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七,原告丙○○負擔二十四分之十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五 百五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從事地錨業,駕駛無照拼裝貨車載運機械及土石,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駕駛無照之拼裝貨車,沿省道臺三線劃 有中心分向線之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嘉義縣番鄉○○村○○道臺三線第二九 五點三公里處,本應注意不得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訴外人洪志成駕駛車牌號碼N3-2009號自小客車 附載其妻訴外人王珍英、原告丙○○駕駛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RU-005 3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甲○○,於省道臺三線由南自北行駛,被告先與洪志成駕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復行往左(東)駛去,原告丙○○隨即駛來,見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自前方駛來,亦欲向右(東)閃躲,兩車遂向路旁之電線桿同時撞上 ,致洪志成腹腔內出血死亡;原告丙○○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擦傷、生殖器官挫 傷、軀幹挫傷、頸椎扭拉傷、左肋挫傷及骨裂髖關節扭拉傷等傷害;原告甲○○ 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經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有期刑七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七號上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過失致原告丙○○身體受傷,致受有損害,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 項目如左: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五千八百七 十二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丙○○因車禍受傷致八十九年之八、九月份無法工作,請 訴外人曾旭億、陳鎮山二人代為工作,支出薪資,請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計算二個月,每個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⑶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原告丙○○受傷期間,日常生活均須受旁人照顧,雖未 請他人照顧,然均由其配偶親目照料,該付出並非不得以金錢計,爰以每日看 護費二千元,看護期間二個月,故向被告請求給付十二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擦傷、生殖器官挫傷、軀幹挫傷、 頸椎扭拉傷、左肋挫傷及骨裂髖關節扭拉傷等傷害;身體非但疼痛不已,家庭 與事業更無法照料,精神飽受折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
㈢被告過失致原告甲○○身體受傷、車輛受損,致受有損害,共二十六萬元,項目 如左:
⑴車輛損害:標緻牌型式四○五SR、排氣量一五八○C.C.、車牌號碼RU-00 53號自小客車修繕費用共十六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自車禍後對駕駛小客車產生恐懼 感,爰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㈣綜上所陳,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原告丙○○請求賠償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五 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甲○○請求被告應賠償二十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二份、就醫診斷證明書一份、曾旭億及陳鎮山收受工資證明二份、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一件、估價單二張、原告丙○○住院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 份、原告車牌號碼RU-0053號自小客車修繕費用估價單二份、標緻牌中古 車行情表、原告甲○○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看護中心收費標準各一份(以上均 為影本)、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丙○○請求部分:醫療費用部分請求過高。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行政院核定 之基本工資計算二個月,每個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 看護費部分,看護費每日二千元無意見、但原告丙○○應不須被看護二個月,精 神慰撫金請求太高。
㈡原告甲○○請求部分:車輛應僅有五千元價值,精神慰撫金請求太高。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九十年 交訴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被告過失致死全卷、並依職權向 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函調原告丙○○之病歷資料、及向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函詢 原告甲○○就診情形、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原告丙○○、被告財產歸戶資料 、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原告甲○○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七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於起訴狀中就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二十七萬元」部分,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六十八 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六萬元」,原告訴之變更 ,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 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駕駛無照之拼裝貨 車,沿省道臺三線劃有中心分向線之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嘉義縣番鄉○○村 ○○道臺三線第二九五點三公里處,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原告丙○○見駕駛 車牌號碼RU-0053號自小客車,見被告駕車自前方駛來,而向右(東)閃 躲,兩車遂向路旁之電線桿同時撞上,致原告丙○○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擦傷、 生殖器官挫傷、軀幹挫傷、頸椎扭拉傷、左肋挫傷及骨裂髖關節扭拉傷等傷害; 原告甲○○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原告丙○○身體受傷,致受有醫療費用三萬五 千八百七十二元、工作損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看護費十二萬元、精神上損害 五十萬元等損害,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甲○○車輛損害十六萬元 、精神上損害十萬元,共受有二十六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丙○○醫療費 用部分請求過高、應不須被看護二個月,精神慰撫金請求太高。原告甲○○之車 輛應僅有五千元價值,精神慰金請求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無照之拼裝貨車,因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 致原告丙○○閃躲,兩車遂向路旁之電線桿同時撞上,致原告丙○○受有臉部擦 傷、左手擦傷、生殖器官挫傷、軀幹挫傷、頸椎扭拉傷、左肋挫傷及骨裂髖關節 扭拉傷等傷害;原告甲○○受有臉部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友醫院和 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就醫診斷證明 書一份(本院附民卷第七至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局所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相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十至十五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二人受傷(及 同一車禍致洪志成死亡部分),刑事部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七三號、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二九號、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被告過失
致死全卷,查明屬實,原告二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限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份附於相驗 卷足憑。又本件肇事路段乃劃有有禁止超車線之雙向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十頁),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肇事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 ,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中央警察大學對本件肇事事 故之責任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 校科字第九00四八六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鑑定書隨卷外附)。又刑事案 件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書可按,益徵被告 確有過失行為甚明。被告過失與原告二人受傷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車禍肇事致原告身體受 多處傷害、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自無不合,茲將原告二人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並提 出收據二紙為證(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被告對上開醫療收據真正雖不爭執,惟 本院審酌原告證書費用二百元、一百元共三百元,非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 剔除,其餘醫療費用,共計三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依原告丙○○所受傷害及收 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⒉工作所得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因受傷就醫、療養共二個月不能工作,受傷 前工作係從事果園種植工作,受傷後另雇他人代為工作,以目前行政院公布之每 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損失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主張,業據 被告同意而自認在卷(本院卷第七六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其請求三萬一千六 百八十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擦傷、生殖器官挫傷、 軀幹挫傷、頸椎扭拉傷、左肋挫傷及骨裂髖關節扭拉傷等傷害,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住院治療,此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可查;又受傷影響其生活、勞動能力,受傷期間需他人看護一星期一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仁友醫院函詢答覆,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仁醫和字第九一○五
○一○○一號函一份可按(本院卷第卅四頁),原告丙○○受傷期間均由其妻看 護,而無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 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此係實務上最近見解(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又僱請看護每日費用係二千元,亦有看護中 心收費標準一份(本院卷第七一頁)附卷可參,原告主張每天以二千元核計,應 屬合理。而本件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有七天之期間須他人看護,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七天之看護費用,總共一萬四千元(即2000× 7 =1400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同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判例參照)。原告受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擦傷、左手擦傷、生殖器官挫傷、軀幹 挫傷、頸椎扭拉傷、左肋挫傷及骨裂髖關節扭拉傷等傷害,又受傷影響其生活、 勞動能力,期間約一個月,受傷期間需他人看護一星期等情,業經前揭認定可按 ,則其身心受有痛苦,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丙○○已婚、係以 水果種植為業,為原告陳明在卷,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一九八九年份出廠之裕 隆牌汽車(汽缸數一九五二cc),被告案發時係從事地錨業,駕駛無照拼裝貨車 載運機械及土石,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此有嘉義縣稅 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嘉縣字稅財字第○九一○一九六七三號函附之財 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五十頁),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以及原告丙○○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計算式: 35872+31680+14000+100000=181552) ㈡原告甲○○部分:
⒈車輛損害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原告丙○○所駕車牌號碼RU-005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其所有,於本件車禍受撞嚴重損害不堪使用毀 損在案,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記載已報廢)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八 五頁),足認系爭汽車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甲○○請求金錢賠償,自 無不合。惟按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容因此而受有不當之利益 ,原告甲○○所有前述自小客車既係舊品,自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汽車係西元一九九○年出廠,原告甲○ ○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購得使用,新車價格係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元, 並提出中古車行情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以四十三萬九千八百元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從而原告甲○○於購入 系爭小客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本件案發日即損害發生日(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已逾五年,而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以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 為六分之一,則本件系爭汽車於致生損害時所剩餘之殘價應為六萬九千一百六十 七元【439800÷(5+1)=73300】,故原告甲○○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以七萬 三千三百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而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受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則其身心受有痛苦 ,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甲○○、係經營「敏佑工業社」為業, 該工業社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月銷售總額為三十四萬九千 五百十二元,月繳稅額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此有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核收 之嘉義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七八頁),名下有 汽車三輛(一九九○年份之汽缸數一九九八cc福特牌汽車、一九八○年份出廠之 汽缸數一一七一cc裕隆牌汽車、一九七九年份之汽缸數五四四cc之sanfu牌汽車 ),亦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一○七二三二 九八號函附之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五二頁);被告案發時係從 事地錨業,駕駛無照拼裝貨車載運機械及土石,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目前名下無 任何財產資料,業經前揭認定可按,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 及原告甲○○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範 圍內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 69167+ 30000=99167元)
㈢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原告甲○○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且已依法就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同時原告丙○○已自保險公司受領 並分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告丙○○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五六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所受領之保險金一萬元自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故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一萬元保險金後, 應為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原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查原告等之刑事附帶民 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等請求被告 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 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蔡廷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