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8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地○○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地○○係長年在址設高雄縣岡山鎮之空軍軍官學校(以下稱 空軍官校)機場範圍內隙地種菜之農民,獲有農耕證得自由 進出機場,惟其行動範圍僅及於種菜區域而不及於其它要塞 堡壘地帶,因見該校為防止鳥擊影響飛安而在機場跑道周圍 設置之多處大型捕鳥網,經常捕獲賽鴿,明知該等賽鴿經該 校捕獲後,監督權已由該校取得,並由該校依法處置,死的 予以掩埋,活的則予以野放或轉送有關單位治療後野放,地 ○○竟認有機可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4年1 月12日起迄同年10月14日止,多次於附表所 示賽鴿遭竊時間,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侵入其未經許可進 入之空軍官校機場跑道周邊之要塞堡壘地帶,並趁無人注意 之際,在該校所設置之大型捕鳥網上,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 壬○○等62人所有活的飛行賽鴿共76隻,得手後,隨即使用 不知情之陳梅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 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絡電話,繼於電話通話中向鴿主壬 ○○等人恫稱:如欲取回鴿子,需先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等語,致壬○○等人因唯恐未匯款,其所有之賽鴿將無法 取回而受有危害,遂心生畏懼,即依指示或親自或委託他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 500 元至8,000 元不等金額之款項、合計共151,747 元,匯 入地○○不知情之女兒張淑菁所有之高雄彌陀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地○○再親自至高雄縣彌陀、永安 、岡山及梓官等處郵局提款機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花用 。嗣經壬○○於94年8 月30日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地○○用以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1 支,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等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害人壬○○、辛○○、A○○、丁○○、O○○ 、寅○○、戌○○及陳寶長等8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原則上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然渠等既經原審多次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 傳、拘到庭,有拘票、報告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17 、223 、217-1 、339 、342 、349 、 365 、380 、386 頁、原審卷二第3 、5 、20、23、29、31 、40、54、60、128 、129 、140 、143 、148 、149 、15 6 、163 、171 、186 至190 頁、原審卷三第1 、2 、5 、 6 、8 、9 、21、29、62、63、87至90、140 至146 、152 至155 、161 至165 頁),足見上開被害人等確有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以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均係就其等之前親身經歷所為,且 均係於員警告知相關訴訟上權利後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有違 背其等意願為陳述之情形,堪認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 取供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 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規定,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訴 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式 或審判期日仍以言詞或書面明示同意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時, 則法院可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於認為適當之前提下, 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式 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式或審判期日 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 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 合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㈠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㈡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㈢法院認為適當。至於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亦視為有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為避免發生爭執,法院得在審判前之準備程式,將此擬制同 意之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促其注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對證人陳梅雀、張淑菁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曾有上開情形 而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被告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瑕疵,依上開說明,該 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許被告撤回同意,而仍有證據能力 。
三、另關於空軍官校96年7 月27日劭衛字第0960004870號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4日履勘筆錄、空軍官校95 年11月2 日劭衛字第0950008532號函、97年5 月20日空官校 作字第0970002988號函、空軍岡山基地驅鳥裝備架設情況表 、匯款執據、被告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照片、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保管單暨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地○○,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賽鴿遭竊時間進 入空軍官校機場跑道周邊,並在該校所設置之大型捕鳥網上 取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壬○○等62人所有之活的飛行賽鴿共 76隻,繼而使用其友人陳梅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絡電話,復於電話通話中 向鴿主壬○○等人提供匯款之指定帳戶,嗣後壬○○等人即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為1,500 元 至8,000 元不等之款項、合計共151,747 元,相繼匯入被告 之女兒張淑菁所有之高雄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被告再親自至高雄縣彌陀、永安、岡山及梓官等處 郵局提款機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審 理時辯稱:伊是在空軍官校機場跑道周邊種田,大型捕鳥網 就架設在伊的田埂上,伊從來不知道有規定不可以進入該處 ,伊是因為看見士兵都會直接將捕鳥網上之鴿子弄死,所以 不忍心就將鴿子救出,伊並不是竊盜,伊將捕鳥網上受傷之 鴿子取下後,伊會打電話給鴿主告知鴿子中網,問鴿主要不 要取回去,如果鴿主要取回去,就會問伊多少錢,伊就說其
他鴿友抓回去都會拿1,000 元至1, 800元不等之金額,鴿主 就會向伊要帳號,伊就提供帳號並將鴿子放走,伊並沒有對 鴿主恐嚇取財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長年在空軍官 校機場範圍內隙地種菜且獲有農耕證得自由進出機場,空軍 官校所架設之捕鳥網固非架設在伊所有之耕地上,然捕鳥網 所架設之地點,與被告所有之耕地間並無任何阻絕物或設施 以為區分,則伊主觀上認為得合法進入捕鳥網架設之地點, 故伊無非法進入要塞堡壘地帶之故意;又空軍官校在機場跑 道周圍及兩側架設捕鳥網目的在於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 入而危及飛機之起降安全,而非在於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 故伊所為亦不構成竊盜罪;再依被害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伊均未曾以殺害或轉售鴿子為由藉以要求匯款,所為也不 應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見97年3 月24日刑事上訴理由狀) 經查:
㈠被訴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及竊盜部分:
⒈被告自94年1 月12日起迄同年10月14日止,確實多次於附表 所示賽鴿遭竊時間,進入空軍軍官學校機場跑道周邊區域, 並在該校所設置之大型捕鳥網上,連續取走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壬○○等62人所有之飛行賽鴿共76隻乙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翁萬主、歐炳貴、伍東津、酉○○、卯○○、D○○、 謝銘瑣、庚○○、黃國芳、C○○、張正旺、未○○、亥○ ○、劉陳美麗、宙○○、E○○、申○○、P○○、丙○○ 、癸○○、邱群文、郭祈政、黃進旗、黃水塗、K○○、宇 ○○、F○○、L○○、巳○○、辰○○、午○○、B○○ 、T○○、Q○○、郭龍隆、I○○、天○○、王展昆、龔 秋福、郭龍輝、李志成、楊儀珍、李庸銘、S○○、乙○○ 、丑○○、甲○○、劉秋逢、玄○○、J○○、子○○及王 福基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83 至86、413 至420 、424 至433 、原審卷二第83至92、96至 109 、233 至262 頁、原審卷三第171 至181 、183 頁),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進福之友人R○○、證人即被害人黃煌 明之友人M○○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一第423 、424 頁、原審卷三第182 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壬○○ 、辛○○、A○○、丁○○、O○○、寅○○、戌○○及陳 寶長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至19、21至23、94 至96、102 至104 、126 至128 、174 至176 、222 至224 、238 至240 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三第201 頁),應堪認定確屬事實 。
⒉被告雖辯稱:大型捕鳥網就架設在伊的田埂上,伊從來不知
道有規定不可以進入該處,伊無非法進入之故意;伊是因為 看見士兵都會直接將捕鳥網上之鴿子弄死,不忍心才將鴿子 救出,且鴿子應非屬空軍官校所持有,伊並不是竊盜云云。 惟查,空軍官校為軍用飛機場,屬於要塞堡壘地帶,又該校 為防止飛鴿、鳥類及牲畜侵入,故於機場範圍內設置鳥網, 而該校架設鳥網之範圍均在機場跑、滑道外側草地,距跑道 約20至40公尺,均屬要塞堡壘地帶之「第一區」範圍,有空 軍官校96年7 月27日劭衛字第0960004870號函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9頁),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4日履勘筆錄1 份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又該校於94年12月前雖確有核 發「農耕證」予在該校營區內隙地耕作之農民於進出營門時 供查驗使用,然農民進入營區後,其活動地區僅限於所耕作 之土地,而不得進入營區內其他地區,另該校所架設之鳥網 如有網獲飛禽,均係由該校飛管分隊專業人員穿著防護裝備 接近鳥網以進行拆解,非專業人員嚴禁接近鳥網以避免肇生 危安,又針對稀有保育類鳥種,如網獲後立即由專業人員執 行拆解並轉送中華民國猛禽認療醫學會進行治療後,聯繫農 業局野放,亦有空軍官校95年11月2 日劭衛字第0950008532 號函1 份附卷可據(見偵卷第43、44頁);再被告所耕作之 土地與前述空軍官校所架設之鳥網位置距離超過100 公尺, 且鳥網係架設在機場跑道外圍,並非架設於被告所耕作之區 域乙情,亦據證人即空軍官校第11基勤大隊士官長張繼明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自88年開始任職於空軍官校,均係負 責鳥網之架設及通行之管制,該校於95年以前確有核發「農 耕證」,但領有「農耕證」之被告所種菜之區域與該校架設 鳥網之位置距離在100 公尺以上,該校係將鳥網設置在機場 跑道外圍,而非架設在被告耕作區域之田埂上,被告不能進 入該校設置鳥網之區域,也不能拿走中網之飛禽,但還是有 人會趁清晨或傍晚管制人員休息之時間,進入鳥網設置區域 竊取鳥網內之飛禽;該校對於鳥網上捕獲之飛禽,如果沒有 影響飛安就會直接放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20 至423 頁),並有空軍岡山基地驅鳥裝備架設情況表1 紙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43頁)。又再經本院函詢後該校回覆稱:「地○ ○係由前農民代表代為申請本校農民證,地○○本人未有農 地本校營區○○○道則為本校列管原耕農,其於94年所耕作 地,距本校基地基準點(主跑道中心線起計)約650-850 公 尺,非屬「要塞堡壘地帶法」規定第一區範圍內,另地○○ 委由農民代表謝道代為申請農民證一節,係為地○○代耕謝 道所屬農地或其他原由已不可考。」等語,亦有該校97年5
月20日空官校作字第0970 002988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故被告確有未獲許可進入非其耕地所在之要塞堡壘地帶 之第一區範圍內,並擅自將捕鳥網上活的飛行塞鴿取走之事 實,亦可認定。
⒊而被告既係因申請有農耕證,始得進入其耕作之區域進行農 耕作業,則其對於非屬其耕地範圍之區域,若未經許可不得 進入之事實,應有認識,其為取走非在其耕地上之捕鳥網上 的活的飛行賽鴿,因而進入該等區域,其顯有非法進入要塞 堡壘地帶之故意;又空軍軍官學校既係將防止飛鴿、鳥類及 牲畜侵入之鳥網設置於屬於要塞堡壘地帶之機場跑、滑道外 側草地,而該校對於中網之飛禽均係由專人進行拆解處理, 若係活的,則由空軍官校自行野放或轉送相關單位治療或野 放,業如上述,亦即被告所取走網中之飛行賽鴿,其時確係 由空軍官校所持有支配中,應無疑義,則被告未經許可擅自 進入該校設置鳥網之區域,並進而逕行取走因中網而暫由空 軍軍官學校取得持有權之賽鴿,又以電話向鴿主要求匯款, 其顯然已有將該等賽鴿據為己有而為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 持有之竊盜行為,故其多次未經許可出入要塞堡壘地帶及竊 盜之犯行,均甚為明確,足堪認定。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壬○○等62人所有之飛行 賽鴿共76隻後,隨即使用不知情之陳梅雀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絡電話, 繼於電話通話中向鴿主壬○○等人提供匯款之指定帳戶,嗣 後壬○○等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或親自或委託他人,分別 將附表所示金額1,500 元至8, 000元不等之款項、合計共 151,747 元,相繼匯入被告之女兒張淑菁所有之高雄彌陀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被告再親自至高雄縣彌 陀、永安、岡山及梓官等處郵局提款機將上開帳戶內之金錢 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翁萬主、歐炳貴、伍東津、 酉○○、卯○○、D○○、謝銘瑣、庚○○、黃國芳、C○ ○、張正旺、未○○、亥○○、劉陳美麗、宙○○、E○○ 、申○○、P○○、丙○○、癸○○、邱群文、郭祈政、黃 進旗、黃水塗、K○○、宇○○、F○○、L○○、巳○○ 、辰○○、午○○、B○○、T○○、Q○○、郭龍隆、I ○○、天○○、王展昆、龔秋福、郭龍輝、李志成、楊儀珍 、李庸銘、S○○、乙○○、丑○○、甲○○、劉秋逢、玄 ○○、J○○、子○○及王福基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83至86、41 3至420 、424 至433
、原審卷二第83至92、96至10 9、233 至262 頁、原審卷三 第171 至181 、183 頁),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進福之友人 R○○、證人即被害人劉秋逢之堂弟N○○、證人即被害人 楊儀珍之友人H○○、證人即被害人王福基之子戊○○、證 人即被害人李庸銘之妻丙○○、證人即被害人黃煌明之友人 M○○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一第423 、424 頁 、原審卷二第92至96、98、99頁、原審卷三第182 頁),復 據證人即被害人壬○○、辛○○、A○○、丁○○、O○○ 、寅○○、戌○○及陳寶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 至19、21至23、94至96、102 至104 、12 6至128 、174 至 176 、222 至224 、238 至240 頁),均核與證人即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人陳梅雀及高雄彌陀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所有人張淑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並有被害人壬○○等人所提供 之匯款執據共62紙(見警卷第20、25、29、33、37、41、45 、49、57、61、65、69、73、77、81、85、89、90、97、10 1 、105 、109 、113 、117 、120 、125 、129 、133 、 137 、141 、145 、149 、153 、157 、161 、165 、169 、173 、177 、181 、185 、189 、193 、197 、201 、20 5 、209 、213 、217 、221 、225 、229 、233 、237 、 241 、245 、249 、253 、25 7、261 、265 、269 頁)、 被告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見警卷 第270 頁)、證人張淑菁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 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272 至276 頁)、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77 至281 頁)、證物保管單 暨照片各1 紙(警卷第282 、283 頁參照)及證人陳梅雀所 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第284 至338 頁)附卷足資佐證,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坦認無 訛(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三第201 至203 頁),足堪 認定確屬實情。
⒉被告雖辯稱:伊將捕鳥網上受傷之鴿子取下後,伊會打電話 給鴿主告知鴿子中網,問鴿主要不要取回去,如果鴿主要取 回去,就會問伊多少錢並向伊要帳號,伊就提供帳號並將鴿 子放走,伊並沒有對鴿主恐嚇取財云云。惟查,被告於撥打 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時,於通話中均係主動要求被害 人將被告所指定金額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始願將所 竊取之鴿子放回,故被害人因擔心被告不會放回所失竊之飛 行賽鴿,始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翁萬主、歐炳貴、伍東津、酉○○、卯○○、D ○○、謝銘瑣、庚○○、黃國芳、C○○、張正旺、未○○
、亥○○、劉陳美麗、宙○○、E○○、申○○、P○○、 癸○○、邱群文、郭祈政、黃進旗、黃水塗、K○○、宇○ ○、G○○、F○○、L○○、巳○○、辰○○、午○○、 B○○、T○○、Q○○、郭福隆、I○○、天○○、王展 昆、龔秋福、郭龍輝、李志成、楊儀珍、李庸銘、S○○、 乙○○、丑○○、甲○○、劉秋逢、玄○○、J○○、子○ ○、王福基及證人即被害人黃煌明之友人M○○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0至72、74、83、414 至419 、 424 至43 2頁、原審卷二第84至86、88至92、97、99至10 8 、23 3至261 頁、原審卷三第171 至176 、178 至183 頁) ,已足見被告辯稱:均係鴿主主動要求匯款,伊始提供帳戶 予鴿主匯款云云,顯非實情,而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撥打電 話予本案被害人之通話中,倘遇有被害人要求先放回鴿子始 願意匯款之情形,被告即當場悍然拒絕,甚且如有被害人欲 對被告所指定之金額殺價,被告即逕予掛上電話等情,亦據 證人即被害人申○○、王展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原 審卷二第92、253 頁)。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 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 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 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時,雖於通話中僅陳稱: 賽鴿在伊手上,如欲取回賽鴿,須將指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等語,而並未言明倘鴿主未依指示匯款即將殺害賽鴿等情, 業如上述,然賽鴿遭竊後,因鴿主未依指示匯款,致賽鴿遭 人殺害之新聞已多有所聞,則當鴿主接獲被告電話時,縱被 告未對之逕以上揭情詞恫稱,而係僅稱賽鴿在其手上等語, 惟衡諸常情,此語已足使鴿主對其辛苦飼養、價值不菲之遭 竊賽鴿可能遭被告殺害之結果心生畏懼,否則本案被害人何 以於接到被告電話後,均隨即於當日或翌日匯款至被告指定 帳戶,足認被告前揭言詞確已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要 件,甚為明灼。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是根據 鴿子比賽關數開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 頁),益徵被告 於竊取本案被害人之賽鴿後,要求被害人將指定金額款項匯 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後始將賽鴿放回,其所為顯係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而非如其所稱係基於好心救助一情,甚為顯然,足 見被告前揭辯詞,自亦不足採信。是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 亦堪認定。
⒊至本案被害人壬○○等人(除被害人辛○○外)之警詢筆錄
,雖均記載被告於電話中曾向渠等表示如不匯款便將鴿子殺 害或轉售云云。惟觀諸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通篇均係以 電腦打字且內容相同,僅關於賽鴿遭竊時、地、聯絡電話及 匯款時間、金額等節係以手書寫而不相同,是上開筆錄均應 係員警於對被害人壬○○等人進行詢問前,即已先行製作完 成之制式筆錄,而僅就被害人壬○○等人賽鴿遭竊時、地、 聯絡電話及匯款時間、金額等節待詢問被害人後再以手寫填 入,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除證述有賽鴿失竊及匯款至被告所 指定之帳戶等情外,是否確有言及如筆錄中電腦打字部分所 載被告以如不匯款便將鴿子殺害或轉售等語恐嚇一情,即尚 非無疑;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宇○○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均結證稱:渠等於警詢中並未陳述被告 於電話中曾表示如不匯款便將鴿子殺害或轉售,渠等均不知 道為何警詢筆錄會如此記載等語,益徵被害人壬○○等人之 警詢筆錄記載,就被告於電話通話中恐嚇取財時所用之言語 部分,是否確與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全然一致,實不無疑問 。從而,尚難僅憑證人壬○○等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即得遽 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對前揭被害人進行恐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 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5條及第56 條 業經總統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 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 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 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 ,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 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 條第1 款之規定, 應成立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要塞 堡壘地帶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分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為連續犯,應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罪 、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 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 條 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原審判決誤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應予更正)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
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要塞堡壘地帶,復竊取設置於該處之鳥 網上之賽鴿,再以取回賽鴿為由向鴿主恐嚇匯款至指定帳戶 ,其所為不惟侵害國防安全,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安全亦已產 生危害,其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狡辭 卸責,亦難見其確有悔意,復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其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查,且本案被害人雖高達62人,然被告不法所得僅約15 萬 元,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以資 懲戒。又因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為94年間,而於被告犯罪 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 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 外情事存在,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說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認 定如前,然係證人陳梅雀所有,亦據證人陳梅雀證述在卷, 而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 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其係長年在空軍官校旁耕種之農民,應係一時輕忽 而非法進入要塞堡壘地帶,且其又非自行架設捕鳥網捕捉他 人賽鴿,其惡性亦非重大,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 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 條第1 款或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賽鴿遭竊時│賽鴿遭│遭恐嚇財取之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
│ │ │間 │竊隻數│及聯絡電話號碼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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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94年8 月22│2 │於94年8 月22日下│於94年8 月23日上│
│ │ │日上午8 時│ │午3 時20分許及同│午10時36分許,匯│
│ │ │許 │ │年月23日上午8 時│款3,003 元 │
│ │ │ │ │14分許,門號0931│ │
│ │ │ │ │936831號行動電話│ │
├──┼───┼─────┼───┼────────┼────────┤
│ 2 │辛○○│94年8 月23│3 │94年8 月23日上午│於94年8 月23日下│
│ │ │日上午7 時│ │11時許,門號0933│午2 時54分許,匯│
│ │ │許 │ │36405 號行動電話│款4,500元 │
├──┼───┼─────┼───┼────────┼────────┤
│ 3 │宇○○│94年5 月4 │1 │94年5 月4 日上午│於94年5 月4 日上│
│ │ │日上午7 時│ │9 時許,門號0910│午10時52分許,匯│
│ │ │許 │ │742206號行動電話│款3,000元 │
├──┼───┼─────┼───┼────────┼────────┤
│ 4 │未○○│94年2 月14│1 │94年2 月14日上午│於94年2 月14日上│
│ │ │日上午7 時│ │10時許,門號06-2│午11時59分許,匯│
│ │ │許 │ │572896號室內電話│款2,5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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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94年5月24 │1 │94年5 月24日上午│於94年5 月24日下│
│ │ │日上午6 時│ │10時許,門號0932│午3 時13分許,匯│
│ │ │後 │ │853859號行動電話│款2,0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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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F○○│94年9 月7 │1 │94年9 月7 日上午│於94年9 月7 日下│
│ │ │日上午6 時│ │10時許,門號0972│午3 時36分許,匯│
│ │ │許 │ │046890號行動電話│款2,0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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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L○○│94年5 月3 │1 │94年5 月3 日中午│於94年5 月3 日下│
│ │ │日上午6 時│ │12時許,門號0921│午4 時22分許,匯│
│ │ │許 │ │275214號行動電話│款1,50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