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 月7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十分之七;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五;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分之一。上訴人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三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世佳,現已變更為丁○○,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公司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 有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分別向被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含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嗣伊於民國92年9 月27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ZE U-223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 下稱大寮鄉○○○村○○路89之1 號前方產業道路由大寮往 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某處電線桿附近,遭駕駛不詳車號 車輛者攔下,並有2 名男子下車持刀強劫伊之財物,其中1 名男子因伊一時無法脫下左手指上2 只鑽戒,乃持刀砍斷伊 左手前臂,經送醫急救,因無法尋獲斷手接回,致成殘障。 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 險金,遲延給付時,並應按年息10% 計付遲延利息。經伊依 約請求,被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等情。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 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 算日起算年息10% 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不服上訴三審,前審判決另一保險人美商康健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敗訴後,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 分已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左前臂外傷性截斷係因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給 付保險金;況警方並未排除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且 上訴人積欠銀行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依其所 陳述發生事故之現場,人煙稀少,其竟身懷鉅金,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該路段,令人生疑,其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傷害可 能係自毀或故意由旁人加工所致等語,資以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被 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願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願供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其為被保險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富 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簽訂附表一所示 保險契約,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
㈡上訴人左手前臂截斷,經送醫急救,因無法尋獲斷手接回致 成殘障。上訴人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時點均在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期間內。上訴人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係非因疾病引 起。
㈢本件事故如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 、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是否係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 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而兩造對於上訴人之左手前臂遭截斷,非因疾病所致 ,已不爭執,所爭執者為是否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或係上訴 人自毀或故意由旁人加工所致。則上訴人應先就其左手前臂 遭截斷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就上開 事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自毀或故 意由旁人加工所致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左手前臂遭截斷係遭人強劫財物砍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業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 而依長庚紀念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2年9 月27 日凌晨1 時17分至該醫院急診,據上訴人主訴剛被搶,左手 腕被切斷,由聖若瑟醫院轉入,同日上午5 時50分,上訴人 之家人表示手掌找不到,無法接回。經上訴人之夫庚○○簽 立截肢手術同意書,上訴人經全身麻醉後,由醫師在當日上 午6 時50分為前臂下肘截肢術,住院10日出院等情,有上訴 人之病歷可按。上訴人主張左手前臂遭砍斷,經送醫院急救 ,因未尋獲斷手接回致成殘障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審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函調上 訴人被強盜、傷害事件報案紀錄及相關調查資料卷證,依卷 內卷證:
⑴上訴人於警訊中對本件事故發生之陳述為;我於92年9 月26 日下午至訴外人王明雄代表服務處與訴外人簡志伏、牛詠慧 、簡永慶等3 人打麻將,並向陳慶宗收取票款5 萬元,向伍 庭湘借3 萬元後,晚上9 時返回鳳山住處將手機放在家中充 電,不久再至訴外人曾文雄在大寮鄉住處,找邱瑞美收取互 助會會款4,000 元,至27日凌晨0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欲返 回鳳山住處,在高雄縣大寮鄉前庄村雅苑汽車旅館後面產業 道路附近,遭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者攔下,該車下來2 名持刀男子,1 名男子持刀抵住我左肩脅迫交出財物,我先 交付放在長褲口袋內8 萬4,900 元,及戴於右手之勞力士錶 1 只,歹徒要求我脫下左手指上2 只鑽戒(1 只價值3 萬元
,1 只為仿鑽價值3,000 元),因我一時無法脫下,該男子 持刀砍斷我左手,造成我左手前臂截斷,該男子拿著左手掌 上車往前逃逸,我跑至中正路呼救,經駕駛休旅車之人協助 送聖若瑟醫院急救,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因無法尋獲 斷手接回致成殘障等語。
⑵陳慶宗於警詢稱:我於92年9 月26日下午至王明雄代表服務 處泡茶聊天打麻將,上訴人向我收取票款5 萬元,之後上訴 人於當日晚上以電話告知向伍庭湘借3 萬元等語。又警方人 員查訪時,邱瑞美陳稱:上訴人在9 月26日晚上約22時至23 時左右到我舅舅曾文雄在大寮鄉永芳村24-5號住處,向我收 取日會會款4,000 元後,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莊大中陳稱: 上訴人戴勞力士錶、左手戴鑽石戒指,大約在9 月26日晚上 約10至11時許到曾文雄住處,向阿美(指邱瑞美)收4,000 元等語。李美滿陳述:上訴人約晚上11時許到達曾文雄住處 ,12時離開。我記得上訴人平常有戴勞力士手錶及鑽石戒指 ,當日有無佩戴,我未注意等情,有林園分局警詢筆錄、查 訪紀錄表可稽。則綜上被詢問人陳慶宗、被查訪人邱瑞美等 人之陳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9 月26日取得款項8 萬4,00 0 元。並於27日凌晨0 時許,自曾文雄在大寮鄉永芳村24-5 號住處,騎乘系爭機車欲返回其鳳山住處,且當時右手戴勞 力士手錶,左手戴鑽石戒指之事實,應為可採。 ⑶證人于大川於警詢中稱:我在92年9 月27日凌晨0 時50分許 ,在高雄縣大寮鄉前庄村雅苑汽車旅館前載1 名婦人至聖若 瑟醫院急救,該婦人以右手空手握住左手,左手掌已被砍斷 ,我不認識該婦人等語。而經警方查訪案發現場,當時在高 雄縣大寮鄉○○路80號深山羊肉爐之客人卓春萬與2 名友人 看見上訴人受傷跑至中正路呼救,前往查看,約3 分鐘後上 訴人攔下1 輛休旅車,卓春萬即打110 報案等情,有林園分 局92年9 月27日會議記錄後附之交查報告紀錄及高雄縣警察 局110 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證。則由證人于大 川之證述與林園分局警員上開訪查結果可知,上訴人陳稱其 受傷後至中正路上(雅苑汽車旅館前之道路為中正路)呼救 ,由駕車經過之不認識者(于大川)送醫急救等情,應屬實 在。
⑷92年9 月27日上午9 時許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組長率 同林園分局刑事組採證小組小隊長等人一同會勘案發現場之 結果:系爭機車右倒於產業道路同向外側草叢邊,未插鑰匙 ,機車左側邊支撐架撐起……前護板右側有與路旁草叢刮擦 痕跡,護板上尚留有少許綠草屑。系爭機車之腳踏墊下方護 板左側、左側支撐架旁護板、左側支撐架上、後輪檔泥板內
側及腳踏板護板右側下方等處均留有中速血跡噴濺痕。後車 輪左側上方有慢速血點、腳踏板正下方左側路面上有慢速血 跡、產業道路上離系爭機車由近而遠往中正路方向順向有血 點滴落在路面上、產業道路轉中正路往鳳林路方向有血點滴 落在路面上,從系爭機車倒地處至中正路最後血點處,長約 111.1 公尺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相關位置圖及血跡分佈位置圖可 稽。則綜上系爭機車傾倒情形、機車腳踏板護板右側下方等 處留有中速血跡噴濺痕、及產業道路沿至中正路口之路面之 血滴情況觀之,與上訴人主張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產業道路 遭人砍傷,跑至中正路口求救等情,尚屬相符。 ⑸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於92年9 月27日 凌晨0 時15分或30分遇搶,然證人于大川於同日凌晨0 時50 分將上訴人送醫,另民眾於同日凌晨0 時58分以電話報警, 倘若上訴人遇搶而遭歹徒砍斷左手前臂並隨即呼救,則其呼 救時間豈有與證人于大川及報案民眾發現其呼救時間有20分 至30分之差距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被砍斷左手前臂之時 間雖曾稱為0 時30分或0 時15分,惟據證人馮治權證稱:「 (丙○○有無跟你很明確的表示案發時間?)她是說大約而 已沒有很明確」、「(時間點部分她跟你說的時間是講個確 定的時間還是大約的時間?)是大約的」(更審卷第129 、 131 頁);證人傅貴華亦稱:「(做筆錄時丙○○回答92年 9 月27日零時30分發生的,這時間點如何來?)這是個大概 的時間,是被害人講的」(更審卷第133 頁),則可知上訴 人所陳述之案發時間應僅為一個概略之時間,且參酌案發當 時上訴人左手被砍斷,其精神惶恐之餘,自難顧及確切時間 ,何況天色昏暗加上手錶被搶,亦難苛求上訴人能全然詳記 ,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可取。
⑹又依林園分局偵查報告五、現場勘查、採證情形所載:「系 爭機車右倒於產業道路同向外側草叢邊,未插鑰匙,機車左 側邊支撐架撐起……前護板右側有與路旁草叢刮擦痕跡,護 板上尚留有少許綠草屑。系爭機車之腳踏墊下方護板左側、 左側支撐架旁護板、左側支撐架上、後輪檔泥板內側及腳踏 板護板右側下方等處均留有中速血跡噴濺痕。後車輪左側上 方有慢速血點、腳踏板下方左側路面上有慢速血跡、產業道 路上離系爭機車由近而遠往中正路方向順向有血點滴落在路 面上、產業道路轉中正路往鳳林路方向有血點滴落在路面上 ,從系爭機車倒地處至中正路最後血點處,長約111 公尺。 」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復參酌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3年12月27日函復說明(二):「案發現場有中速噴濺
血跡痕及滴落血跡,但量不多,顯然是歹徒立即離去,受害 者在手臂被砍斷時很快就將斷面按住。」(原審卷一第242 頁),則可推知上訴人突遭歹徒斷手之痛時,迅以右手握住 左手並靠在胸腹部,以減低流血量,乃屬自然之行為反應, 自不會任由傷口大量流血,而甘冒失血過多以致休克之生命 危險。況且,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29日函 復說明第四項後段:「惟上訴人手臂被砍斷瞬間,若立即握 住斷面傷口,且將手肘向前或向下伸直,因血液流向及離血 源較遠之緣故,可能未於手肘及衣褲等處留下明顯血跡。」 等語(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而參以證人馮治權證稱:「 (依照你們的判斷,案發現場地點是否就是第一現場?應該 是」等語(更審卷第129 頁),及證人庚○○證稱:「(當 時看到你太太胸前的血跡面積多大?)整個胸前都濕透了。 」、「(血跡的部分?)血跡部分看起來整片都濕濕的都是 血。」等語(更審卷第79頁),是上訴人稱案發處為第一現 場,其遭歹徒砍斷左手時,以右手壓住左手,並靠在胸腹部 ,所以身上穿著之深色衣物沾染血跡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㈣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左手前臂遭截斷,係遭人強劫財 物而砍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已盡相當舉證責任, 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左手前臂遭截斷係自毀或故意由旁人 加工所致之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
⑴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高達1,500 餘 萬元,且有房屋貸款600 多萬元之債務,有道德危險之虞云 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共8 件,訂約之時間,其中1 件為 75年、1 件為82年、1 件為86年、1 件為90年、2 件為91年 ,僅2 件為92年,而依92年之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所請求 金額分別為250 萬8,000 元、15萬元,其餘1,200 餘萬元部 分之系爭保險契約與本件事故發生之92年9 月27日,相隔甚 久,尚難認上訴人多年前即有詐領保險金之預謀而投保。上 訴人雖以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貸款600 萬元,現尚 積欠550 餘萬元,但其按月繳付本息3 萬餘元,有該銀行之 放款帳卡可按(本院前審卷㈠第181-182 頁)。則上訴人並 無急迫之債務需清償。另上訴人於93年1 月19日在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有31餘萬元存款,且上訴人之夫庚○○ 經營之昌隆木器行92年之營運課稅所得額為38萬9,525 元, 並於93年1 月19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有存款180 餘萬 元。庚○○於93年1 月19日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 有91餘萬元存款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存款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審卷㈠第126-130 頁),足認上訴人尚無需以自殘方式詐領保險金清償債務之 財務危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而故為截斷手 臂之虞云云,尚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以:現場並無高速噴濺或大量滴落之血跡,此與 一般人手臂遭砍斷瞬間,血液會先高速噴濺後再大量出血生 理事實不符,且上訴人左手腕係遭1 刀砍斷切面整齊,依力 學慣性原理,需左手腕下方有支撐時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 述懸空遭砍斷不足採。另上訴人所述求救沿路之路面幾乎無 血跡,足認上訴人已作良好止血處理,非僅以手握止血云云 。然查,現場之血跡分佈與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相符,足見 該處確為上訴人遭歹徒斷掌強盜之第一現場,證人馮治權亦 證稱:「(依照你們的判斷,案發現場地點是否就是第一現 場?應該是」(更審卷第129 頁),上訴人遭斷掌係一不爭 之事實,則血跡之噴濺應屬自然現象,況該處有多數中速血 跡噴濺痕,足見該處確為遭歹徒斷掌強盜之案發第一現場。 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 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鑑定結果,認無法研判上 訴人之手部是否於案發現場被砍斷,並認為手臂在無任何保 護之情況下被砍斷,應會產生噴濺與滴落血跡痕等情,有該 局94年3 月29日刑鑑自第0940024170號函可稽(原審卷㈡第 5 頁)。是尚不能執此而認定上訴人非在案發現場被砍斷手 臂,且案發現場血液產生噴濺與滴落血跡痕,又不違反常情 ,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可能在案發現場遭人懸空砍斷手 臂云云,尚屬臆測之詞,自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復以:證人于大川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當時所穿衣 服、褲子、左手肘關節未見血跡,且證人于大川認為上訴人 在製造假象云云。然查,證人于大川於原審到庭證稱:「… 女子右手抓著左手,左手上面沒有綁什麼,左手舉的高高的 …我就沒有看見左手掌,但有看到她的左手有紅紅截肢的感 覺,右手掌手指頭之間有血液,但我回去車上要看看有無滴 血在那裡,但沒有血液……依照我認為,她沒有流很多血, 應該是在路上流很多血」等語(原審卷㈠第46頁)。則上訴 人雖非護理人員,依其本能將右手壓住傷口不放,當可減少 流血量,而案發現場之路面上至中正路之路面,均有血滴痕 跡,已於前述,自難以證人于大川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當時 所穿衣服、褲子、左手肘關節未見血跡,遽認上訴人之手臂 非在案發現場遭人砍斷。況且縱證人于大川向警方陳述上訴 人傷勢有造假之疑,此係該證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既非其 親身經歷之事,自無足採。而上訴人當時所穿衣服、褲子、
確有血跡,亦據證人庚○○證稱:「(當時看到你太太胸前 的血跡面積多大?)整個胸前都濕透了。」、「(血跡的部 分?)血跡部分看起來整片都濕濕的都是血。」等語明確( 更審卷第79頁)。
⑷被上訴人再以:歹徒行搶之目的,既係上訴人左手指上之鑽 戒,而上訴人左手指上之鑽戒,既無法取下,則歹徒為爭取 時間及順利取下鑽戒,必然舉刀砍斷左手指,不至於選擇砍 斷左手臂,況且歹徒砍斷上訴人左手臂後,竟連手臂一起拿 走,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對於歹徒之長相、外型、特徵、 所駕駛車輛之車種、顏色、廠牌、車牌號碼始終亦無法具體 描述,益徵上訴人主張左手臂遭歹徒當場砍斷為不實在云云 。然查,歹徒行搶之目的,既係上訴人左手指上之鑽戒,在 上訴人左手指上之鑽戒無法取下情況下,歹徒以截斷肢體方 式搶取,其持刀如欲對準砍斷細小之手指,並不比砍斷大體 積之手臂容易,且於倉促間揮刀,應不及思考其下刀點,從 而,上訴人主張遭歹徒砍斷其手臂後取走手臂逃逸等情,尚 與常情無違。又上訴人深夜遭人持刀強劫,並遭砍斷手臂, 其當時驚恐莫名之情況下,對於歹徒之長相、外型、特徵、 所駕駛車輛之車種、廠牌、車牌號碼未能具體描述,亦屬人 情之常,被上訴人以此推測上訴人之左手前臂遭截斷係自毀 或故意由旁人加工所致云云,自無可信。
⑸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身懷鉅款,卻騎乘機車行經人煙稀 少之路段,引人生疑,況警方未查獲搶匪,並懷疑係詐領保 險金云云。經查,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案發現場之產業道 路之路寬約6 公尺左右,與中正路相交,距中正路口僅百餘 公尺,白天車輛行經產業道路甚為頻繁,路旁有瑩鶴工業有 限公司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 110- 114頁),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產業道路,係 貪一時之便,且案發現場非無人行經之路段,而警方未查獲 搶匪,並不足以證明即無強劫案存在,至於警方在調查時雖 將詐領保險金列為偵查方向之一,但卻查無結果,則自難以 上情推論上訴人之左手前臂遭截斷係自毀或故意由旁人加工 所致。
⑹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又抗辯:上訴人之夫庚○○之前亦發 生斷掌事故而領取保險金之情事,上訴人發生手臂遭截斷, 自屬可疑云云。經查,庚○○於90年7 月28日早上11時左右 ,在其經營之昌隆木器行工廠操作木材切割器具時,不慎遭 機器鋸斷左手之大拇指、中指、食指,其向國華人壽、國泰 人壽公司共領得保險金200 餘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庚○○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㈡第126 頁),而庚○○當時係與
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有二件保險契約存在,分別領得保險 金24萬3,895 元、63萬4,200 元。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 有5 件保險契約,分別領得保險金7 萬5,000 元、3 萬元、 82萬5,000 元、15萬元、75萬元,7 件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 ,除2 件係90年7 月間投保外,其餘5 件自75年間至82年間 陸續投保,此有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各所 提出之明細表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196 頁、本院前審卷㈡ 第92頁)。則由庚○○投保期日、受傷狀況及領得保險金額 之情形觀之,尚難認其有以投保高額保險金額詐領保險金之 情事。況且上訴人所述手臂遭截斷之情形與庚○○在木器行 操作機器受傷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國華人壽公司以庚○○上 開領得保險金之情事,推論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云云 ,尚無可取。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左手前臂遭截斷,係遭人強劫財物而砍 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既已盡相當舉證責任。而被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左手前臂遭截斷係自毀或故 意由旁人加工所致之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上訴人主張其 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係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事實,應為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左手前臂外傷性截斷,係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之事實,既為可採,而本件事故如係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公司、國華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系 爭保險契約,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 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三所示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被上訴人│投保日期│ 保 險 契 約 名 稱 │ 保險金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82.11.09│萬代福一0一終身壽險 │100 萬元 │上訴人依│
│ │ │附約: │ │附約請求│
│ │ │傷害保險 │100 萬元 │ │
│ │ │傷害住院日額 │1,200 元 │ │
│ │89.10.06│新增附約: │ │ │
│ │新增附約│傷害死亡保險 │100 萬元 │ │
│ │ │住院傷害醫療日額 │1,000 元 │ │
│ │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3 萬元 │ │
│國泰人壽├────┼────────────┼──────┼────┤
│ 公司 │75.10.27│一二三增值年金養老保險 │ │ 同上 │
│ │ │附約: │ │ │
│ │ │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300 元 │ │
│ │ │傷害殘廢保險 │22萬5,000元 │ │
│ │ │ │至7,500元 │ │
│ ├────┼────────────┼──────┼────┤
│ │92.08.02│一年期福利團體保險 │ │ 同上 │
│ │ │附約: │ │ │
│ │ │傷害醫療 │1,000 元 │ │
│ │ │住院日額傷害保險 │500 萬元 │ │
├────┼────┼────────────┼──────┼────┤
│ │90.08.27│甲型新終身壽險 │70萬元 │同上 │
│ │ │附約: │ │ │
│ │ │住院醫療定額給付終身健康│800 萬元 │ │
│ │ │保險 │ │ │
│富邦人壽│ │傷害保險 │600 萬元 │ │
│ 公司 │ │每次傷害保險金額限額 │3 萬元 │ │
│ │ │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 │1,800 元 │ │
│ │ │一年定期二至六級殘廢保險│500 萬元 │ │
│ │ │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700 元 │ │
│ │ │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 │5 單位 │ │
├────┼────┼────────────┼──────┼────┤
│ │91.09.06│新長安終身壽險 │60萬元 │同上 │
│ │ │附約: │ │ │
│ │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300 萬元 │ │
│ │ │意外傷害醫療 │4 萬元 │ │
│新光人壽│ │綜合醫療保險特約 │每日1,000 元│ │
│ 公司 │ │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 │每日100 元 │ │
│ │ │綜合保障附約 │60萬元 │ │
│ ├────┼────────────┼──────┼────┤
│ │91.09.06│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50萬元 │同上 │
│ │ │附約: │ │ │
│ │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250 萬元 │ │
├────┼────┼────────────┼──────┼────┤
│ │86.05.29│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30萬元 │同上 │
│國華人壽│ │附約: │ │ │
│ 公司 │ │家庭平安保險、住院醫補特│100 萬元 │ │
│ │ │約 │ │ │
└────┴────┴────────────┴──────┴────┘
附表二:
┌──────┬─────────────┬──────┐
│被 上 訴 人 │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
├──────┼─────────────┼──────┤
│國泰人壽公司│伍佰陸拾玖萬壹仟參佰玖壹元│92年10月24日│
├──────┼─────────────┼──────┤
│富邦人壽公司│伍佰伍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元│92年10月24日│
├──────┼─────────────┼──────┤ │
│新光人壽公司│參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 │92年10月25日│
├──────┼─────────────┼──────┤
│國華人壽公司│伍拾肆萬貳千元 │9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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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被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
│ │ │(新台幣)為假執行│
├────┼───────────────────┼─────────┤
│國泰人壽│伍佰陸拾玖萬壹仟參佰玖壹元或同額之國泰│壹佰玖拾萬元 │
│ 公司 │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富邦人壽│伍佰伍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或同額富邦商│壹佰捌拾伍萬元 │ │
│ 公司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新光人壽│參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 │壹佰零伍萬元 │
│ 公司 │ │ │
├────┼───────────────────┼─────────┤
│國華人壽│伍拾肆萬貳千元 │壹拾捌萬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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