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234號
KSHM,97,交抗,234,2008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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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
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警員童有為及證人謝宗光雖均證稱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有駕車闖紅燈, 惟證人童有為係證稱抗告人係由快車道闖紅燈(原審筆錄漏 未記載),更審時又改稱:「慢車道闖紅燈」,而證人謝宗 光於原審證稱:「係由慢車道闖紅燈」,更審時證稱:「慢 車道闖紅燈與正常車道(快車道)闖紅燈」等語,其2 人之 先後證詞不一,且互改前證,何以認定為事實。㈡對於異議 人所有之車輛,車款及顏色如何?證人童有為及謝宗光所證 不一,原審排除真實車輛之照片不採,卻採廣告單,遽認MA RCH 自小客車是異議人所有。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為96年2 月10日19時8 分,而依通聯 記錄顯示,抗告人自96年2 月10日18時49分33秒至19時46分 15秒正與證人黃昭欽通話中,顯無駕車闖紅燈之可能,可傳 訊證人黃昭欽到庭作證。㈣其餘詳如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前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警攔檢,拒絕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事 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以裁處罰鍰2,700



元及900 元,固非無據;惟揆諸前揭條文,原處分機關既認 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 點及 1 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 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 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均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2 項第1 款之行為,應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並分 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等情,固非無見。
㈡抗告人於交通聲明異議狀中記載:「異議人(車號:9M8622 )於96年2 月10日行駛翠亨南路與豐田街段,因綠燈即將轉 黃燈,駕駛人則行駛過交通號誌後停於路邊慢車道接聽王姓 友人來電約5 秒許,停車處前方為箱型休旅車及大貨車併排 擋住異議人車子,嗣後掛斷電話再轉行駛快車道約12公尺處 ,‧‧,駕駛人到該處遭到躲藏在旁之童有為警員攔車‧‧ 」(見原審96年交聲字第731 號卷第8 頁),依該聲明異議 狀所載,異議人於案發時間、地點似有在案發現場,為何嗣 後又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 間為96年2 月10日19時8 分,而依通聯記錄顯示,抗告人自 96年2 月10日18時49分33秒至19時46分15秒正在家中與高雄 市警察局刑事組組長黃昭欽家中電話通話中,二地相距數公 里,如何分身二處?足證童有為不實指控異議人為駕駛人‧ ‧」(見同上卷第41頁),可見抗告人具狀之內容前後矛盾 、不一,究竟抗告人是在路邊與王姓友人通電話,或在家中 與黃昭欽通話?實情如何,有待查明。
㈢本案需先查明抗告人究竟有無於案發時間、地點出現?且抗 告人亦應配合查證,而不得以其他事由模糊焦點,浪費司法 資源;再者,抗告人如無於案發時間、地點出現,究竟抗告 人於案發當天將車借予何人?亦應提供借車人之姓名、住所 供傳訊、查證,無論借給多少人,均應一一提供,抗告人既 為車主,則有責任、義務提供,而非得以借給很多人或不記 得一語帶過。
㈣抗告人曾具狀請求傳訊證人黃昭欽黃自強、韓景祥(見同 上卷第43頁),是否確無傳訊之必要,似有待斟酌!又依據 抗告人於交通聲明異議狀中記載:「異議人(車號:9M8622 )於96年2 月10日行駛翠亨南路與豐田街段,因綠燈即將轉 黃燈,駕駛人則行駛過交通號誌後停於路邊慢車道接聽王姓



友人來電約5 秒許,停車處前方為箱型休旅車及大貨車併排 擋住異議人車子,嗣後掛斷電話再轉行駛快車道約12公尺處 ‧‧,」,該王姓友人究竟何人?抗告人是否於該時、地有 與之通話,亦有查明之必要。
四、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違規闖紅燈及經警攔檢 拒絕稽查,分別科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固非無見;但查: 證人童有為及謝宗光所述不一,究竟違規之情形如何?駕駛 人是否為本案之異議人?本案是處罰車主或駕駛人?均尚有 疑義,仍有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之抗告,尚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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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