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776號
KSHM,97,上訴,776,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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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仕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度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4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夫陳胎泉(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於民國(以下同)73年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57 號經營龍美興業行,與丙○○ ○之父李發來、弟李登旺(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在案)4 人共 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73年底至74 年4 月間,先後以偽造發票人印章及塗改帳號之方式,偽造 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及偽造附表編號10、11張辰己 (業已死亡)、附表編號12顏國生之支票,並由陳胎泉簽發 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 號、73年9 月30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 0 號、73年9 月30日、面額12萬元之支票,分別持向庚○○ 、侯曾市、己○○○、丁○○、乙○○、甲○○、洪敏和等 人調現、購貨或給付會款,由陳胎泉丙○○○、李發來等 人分別在上述支票背書,丙○○○並在上述顏國生之支票偽 造「許金鍾」之背書,以取信於庚○○等人,致使庚○○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詐得現款、木材及會款合計約4 百餘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許金鍾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得手 後,則由李發來、李登旺父子2 人負責將詐得之木材搬運銷 贓。其2 人於74年5 月20日上午再度於上址搬貨脫產時,為 警當場查獲,陳胎泉丙○○○夫妻則捲款潛逃無蹤,因認 被告丙○○○陳胎泉、李發來、李登旺共同涉有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含同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與其夫持以行使之支票,經公訴人向高雄市票 據交換所等金融機構查詢結果,均係偽造發票人或塗改帳號 之支票,有該所函覆在卷可稽,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支票,辯稱:持票 人侯曾市、庚○○、己○○○、丁○○、乙○○、甲○○等 人在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審理時均稱係陳胎泉持已填寫 完成之客票向伊等人調現、購貨、支付會款,未見陳胎泉及 被告丙○○○簽發,且支票上之字跡亦非我的筆跡,亦徵我 確無偽造有價證券,又我夫陳胎泉於本院83年度訴緝字第23 號案件,業遭法院判決認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我只是 陳胎泉之妻,協助陳胎泉處理公司業務,並無偽造有價證券 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持票人侯曾市、甲○○、乙○○、庚○○、丁○○ 、戊○○、己○○○等人,均於原審法院83年度訴緝字第 23號案件審理時一致證稱:陳胎泉係持已填載完成之客票 向彼等調現、購貨及支付會款時,我們並未看見陳胎泉或 其妻丙○○○簽發等語明確。是持票人多人並未指證被告 丙○○○在票據上簽名。
(二)又觀諸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字跡,或以打字方式為之,或以 書寫方式為之,除以打字方式為之,無從比對外,其以書 寫方式者,有寫「貳」及「弍」、有寫「整」及「正」、 有寫「7 」及「7」等不同之書寫方式,是被偽造之空頭 支票上之慣用書寫習慣各有不同,且其上之字跡,就其運 筆、勾勒以觀,並非均出於一人之手,且大部分支票亦未 有相似之筆跡,亦不能證明上開票據係被告丙○○○所簽 發。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 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 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 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 、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本件被告丙○○○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01 第2 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因修正後法律均已將追訴權時效 之期間延長,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 開規定,對於被告丙○○○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斷。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 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88年台非字第271 號判 決可資參考(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 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 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丙○○○ 被訴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4年4 月26日(以被告丙○ ○○出境日本之日計算,見原審74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第 106 頁),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 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經公訴人於74年5 月21日開始實



施偵查,迄原審於74年10月29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 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丙○○○通緝 ,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 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再 扣除檢察官於76年8 月14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76年8 月29 日繫屬法院期間(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丙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追訴權到 87年3 月20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無疑義,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 條第2 款,此部分應予免訴。
綜上所述,因前述票據並非均出於一人之手,且大部分支票 亦未有相似之筆跡,經核對亦不能證明上開票據係被告丙○ ○○所簽發,又無人親見被告丙○○○或其夫簽發上開支票 ,此已據持票人敘明,又事隔24年餘,人事已非,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冒簽支票偽造有價 證券情事,不能證明被告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 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到87 年3 月20日已因時效完成,自應不再予論究。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部分依 法諭知無罪;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此部分諭知免訴,核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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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票 號 │ 面 額 │ 發票日 │原發票人及帳號│偽造之發票人│被害人 │
│ │ │ │(新台幣)│ │ │及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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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南市第六│155146│253,200元 │74年3 月3 日│陳建勝蕭憲治 │侯曾市 │
│ │信用合作社│ │ │ │帳號30498 號 │帳號307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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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中小企│716883│184,550元 │74年4 月28日│雷福順 │黃乃漢 │庚○○ │
│ │業銀行台南│ │ │ │帳號1583號 │帳號13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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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716890│45,730元 │74年5 月10日│同上 │陳松青 │己○○○│
│ │ │ │ │ │ │帳號138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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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世華聯合商│NB3842│178,500元 │74年4 月28日│雷福順方孟昭 │丁○○ │
│ │業銀行台南│ │ │ │(鴻福建材行)│帳號01029-1 │ │
│ │分行 │ │ │ │帳號00-00-0000│號 │ │
│ │ │ │ │ │55-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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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區中小│149353│63,000元 │74年5 月25日│嘉美裝潢行 │同左 │丁○○ │
│ │企業銀行東│ │ │ │(即戴新益) │印鑑不符 │ │
│ │高雄分行 │ │ │ │帳號92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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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省合作│250799│39,450元 │74年5 月5 日│黃神在 │林坤榮 │己○○○│
│ │金庫鳳山支│ │ │ │帳號3-3390號 │帳號03-0290 │ │
│ │庫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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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鳳山信用合│89781 │29,500元 │74年6 月26日│黃神在 │王文村 │乙○○ │
│ │作社 │ │ │ │帳號1-1290號 │帳號13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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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89776 │38,200元 │74年6 月30日│黃神在 │黃聯銀 │乙○○ │
│ │ │ │ │ │帳號1-1290號 │帳號11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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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86050 │50,000元 │74年4 月30日│蔡練元陳建泰 │己○○○│
│ │ │ │ │ │帳號1-10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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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灣土地銀│214582│63,520元 │74年5 月20日│張辰己 │同左 │甲○○ │
│ │行高雄分行│ │ │ │帳號1676-8號 │發票人已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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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214586│130,200 元│74年5 月30日│張辰己 │同左 │戊○○ │
│ │ │ │ │ │帳號1676-8號 │發票人已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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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虎尾鎮農會│81920 │200,000 元│74年4 月27日│顏國生 │同左 │ │
│ │信用部 │ │ │ │帳號7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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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