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街22巷1 號「美商冠誠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冠誠公司)、高雄市○○ 區○○路12號7 樓「有峰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 知買賣外匯係屬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業務,非銀行業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辦理 匯兌業務者,俗稱「地下匯兌」),竟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 至95年8 月10日止,接受如附表一所示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 ,在高雄市○○區○○路12號7 樓內,從事人民幣之匯兌, 賺取手續費及匯差。其經營方式係先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 者綽號「秀珍」之楊秀珍(年籍住所不詳)協議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由上開客戶直接將新臺幣款項匯入甲 ○○指定之冠誠公司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 已因合併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國農民 銀行高雄分行(現已因合併改為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或甲○○申設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交付現金,待甲○○確認收到款 項後,即通知楊秀珍,由楊秀珍依協議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 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待匯款完成後,甲○ ○以冠誠公司帳戶(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中國農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將款項結匯美金匯款予楊秀珍;或由在大陸地 區之客戶,將人民幣匯款至楊秀珍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 甲○○再將等值之新臺幣交付予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地 區客戶,手續費為轉匯金額之千分之一,而以此方式,違反 規定,實際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嗣於95年 10月1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下列所引證據有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如本件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調查員依照監聽之錄音所做之譯文、各 銀行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證人李金池、林玉容、張黃美蓮、 何錫琛、張茂松、楊高康、汪弘安於警詢中之陳述等均本無 證據能力,惟該等傳聞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違法取得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與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待證之相當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金池、林玉容、張茂松於偵查中之證詞,上開 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 性,且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貳、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均由其使用,且 其與張茂松、李金池、張黃美蓮、何錫琛及許志棟有金錢之 往來,然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行,並辯稱:伊係 代大陸友人楊秀珍在台灣地區代收貨款,並將所收貨款經銀 行結匯美金至楊秀珍指定之帳戶,每一筆伊均依法報稅,並 無經營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云云。然查:
(一)被告曾替證人張茂松匯款予大陸漁民「王色國」乙節,為被 告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73號 卷宗第80頁反面),且證人張茂松為此筆款項曾請張朝智( 即張茂松之子)於95年8 月4 日匯款新臺幣817,600 元至被 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 玉山帳戶)內,因之前曾請被告付一筆人民幣20萬元之款項 給大陸的漁貨賣家王色國,故其在台灣匯款給被告等情,業 據證人張茂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 頁)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8第3 頁中被告與證人 張茂松之通話內容亦屬一致(外放證物),並有被告玉山帳 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5頁),足見 本次交易係被告收受證人張茂松之新臺幣後在大陸匯出等值 之人民幣與王色國,顯屬地下匯兌無訛。被告雖辯稱本次係 因證人張茂松指示其將貨款直接匯與王色國,並非地下匯兌 云云。然若本次交易僅係被告將應給付證人張茂松之貨款轉 付王色國,證人張茂松自行直接匯與王色國即可,又何需另 行為此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何錫琛為借款與其女友之兄,作為投資大陸客戶林明光 經營漁船之入股金,故透過被告匯款3 次至大陸,是其女友 之兄叫其直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其女友之兄應該有收到錢 乙節,業據證人何錫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 7 至150 頁),並有冠誠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現已 因合併改為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冠誠合庫帳戶)、冠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現已因合併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冠誠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 分別附於調查局卷宗第26頁以下及原審96年8 月31日準備程 序筆錄之後)。另證人張黃美蓮與香港商人張二仲買賣沙丁 魚等魚貨多次,所需交付之貨款均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冠誠公 司帳戶,此係受張二仲之指示,證人張黃美蓮並不認識被告 及「楊秀珍」,亦無生意上之往來等情,已經證人張黃美蓮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51 至153 頁),並有 冠誠公司合庫帳戶、證人張黃美蓮金山區農會野柳分會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附於原審96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 後)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綜上可見證 人何錫琛、張黃美蓮實際金錢往來之對象既非被告或「楊秀 珍」,卻受往來對象指定匯入前開帳戶,而證人何錫琛女友 之兄應有收到所匯之款項(證人何錫琛所證述),張二仲與 證人張黃美蓮既能交易多次,證人張黃美蓮所匯之貨款應確 有如期交付張二仲(證人張黃美蓮亦證稱記憶所及,張二仲 應該沒有反應未收到匯款之情形),顯見該等款項均係透過 被告之管道分別匯至大陸,衡情,證人何錫琛女友之兄及張 二仲亦應係得悉此一地下匯兌管道,故指定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經營地下匯兌之情,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何 錫琛、張黃美蓮不認識,伊僅係幫楊秀珍將匯入的錢,直接 匯入他們指定的帳戶而已云云。惟既不認識何錫琛、張黃美 蓮等人,又無生意往來,證人2 人為何匯款至被告帳戶?而
往來對象又為何能收得貨款?此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經營地 下匯兌之情事。被告另辯稱其係替「楊秀珍」代收代付貨款 ,然證人2 人往來之對象既均非「楊秀珍」,此部份之辯解 亦無從採信。
(三)另證人李金池從事廢五金買賣,大陸客戶欲交付貨款,便將 人民幣交付「楊秀珍」,證人李金池與「楊秀珍」通過電話 ,「楊秀珍」告知其被告會將等值之新臺幣交付證人李金池 ,證人李金池因此交代其公司之會計小姐即證人林玉容此事 ,並給證人林玉容被告之電話,因為被告遲遲未給付該筆款 項,林玉容曾向被告催討,最後才知該筆款項遭搶等情,業 據證人李金池於偵訊及證人林玉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 宗第20頁以下、第35頁以下,原審卷第138 頁至第143 頁) 。證人李金池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本來不認識「秀珍」,只 知道台灣這邊有人送錢過來後再交代大陸之工廠付錢云云; 然與證人林玉容之證述已有不符,且證人李金池自身在調查 局詢問時即已明確陳述「秀珍」是地下通匯業者,大陸買主 欲交付給伊之貨款係經由「秀珍」,透過被告交付匯款給伊 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66頁以下),顯見證人李金池於 審理中之證詞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被告雖在原審另辯稱 其係介紹證人楊高康、汪弘安與「楊秀珍」,「楊秀珍」即 雇用該2 人從事收款及付款之工作,該2 人並非受其指揮, 此部份與其無關云云。證人楊高康、汪弘安於原審審理中亦 附和其詞,證稱渠等係替「楊秀珍」收款,均係「秀珍」打 電話叫渠等去收款云云。然證人楊高康於調查局詢問中明白 證稱:「我弟弟甲○○因他在南部,不方便收取北部地區之 款項,因此委託我替其收取在北部之款項,平常都是他以電 話聯絡告訴我何時前往何地向往來客戶收取款項,我則依他 的指示前往向客戶收取,收取款項後則匯給甲○○或直接以 現金交給他,每個月他都匯給我新臺幣2 ~3 萬元不等的酬 勞及交通費輔助。」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1頁以下),證 人汪弘安亦證稱:「我係於95年7 月中旬受僱於甲○○直至 同年8 月初,因為我幫甲○○收貨款於8 月2 日下午在新竹 南寮遭3 名歹徒搶走新臺幣約1 千1 百餘萬元,因該事件後 ,我即主動離職..... 我收取魚漿貨款後,會依照甲○○電 話指示,把我所收之貨款交給甲○○的大哥(綽號楊大叔, 真實姓名不清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4頁以下),與 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相逕庭。且渠等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係 95年10月及11月所做,原審訊問則已在1 年後之96年12月, 調查局詢問時渠等之記憶應遠較原審訊問時清晰。然遍閱渠
等調查局詢問筆錄,並無一語提及「秀珍」或「楊秀珍」此 人,何以在原審審理中竟能同時喚醒記憶而證稱係受「秀珍 」之指示?足見證人楊高康、汪弘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次匯款「秀珍」係交代 證人李金池向被告收取,已如前述。且證人林玉容於95年8 月2 日以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話時,曾提及「(林玉容稱)秀珍說叫楊先生拿的嗎?... ... (被告稱)我啦,楊先生是我啦。..... (林玉容稱) ... 現在是誰會送錢來給我?(被告稱)是另外1 個姓汪的 (即證人汪弘安)」(見被告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6 第7 頁),是被告已自承付款者為自己,且其對於究竟何人 負責交付現金知之甚詳,若證人楊高康、汪弘安係受「秀珍 」指揮,與被告毫無關連,被告如何能得知送錢者為證人汪 弘安而非楊高康?足見本次匯款即係被告經營之地下匯兌, 亦係被告指示汪弘安前往收取貨款,被告辯稱與其毫無關連 ,顯不足採。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闡釋甚明。再按資金款項皆得 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 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 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被告雖辯稱其係代大陸友人楊秀珍在台灣地區代收貨 款,並將所收貨款經銀行結匯美金至楊秀珍指定之帳戶,並 無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云云。然由上所述,證人張茂松、張 黃美蓮、何錫琛及李金池等人根本與「楊秀珍」無任何交易 往來,自無所謂之「貨款」,被告辯稱代「楊秀珍」收款付 款,顯屬無稽。而上開各證人均係與大陸或香港地區人士有 資金往來之需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大陸或香港地區 之交易對象即可取得款項,反之亦然,再參諸被告曾於電話 中詢問證人張茂松是否需要購買新臺幣及商討匯率(見被告 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8第1 頁、第2 頁)等情。足見 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楊秀珍 ,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即 可先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 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台灣地
區領取等值新台幣,而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被 告所為,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是被告藉由 與「楊秀珍」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上開證人等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自屬前揭判決所稱之「匯兌」無疑。(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96 年7 月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應係誤載 ,且已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聲請刪除,本院自無庸另 行敘明。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秀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 基於單一之違反銀行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匯兌之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因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從事地下通匯業務,金額非少,嚴重影響我國對外 匯管制之正確性與安全性,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 年6 月。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此已為被告於南機組調查時所自承,且均係供被 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等有關本件沒收意旨。復說明本罪雖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最輕需科處新台幣1,000 萬元之罰金,而本件被告轉匯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00 萬元左右,其報酬為千 分之一,縱然能賺取匯差,其犯罪所得仍遠不及1,000 萬元 ,且本件已科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 件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之量刑審酌事項。本院認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匯款日期│ 客 戶 │匯入(出)帳號│ 匯款金額 │匯出(匯入)及收款人 │
│ │ │ │ │(新台幣)│ │
├─┼────┼────┼───────┼─────┼───────────┤
│1 │94年11月│張黃美蓮│中國國際商銀高│200萬元 │台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
│ │28日 │ │雄分行帳號0020│ │大陸地區收款人為張二仲│
│ │ │ │0000000號帳戶 │ │(大陸地區人士) │
├─┼────┼────┼───────┼─────┼───────────┤
│2 │94年11月│張黃美蓮│中國國際商銀高│50萬元 │台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
│ │29日 │ │雄分行帳號0020│ │大陸地區收款人為張二仲│
│ │ │ │0000000號帳戶 │ │(大陸地區人士) │
├─┼────┼────┼───────┼─────┼───────────┤
│3 │94年12月│張黃美蓮│中國農民銀行帳│159萬8480 │台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
│ │5日 │ │號00000000000 │元 │大陸地區收款人為張二仲│
│ │ │ │號帳戶 │ │(大陸地區人士) │
├─┼────┼────┼───────┼─────┼───────────┤
│4 │94年12月│張黃美蓮│中國農民銀行帳│94萬5000元│台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
│ │6日 │ │號00000000000 │ │大陸地區收款人為張二仲│
│ │ │ │號帳戶 │ │(大陸地區人士) │
├─┼────┼────┼───────┼─────┼───────────┤
│5 │94年12月│張黃美蓮│中國國際商銀高│50萬5535元│台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
│ │21日 │ │雄分行帳號0020│ │大陸地區收款人為張二仲│
│ │ │ │0000000號帳戶 │ │(大陸地區人士) │
├─┼────┼────┼───────┼─────┼───────────┤
│6 │95年3月 │張黃美蓮│玉山銀行前鎮分│50萬元 │台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
│ │14日 │ │行帳號00000000│ │大陸地區收款人為張二仲│
│ │ │ │22171號帳戶 │ │ (大陸地區人士) │
├─┼────┼────┼───────┼─────┼───────────┤
│7 │95年3月 │張永耀 │玉山銀行前鎮分│50萬元 │台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
│ │14日 │(張黃美 │行帳號00000000│ │大陸地區收款人為張二仲│
│ │ │蓮之夫) │22171號帳戶 │ │ (大陸地區人士) │
├─┼────┼────┼───────┼─────┼───────────┤
│8 │94年12月│何錫琛 │中國農民銀行帳│65萬4255元│台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
│ │5日 │ │號00000000000 │ │大陸地區收款人為洪先生│
│ │ │ │號帳戶 │ │(何錫琛女友之兄) │
├─┼────┼────┼───────┼─────┼───────────┤
│9 │94年12月│何錫琛 │中國國際商銀高│29萬零860 │台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
│ │21日 │ │雄分行帳號0020│元 │大陸地區收款人為洪先生│
│ │ │ │0000000號帳戶 │ │(何錫琛女友之兄) │
├─┼────┼────┼───────┼─────┼───────────┤
│10│94年12月│何錫琛 │中國國際商銀高│29萬8760元│台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
│ │30日 │ │雄分行帳號0020│ │大陸地區收款人為洪先生│
│ │ │ │0000000號帳戶 │ │(何錫琛女友之兄) │
├─┼────┼────┼───────┼─────┼───────────┤
│11│95年8月3│張先生(│不詳 │約600萬元 │大陸地區匯往台灣地區,│
│ │日前某日│大陸地區│ │ │台灣地區收款人為李金池│
│ │ │人士) │ │ │ │
├─┼────┼────┼───────┼─────┼───────────┤
│12│95年8月4│張茂松(│玉山銀行前鎮分│81萬7600元│台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
│ │日 │匯款人張│行帳號00000000│ │大陸地區收款人為王色國│
│ │ │朝智為張│22171號帳戶 │ │(大陸地區人士) │
│ │ │茂松之子│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代收款明細 │ 1冊 │被告甲○○所有 │
├──┼───────────────────┼───┤ │
│ 2 │外幣匯款對帳單 │ 1冊 │ │
├──┼───────────────────┼───┤ │
│ 3 │匯款名單及資料 │ 1冊 │ │
├──┼───────────────────┼───┤ │
│ 4 │匯款往來資料 │ 1冊 │ │
├──┼───────────────────┼───┤ │
│ 5 │汪弘安切結書影本 │ 1紙 │ │
├──┼───────────────────┼───┤ │
│ 6 │傳真資料 │ 1冊 │ │
├──┼───────────────────┼───┤ │
│ 7 │安信公司設立境外公司資料 │ 1冊 │ │
├──┼───────────────────┼───┤ │
│ 8 │金融機構帳戶儲金簿 │13冊 │ │
├──┼───────────────────┼───┤ │
│ 9 │客戶聯絡電話簿 │ 2冊 │ │
├──┼───────────────────┼───┼──────────┤
│10 │帳冊 │ 1冊 │楊高康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