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7年度,1號
KSHM,97,選上訴,1,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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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25 號
、96年度選偵字第13號、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辛○○被訴投票收賄部分,均撤銷。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辛○○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英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高雄市第四屆市長選舉,因黃俊 英為雲林縣人且曾經參加雲嘉慈善會,雲嘉慈善會首席顧問 蘇萬基楊慶德基於同鄉情誼支持黃俊英競選,蘇萬基並擔 任黃俊英競選總部雲林縣後援會執行長,而黃俊英競選總部 預定在選舉投票日前一日即民國95年12月8 日晚上,在高雄 市美術館附近空地舉辦選前之夜大型造勢晚會,中國國民黨 小港區黨部、雲林縣後援會預計動員55輛遊覽車之人數參加 造勢晚會,小港區黨部先於95年11月底、12月初預租所需遊 覽車,黨工蕭金龍蘇萬基表示希望雲林縣後援會能分擔動 員約13、14輛遊覽車之人數參加,蘇萬基粗估結果僅能動員 約10輛遊覽車之人數後,向蕭金龍應允分擔動員人數及預租 10輛遊覽車,惟蘇萬基於12月4 日再行調查結果,發現無法 確實動員,為避免人數過少,屆時造勢晚會所安排區域之位 置無法坐滿,乃向楊慶德尋求支援,楊慶德即交待其經營之 環壘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甲○○,幫忙動員人數參加造勢晚會 ,並告知雲林縣後援會之電話號碼,要甲○○蘇萬基聯絡 ,甲○○於95年12月4 、5 日接獲楊慶德指示後,乃自行出 資向林榮貴租用車牌號碼LL-138號、XX-873號遊覽車,並透 過幼時曾居住過高雄市大港地區之鄰居余麗花,動員該地區



居民前往參加造勢晚會,並事先宣傳凡參加者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500 元。動員事宜聯絡妥洽後,甲○○於95年12月 8 日14時44分許、14時51分許,撥打電話至雲林縣後援會與 蘇萬基聯絡,由雲林縣後援會人員許清金將造勢晚會預排坐 位區域圖傳真給甲○○。同日17時許,有市長選舉投票權之 王秀喜、乙○○、丙○○、朱美蓉朱進祥、朱苑綾、朱文 卿、蔡林寶、吳媽鎮、陳雙宏、陳吳阿伍、吳蔡秀娥、陳曾 月英、王登財、歐莊春美陳木金余金龍莊武雄、莊吳 綉玉、張月英、戊○○○(以上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 及無市長選舉投票權之吳蔡秋香、吳文續(戶籍設臺南縣, 無投票權),暨其他不詳姓名民眾22人(有無投票權不明) 共45人,在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之大港保安宮前 ,搭乘林榮貴駕駛之LL-138號遊覽車;同日17時30分許,甲 ○○則陪同有市長選舉投票權之辛○○余麗花、陳吳寶泰陳炯明、丁○○○、朱邱金枝林瑞金朱文章朱怡靜朱國誠王麗雅王薇雅楊登堅朱莊麗亮、洪清福、 洪曹金連、林貴美翁花、陳蘇錦鳳余承業、陳來春、鄭 國漳、黃美員徐秀英、己○○、郭麗惠黃國洲李愛嬌 、陳湳、曾金蓮黃楊秀侯美綾陳潘金葉陳富原、庚 ○○(以上之人,除辛○○外,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 及余進順(戶籍設高雄縣,無投票權)、張季庠(年紀6 歲 ,無投票權)、斐氏賀(越南籍,無投票權)、楊桂麗(戶 籍設高雄縣,無投票權)、秘密證人A1、A2、暨其他不詳姓 名民眾6 人(有無投票權不明)共48人,在大港保安宮前搭 乘謝振華駕駛之XX-873號遊覽車。兩車一同前往高雄市美術 館附近空地之黃俊英選前之夜大型造勢晚會場地,甲○○帶 領以上之人在排定之第5 區位置坐定,並發給競選背心、螢 光棒、加油喇叭等物,至同日22時造勢晚會結束,以上之人 乃搭原乘坐之遊覽車返回大港保安宮,甲○○竟基於為黃俊 英賄選之故意,並自行出資,先行登上尚未起動之LL-138號 遊覽車,將22,500元交給坐前排座位之丙○○,請其將錢轉 發給參加造勢民眾45人,每人500 元;甲○○復在自己所搭 XX-873號遊覽車回程途中,請辛○○將23,500元發給參加造 勢民眾47人(含辛○○),每人500 元。於發放500 元期間 ,甲○○並發言要求大家投票支持黃俊英(對以上賄選行為 並不知情),假藉參加選舉造勢為由發放每人500 元,而要 求辛○○及其他有高雄巿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即以上業經檢 察官職權不起訴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給黃俊 英;辛○○及以上其他有高雄巿長選舉投票權之人明知500 元係其各人投票權應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乃應允而收受之(



其後,每人所收之500 元均已在偵查中交出並扣案)。因甲 ○○於95年12月4 、5 日拜託余麗花動員民眾參加黃俊英造 勢晚會及宣稱凡參加者可領取500 元,已在大港地區鄰里間 廣為耳語相傳而為秘密證人B1得知,B1乃於同月7 日14時許 前往民主進步黨市長候選人陳菊競選總部告知立法委員李昆 澤,李昆澤將此事交由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洪智坤處理,洪 智坤於同年月8 日10時許交待競選總部青年部執行長邱俊憲 派員蒐證,邱俊憲乃於同日12時許陪同吳順義向中鷹科技有 限公司以28,000元購買針孔攝影蒐證器材後,由青年部志工 即秘密證人A1、A2將針孔攝影蒐證器材藏放身上,於95年12 月8 日17時30分佯為參加造勢民眾在大港保安宮前搭乘車號 XX-873號遊覽車前往黃俊英選前造勢晚會場地,於晚會結束 搭乘原車回程時俟機以針孔攝影機拍攝行賄相關過程(因技 術受限,僅拍得發錢等部分畫面);青年部志工即秘密證人 A3、A4則搭車尾隨XX-873號遊覽車以攝影機拍攝來回路程畫 面。嗣經郭憲彰陪同秘密證人A1、A2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由檢察官指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追查相 關人員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參加造勢晚會並為被告甲○○在 LL-138號遊覽車上發放每人500 元之丙○○;搭乘XX-873號 遊覽車參加造勢並在車上收受500 元之余麗花、陳吳寶泰陳炯明、己○○;要求被告甲○○動員民眾搭乘遊覽車參加 黃俊英高雄巿長選舉造勢晚會之楊慶德,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甲○○辛○○及辯護人亦未 釋明以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行出資對搭乘LL-138號、XX-873號 遊覽車參加黃俊英選前造勢晚會之民眾發放每人500 元;被 告辛○○雖坦承有為被告甲○○在XX-873號遊覽車上發放每 人500 元,且自己亦收受500 元,惟均否認係與賄選有關, 辯稱:是當天參加造勢活動之工資及夜點費用云云。經查: ㈠在XX-873號遊覽車上,由被告辛○○為被告甲○○發放每人 500 元後,被告甲○○曾經發言拜託大家支持高雄巿長候選 人黃俊英,業據被告辛○○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4頁),核 與參加造勢且搭乘XX-873號遊覽車之余麗花、陳吳寶泰、陳



炯明、洪清福、己○○均具結證稱:「發完錢後,甲○○有 說巿長支持一號(即黃俊英)」(他字卷第55、56、82、85 、266 頁;原審卷㈠第110 、172 頁;本院卷第149 頁)之 情節相符。且被告甲○○在LL-138號遊覽車上委請丙○○發 放每人500 元時,雖未明講巿長或巿議員,但有稱請大家支 持一號,復據丙○○具結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0 頁;本院 卷第186 頁)。雖被告甲○○當場尚有工資及夜點費用之說 ,惟此應屬託詞藉口,對於被告辛○○及其他對高雄巿長選 舉有投票權之人所處情境而言,其主觀上之認知,仍然屬於 選舉投票事項之請託。至於其他同車之人雖以各種事由,推 拖沒有注意聽或沒有聽到被告甲○○有支持黃俊英競選高雄 巿長之發言,因與以上證人具結所述內容顯然不符,且因渠 等均有收受500 元之事實,惟恐自身陷於「承認即遭判刑, 否認又違實情」之兩難困境,故纔有「沒有注意聽或沒有聽 到」之說詞,企圖脫免自己在本案中之責任,自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甲○○之認定。
㈡按黃俊英登記參加高雄巿長選舉,此為搭乘以上兩輛遊覽車 參加當天選舉造勢晚會之人所明知,在民主社會中,人民基 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 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固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 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諸如「懇請賜票」、「 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被告甲○○遲至造勢晚 會結束,纔利用回程途中發放每人500 元,隨後復言明或暗 示要求支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巿長,以發言之場所及時間而論 ,顯然無法與造勢活動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屬積極明確表 態而有相互交換對價之意思。至於參加造勢之被告辛○○及 其他有高雄巿長選舉投票權之人,其後雖有實際上高雄巿長 選舉並沒有投票給黃俊英之說法,然我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 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 條第 1 項所明定,任何人就當次選舉之實際投票內容究竟為何, 事後根本無從加以查證確定,渠等於參加造勢晚會之後,額 外收受500 元現金,被告甲○○復當場為支持黃俊英競選高 雄巿長之發言或暗示,在此互動情況下,渠等非但未嚴詞加 以拒絕,反而積極收受顯不相當之現金,主觀上已經具體認 識該500 元為賄選之對價,客觀上並允諾如何行使其投票權 無訛,並不因其後投票內容未必相符之辯解,變更已經收受 賄賂並承諾其投票權如何行使之事實。
㈢被告甲○○藉由以上方式使被告辛○○及其他有投票權人每 人均獲得現金500 元,雖被告甲○○辛○○及其他有投票 權人均以應屬工資及夜點費用為辯。按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



賄罪,立法雖未設定賄賂之價值高低標準,然為維護選舉投 票之公平性,既嚴格禁止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 段競選,其他人自行為候選人以金錢手段輔助競選,同在禁 止之列,自不待言。法務部歷年來均以甚低之商品價值,透 過各式報章媒體廣為宣傳,加強深化選民可能觸及賄選違法 之印象,所收受商品價值之高低,是否足以動搖並影響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非毫無標準可資依循並作為判斷基礎, 候選人、輔助競選人及選民對此早已知悉並產生合理之信賴 。故以各種名目交付及收受低價商品,既有可能涉及選舉賄 賂之違法,則交付及收受顯不相當之現金,依現有國民法律 感情與認知,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言,更屬違反嚴禁以金 錢作為不公平或不正當競選手段之立法意旨。台灣現今選舉 之大型造勢,有拉抬候選人並營造勝選氣勢之效果,候選人 或輔助競選人對此瘋狂迷戀,難以割捨,為求擴大造勢場面 ,以達勝選目的,除由熱情忠貞選民自行參加外,則四處召 集而動員非熱情、非主動之民眾參加,成為難以避免之痛苦 選項,因此往往附帶對出席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者,提供食物 、飲料或交通工具之資助,此舉雖可認為與選舉造勢尚有合 理及必要之密接關係,並非概以賄選對價視之。但如藉此機 會而交付或收受不具相當價格之物品或現金,既已逾越動員 參加造勢活動之目的,則所交付及收受之對價,自應評價為 選舉之賄賂,纔能貫徹處罰投票行賄罪及投票收賄罪之立法 意旨。以當天係17時在大港保安宮出發,至22時選舉造勢晚 會活動結束,期間除提供遊覽車為往返交通工具外,並已發 給飲料及麵包,縱認尚有不足而須補充餐飲,依一般消費合 理價格亦不致於超過100 元,被告甲○○在接近選舉投票之 敏感時刻,動員並無明顯投票意向之民眾參加造勢活動,並 交付顯已超過補貼餐飲合理費用之500 元,且有場所及時間 均屬不宜之支持特定候選人談話或暗示,在授受雙方之認知 上,應屬故意影響投票意向而與賄選有關之對價,該500 元 自應評價為「約、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無訛 。至於搭乘LL-138號、XX-873號兩輛遊覽車參加黃俊英選舉 造勢晚會者,雖非全部均為對高雄巿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惟此人員結構及分佈態樣,乃屬動員參加大型造勢晚會所常 見,並不影響被告甲○○對於部分參與造勢活動者係屬有投 票權人之具體認識,其未特別區分而仍全部發放,乃係假藉 發放工資及夜點費用給無投票權人,以掩護隱匿實質上係對 有投票權人為現金給付之賄選,此項人為惡意創設之模糊空 間,目的在於日後如被查獲,可以預留脫退之路,自不能採 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告甲○○發放之500



元,雖有部分係交付1,000 元鈔,再由收受者兩人自行換發 情形,惟此僅係給付方法不同,並不影響每人均屬收受500 元之認定,應併敘明。
㈣綜上各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投票行賄之犯行、被 告辛○○投票受賄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為第99條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 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此項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 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 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 照)。被告甲○○黃俊英高雄巿長選舉造勢晚會結束後, 額外交付500 元給搭乘LL-138號、XX-873號兩輛遊覽車之全 部參加選舉造勢晚會,對於被告辛○○及其他對高雄巿長選 舉有投票權之人部分,本院認為係屬基於投票行賄及受賄之 意思而交付及收受賄賂之行為,所為認定之理由,業如上述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而該罪乃行為人基於足以 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 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 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為此類犯罪之典 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甲○ ○行為後,同法於96年11月7 日雖經修正,該條並移列改為 第99條第1 項,惟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至於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在XX-873號遊覽車發放每人500 元 ,同時有發言要求支持黃柏霖競選高雄巿議員,亦屬投票行 賄云云。惟當天動員民眾到場目的係參加黃俊英高雄巿長選 前之夜造勢晚會,被告甲○○在發放500 元,並發言請求支



黃俊英競選高雄巿長後,係因為己○○同時提議要求大家 投票支持登記參加市議員競選同為一號之黃柏霖,纔順口以 「嗯、嗯」聲音加以回應,除據指示動員之楊慶德、同車之 洪清福、己○○證述綦詳外,復經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㈠第99、117 至119 、171 、172 頁;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甲○○係為因應臨時突發狀況 所為語意不明之回答,主觀上是否另外再為黃柏霖賄選之意 思,已難加以確定,且其時間係在發放500 元後,客觀上亦 欠缺直接必要之關連,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之認定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為黃柏霖賄選之犯行,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因檢察官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為被告甲○○在XX-873號遊覽車上 發放每人500 元,亦屬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被告辛○○對於高雄巿長選舉,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自己 亦有收受500 元,已如上述,其為被告甲○○在XX-873號遊 覽車上發放現金,與丙○○為被告甲○○在LL-138號遊覽車 上發放現金,行為外觀並無不同,且兩人雖均認識500 元係 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代價,惟當時XX-873號遊覽車已在回程 途中行駛,所搭載之人全部共有48人,由此情況而論,被告 辛○○同意代為發放,性質上應屬臨時受託,單純出於好意 而為幫忙。且受楊慶德指示應負責動員民眾參加黃俊英高雄 巿長造勢之人為被告甲○○,遊覽車並非被告辛○○接洽或 出資租用,參加造勢晚會之民眾主要係由余麗花負責召集而 來,發放500 元之前後期間,亦未見被告辛○○發言請求支 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巿長,且原審勘驗蒐證光碟結果,亦未發 現被告辛○○有發言等情,復據指示動員之楊慶德、同車之 余麗花、洪清福、余進順(並無投票權)證述綦詳,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㈠第100 、102 、105 至108 、113 、117 至119 、173 、179 頁)。至於高雄巿議員選舉部分 ,被告古鋅銘無從認定有為黃柏霖賄選之意思,已如上述, 依相同理由,亦無認定被告辛○○有為黃柏霖賄選之意思, 尚難徒憑代為發放500 元現金之行為,即推論被告辛○○對 於行賄投票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 ○○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黃俊英高雄巿長選舉部分,遽認被告古 鋅銘並無投票行賄之犯行,且認被告辛○○並無投票收賄之 犯行,因而對以上部分為無罪判決,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以上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辛○○被訴投票收 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就黃柏霖高雄巿議員選舉部分 ,以不能證明被告甲○○辛○○犯罪,因而均為無罪之諭 知,關於被告古鋅銘部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無從割裂,仍應認為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予以撤銷 改判;至於被告辛○○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辛○○以上部分,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 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被告甲○○為支持黃俊英競選高雄巿長,不以正當手段輔助 選舉,竟自行擅作主張,對參加造勢晚會之被告辛○○及其 他對高雄巿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顯不相當之現金,被 告辛○○明知係賄選之對價猶仍收受,所為均已妨害投票之 公正、公平及純潔,嚴重敗壞選風,使真正民主政治難以建 立,渠等犯後猶飾詞卸責,冀圖僥倖,難認具有悔意,惟考 量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2 年(褫 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之宣告,自應併予適用修正 前之法律規定論處)。且因被告辛○○行為後,已新訂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其犯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 被告辛○○所收受之賄賂500 元,為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 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 其他投票權人每人所收受之500 元,已非被告古鋅銘所有之 物,且已由檢察官於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另案聲請沒收,自無 從再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投票收賄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本判決投票行賄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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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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