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7年度,96號
KSHM,97,聲再,96,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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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
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3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 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 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 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再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
二、本院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綽號「少年仔」)與陳建 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2年10月10日起,先由陳建邦交付海洛因予甲○○,由甲○ ○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小港區○○○路91號住處,而連續於92 年10月10日、11日、12日、14日、16日,先後在高雄市○○ 區○○路某公園販賣海洛因予林鴻明共7次,其中1次交易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 元,其餘6 次均為1,000 元,共 得款8,000 元,因而判處甲○○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聲 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警方在聲請人住處查扣之海洛因10包, 及在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陳建邦所住病房查扣之海洛因5 包,每包重量及純度不一,且證人楊進田於偵審中已證述在 聲請人家中扣得之10包海洛因係其所有,遺落在聲請人家中 等語明確,足認陳建邦並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㈡警 詢時並未讓聲請人聘請律師到場,聲請人係在警員威逼、誘 導之下,配合警員而為陳述,並非出於聲請人之自由意志, 應無證據能力;㈢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並非全程錄音,而有 多次中斷之情形,已違背法定程序,不能作為證據;㈣證人 林鴻明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於92年10月間7 次向陳建邦購買海



洛因,而是由綽號少年仔之男子拿給海洛因完成交付,並當 場指認聲請人即是少年仔,惟證人上開在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況其於 偵查中已結證稱:伊在警局指認向陳建邦及聲請人購買毒品 ,是因伊說沒有警察不相信,將伊帶到一個房間,恐嚇要打 伊,伊很害怕,實際上伊施用的毒品是向紅毛港的朋友拿的 等語,益證證人林鴻明在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應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聲請人足生影響於判 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指其與陳建邦分別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每包重量及純度不一,且證人楊進田於偵審中亦證述 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放置在聲請人住處等語,足認陳 建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部分,已經原確定判 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已陳述陳建邦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到 其住處,再以電話通知其送毒品及收錢,且對照通聯紀錄及 監聽紀錄內容,陳建邦與林鴻明通聯後,陳建邦隨即與聲請 人通聯,內容與聲請人陳述相符,應認聲請人警詢陳述可信 。另聲請人就其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其取得 來源先後陳述不一,而由證人楊進田於偵審中之證述,證人 楊進田係經由聲請人提醒始知有遺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之情,證人楊進田倘有遺落物稀價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包,豈有不察覺之理?因認聲請人上開辯解無可採(見原確 定判決第8 ~10頁)。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既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即非新證據。再聲請主張其於警詢時遭威逼誘導, 所為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乙節,業經原確定 判決以經勘驗聲請人警詢錄音帶結果,員警詢問過程語氣平 和順暢,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提及遭不法取供,於法院訊 問中陳述未遭員警不當訊問,故無從證明聲請人有遭不正方 法取供(見原確定判決第3 ~4 頁)。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 ,既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即非新證據。另聲請人雖指稱警員 未讓其聘請律師在場,然查警員製作筆錄時,已先聲明「被 告有㈠保持緘默,無需為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㈡可以聘請 律師,㈢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而聲請人並未提 出警員有不讓其聘請律師到場之證據,且即或未有律師在場 ,亦不能因此即認聲請人有遭警員威逼利誘所為陳述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而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 所認罪名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又以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之2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 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



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 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 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 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 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 決意旨參考)。是被告甲○○警詢陳述,已依警詢錄音帶內 容逐字逐句製成警詢錄音內容,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係 在非自由意識下為陳述,業如前述,自仍應認被告甲○○警 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予以詳細說明,是聲請人所主張上開 情節,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另聲請人所稱證人林鴻明在警詢時之陳述,遭警員恐嚇,所 述與實情不符,應無證據能力部分,已經原確定判決以經勘 驗林鴻明警詢錄音帶結果,證人林鴻明於警詢時就問題均能 清楚回答,並無精神恍惚情事,於偵審中證稱:「我打的7 通電話中,前2 次我沒有去赴約,後面5 次是對方沒有來」 等語。又與陳建邦、甲○○於92年10月10日21時12分46秒通 聯內容「我(指聲請人甲○○)處理好了」等語不符,又相 約7次 見面,卻能一次又一次相約,一次又一次爽約而未獲 見面,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應認林鴻明在偵審中之證述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 決第9 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再審理由,既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並非新證據,或不足以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均不得據為再 審之原因。況聲請人以同樣理由,已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有本院97年聲再字第26號 、45號裁定可考,其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吳進寶
   法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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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