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之1.
再審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再審被告 己○○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
97年4 月29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伊請求再審 被告將系爭土地(即屏東縣牡丹鄉○○○段12地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超過2909.7/12890部分。伊敗訴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909.7/12890部分,係伊出資以潘進龍之名義 訂立買賣契約分別向楊昭妹及簡文枝購買,嗣後連同向姚胡 四妹購買之土地一併藉由謝松山之名義登記,故該部分再審 被告亦應一併移轉登記於伊,有潘進龍分別與簡文枝、楊照 妹間之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份及潘文龍之證明書影本一份足以 證明,並可傳喚潘文龍到庭作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 判決將本院民國96年度上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廢 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 在內,故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主張:系爭土地面積 12890 平方公尺,原為再審被告外祖母潘雜文所有,潘雜文 於52年11月26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與訴外人姚 胡四妹,並由伊於80年12月10日向姚胡四妹買受系爭土地。
潘雜文於55年6 月21日死亡,伊於嗣後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時,為便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經同意將系爭 土地以謝松山名義登記,約定由謝松山移轉過戶與伊,而與 謝松山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惟謝松山未依約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91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訴外人謝萬春,嗣謝萬春於94年8 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及 謝松山與伊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即由再審被告繼承。爰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信託或借名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 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伊。㈡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 判決書足憑。而再審原告所提出潘進龍之證明書係於97 年5 月20日所出具,於前案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 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另聲請訊問潘進龍部分,係屬人證 ,亦非證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㈢ 至於所提出81年間訴外人潘進龍分別與簡文枝、楊照妹間之 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份,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其等間有買賣 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謝松山間 就該部分土地有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因此亦難認再審被告 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甚明。換言之, 該買賣契約書綜加以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即受較有利益 之判決。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