事。」、「(問:當 時除了他們兄弟兩率領6 、7 名男子衝入分駐所,天○○拿 木椅砸打B○○之外,當時這些人有無做什麼事?)沒有, 就是衝入分駐所拿木椅砸打B○○。」、「(問:後來他們 打B○○之後,你們如何處理?)當時就是把他們分開,當 時就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就把他們分開,剛好處理的警員 F○○回來,我就交給他處理。」等語(本院96年5 月12日 審判筆錄),及證人B○○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與宙○○ 等4 、5 人到派出所,還未說話,在派出所內剛坐好,還未 說話,天○○、地○○及手下4 、5 人就衝入分駐所內,天 ○○拿起警方的木椅,手下拿鋁棒又圍打我,警員勸阻時天 ○○已拿木椅打我頭,整個木椅均斷裂才鬆手。」等語(89 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又證人宙○○於本院證述:「警員 叫我們在那邊等一下,天○○就進去拿椅子砸B○○。砸了 之後就很多人在拉,拉天○○,要扶B○○起來。剩下的人 就被警察請出去派出所外面。」、「椅子有被打壞,天○○ 才鬆手。」、「(問:你們到派出所那邊等,是否有發生什 麼事?)我們在派出所等的時候,天○○就進來後,就拿椅 子砸人。」(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等語,大致相符 ,並有分駐所長M○○、員警F○○及Q○○所共同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警二卷第2 頁),及B○○於88年2 月22日之 驗傷診斷書(88年度偵字第14908 號卷第45頁)附卷可參。 被告天○○辯稱其拿椅子僅係抵擋,並無毆打B○○,且B ○○並未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案發之時 ,B○○至杉林分駐所內欲就其被害之事實提出告訴,雖當 時尚未由警員進行詢問,惟該時B○○已在分駐所內,由警 員Q○○安排其於所內等待承辦之警員F○○回所,足認當 時為公務員即員警Q○○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而被告天○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持木椅毆打B○○之強暴行 為,妨害警方執行詢問B○○之職務,亦堪認定。又按刑法 第138 條規定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所稱之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 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倘係警局辦公室之供處理一
般事務之靜態設備,既非警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又與警員 處理該案件之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物品,即非該條所稱之公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天 ○○持以毆打B○○之木椅,固為杉林分駐所內之物,惟該 木椅係供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屬供處理一般事務之靜態設 備,非警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又與警員處理B○○當時所 欲告訴之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物品,即非刑法第138 條所稱之 公物。從而,被告天○○雖將該木椅摔壞,惟其所為仍與刑 法第138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成立該罪,附此敘明 。故被告天○○妨害公務執行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四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坦承有找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至上開盜採砂 石之處工作,且現場查獲之無線電對講機為其所提供;被告 丁○○坦承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之報酬均係由其支付,惟均 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天○○辯稱司機係被告丁○○請 其幫忙找的,無線電對講機係其借給丁○○使用云云;被告 丁○○則辯稱現場之司機其均不認識,現場均係被告天○○ 處理,且現場所採之砂石,係其向辛○○所購買來自月光山 隧道工程之土石方云云。
(二)經查: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下游約250 公尺處之河川公 地,遭挖取砂石一節,有高雄縣政府水利局89年10月30日取 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盜採照片6 紙、高雄縣政府水 利局89年11月4 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4 紙、盜採圖、盜採 砂石土方數量照片10紙附卷可稽,並經河川局人員蔡永宗證 稱:「當天查到本件時我有在場,是在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 號橋往旗山下游200 公尺處,面積長約20公尺,寬10公尺, 深約5 公尺,已盜採1 千立方公尺,每部車大約可裝14、5 立方公尺砂石,11月10日我們現場發現有回填砂石,回填部 分是在庭外洪發龍發現的」等語;證人河川局人員洪發龍證 稱:「89年11月10日我有到盜挖現場,我去時已回填了,不 是原來砂石。我們向林務局人員勘查,是河川公地,並沒出 租他人使用,即使有出租也只能種農作物,不能挖掘。挖掘 砂石地方離流水約10公尺左右,現場附近看到樹、草,挖出 來的洞會出水,顯然在大雨來臨時是河水經過之處。」等語 在卷,足認杉林鄉內寮溪月光二號橋下游約250 公尺處之河 川公地,遭「非法」挖取砂石一節,至堪認定。(三)又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向劉春興承租位於高 雄縣月眉段486-2 地號之土地,充作月光山隧道工程之臨時 棄置土方之用,有土地租約1 紙在卷可考;又坐落高雄縣杉
林鄉○○段705-2 、705-26、705-27、705-28、705-29、70 5-30、705-42、705-44、705-45、705-47、705-70、705-71 、705-72、705-73、705-74、705-75共16筆土地,為郭素珍 於89年9 月底左右出租與被告丁○○,充作砂石堆置場(下 稱月眉堆置場)一節,業經證人郭素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89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並為被告丁○○所是認,應堪認 定。而月眉堆置場所堆置之土石,為在高雄縣杉林鄉內寮溪 月光2 號橋下游約250 公尺處所違法採取之砂石,有89年10 月30日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取締違反水利法現場會勘紀錄附卷 可參,觀諸會勘結論第一點記載:「在本縣杉林鄉內寮溪月 光2 號橋下游約250 公尺處,發現有盜採砂石之情形,…發 現由戌○○駕駛怪手挖取砂石,交巳○○用卡車載運至杉林 鄉月眉橋上游橋頭旁土地(即前述月眉堆置場)存放。」即 明,另上昂公司於90年3 月20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為土地 種植便予整地,敬請准予恢復原狀」,經高雄縣政府以90年 3 月23日90府水管字第9000050377號函回覆,內容略以因不 明所申請之事由,茲訂於90年4 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會 勘等語;而經高雄縣政府水利局會同杉林鄉公所、經濟部水 利處第七河川局及上昂公司人員莊宏祥至現場會勘後發現, 上昂公司所申請以外運砂石之方法回復原狀之地,約在杉林 鄉月眉橋上游左岸300 公尺處(即前述月眉堆置場),該處 所堆置之砂石,為89年10月30日在杉林鄉月光橋下游(河川 公地內)所查獲盜採砂石案中所盜採之砂石,此有上昂公司 90年3 月20日申請書、高雄縣政府90年3 月23日90府水管字 第9000050377號函及高雄縣政府水利局90年4 月11日杉林鄉 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參;且上開會勘紀錄上莊宏祥為上昂公 司之會勘代表,已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復佐以高雄縣政 府以郭素珍未經核准於上開租與被告丁○○之土地(即前述 月眉堆置場)上堆置砂石為由,限期回復原狀,否則將依法 裁罰,有高雄縣政府90年4 月23日90府地用地第9000063552 號函附卷可參;再參酌89年11月28日蒐證照片,可見違法盜 採之砂石與月光山隧道工程之廢棄土石方,並非堆置於同一 處,可區別二者為不同來源之土石,且可見現場有以月光山 隧道工程廢棄土石方回填地面坑洞之情形。堪認本案係利用 運送隧道土石之機,趁隙違法採取砂石,運往前述月眉堆置 場存放,再以月光山隧道工程之廢棄土石回填因挖取砂石所 生之坑洞,以為掩飾。
(四)又盜採砂石現場之挖土機、砂石車司機卯○○、戌○○、壬 ○○、癸○○、A○○、午○○、巳○○、丑○○、酉○○ 、D○○等人均係直接或間接由被告天○○所找至現場工作
,並由被告丁○○支付工作報酬,此經被告天○○、丁○○ 坦承不諱,被告丁○○尚於本院中證述綦詳,復經證人卯○ ○、壬○○、癸○○、巳○○、丑○○、酉○○、D○○等 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卯○○、戌○○、A○○、午○○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於盜採現 場指示挖土機司機挖掘土石地點之人為被告天○○及丁○○ ,指示砂石車司機將砂石運往前述月眉堆置場之人,為被告 丁○○,此經證人卯○○於本院證述:「(問:天○○當時 是否有叫你把挖土機開到挖掘土石的現場,並叫你去那邊挖 土石及載土石?)是。」、「(問:你說你到現場看到丁○ ○,那天之後,丁○○是否對你有任何指示?)有,他有告 訴我要挖的範圍。」、「(問:請怪手及砂石車並且要把砂 石運到何處,丁○○都沒有告訴你,是誰要求你這樣的?) 怪手及砂石車是天○○要請的,要運到哪裡是丁○○指示的 。」等語明確(本院96年5 月9 日審判筆錄),實堪認定。 被告天○○辯稱其僅係為被告丁○○介紹挖土機及砂石車司 機,並無參與採取砂石云云;被告丁○○辯稱現場僅係被告 天○○處理,其僅係支付費用云云,皆違於事實而非可採。(五)雖被告丁○○辯稱在高雄縣杉林鄉內寮溪月光2 號橋下游25 0 公尺處所挖取之砂石,係向證人辛○○所購買,其不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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