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7年度,8號
KSHM,97,選上訴,8,200806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被   告 卯○○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被   告 未○○○
  被   告 午○○
  被   告 癸○○
  被   告 巳○○○
  被   告 甲○○
  被   告 辰○○○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酉○○○
  被   告 丑○○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寅○○
  被   告 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6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9號
、第72號、第74號、第75號、第88號、第90號及94年度偵字第29
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高雄縣志明之友會(下稱志明 之友會,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4 日成立)之理事長,為 幫助有意參選之志明之友會成員蔡昌達蔡寬興(2 人擬參 加第16屆第3 選區高雄縣議員之選舉)、洪添丁(擬參加第 15屆之大寮鄉鄉長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使有投票權人



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以志明之友會名義募得之款項舉 辦94年7 月24日、7 月31日、8 月14日、8 月21日「關山墾 丁一日遊」活動,透過志明之友會邀請有選舉權人之會員、 非會員免費參加,並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卯○○丙○○邀約選民,而招待有選舉權之選民免費旅遊、用餐 及參觀鵝鑾鼻公園(提供門票入園)。嗣有具選舉權之被告 未○○○酉○○○(2 人為被告卯○○邀約)、甲○○巳○○○(2 人為被告丙○○邀約)、午○○癸○○、子 ○○○、丑○○辛○○○乙○○寅○○申○○、辰 ○○○、壬○○丁○○戊○○(後4 人參加之時間不明 )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參加旅遊而接受招待,被告庚○○ 並於旅遊期間向與會者播放蔡昌達蔡寬興洪添丁等人之 競選光碟或由徐志明、庚○○蔡昌達蔡寬興洪添丁等 人到場請求與會者支持蔡昌達蔡寬興洪添丁等人,而約 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庚○○卯○○、己 ○○、丙○○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罪嫌;被告未○○○午○○、陳文輝、巳○○○、甲 ○○、辰○○○壬○○子○○○酉○○○丑○○辛○○○丁○○戊○○乙○○寅○○申○○所為 ,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三、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 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 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 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 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又為維護 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 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 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 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 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 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 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 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 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 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 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 、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 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 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亦 已論述綦詳。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卯○○己○○丙○○所為,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罪嫌,被告未○○○午○○、陳文輝、巳○○○甲○○辰○○○壬○○子○○○酉○○○丑○○辛○○○丁○○、戊○ ○、乙○○寅○○申○○所為,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等20人之供述,及證人蔡寬興蔡昌達等之證詞,及94年8 月14日之蒐證光碟及譯文各1 份、高雄縣「志明之友會」會員自強育樂活動通知及回條、 借支證明書1紙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庚○○等20人對於志明之友會有舉辦4 個梯次「關 山墾丁一日遊」旅遊活動,參加者毋庸支付費用,且被告等 人均有參加該旅遊活動等基礎事實均不爭執,然均堅決否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庚○○辯稱:志明之友會於93年 10月14日核准立案,常年均有舉辦活動,只要具備會員資格 即可免費參加,毋庸另外繳費,會員遍及高雄縣市及外縣市 ,經費來源可以向若干機關申請,有多少資源就辦多少活動



,此次旅遊乃年度例行活動,並非為特定人競選所舉辦,伊 並未邀請民意代表到場,但因為舉辦活動會發送意願調查表 ,可能是民意代表經由調查表而獲悉此事;又拉票光碟原先 即已錄製,並在競選總部播放,卻有不明人士於活動時未經 志明之友會相關幹部允准,擅自在某一遊覽車內播放,伊因 當時未在該車內而不及制止,但嗣後聞訊隨即大怒並喝阻等 語。被告卯○○己○○丙○○辯稱:志明之友會長期舉 辦各種活動,伊並非為了選舉而參加,該次旅遊活動與選舉 無關,且伊並未擔任志明之友會幹部,並無邀約民眾參與該 旅遊活動等語。被告未○○○午○○癸○○巳○○○甲○○辰○○○壬○○子○○○酉○○○、丑○ ○、辛○○○丁○○戊○○乙○○寅○○申○○ 則辯稱:參加該旅遊活動與選舉無關等語。
六、經查:
(一)志明之友會係於93年10月14日成立准予立案,此有高雄縣 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附卷可稽(94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 第157 頁,下稱偵查卷)。而由下列事證可知,該會成立 後除舉辦本件旅遊活動外,尚有舉辦其他多項活動:㈠被 告即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4年間除本件旅遊 活動外,志明之友會尚有舉辦其他活動,例如關心弱勢、 歌唱比賽、掃街、捐棺材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 頁);㈡被告即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參加志 明之友會以後,曾參加過澄清湖烤肉活動、中秋節包公廟 摸彩活動、墾丁關山一日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 ;㈢證人蔡昌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加入志明之友會 ,94年間有參加中秋節活動、烤肉、墾丁關山一日遊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㈣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證 稱:志明之友會舉辦活動伊參加過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21 頁);㈤另有志明之友會於94年1 月8 日在高雄 縣鳥松鄉澄清湖舉辦烤肉活動之邀請函(見原審卷㈠第24 3 頁)、志明之友會年度活動總表可佐(見偵卷第158 頁 、第159 頁)。由此觀之,該會常年均有舉辦各項活動, 則本件墾丁關山一日遊活動之舉行,已難遽認係為特定人 賄選而特地辦理。而關於本次旅遊活動舉辦之緣由,被告 即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志明之友會於先前召開定期 理監事會時,為慶祝志明之友會1 週年及中秋節,決定舉 辦自強育樂營活動,經理監事會決議同意辦理,因報名人 數眾多,故分為4 個梯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44 頁);證 人即志明之友會秘書長周定於偵訊時結證稱:墾丁關山一 日遊是徐志明建議,因7 、8 月份非會期,經理監事會議



決議,再由伊去規劃行程,經費是由各理監事去籌募,並 沒有再向會員收取費用,正式會員才能參加,會員要繳新 臺幣(下同)200 元入會費,伊都是依照理監事會議決議 行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96 頁、第197 頁)。由此觀之, 本件旅遊活動舉辦之前,曾經過該會理監事開會決議,再 由相關幹部規劃安排,且依卷附之「高雄縣志明之友關懷 協會」計123 頁名冊所載,該名冊清單乃係本案「關山一 日遊」4 個梯次之參加人員,其中會員設籍之範圍高雄縣 大寮鄉、林園鄉、大社鄉、大樹鄉、仁武鄉、田寮鄉、鳥 松鄉、湖內鄉○○○鄉○路竹鄉、岡山鎮、旗山鎮、美濃 鎮、高雄縣鳳山市、屏東縣竹田鄉、恆春鎮、新園鄉、高 雄市、澎湖縣等地,然依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5 日以高縣選一字第0951600757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縣第 16屆議員選舉第3 選區之選區範圍為林園鄉及大寮鄉」, 故憑此即難遽認係被告庚○○自己為特定之人(蔡昌達蔡寬興洪添丁)賄選而特地舉辦。從而公訴意旨謂:被 告庚○○為幫助有意參選之會員蔡昌達蔡寬興洪添丁 順利當選,基於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 而舉辦本件旅遊活動等情,尚難認定。至於被告癸○○於 偵訊時雖結證稱:「(遊覽時蔡昌達蔡寬興洪添丁3 人有無助選員到場拉票?)每車都有排1 個車長,大家都 知道此次同遊是為了選舉的事才去的,根本不用說。」、 「(此次旅遊是為了何候選人?)蔡昌達蔡寬興、洪添 丁3 人要選舉,之前就有發文宣品給我們了,後來才邀我 們去玩,所以我知道是他們為了選舉的目的才邀我們去的 。」等語(見他卷第129 頁)。然而癸○○並非志明之友 會相關幹部,亦未參與籌畫此次旅遊活動之舉辦,其認為 舉辦活動之目的在於選舉,應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且「 墾丁關山一日遊」時,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第15屆鄉鎮 長之選舉,尚未為登記參選之程序,故蔡昌達蔡寬興洪添丁等人是否確定參選?欲參選縣議員或鄉鎮長?皆未 知悉,更遑論有所謂之「文宣」可發放,可見證人癸○○ 於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有違。且其他被告及證人均無人證 稱有發放競選文宣之事,參以證人癸○○於原審96年3 月 23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加志明之友會,黃江龍介紹 我參加,是不是他幫我繳交會費的,我也不知道。」、「 我有參加志明之友會辦的關山一日遊,沒有另外繳費。」 、「我記得94年7 、8 月份參加。」、「(你是如何去關 山?)之前我們是坐遊覽車,之後到休息站我和午○○改 搭黃江龍的車。」、「(你們出發之前還有在車上,有沒



有人告訴你這次旅遊是為了選舉而舉辦,要你們支持誰嗎 ?)沒有聽到。」、「中途有去餐廳吃飯,沒有人上台或 過來告訴我這是為了選舉舉辦的活動,要我們投票給誰。 」、「(旅遊回去,有人告訴你、打電話給你或透過別人 告訴你,你參加這次旅遊之後要投票給誰?)沒有。」、 「(這個關山一日遊你有沒有看到蔡昌達蔡寬興、洪添 丁?)有,他們在關山那邊跟我們握手,我只有看到蔡寬 興與蔡昌達而已,沒有看到洪添丁。我有跟他們握手,但 握手時沒有告訴我這次投票要投給他們,要支持他們。」 、「(你看到他們時,有沒有背選舉的彩帶、或戴選舉的 帽子,或發宣傳單?)沒有。」、「(你在94年11月12日 檢察官訊問你是參加何梯次的關山一日遊時,你說是參加 94年8 月21日該梯有無說實話?)有。」、「(據你在該 次檢察官訊問你時,你是跟檢察官說,在去玩之前就已經 知道蔡昌達蔡寬興洪添丁三人要選舉,之前就有發文 宣品給你們了,是否實在?)我沒有說發文宣品這樣的話 。」、「【(提示94年選他字第106 號卷94年11月12日筆 錄的第2 頁第4 行到第6 行)你有沒有說過這些話?】我 沒有收過這些東西,應該不會這樣講。」、「(要坐車之 前,有無先集合你們,跟你們說話?)沒有。」、「(要 坐車之前有無先集合你們,發文宣品給你們?)沒有。」 、「(你確實回想,在旅遊前有沒有發文宣品給你們?) 沒有。」、「(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庚○○有全程參與, 是何意思?)一起去關山一日遊來回,沒有其他意思,是 否他主辦的,我不知道,我只是參加志明之友會。」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 符,顯見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係其個人臆測之 詞無訛。況縱使因為選舉而舉辦相關活動,亦可能僅係單 純造勢助選,未必即具有與參加者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是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所認蔡昌達蔡寬興擬參加之第16屆第3 選區高 雄縣議員選舉,其選區範圍為林園鄉及大寮鄉,業經高雄 縣選舉委員會95年6 月5 日高縣選一字第0951600757號函 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另洪添丁所擬參加之大 寮鄉鄉長選舉,其選區則為大寮鄉。倘若本件旅遊活動之 舉辦目的在於為該3 人賄選,衡情當以林園鄉及大寮鄉之 居民為招待對象。然觀諸志明之友會之會員名冊(外放) ,該會成員遍及高雄縣大寮鄉、林園鄉、大社鄉、大樹鄉 、仁武鄉、田寮鄉、鳥松鄉、湖內鄉○○○鄉○路竹鄉、



岡山鎮、旗山鎮、美濃鎮、高雄縣鳳山市、屏東縣竹田鄉 、恆春鎮、新園鄉、高雄市、澎湖縣等地,並未限定參加 成員必須為設籍於林園鄉或大寮鄉之居民,且未提及關於 選舉之事。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全國人民 均可參加志明之友會,本件旅遊活動所參加之會員亦不限 於高雄縣籍,全國均可參加,伊印象中有來自高雄縣市、 桃園、屏東之會員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至第18 1 頁)。是依此次旅遊活動之邀約對象而言,亦難遽認與 賄選有關。
(三)關於公訴意旨所稱本次旅遊活動係免費參加一節,經查本 次旅遊活動預估每人花費約為532 元,固然有借支證明書 附於偵卷第160 頁可參。然而,參加志明之友會之成員僅 須繳交入會費200 元,參加各項活動時毋庸再繳費,參加 本件旅遊活動亦為免費等情,業經被告庚○○與證人蔡昌 達、周定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4 頁、第178 頁、第196 頁)。且會員證背面亦已載明「憑本證可以免 費參加本會所提供的各式活動」之旨,此有被告卯○○己○○丙○○辰○○○戊○○乙○○寅○○等 人之會員證影本在原審卷㈠第146 頁、第197 頁為憑。從 而本件旅遊活動雖為免費參加,亦不能遽認係以此為對價 而與參加者達成賄選之合意。至於「志明之友會」為何願 意舉辦各種活動供會員免費參加、活動經費要如何籌措安 排等,容有不同之評估盤算,然此本屬人民團體成立運作 之自由,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關於公訴意旨認志明之友會舉辦此次旅遊活動,邀請參加 對象包括會員及非會員在內,且有會員並未繳交會費等情 ,茲析述如下: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庚○○所提出之志明之友會會員名冊 1 冊(外放)以及會員繳費收據冊(勘驗後發還),其中 會員名冊共123 頁,內容有會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會員編號、通訊地址、電話、序號及收據號碼,收據則 有116 冊,每冊有50號次,會員編號共1 至5800號。關於 會員編號及收據編號之編列規則,被告庚○○供稱:「因 為有各地來要加入會員的人,有會員會去邀集是否還有要 加入志明之友會的人,邀集之後確定要參加我們會先編會 員編號,但是有的人會缺照片或是其他資料,所有資料證 件補齊了我們才會開收據給他們,才會造成序號跟收據編 號有不同的情形,等到會員所有資料均補正之後,志明之 友會才會開收據給會員,是我們是以收據為最後1 個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 頁)。經審判長於



96年7 月26日審理時,㈠隨機挑選會員名冊第37頁所載會 員林秀裡,其收據編號為3265,會員編號為4479,由被告 庚○○逕行找尋該會員收據並當庭提出,經核相符。㈡審 判長復隨機挑選會員名冊第17頁所載會員蔡滿男,其收據 編號為2923,會員編號為3619,由被告庚○○逕行找尋該 會員收據並當庭提出,經核相符。㈢審判長又隨機挑選會 員名冊第94頁所載會員高黃阿寶,其收據編號為431 ,會 員編號為461 ,由被告庚○○逕行找尋該會員收據並當庭 提出,經核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58 頁)。是經原審隨機 抽驗結果,並無出現有會員未繳交會費之情事。 ㈡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未○○○並非志明之友會會員,被告 癸○○巳○○○雖係會員,但並未繳費等情(詳起訴書 證據清單)。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會員繳費收據冊正本結 果,該3 人均有繳費200 元之收據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5 5 頁)。其中被告未○○○之收據為94年7 月15日開立, 收據編號2374,會員編號3218(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07 頁 );被告癸○○之收據為94年8 月13日開立,收據編號43 98,會員編號5290(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06 頁);被告巳 ○○○之收據為94年1 月3 日開立,收據編號203 ,會員 編號1150(影本見原審卷㈠第376 頁)。由此尚難認該3 人並非會員或並未繳納會費。至於被告未○○○於警詢時 雖證稱:伊並未加入志明之友會,亦未繳錢等語(見他卷 第3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結證稱:伊有繳交入會費 200 元,伊不知道,是兒子幫忙繳,所以先前才如此說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1 頁)。另被告癸○○於警詢雖 證稱:伊於94年7 月間參加志明之友會,並未繳交會費, 不知為何有收到志明之友會開立之收據,連同會員證一起 寄到伊家等語(見他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參 加志明之友會,實際上沒有交錢,但有拿收據及會員證給 伊,放在我桌上,黃江龍有打電話說東西在伊桌上,但伊 不知道實際上是誰拿來,是黃江龍介紹伊參加志明之友會 等語(見他卷第129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 「(參加志明之友會你有沒有交會費?)黃江龍介紹我參 加,是不是他交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 頁)。另被告巳○○○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有參加志明之 友會,並未繳交會費,不知道何時參加、會費多少及何人 收取等語(見他卷第82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並未繳 交會費等語(見他卷第168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 稱:伊有參加志明之友會,且有繳交會費,是伊拿去繳交 ,之前警詢及偵訊會說沒繳,是因為臨時被載走,緊張就



說沒繳,繳費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3 頁 )。經查會費200 元僅為小額款項,衡情,確有可能因時 間較久而淡忘或誤記(本件警詢及偵訊時間為94年11月2 日),或有其他親友代為繳納而本人不知情之情形發生, 是尚難因而遽認該3 人並未入會或繳納會費而為不利被告 等之認定。此外,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參加志 明之友會,未繳會費,伊不知道參加旅遊活動之費用是何 人支付,原先說每人要繳200 元費用,但後來沒有繳任何 費用等語(見他卷第46頁、第47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 :「伊有參加志明之友會,沒有繳入會費。」、「(你本 次出遊有無繳費?)丙○○說事先跟我收200 元,等回來 後他有退還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53 頁、第154 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伊參加志明之友會有繳20 0 元入會費,是交給村長丙○○拿去繳,在警詢會說沒有 繳,是因為伊收到要去旅遊之通知單,上面提到要去參加 旅遊如未繳會費要繳會費,又伊在偵訊說丙○○事先收20 0 元後來又退還,會退還是因為伊先前已經繳過會費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08 頁至第411 頁)。觀諸卷附甲○○之 收據影本(94年8 月11日開立,收據編號3836、會員編號 4788,原審卷㈠第377 頁),其應有繳納入會費200 元, 然因金額甚小,時間相隔較久(本件警詢及偵訊時間為94 年11月2 日),其確有可能淡忘或誤記。另參以志明之友 會之成員多達數千人,衡情,被告庚○○應不至於事必躬 親,而工作人員在辦理入會及收費相關手續時,確有可能 不夠嚴謹而產生疏誤或差錯,此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遽 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繳交會費為300 元與他人有所 歧異,以及被告戊○○寅○○係於參加旅遊活動前始繳 費入會等情(詳起訴書證據清單)。而被告丁○○於警詢 時雖供稱:繳交入會費為300 元等語(見他卷第63頁、第 160 頁),但嗣後偵訊中已改稱:繳交入會費為200 元等 語(以被告身分,見94年度選偵字第75號卷第40頁),嗣 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稱:入會費確實是如收據所示繳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 頁),此與丁○○之繳費收據 影本所載金額相符(外放資料,於94年7 月27日開立,收 據編號2967,會員編號3778)。經查會費200 元,僅為小 額款項,衡情確有可能因時間較久淡忘或誤記(本件警詢 及偵查初訊時間為94年11月2 日)。又觀諸被告戊○○之 收據影本(94年5 月3 日開立,收據編號908 ,會員編號 1477,外放資料)與會員證影本(會員編號1477,94年4



月4 日入會,94年4 月30日發證,原審卷㈠第197 頁), 以及被告寅○○之收據影本(94年7 月15日開立,收據編 號2460,會員編號3305,原審卷㈠第196 頁)與會員證影 本(會員編號3305,94年7 月12日入會,94年7 月15日發 證,原審卷㈠第197 頁),入會時間距離旅遊舉辦時間雖 較為接近,然縱使係為參加本次旅遊活動而加入會員,亦 為民眾之自由,尚非法所不許。況一般民眾參與人民團體 之出發點可能甚夥,未必均係基於瞭解認同該團體之理念 宗旨始加入,並不能因為對於該團體之理念宗旨不瞭解, 即認有賄選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此認被告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尚難認定。
(五)關於公訴意旨所稱本件旅遊期間有進行拉票活動一節,茲 先將卷內所附譯文及相關證人所提及之拉票活動,分別臚 列如下,再加以分析:
㈠辦案人員於94年8 月14日中午約12時許,在海中天餐廳墾 丁分店所蒐證錄得徐志明之談話內容譯文為:「今天大家 要玩的高興,但是不能不講到選舉,選舉如果選錯人就像 女孩子嫁錯老公一樣,所以我們要選那種會做工作的人, 來做我們的代表帶頭你們說對不對啊!我在這邊誠摯的向 各位推薦3 個會員,『志明之友會』3 個會員要參選,1 個是洪添丁會員要選鄉長,要支持嗎?(選民鼓掌)就要 給他支持啊,沒中危險,票絕對要贏的,支持『洪添丁』 好不好啊!(民眾鼓掌回應)好啊!再1 個『蔡昌達』會 員要選議員,他做代表服務很好,所以跟這次我們有2 個 議員來分票,1 個給『蔡昌達』、1 個要給『蔡寬興』, 給他們順利3 個通通當選你看好不好啊,(民眾回應)好 !阿扁當選,我們也中獎耶,添丁走這邊、昌達啊走哪邊 ,我們全部跟在一起,今天『昌達』沒來、『寬興』沒來 、『添丁』也沒來,他們如果選上,人家如果檢舉今天辦 這個活動是賄選,所以他們3 個沒來,不會給你們困擾, 感謝大家多年來對我的支持,同時感謝大家加入『志明之 友會』,也感謝大家支持『洪添丁』、『蔡昌達』、『蔡 寬興』,祝大家健康、快樂,吃飯皇帝大,大家慢慢用, 謝謝!」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
㈡證人蔡昌達於偵訊與原審審判時證稱:伊是志明之友會會 員,有參加第4 梯次旅遊活動,伊於下午自行駕車到關山 巖福德宮與該團會合,晚間在水底寮綠色碼頭餐廳與成員 打招呼,並未用餐,之後即自行返家,伊是志明之友會常 務理事,去向志明之友會會員打招呼,讓會員認識伊,伊



站在門口向會員拱手致意,並未提到參選之事,亦未穿著 選舉背心或彩帶之類等語(見偵查卷第178 頁、原審卷㈡ 第152 頁、第153 頁)。
㈢證人蔡寬興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印象中約於8 月中旬某日 ,叫司機簡文科約於上午11時載伊到屏東車城福德宮拜拜 ,當場遇到志明之友會參加活動人員,告知當日中午12時 在屏東縣海中天餐廳舉辦午餐,希望伊能到場打招呼,伊 便一起前往該餐廳,與參加活動人員打完招呼後,隨即離 去,並未在該餐廳用餐,伊抵達時午餐已經開動,徐志明 已在講話,伊到門口時,徐志明就說蔡議員已到現場,大 家鼓掌一下,伊就舉手打招呼,伊走到徐志明旁邊,徐志 明向大家介紹伊是蔡議員,伊就祝大家旅途愉快,徐志明 是有提到說伊是個好人,能夠讓伊競選連任成功,之後伊 就離開,在海中天餐廳這次,伊有看到蔡昌達在餐會會場 ,至於有無一同吃飯,則不清楚;另外一次約於8 月21日 ,伊在學校上完課後,徐志明邀請伊去露個面,伊自行開 車前往屏東縣水底寮綠色碼頭餐廳,當時對方還沒有到場 ,後來有1 、2 輛遊覽車先到,伊在餐廳門口有和對方握 手,並沒有等全部的人到齊,伊就先行離開,這次並沒有 遇到洪添丁蔡昌達;這2 次均未逐桌敬酒,徐志明介紹 伊時,伊有站在伊用餐桌旁向大家敬酒,並不是逐桌敬酒 等語(見偵查卷第220 頁、第221 頁)。
㈣證人洪添丁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加入志明之友會,有參 加7 月份的關山墾丁一日遊活動,有1 次去遇到颱風,2 次都是自行開車前往,伊並未全程參加活動,在民眾要進 入餐廳用餐時有在門口跟對方握手,在民眾用餐完後伊還 在握手,所以伊沒有與民眾一起用餐,伊係第2 梯次(7 月31日)在活動用餐時間,有親自到場向參加人員握手, 伊無論有無兢選都是說「我洪添丁表示敬意」,伊是在晚 餐時,在餐廳中逐桌敬酒,並未明示或暗示請託拉票,僅 向在場人士表示「我洪添丁表示敬意」,民眾應該都知道 伊要參選大寮鄉鄉長等語(見偵查卷第226 頁、第227 頁 )。
㈤被告即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墾丁關山一日遊期間, 伊有陪同到場之洪添丁蔡昌達蔡寬興等人敬酒,但沒 有拉票,因當時桌數很多,不可能有時間拉票,是對方要 求理事長陪著敬酒,因對方是會員,當時還有其他鄉鎮準 備參選之人到場,伊在遊覽車上有以「請大家支持志明之 友會優秀會員」之方式,向參加活動之民眾口頭推薦有意 參選鄉長或縣議員之會員蔡昌達陳萬丁洪添丁、張勝



富、蔡寬興等人,並籲請支持,是看遊覽車上民眾是屬於 何鄉鎮,再提該鄉鎮之會員會員,伊並沒有陪同縣議員候 選人蔡昌達蔡寬興及林園鄉鄉長候選人黃兆呈等人與參 加旅遊會員一同用餐並一一握手拜託,該3 人是陸續抵達 ,是蔡寬興先到,當時用餐時間也快完畢,彼等有與參加 會員打招呼、講話、握手,但是講什麼,伊不知道,當時 伊沒有在旁邊,正在安排用餐完畢之會員上車等語(見偵 查卷第14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次活動期間 有提到蔡昌達蔡寬興洪添丁之名字,因為彼等是會員 ,活動期間有到場致意,伊有提到彼等是優秀會員,向大 家推薦,當時彼等還不確定要參選何職位,但未來可能要 參選,當時伊不知道彼等各要參選何職務,伊沒有特別邀 請彼等來參加,因彼等都是會員,會收到通知,通知單上 就有記載各梯次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第18 3 頁)。
㈥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出遊當天,庚○○有逐 車上車致詞拉票,但到了伊車之前,伊向庚○○明確表示 伊只支持林園鄉之縣議員候選人,不支持大寮鄉之候選人 ,所以就沒有到伊車來為蔡寬興蔡昌達等人拉票等語( 見他卷第34頁)。
㈦被告即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旅遊活動期閒,伊有 看到徐志明帶領數位縣議員及鄉長候選人參與活動,並拜 託大家支持,用餐期間有親自到場逐桌向參加旅遊選民拜 託支持,伊不認識該等候選人,不清楚彼等姓名等語(見 他卷第38頁、第39頁)。
㈧被告即證人午○○於警詢時證稱:旅遊活動期間蔡昌達有 到場,伊在旅遊中途休息時,蔡昌達有向伊握手拉票,另 蔡寬興也有到場,晚間在屏東縣水底寮餐廳用餐,在餐廳 外面蔡寬興也有向伊握手拉票等語(見他卷第17頁)。復 於偵訊時結證稱:蔡寬興之前就到伊家拜票過了,活動當 天吃完晚飯後,有向伊拜託惠賜1 票,蔡昌達在伊等候上 車時有來跟伊拜票等語(見他卷第132 頁)。 ㈨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活動用餐期間,並沒有 看到蔡昌達蔡寬興等人到場拉票,只有在中餐時看到蔡 昌達的名片放在用餐的桌上等語(見他卷第47頁)。於偵 訊時證稱:用餐時有在桌上看到候選人名片,但忘記是何 人等語(見他卷第15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用餐 時看到桌上有1 張名片,因為不識字,沒有注意看,就推 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7 頁)。
㈩被告即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蔡昌達蔡寬



興有出席旅遊團當晚在水底寮餐廳晚餐,並在現場敬酒拜 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
被告即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活動當天有部份 遊覽車有播放拉票光碟,但是伊並沒有觀看,另蔡寬興與 現任林園鄉鄉長黃兆呈有到水底寮綠色碼頭餐廳現場向伊 們拉票,請求支持等語(見他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當天下午3 、4 時,蔡昌達有到場與志明之友會參加 本次旅遊之人拉票,蔡昌達要選縣議員,請在場人多支持 ,之後就到綠色碼頭吃飯,當時蔡寬興黃兆呈就在場等 候伊們,吃飯時有在餐廳外面拜託投其一票,黃兆呈要參 選林園鄉鄉長,蔡寬興要參選縣議員,飯後聊天時也有向 伊們拉票,有些遊覽車上有播放拉票的光碟影片,但伊搭 乘之車輛沒有播放等語(見他卷第129 頁)。 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所乘坐該部遊覽車 之領隊,伊記得在前往墾丁途中某休息站休息時,有人逐 車散發每車2 片拉票光碟,伊當時去上廁所,上車後才知 道自己車上也有收到光碟並播放,但不清楚是誰散發光碟 及拿到車上播放,伊記得車上除播放伴唱帶外,曾分別播 放2 名候選人之拉票光碟,但因伊在睡覺,沒有注意是何 候選人等語(見他卷第122 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