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96年度,10號
KSHV,96,家上易,10,200806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 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張劍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街86號,民國95年3 月3 日死亡)於民國92年12月21日書立之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章長蓉變更為丙○○丙○○並於96 年1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海軍醫院擔任看護時,負責照顧 立遺囑人張劍豪,並於其出院後,仍持續擔任張建豪之看護 。張劍豪因認上訴人對其照顧有加而收上訴人為乾女兒,而 上訴人於被張劍豪收為乾女兒後,即未再向立遺囑人張劍豪 領取薪水。張劍豪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1日親筆書立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其百年後,所遺財產全權歸由上 訴人運用處理。立遺囑人張劍豪於書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 況良好,其行動雖遲緩,但口齒清晰、頭腦清醒,能清楚表 達,系爭遺囑應屬真正有效。惟上訴人於94年10月初,因私 事赴中國大陸前,將張劍豪送至高雄市私立孝欣老人養護中 心,委託該中心照顧後,於10月底返台欲將張劍豪帶回張劍 豪住處時,遭該中心及被上訴人阻攔,被上訴人並於張劍豪 95 年3月3 日死亡後,接收張劍豪遺物,且以上訴人無法證 明系爭遺囑為真正而拒絕上訴人行使受遺贈人權利,顯無理 由,爰依法訴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張劍豪(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設 籍地:高雄市○○區○○街86號,於95年3 月3 日死亡)於 92 年12 月21日書立之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初自張劍豪郵局帳號提領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即將張劍豪送至高雄市私立孝欣 老人養護中心並返回大陸,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返台後



欲將張劍豪由孝欣老人養護中心帶走,經該中心向中正三路 派出所報警及通知被上訴人前往處理,上訴人表示其為張劍 豪之看護,而先前提領之20萬元係看護張劍豪之費用,其擔 任張劍豪看護7 年來,薪水不固定,約1 、2 萬或3 、4 萬 元。惟兩造自94年10月起開始接觸,期間上訴人曾透過議員 及立委為其處理相關事宜,而張劍豪直至死亡前均住在孝欣 老人安養中心。被上訴人曾於95年2 月16日會同立委張顯耀 偉服務處之主任、久昌里里長及自強派出所警員,至邱外科 加護病房詢問張劍豪是否要委由上訴人照顧,然張劍豪表示 欲由被上訴人照顧,不願委託上訴人照顧。而上訴人於張劍 豪95年3 月死亡辦完喪事後,始提出系爭遺囑要求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然系爭遺囑並未經過法院公證,無法確認系爭 遺囑是否為張劍豪親自書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張劍豪在92年12月21日書立之如 附件之遺囑為真正。(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五、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 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 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經查,立遺囑人張劍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 號)係單身榮民,在台未有親屬,已於95年3 月 3 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張劍豪榮民資料卡1 份 為證,經核屬實,是以被上訴人為張劍豪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無訛,合先敘明。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張劍豪於生前即92年12月21日書立如附件之系爭遺囑,表 明百年之後,由上訴人為其處理運用所遺財產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系爭遺囑1 份為證,上訴人因而向張劍豪之遺產管



理人即被上訴人提起交付張劍豪名下遺產57萬元之請求,惟 被上訴人卻以不能確定系爭遺囑真正為由,要求上訴人須向 法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真正之訴訟,始同意交付遺產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否認張劍豪於92年12 月21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為真正,致上訴人私法 上受遺贈及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七、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及字條11張 為證,原審將系爭遺囑與張劍豪書寫之字條11張一起送交法 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二者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即張劍豪所 為,其鑑定結果雖稱:「甲類字跡(即遺囑)與乙類字跡( 即11張便條紙)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惟由於乙類字跡書寫 方式變化不一,不易歸納其筆劃特徵,加以其書寫工具與待 鑑定字跡不一致而影響筆劃特徵異同之認定,故無法詳確鑑 定甲、乙類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一審卷第39 頁該局鑑定通知書),惟查,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遺囑上張 劍豪之簽名及印文與本院所調取之左營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 00-0號張劍豪開戶申請書及變更申請書(係變更密碼)留存 之印鑑相同、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應係同一人所為,且與 本院向台灣銀行前金分局所調取之張劍豪於79年12月26日在 前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辦理外匯存款所填寫之印鑑卡上之簽 名筆劃特徵亦相同,亦應為同一人所為,有上開文件可稽, 又系爭遺囑全文文字依上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亦認為 與張劍豪書寫之11張字條字跡有部分筆劃相似之處。本院審 酌張劍豪書寫上開11張字條係於動過氣切手術無法言語之病 中所書寫,且書寫之工具亦不相同,故筆劃特徵難免會有不 穩定而不易歸納之情形,並參酌前述有關系爭遺囑上之印文 與其在左營郵局開戶申請書及申請變更(密碼)之申請書上 留存之印鑑相同,簽名為同一人所為,簽名亦與其在前中央 信託局高雄分局辦理外匯存款所填寫之印鑑卡上之簽名為同 一人所為等情,綜合研判,系爭遺囑應係張劍豪於92年12月 21日親自書寫全文並簽名、蓋印,堪以認定。八、次查,張劍豪固於95年2 月15日於載有「本人張劍豪願由高 雄市榮民服務處服務及照顧,特此聲明」之字條上簽名及同 月16日表示不接受好友鄭信璇及阿珠女士(指丁○○)照顧 (見一審卷第25、26頁),惟查張劍豪不接受被上訴人照顧 之意思表示與遺囑內容無涉,自不能認為該意思表示與遺囑 有相抵觸,從而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九、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張劍豪於92年12月21日親自



書寫全文,並親自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不願依遺囑內容實行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