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719號
KSHM,97,上訴,719,200806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404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智昌街口為警查獲,經警帶 回高雄縣岡山鎮○○路10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 派出所接受詢問時,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冒 用其妹妹「乙○○」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之警詢筆錄、口卡片、夜間訊問同意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 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乙○○ 」之署押合計37枚(起訴意旨誤載為35枚),並將偽造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夜間偵訊同意書1 紙交付警員表明接受夜間詢 問之意思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司法 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富志盧明印蘇崇正、賴价賢及被害人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 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上開事實業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 人乙○○、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富志盧明印蘇崇正、賴价 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甲○○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署押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夜間訊問同意書係用以表明受詢問人接受警方於夜間偵訊 之意思,具有私文書之意涵。又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 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



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而權利告知書,係警方因逕 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告知被拘提人或被逮捕人,被告知者於通知欄偽簽他人 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有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 判決參照);另警詢筆錄、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亦均係司法 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 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乙○○」 之署押,冒用其名為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即僅係在其 上偽造署押(簽名)。核被告甲○○於夜間訊問同意書內偽 造「乙○○」之署押之所為,再將之交給偵訊之警員用以表 示「乙○○」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在其餘之文件上簽 名或捺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係 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 偽造署押,侵害法益單一,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被告甲○○偽造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 字第54號、90年度訴字第10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 月、6 月確定,於92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92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因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冒用妹妹乙○○之名義接受警偵訊,實無可取 ,陷被冒名之妹妹乙○○因此遭受無謂追訴、通緝,並嚴重 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之折算1 日。復敘明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 ○○」署押37枚(含簽名14枚及指印23枚),爰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



以:丈夫已過世,留下一女由其扶養,且正值叛逆時期,需 有母親照顧、關心、教導,家中僅剩年邁母親,無賺錢謀生 之能力,且其犯後亦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被告甲○○冒用妹妹乙○○名義應訊致乙○○ 因此遭受無謂追訴、通緝,並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 正確性,且使妹妹一度蒙受不白之冤,惡性非輕,則原判決 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而宣告有期徒刑6 月,量刑並無 失當,且既得易科罰金,亦不致因入監服刑,而失去教養子 女及養育母親之機會,是被告甲○○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表
┌──┬────┬────────────┬────┬────┐
│編號│時間 │文件資料 │偽造署名│偽造指印│
├──┼────┼────────────┼────┼────┤
│1 │95.07.2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5枚 │14枚 │
│ │ │之警詢筆錄 │ │ │
├──┤ ├────────────┼────┼────┤
│2 │ │「口卡片」 │1枚 │1枚 │
├──┤ ├────────────┼────┼────┤
│3 │ │夜間訊問同意書 │1枚 │1枚 │
├──┤ ├────────────┼────┼────┤
│4 │ │扣押筆錄 │2枚 │2枚 │
├──┤ ├────────────┼────┼────┤
│5 │ │扣押物品目錄表 │2枚 │2枚 │
├──┤ ├────────────┼────┼────┤
│6 │ │扣押物品收據 │2枚 │2枚 │




├──┤ ├────────────┼────┼────┤
│7 │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1枚 │1枚 │
│ │ │證檢驗對照表 │ │ │
├──┴────┴────────────┼────┼────┤
│ 合計共37枚 │14枚 │23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