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
上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7日止,擔任臺灣 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存款櫃員,負責催收、行銷業務之執行, 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職員,亦是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 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背信概括犯意,自 92年12月起至94年7 月止,利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貸款客 戶「光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光欣公司)負責人丙○○夫 妻多次委託其代繳清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本息之機會, 連續多次將其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侵吞挪用,金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79萬9 千元。而甲○○為免事蹟敗露,於丙○○交 付清償款項之時,多次交付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 及甲○○私章之臺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予丙○○(此部分傳 票金額共計71萬3 千元,另8 萬6 千元則無傳票),以資取 信。嗣因光欣公司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已多年無清償逾放貸 款之紀錄,而甲○○原承辦之催收業務移交給另一行員王儷 娟,王儷娟則於94年底清查光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不 動產資料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光欣公司連 帶保證人乙○○不動產並予執行查封,丙○○始發覺有異, 並於95年2 月10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並向王儷娟 出示甲○○自91年起至94年間交付之前揭臺灣銀行現金收入 傳票(均已銷燬),王儷娟始向主管等人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 上字第535 號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襄理陳麗真、副理邱南雄、經理戴 桓夫各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及證人丙○○、王儷娟、簡白雲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 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卷附臺灣銀行95年4 月4 日銀政乙密字第09500081891 號函 「左營分行辦事員甲○○涉嫌挪用客戶繳交催收款項案」專 案查核報告、「光欣建設有限公司」授信申請書、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卡、催收款項帳、增補借據、戴恆夫報告、邱南雄 呈報書、林若容報告、陳麗真呈報書、王儷娟報告書、臺灣 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樣本1 紙、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年8 月1 日左營營字第09650005391 號函附之催收款項帳(A) (光欣公司)、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7年3 月25日左營總字第09700012161 號函附之被告職務異動查詢單、呆帳備查簿(光欣公司)、 光欣公司確認債權證明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等,固均屬書 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 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自92年12月到94年7 月間 任職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負責行銷、催收等業務,並曾向 丙○○之妻張碧雲收取共計79萬9 千元等情,惟否認上開違 反銀行法背信犯行,辯稱:該款項係伊多次向丙○○太太張 碧雲之借款,並非委託伊代繳光欣公司之銀行貸款款項,伊 雖有開立71萬3 千元之銀行收入現金傳票及蓋用伊私章交付 張碧雲,是當作私人借款之憑據;伊於92年底即將光欣公司 催收案件移交給王儷娟,伊有時幫忙處理,伊後來是負責行 銷部門,並未負責催收業務,是催收部門有問題才會問伊, 伊並無侵占屬於銀行之客戶還款款項;95年2 月16日同事打 電話說主管叫伊回去一趟,伊回到銀行就直接進入經理室, 當時有很多主管在,副理有說這是我們私人債務,與銀行沒 有關係,當天伊就還部分款項給丙○○,之後亦還清借款; 伊於95年2 月23日所寫之職務報告內容是依政風室之要求寫 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利用光欣公司負責人丙○○夫妻多
次委託其代繳清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本息之機會,多次 將其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侵吞挪用,金額合計79萬9 千元,而 被告則多次交付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及被告私章 之臺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此部分傳票金額共計71萬3 千元 ,另8 萬6 千元則無傳票)以資取信。嗣因臺灣銀行左營分 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光欣公司連帶保證人乙 ○○不動產並予執行查封,丙○○始於95年2 月10日上午前 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出示被告自91年起至94年間交付之前揭 現金收入傳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我至94年7 月分止分期償還光欣公司 逾放款金額總計79萬9 千元。其中71萬3 千元有甲○○書寫 並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收據圓章之收據正本,另2 筆 沒有收據款項8 萬6 千元」(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卷 第34頁反面),於原審具結證述:「洪先生同意我可以不定 期不定額的還款,有時候還3 萬元,有時候兩萬,我們收到 錢,就去還,有時候我們拿到銀行,有時候甲○○在外面出 差,就拿給他,但是都拿現金還。洪先生拿到分期攤還款項 ,有開收據給我,收據是銀行收據,銀行收據有蓋銀行的章 。」、「有時候是我們同事是拿去銀行,有時候洪先生出差 出來,我太太交給他,都不是我交給他。」、「以前正常繳 貸款時的時候都是匯款進去,或是從帳戶扣。」、「因為連 帶保證人乙○○的土地被查封,我才去問,本來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乙○○的土地會被銀行查封。」、「本來我以為是繳 貸款,我哥哥(乙○○)的土地被查封,我就去臺銀問,但 台銀的人說沒有帳,所以我就問洪先生,洪先生說那是私人 給我借的款。」、「我當時繳分期款時,我以為是繳貸款。 」、「因為臺銀不承認那筆帳,我們也沒有辦法,因為後來 洪先生有還給我們,所以我只好把他當成私人借款。」、「 因為洪先生是承辦人,台銀不承認這筆錢,洪先生說是私人 借貸,所以我也只好這樣承認。」、「你太太之前沒有跟我 說他有借錢給洪先生,因為我們一直是以為繳貸款,所以不 知道這件事。」、「洪先生在把我原來繳的款還給我之前, 他沒有跟我開口借過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1-87 頁) ,核與丙○○之妻張碧雲於原審所證:「這個錢(79萬9,00 0 元)甲○○每個月固定時間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我們公 司小姐會拿去銀行繳給他,他會蓋收據給我。」、「(問: 請求提示附件6 張碧雲訊問筆錄第2 頁,你說其中大部分都 有蓋甲○○的章,是否有小部分沒有蓋甲○○的章?(提示 並告以要旨)應該我那時候講那樣就沒錯。」、「(問:你 們拿到沒有蓋章的收據,你們是否接受?)因為它上面都有
台銀的章,而且是台銀的收據。」、我們每月繳給台銀的錢 ,固定每個月3 萬多元,但時間太久,實際數目不記得,這 金額是甲○○跟我先生協調結果,我沒有有私下借錢給甲○ ○。」、「收據上面臺灣銀行的章有沒有被劃掉的情況,因 為那麼久我也不記得,應該是沒有。」、「我每月交給甲○ ○的錢,當初我認定是繳貸款,是後來銀行給我們查封,說 我們沒有繳錢,洪先生才說是他給我們借錢。但洪先生之前 沒有開口跟我借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5-97 頁)。㈡、本案係因光欣公司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已多年無清償逾放貸 款之紀錄,而被告原承辦之催收業務移交給另一行員王儷娟 ,王儷娟則於94年底清查光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不動 產資料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光欣公司連帶 保證人乙○○不動產並予執行查封,丙○○始發覺有異,並 於95年2 月10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並向王儷娟出 示甲○○自91年起至94年間交付之前揭臺灣銀行現金收入傳 票(均已銷燬),王儷娟始向主管等人反應而查知上情等事 實,業據:
1、證人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領組王儷娟於原審具結證述:「甲 ○○在92到94年間,在台銀左營分行任職,他那時候是催收 主辦,是辦公司戶的催收。我剛開始進去辦個人貸款,甲○ ○是辦公司催收,一段時間後,我接他的位置辦公司的貸款 催收。」、「那時候我先作個人貸款催收,甲○○是辦公司 戶催收,我跟著他學,等他正式調到樓下後,我再接催收主 辦,所以後來光欣催收業務交到我手上,我是承接甲○○的 業務。」、「甲○○在94年底正式調離催收業務,因為我是 跟他學,所以中間我有段時間,我跟他一起作公司催收。我 是在92年8 月8 日正式接催收業務,從那時開始,甲○○就 有慢慢將公司催收業務慢慢分擔給我,灌輸公司狀況給我。 」、「我去年2 月9 日去查封時,葉先生的哥哥也在場,不 動產是他哥哥的名字,他哥哥一定會去跟葉先生講,葉先生 隔天十點多就來銀行找我。問我為什麼要查封不動產,他都 有持續繳款,他說他94年都還有繳款,我跟他說,94年都是 我在接手了,我確定你沒有來繳款,我說不然你把收據帶來 ,我們來對帳。」、「我有翻內帳,他確實從轉呆帳後,就 沒有還款紀錄,但後來他提出收據,我看確實有收據,就趕 快跟主管呈報。我當時有看到葉先生帶來的收據就是我們給 客人臨櫃繳款的收據,就是現金收入傳票。」、「我的主管 是林若容,她看真的有收據,叫我打電話給甲○○,她叫我 到樓下找甲○○,但他同事說他休三天假,所以我就趕快打 電話給他,我跟他說客人已經來,說他有繳款,我說你帳入
到哪裡去,他說他一時忘記了,他說電話給葉先生聽。那時 候林若容跟葉先生講話,就由林若容將電話接過去。後來要 葉先生來銀行寫債權確認證明書,還有收據要繳回來。」、 「我們開立的債權確認證明書是以他當時光欣公司轉呆帳的 金額來開立的,沒有扣掉他後來繳的七十幾萬,因為我們轉 呆帳後,我們不知道那時候他有收多少錢,整個轉呆帳後, 我們無從算起,所以就以轉呆帳的金額來算。」、「(問: 你為什麼一方面又不把他繳的錢扣掉,一方面又要她繳回收 據?)他中間繳多少錢銀行不知道,我們要先確定自己的債 權有多少錢。」、「因為(光欣公司)轉呆帳是在91年底, 他的收據是92年底開始到94年7 月份。」、「丙○○是在2 月13日當天他拿收據來的時候說這純屬他們私人借貸關係, 是他接了電話之後說的。他接了誰的電話我不知道,他們之 間的對話內容我不知道,所以後來他的態度就有比較軟了, 才跟我說那是他們私人借貸的問題。」、「後來收據是甲○ ○燒銷燬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95 頁)。 2、證人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高級專員林若容亦於原審具結證述 (見原審卷第145-151 頁),及證人即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襄 理陳麗真、副理邱南雄、經理戴桓夫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調查時(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卷第64-67 、 17-21 、24-26 、8-11、13-15 頁)、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17、13-14 、14-15 頁)證稱在 卷可佐,復有臺灣銀行95年4 月4 日銀政乙密字第09500081 891 號函「左營分行辦事員甲○○涉嫌挪用客戶繳交催收款 項案」專案查核報告(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78-1頁至83 頁)、「光欣建設有限公司」授信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紀 錄卡、催收款項帳、增補借據(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 85至96頁)、戴恆夫報告(95年度他字第4012 號 附件第98 至100 頁)、鄭南雄呈報書(95年度他字第4012 號 附件第 101 頁)、林若容報告(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2 至 103 頁)、陳麗真呈報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4 頁)、王儷娟報告書(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05 至11 1 頁)、臺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樣本1 紙(95年度他字 第4012號附件第122 頁)、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6年8 月1 日 左營營字第09650005391 號函附之催收款項帳(A) (光欣 公司)、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原 審卷第68-74 頁)、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7年3 月25日左營總 字第09700012161 號函附之被告職務異動查詢單、呆帳備查 簿(光欣公司)、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 見本院卷第55-60 頁)、光欣公司確認債權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93頁)、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光欣公司,見本院卷第 94-98 頁)附卷可證。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向臺灣銀行左營 分行調取95年2 月16日光欣公司繳回對帳單部分(見本院卷 第52頁),亦經該分行答覆稱「該分行並無上開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就光欣公司與該分行間貸款帳目之 待證事實部分,亦有上開卷附該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 催收款項帳、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呆帳備查 簿)、光欣公司確認債權證明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等可證 ,附此敘明。
㈢、證人丙○○之妻張碧雲果真係借款予被告,衡情亦應由被告 簽立私人借據或本票以資證明,豈有由被告交付蓋有臺灣銀 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之現金收入傳票為證?又被告向證人丙 ○○夫妻收取之79萬9 千元,倘確被告之私人借款關係,證 人張國清焉有於其連帶保證人不動產遭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聲 請法院執行查封後翌日,連忙持上開銀行傳票趕赴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找催收人員即證人王儷娟查詢,反而理應於第一時 間內找被告理論方是;又被告雖稱「其有將收據(即上開銀 行傳票)上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的字樣都用筆劃掉,再蓋伊 自己的私章」云云,亦與證人王儷娟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 所陳:「該收據上並未將『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的字眼畫掉 或消除」(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卷第62頁反面),及 證人張碧雲於原審所證:「收據上面臺灣銀行的章有沒有被 劃掉的情況,因為那麼久我也不記得,應該是沒有」等情不 符,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信。至於被告於95年2 月23日 所寫報告雖載:「…交還代管張碧雲交付款項…」、「…即 不追究本人代管該款項之責任…」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 12號附件第117 至120 頁),然被告果係向證人張碧雲借款 ,何不直接於上開報告上載明係「私人借款」,反而書寫「 代管款項」?是上開報告無從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證人戴恆夫、邱南雄、陳麗真、林若容、王儷娟等人上開證 詞中,雖有曾聽丙○○向其陳述79萬9 千元係其與被告間之 私人債務關係云云,惟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詞,及證人陳 麗真、戴恆夫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均證稱證人丙 ○○曾向其表示「希望不要影響到甲○○工作等情,足見證 人丙○○係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或被告均否認上開款項係償 還其逾放款之款項,其亦不願被告因此事影響而失去工作之 形下,始陳稱該筆款項係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此部分亦難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證人即被告之妻簡白雲於95年4 月13日接受高雄市調查處調 查時固陳稱:「95年2 月13日10時許,因我先生甲○○休假
,我們到台南縣新化市等地遊玩,當時我先生接到台銀左營 分行領組王儷娟的電話...甲○○告訴我,92年間(詳細 時間不清楚)曾向丙○○的太太張碧雲借了『一筆』款項, 至今還沒有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 28頁); 然證人簡白雲既僅係聽聞被告告知有向丙○○的太 太張碧雲借款,衡情,苟被告係自92年間即向張碧雲借款, 其怎可能遲至2 、3 年後,接獲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領組王儷 娟之電話後始向其妻簡白雲告知?況且,證人簡白雲係稱「 甲○○告訴我,92年間曾向丙○○的太太張碧雲借了『一筆 』款項」乙語,惟被告係自92年底起至94年7 月間止陸續自 證人張碧雲或其公司員工處收受『多筆』(按依證人林若容 上開證述情節,丙○○係持『一疊』收據前來台灣銀行左營 分行查明繳款情形款項,見原審卷第146 頁),顯見證人簡 白雲上開陳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90年6 月至94年4 月間,承辦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催收 業務,有上開卷附被告職務異動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6 頁),又依上開證人王儷娟證詞可知,光欣公司負責人夫妻 丙○○、張碧雲交付被告委其代繳貸款期間(92年12月至94 年7 月間),被告仍有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負責處理光欣公 司催收案件無訛,被告所辯「伊於92年底即將光欣公司催收 案件移交給王儷娟」云云,即非可採。則被告多次向光欣公 司收受上開79萬9 千元,自屬被告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事務, 堪予認定。
㈦、被告辯護意旨雖稱:「上開卷附光欣公司確認債權證明書與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7年3 月25日函附逾期放款催收紀錄所載 積欠餘額相同,均為27,620,000元,不包括本案爭議之799, 000 元,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並無財產損失,亦無受有何利益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然證人即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領組王儷娟於原審就此部分業已具結證述:「我們 開立的債權確認證明書是以他當時光欣公司轉呆帳的金額來 開立的,沒有扣掉他後來繳的七十幾萬,因為我們轉呆帳後 ,我們不知道那時候他有收多少錢,整個轉呆帳後,我們無 從算起,所以就以轉呆帳的金額來算」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第91頁),則上開卷附光欣公司確認債權證明書與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所載積欠餘額27,620,000元,即 屬銀行轉列呆帳之帳面資料,雖不包括本案爭議之799,000 元,但此係因被告始終未予承認此款係屬其代收之銀行客戶 所繳貸款所致,而本案經綜合上情,既可認定被告收受上開 79 萬9千元後,竟多次將其所持有之代收款項侵吞挪用,致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催收帳上短收上開款項自受有損害。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足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主體限於從事 業務之人,其犯罪之本質本含有背信之性質;而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 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 特別規定,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苟同一犯罪事實符合上開 法條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銀 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2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達一 億元,則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犯 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公訴檢察官既已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多次收取光欣公司負責人丙○○夫妻委託其代繳清償臺 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金額79萬9 千元,其中被告交付蓋有臺 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及甲○○私章之臺灣銀行現金收入 傳票金額共計71萬3 千元,另8 萬6 千元則無交付傳票等事 實(如前所述),原判決事實欄誤認上開79萬9 千元「均交 付」上開傳票等語(原判決第1 頁末行),自有未洽。㈡、卷附之被告報告書(見95年度他字第4012號附件第117 至12 0 頁),係屬被告『本人』書面陳述證據,原判決卻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規定,而認定其證據證據能力,亦有未合。㈢、被告犯後固將上開79萬9 千元返還丙○○(業據證人丙○○ 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然此款本屬證人丙○ ○夫妻交付被告用以清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金額,經被
告侵吞挪用後,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短收客戶清償貸款款項仍 受有損害,原判決誤認「危害已有減輕」(原判決第32頁第 16行),亦有未妥。
五、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擔任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行員負責催收業務多年,竟不 忠於職務,連續利用收取銀行客戶清償貸款款項之機會,將 為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將其持有之款項侵吞挪用共計79萬9 千元,造成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應收之獲償貸款利益受損,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然念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見 本院卷第3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檢察官於原審聲請併辦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79年11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7 日止,擔任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優惠存款櫃員,負責催收、行 銷業務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91年7 月2 日及8 月2 日、9 月28日,利用「 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慶公司)」(設於高雄 縣茄萣鄉○○村○○路20號),股東林乙懃繳交祥慶公司之 清償貸款款項現金10萬元及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18萬 元,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12萬元之客票各1 紙之機會 ,將上述現金及支票分別存入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客戶李毓芬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支票託收,旋再將2 筆支票 兌領款項提領挪用,而將上述40萬均予以侵占入己,均未繳 回銀行。嗣經臺灣銀行察覺有異,派員稽查甲○○相關帳戶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背信罪,並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等語。
㈡、惟查此部分併辦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係91年8 月2 日、9 月 28日(原併辦意旨書所載91年7 月2 日侵占10萬元之事實, 業據公訴檢察官減縮,見原審卷第66頁),距本案認定被告 犯罪時間(自92年12月起至94年7 月止),相隔長達1 年4 月餘,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且經原審 退回此部分併辦後,公訴人業已另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另案 起訴,由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357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