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982號
KSHM,97,上訴,982,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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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己○○
代 理 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之3
      甲○○
          之3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自訴程 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246 條 、第249 條及第一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即準 用第303 條之公訴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實施 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有 明文。而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 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已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為何,但依其所陳述 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89年2 月9 日修正前第323 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 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 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嗣經修正為「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 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 應為必要之處分」,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其提起時如為法所不准許者,則屬不合法之自訴。 如於該條修正施行後,同一案件既經依法開始偵查,除該案 件係告訴乃論之罪外,其直接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再行提起自 訴,且受理自訴案件之法院不得以實體判決終結之。在刑事 訴訟法條修正後,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除知有自 訴在先或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受任何在後自訴之影響 ,應一直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此亦有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判決以:㈠本件係發現人即「女人女人」三溫暖職員 蔡素美於96年1 月16日16時2 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通報謂:伊在店內聽到「趕快來」 等語,聞聲趕至烤箱室時,發現有一不知名客人將張愛萍( 按係自訢人之母)抱到烤箱地上,隨即由伊與其他同事將之 抱到餐廳,並打119 叫救護車將之送大同院區之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急救,因傷重,於翌(17)日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救治,延至同月20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嗣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出具「疑似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新興分局中 正三路派出所乃於同年1 月20日對該店職員即美容師蔡素美 、早班主任林麗汾、總金理丁○○、自訴人己○○等人製作 警詢筆錄,自訴人於警詢表明:要對「女人女人」三溫暖提 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等語;檢察官隨即率同法醫於翌(21)日 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進行相驗,並指示員警:調查事發現場 烤箱之維修記錄及維修廠商資料、補拍現場烤箱等設備照片 、調取上開2 醫院病歷資料、事發時在場人及客人相關資料 ,擇日複驗等措施,並於同月22日批示偵查作為:函高雄市 政府查明系爭「女人女人」係由何主管機關管理、該店內烤 箱及三溫暖是否有定期前往檢查、檢查合格之標準為何等事 項。嗣自訴人之輔佐人劉會進(為自訴人之父,未與死者辦 理結婚登記)於96年1 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明:伊要告 「女人女人」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該三溫暖所有現場 的服務人員,而自訴人亦於同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明: 要對「女人女人」董事長、總經理及當初在店內對伊母親施 以急救之所有人(不含救護車人員)提出告訴,伊認為彼等 於急救時均有疏失等語。嗣經檢察官指揮同派出所員警調查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先後於96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日 、3 日對事發當時在場客人黃紋、徐美月劉月嬌游玉蘭



張素英、陳淑美、烤箱承包商李朝明,三溫暖幹部林麗汾翁燕玉(員工總會計)、員工即美容師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等人為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有移送警察機關電請相 驗報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報告書、訊 問筆錄、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一般勘驗筆錄、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上開關係人警詢筆錄、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及偵查 調取之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見相驗卷),堪認因張愛萍死亡 就犯罪嫌疑人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自96年1 月 21日起已依法開始偵查,且自訴人及其輔佐人均表明告訴之 意,而自訴人係於96年2 月16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 訴,有加蓋於自訴狀之收文章可憑,是檢察官進而發動偵查 作為時,自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自訴應堪認定;㈡嗣上開案件 經檢察官於96年6 月4 日對丙○○○丁○○林麗汾、李 雪紅、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等8 人簽分偵辦, 並於96年6 月26日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17100 號全部 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參。自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確定,亦屬明確;㈢依自訴人及其輔佐人於上開警 詢、偵訊表明告訴意旨及犯罪嫌疑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觀之 ,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自訴人 即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再自訴人 雖於96年2 月26日(按應係2 月16日之誤)具狀對本案被告 等人提起自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自訴人為死者張愛萍之 子,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獨立提出告訴, 且其於檢察官偵查當時已表明告訴意旨明確,檢察官因此進 行偵查作為,自不得於檢察官偵查中再行提起自訴。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受任何在 後自訴之影響,應持續偵查至終結為止,毋須停止偵查,從 而,檢察官上開繼續偵查作為,不因自訴人於偵查終結前另 行於提起自訴而變成不合法,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 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於96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告以:要對 「女人女人」三溫暖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等語(見相驗卷第



12頁);嗣自訴人之輔佐人劉會進(為自訴人之父,未與死 者辦理結婚登記)於96年1 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明:伊 要告「女人女人」董事長、總經理、監察人及該三溫暖所有 現場的服務人員(見相驗卷第116-118 頁);而自訴人復於 96年1 月2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要對「女人女人」三溫 暖的董事長、總經理及當初在店內對我母親施以急救之人提 出告訴,有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23 頁),是告訴人 表明告訴之對象僅為「女人女人」三溫暖之董事長丙○○○ 、總經理丁○○,現場對自訴人母親張愛萍施以急救之人即 林麗汾李雪紅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等人, 而檢察官指揮大同派出所警員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先 後於96年1 月23日、同年2 月2 日、3 日對案發時客人黃紋 、徐美月劉月嬌游玉蘭張素英及烤箱承包商李朝明, 維修人員歐清旺及被告丙○○○丁○○林麗汾李雪紅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等8 人以96年度偵字第 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00 頁);嗣又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上聲議字第1040號 處分書駁回自訴人對陳林先里、丁○○林麗汾李雪紅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等8 人之再議(見原審卷 第127-132 頁),自訴人復對被告丙○○○丁○○、林麗 汾、李雪紅蔡素美張平玲吳春香陳米鳳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請求交付審判,經該院96年1 月18 日 以96年聲判 字第68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聲請,有裁定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62-271 頁)。是上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駁回再議 及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之被告均不包括被告乙○○戊○○甲○○,而被告乙○○戊○○係董事;被告甲 ○○係監察人,有女人女人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是被告乙○○、戊○ ○部分未經自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並無任何傳 訊之行為(相驗卷第176 頁、他字卷第2 、8 、11參照), 雖檢察官指示員警:調查事發現場烤箱之維修記錄及維修廠 商資料、補拍現場烤箱等設備照片、調取上開2 醫院病歷資 料、事發時在場人及客人相關資料,並於批示函高雄市政府 查明系爭「女人女人」係由何主管機關管理、該店內烤箱及 三溫暖是否有定期前往檢查、檢查合格之標準為何等事項之 作為(見相驗卷第20-2 1、35、188 、202 頁),亦不足證 明檢警雙方並未對被告乙○○戊○○部分有任何開始偵查 之作為,再依檢察官簽分偵案時並未將渠等列為被告(偵字 17100 號卷第1 頁),參以事後之處分書,不起訴之對象觀 不包括乙○○戊○○觀之,檢察官亦未對渠等2 人為任何



之偵查之作為至為顯然。自訴人之輔佐人劉會進於檢察官偵 查中雖已向檢察官表示要對監察人提出告訴,惟上開說明, 警察機關、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暨事後不起訴處分之對像觀之 ,檢警亦未對被告甲○○為偵查行為至為明確。雖告訴人所 告訴者為過失致死之罪名,惟被告乙○○戊○○甲○○ 既非檢察官偵查之被告,縱犯罪事實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亦難認係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甲○○部分撤銷,且為維 持渠等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至其餘被告部分 ,自訴人之自訴既在檢察官發動偵查為一定之偵查作為後, 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之規定,即 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依同法第 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經核與法即無不合,自訴人就此泛言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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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女人女人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