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835號
KSHM,97,上訴,835,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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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35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4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減得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減得之刑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制式子彈壹顆沒收;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制式子彈壹顆、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傷害)、3 月(妨害自由)、2 月(毀損),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制式子彈及武士刀:㈠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4年間 某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9 mm制式子彈1 顆,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515 巷2 號10樓住處,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㈡另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95年2 月21日 16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武士刀1 把,藏 放在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5年2 月22日16時40分 許,經警在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押之。
二、甲○○丁○○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勇仔」、「球球」之 成年夫婦及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組成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以郵局帳戶每個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其 他銀行帳戶每個1,500 元、行動電話門號每線1,000 元之代 價,由甲○○丁○○出面,連續向盧瑋樺收購如附表二所



示由盧瑋樺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12個、行動電話門號 13線;及如附表三所示由盧瑋樺原名盧志強)向魏郁庭( 原名魏沛君)、盧意臻(原名盧羽釩)所收受以其等名義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 線,均作為人頭帳戶及電話詐騙之工 具,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分別向蘇景華、乙○○、己○○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由盧瑋樺提 供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經蘇景華等人報警處理後 ,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 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 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扣案之子彈及刀械,雖係由查獲員警所 屬警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巿政府鑑定,但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 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高雄市政府設置鑑定單位專門負責 鑑定有關刀械,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各自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盧瑋樺(即盧志強)、魏沛君(即魏郁庭)、 盧羽釩(即盧意臻)、戊○○、黃小燕於偵查中之證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傳聞例外情形,惟經 檢察官及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 ,亦無何非法取供等情形,均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為警查獲子彈及武士刀,惟辯稱:子彈 是對我恐嚇的人帶來的,雖有報警,但警察未將子彈帶走; 刀子是別人拿來送我,說是藝術品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子彈及武士刀,係在高雄市○○區○○路515 巷2 號 10樓被告甲○○之住處內為警搜索查獲,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可佐(警卷第16至19、32頁),客觀 上係由被告甲○○以其實力支配而持有中。且扣案子彈送鑑 結果,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87744號槍彈鑑定 書可稽(偵查卷第32至34頁);扣案刀械送鑑結果,認其刀 柄長18公分、刀刃長44公分、單刃開鋒,與查禁刀械之武士 刀要件及圖例說明,即:『外型似長刀,刀刃長短不一,手 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 分以上(含)、刀刃開鋒』,係屬相符,認定為管制刀械, 有高雄市政府95年3 月2 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50010610號函 暨鑑驗相片可按(警卷第33、34頁);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彈藥、刀械 無訛。
㈡被告甲○○雖稱:實施恐嚇之人為「郭新贊」云云。然究竟 有無其人,被告甲○○並無法提出確實可信之年籍資料,是 否憑空任意捏造,已有可疑。且其雖稱有向警報案提供,然 被告甲○○之住處係在公寓大樓之10樓,與住戶無關之人非 可隨意進出,被告甲○○稱係尾隨其子放學回家時進入,實 有疑問。雖丙○○附和其詞,謂有目睹被告甲○○遭人恐嚇 ,並將子彈放在桌上云云,然丙○○關於恐嚇者之姓名為「 阿弟」、在場恐嚇之人除「阿弟」外尚有另名男子、係由「 阿弟」去警局報案之說法,則與被告甲○○完全不同(本院 卷第72至75頁),應屬故意迴護,無可採信。再者,扣案子 彈依其外觀,任何人即可輕易辨識為制式子彈,遑論有查緝 職責之警員,被告甲○○如有報案,員警於查獲槍彈既可敘 獎,且屬重大危害社會安全案件,豈有甘冒行政懲處,仍交 由被告甲○○持有之理,所辯顯然違反常情,難以採信。 ㈢關於交付刀械之人,被告甲○○所稱之「潘聖麟」(偵查卷 第60頁)及「曾裕麟」(原審卷㈠第94頁),竟然前後不同 ,縱非記憶有誤,然依曾裕麟所稱:「扣案刀械是我拿給甲 ○○,欲贈其作為廟會時之法器,是查獲前一日晚間11、12



時左右,親自將刀送至他住處,他知道是把刀,從外型看就 知道是刀子,他擔心由我帶回去,可能遭警臨檢,所以將刀 放在他住處」(原審卷㈠第283 至287 頁),關於交付刀械 之時間,與被告甲○○所稱係查獲前一天之16時(偵查卷第 60頁),並非相符;且就將刀留下之原因,與被告甲○○所 稱係屬寄放(偵查卷第60頁),亦有矛盾,曾裕麟所述應屬 迴護之詞,難以憑信;被告甲○○以此為辯,即無可採。 ㈣至於實際取得子彈及武士刀之原因,雖因被告甲○○不願吐 實而無法確定,但仍不影響非法持有之認定,應併敘明。綜 上各項,被告甲○○非法持有子彈及武士刀之罪證明確,犯 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丁○○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不認識綽號「勇仔」、「球球」、「大胖」,未 曾拿取盧瑋樺等人所申請之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蘇景 華、乙○○、己○○如何被詐騙而匯款,均不知情云云;被 告丁○○辯稱:未收取盧瑋樺等人之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門 號,亦未詐騙蘇景華、乙○○、己○○云云。經查: ㈠盧瑋樺確有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轉賣交給被告甲○○丁○○及所屬集團成 員之人使用等情,業據盧瑋樺指稱:「有拿六家銀行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九家行動電話的SIM 卡給丁○○;時間在94 年9 、10月左右,地點在高雄巿建國路,每次交付一家的提 款卡、存摺;也有到甲○○家中即鼎強街515 巷2 號10樓, 丁○○也在場,我去過很多次,是甲○○的朋友來向我收提 款卡及存摺的,有次我直接交給甲○○,大部分是交給甲○ ○的朋友;甲○○說SIM 卡是連絡要用的,提款卡是要做為 國外洗錢用的;當時就知道他的朋友叫做『球球』、『大胖 』、『勇仔』;SIM 卡及提款卡大部分是交給『勇仔』;丁 ○○是去甲○○家中纔認識;也有將魏沛君(即魏郁庭)、 盧羽釩(即盧意臻)的行動電話門號交給甲○○」(偵查卷 第41、42、71頁),甚為明確。且核與魏郁庭所稱:「有跟 我兒子盧瑋樺一起去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後再交給他用;我 沒有使用,他說工作要用手機,要我幫忙;沒有把辦好的手 機拿給我看過」;及盧意臻所稱:「行動電話門號是跟我弟 弟盧瑋樺一起去辦再交給他用;他說要辦業務,門號後來如 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因為都是盧瑋樺在使用」(偵查卷第 215 、216 頁;原審卷第259 、260 、273 、274 頁),亦 屬相符。雖盧瑋樺嗣後改稱,都是交給「勇仔」及「球球」 ,當時尚未認識被告甲○○丁○○云云,應屬事後故意迴 護之詞。而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即蘇景華、乙○○、己○○確



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分別匯款至盧瑋樺之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大眾 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匯入後旋遭提領 一空,業經各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可 佐(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5 號卷內),盧 瑋樺並因此遭起訴及判刑確定,復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207 至213 頁)。
㈡按個人之基本資料、金融帳戶、行動電話或巿內電話等,乃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及個人通訊隱私,專屬性甚高,衡諸 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 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帳戶,進行詐 騙他人存款或為匯款工具,用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倘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或 設立電話而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電話號碼使用,衡情 應可預見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縱無證據證 明提供之人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嗣 後將其提供之帳戶及電話號碼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 其本意,則提供之人有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甚為顯明。盧瑋樺因需款孔急,於短期內大量申請並販賣 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給被告甲○○丁○○,且知行動 電話門號用以聯絡、金融帳戶用以洗錢,而盧瑋樺交付之時 間復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雖無法證明係由被告 甲○○丁○○直接行騙及取款,然其等大量收購行動電話 門號及金融帳戶之結果,雖非全部均有使用,但確有部分係 用於與詐騙蘇景華、乙○○、己○○有關之聯絡及提款,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則無疑問,應認為係屬於詐 騙犯罪集團之成員,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甲○○丁○○所辯均不知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罪證 已臻明確,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持有子彈、武士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 非法持有刀械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受寄藏放,惟 其既否認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為 他人代藏之意思,已如上述,僅能依持有之事實論以持有罪 ,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引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丁○○利用向盧瑋樺收購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由其所屬集團成員向蘇景華、乙○○ 、己○○詐騙金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且前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被告甲○○丁○○及所屬詐騙集 團之各成員即「勇仔」、「球球」、「大胖」間,就詐欺取 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所犯持有子彈、持有刀械、詐欺取財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丁○○行為 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㈠以上三罪之罰金刑部分,其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同款則規 定:「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 應以舊法有利。㈡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業經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以 舊法有利。㈢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 「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 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甲○○丁○○負責收 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雖均構成共同正犯,仍應認以新法有利。㈣經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甲○○丁○○,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處斷。其等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 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於91年間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傷害)、3 月(妨害自由)、2 月( 毀損),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3年10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子彈、 持有刀械、詐欺取財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詐欺取財部分應遞加重之。至於易刑處 分即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㈠易科 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㈡易服勞役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其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 下折算1 日,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 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丁○○與「勇仔」、「球球」 、「大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連續收受由盧瑋樺交付之本人 身分證及健保卡;及由不知情黃小燕交付之戊○○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物後,推由集團內成員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帳戶 開戶申請書及通訊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盧瑋 樺、戊○○之署名及印文,偽造各該申請書後,持向各該銀 行、通訊業者申辦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戊○○之銀行帳戶2 個、盧瑋樺之銀行帳戶1 個及行 動電話門號1 線,作為人頭帳戶及電話之詐騙工具,足以生 損害於戊○○、盧瑋樺及各該銀行、通訊業者管理客戶資料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丁○○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並以:㈠盧瑋樺、黃 小燕、戊○○之證述;㈡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黃小燕雖稱:「沒有同意甲○○以戊○○名義在金融機構開 戶,是甲○○自己拿去開戶,戊○○當時在戒治中」(偵查 卷第70頁),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均係戊○○申請現金卡時所聯結產生之授信及繳款帳戶, 無須另行開戶,均無開戶資料,僅可提供聯結產生帳戶之現 金卡申請書,有陳報狀及現金卡申請書可憑(原審卷187 至 190 頁),且與檢察官調取之現金卡申請書完全相同(偵卷 第110 、111 頁)。經當庭提示供戊○○辨識結果,申請書 左上角申請人姓名欄位之記載情形,原為「黃坤銘」,經將 「坤銘」以橫線刪除後,更正為「銘坤」,雖稱:「不可能 將自己姓名寫錯,應非我開戶」;嗣經命其辨識申請書右下 角「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位上之「戊○○」簽名,是 否為其本人筆跡,則稱:「這是我自己簽的沒錯;『確認條



款約定書』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資料運用約定書 』之『戊○○』簽名,均係我所簽名無誤。至於其上『戊○ ○』之印文,僅屬便章,已不記憶是否屬我所有」(原審卷 第218 、219 頁),足認確由戊○○親自申請辦理,並非遭 人冒名。且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開 戶申請書(偵查卷第98至103 頁),由戊○○辨識結果,亦 稱:「申請書上姓名確係我所簽無誤」(原審卷第215 頁) ,足認該帳戶亦屬戊○○親自辦理開戶,並非遭人冒名。而 戊○○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4年4 月2 日起係在所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4日始執行完畢出所有其前 案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01 至104 頁)。以上遠東商業銀行 帳戶係91年9 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93年4 月25 日即已申請開戶(原審卷第101 頁、第110 頁),戊○○於 開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黃小燕所述內容既有時間上之矛 盾,顯不足資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京城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原審 卷第169 頁)由盧瑋樺辨識後,則稱:「該印鑑卡『盧志強 』姓名部分確為我的筆跡,是親自開戶」(原審卷第358 頁 )。而盧瑋樺原名「盧志強」,87年7 月6 日以不雅申請改 名,並於87年10月20日登記,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412 、413 頁), 該帳戶既由盧瑋樺親自開戶,且開戶印鑑卡上姓名仍填載「 盧志強」,足見係87年7 月20日前即已開戶,與盧瑋樺94年 9 、10月間始與被告甲○○丁○○密集接觸,在時間上無 從相互關連,自無冒名開戶之可能。另經提示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使用人資 料(原審卷第180 頁),由盧瑋樺辨識結果,亦稱:「當時 我申辦太多線門號,自己也弄不清楚,我並不認識申請使用 人資料所載申請人『曾國益』」(原審卷第358 、359 頁) 。且由該門號申請日期「0000-00-00」、停用日期「0000-0 0-00」觀之,應在91年8 月3 日即已申請使用,並於92年11 月20日停止使用,此與盧瑋樺94年9 、10月間始與被告甲○ ○、丁○○密集接觸,在時間上無從相互關連,自無冒名開 戶之可能。
㈢至於黃小燕雖指證曾將戊○○之身分證件遺留被告甲○○家 中,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被告甲○○丁○○或 其他共犯持以冒名辦理戊○○其他金融帳戶之記載(亦無其 等持戊○○身分證件或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記載);又 盧瑋樺雖指證將身分證件交予被告甲○○丁○○,惟依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被告甲○○丁○○或其他共犯持



以冒名辦理盧瑋樺其他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亦 無其等持盧瑋樺身分證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記載),本院 無從加以審酌。依卷內現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甲○○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關於被告甲○○持有子彈及刀械部分,因而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規定,並審 酌被告甲○○明知子彈及武士刀,均屬違禁物,無視禁令而 持有,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犯後設詞 狡辯,圖卸刑責,態度欠佳,惟念其持有數量不多、期間非 長,復無利用從事不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且 所犯以上兩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雖經發布通緝,惟時 間為96年8 月10日,係在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以 後,不受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分別量處持有 子彈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減為有期徒 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持有刀械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及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復說明易刑處分適用舊法、新法定其折算標準 。且敘明扣案之子彈1 顆、武士刀1 把,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另把刀械, 非屬管制之刀械,無從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意 旨,仍否認犯罪,因而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甲○○丁○○並無收購金融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詐欺取財無罪之諭知,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部分無罪判決不當,對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理由,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則無理由,因檢察官認兩者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均予撤銷改判(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 酌被告甲○○丁○○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訛詐並逃避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犯罪後未能坦白認錯 ,並無悔意,各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且因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要件,被告甲○○雖經發布通緝,惟時間為96年8 月10日,係在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以後,不受該 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再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 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另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 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刀械及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甲○○對持有子彈部分、檢察官對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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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或通訊業者│ 帳號或門號 │偽造署押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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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銀 │①000000000000 │戊○○ │
│ │ │②000000000000 │ │
├──┼───────┼────────┼──────┤
│ 2 │遠東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0 │戊○○ │
├──┼───────┼────────┼──────┤
│ 3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盧瑋樺
├──┼───────┼────────┼──────┤
│ 4 │泛亞電信 │0000000000 │盧瑋樺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或通訊業者│ 帳號或門號 │
├──┼───────┼────────┤
│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
│ 2 │彰化商業銀行 │①00000000000000│
│ │ │②00000000000000│
├──┼───────┼────────┤
│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 │
├──┼───────┼────────┤
│ 4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
├──┼───────┼────────┤
│ 5 │臺灣郵政 │00000000000000 │
├──┼───────┼────────┤
│ 6 │復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7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
│ 8 │寶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
│ 9 │大眾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10 │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11 │中國信託商銀 │000000000000 │
├──┼───────┼────────┤
│ 12 │臺灣大哥大 │①0000000000 │
│ │ │②0000000000 │
│ │ │③0000000000 │
├──┼───────┼────────┤
│ 13 │中華電信 │①0000000000 │
│ │ │②0000000000 │
│ │ │③0000000000 │
├──┼───────┼────────┤
│ 14 │遠傳電信 │①0000000000 │
│ │ │②0000000000 │
│ │ │③0000000000 │
│ │ │④0000000000 │
│ │ │⑤0000000000 │




├──┼───────┼────────┤
│ 15 │和信電信 │①0000000000 │
│ │ │②0000000000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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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通訊業者 │ 行動電話門號 │ 申請名義人 │
├──┼───────┼────────┼──────┤
│ 1 │臺灣大哥大 │①0000000000 │①魏沛君
│ │ │②0000000000 │②盧羽釩 │
│ │ │③0000000000 │③盧羽釩 │
│ │ │④0000000000 │④盧羽釩 │
├──┼───────┼────────┼──────┤
│ 2 │遠傳電信 │①0000000000 │①魏沛君
│ │ │②0000000000 │②盧羽釩 │
│ │ │③0000000000 │③盧羽釩 │
├──┼───────┼────────┼──────┤
│ 3 │和信電信 │①0000000000 │①盧羽釩 │
│ │ │②0000000000 │②盧羽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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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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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帳戶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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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0月3 日│盧瑋樺民雄│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向蘇│
│ │11時30分許 │雙福郵局帳│景華佯稱:其聯邦銀行│
│ │ │號00000000│信用卡卡費未繳云云,│
│ │ │023794號帳│致蘇景華陷於錯誤,旋│
│ │ │戶 │於94年10月3 日12時許│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機轉帳新臺幣(下同)│
│ │ │ │602,000 元至盧瑋樺之│
│ │ │ │民雄雙福郵局帳戶內。│
├──┼──────┼─────┼──────────┤
│ 2 │94年10月4日 │盧瑋樺大眾│該詐騙集團向乙○○佯│
│ │11時許 │銀行右昌分│稱中彩金30萬元港幣,│
│ │ │行00000000│惟需繳交手續費云云,│
│ │ │4497號帳戶│致乙○○陷於錯誤,遂│
│ │ │ │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
│ │ │ │於當日將7,100元轉匯 │




│ │ │ │入盧瑋樺之大眾銀行帳│
│ │ │ │戶。 │
├──┼──────┼─────┼──────────┤
│ 3 │94年10月12日│盧瑋樺大眾│該詐騙集團以期貨交易│
│ │12時許 │銀行右昌分│所見證人鄭律師之名義│
│ │ │行00000000│,向己○○佯稱可增資│
│ │ │4497號帳戶│操作期貨交易云云,致│
│ │ │ │己○○陷於錯誤,歐如│
│ │ │ │萍遂依上開詐騙集團指│
│ │ │ │示,於當日將7,100 元│
│ │ │ │轉匯入盧瑋樺之大眾銀│
│ │ │ │行帳戶。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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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