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
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6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佔罪,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7 月間,在高雄市○鎮區○○段36 7-4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搭建經營海產店之白鐵 排風口所用(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土 地(位置:中華五路1436之1 號),並非其向地主佘振成承 租之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之,嗣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下稱國有財產局)於95年 10月5 日會勘現場發覺,並於95年11月1 日至現場拍照,於 95年12月11日對余振成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 後,甲○○始於95年12月下旬拆除前開白鐵排風口並加以回 復原狀。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 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章成驥、余振成於 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調查證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據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警詢筆錄製作時,並無不當,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 ,以得採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曾在非屬自身承租範圍之系爭土 地上,裝設乙只白鐵排風口,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系爭土地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說白鐵排風口佔用的面積並不大, 又僅利用4 個螺絲簡單進行固定,暫時設置在鄰地應該不會 造成太多妨礙,只要一經鄰地所有人反應,我一定馬上遷移 。而當我接獲國有財產局之通知後,我也立即搬遷該白鐵排 風口,並補繳相關費用,我不是故意違法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所佔用之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且現歸國有財產局管理 ,惟國有財產局承辦人於95年11月1 日前往現場查時,如 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約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遭被告擅 自裝設有乙只白鐵排風口一情,經被告坦言在卷,並據證 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章承冀、謝明煌分別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謄本、95年11月1 日現場 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6年5 月8 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6001 9665號函等在卷足憑。
(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 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 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 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 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 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被告雖否認有意圖為不法之利益,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搭建白鐵排風口所佔用之土地,並非向余振成所承租之 土地範圍,不知道土地為誰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 第5 頁),被告既知悉所佔用之土地並非其承租之範圍, 猶加以佔有使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雖然被告僅 利用4 個螺絲簡單進行固定,而將該只固定白鐵排風口暫 時設置於鄰地之土地,但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不加以通知其拆除及繳納補償金,被告仍可能繼續加 以佔用,不可能自行拆除,故不能以其佔用之面積尚小, 且並未固定定著於系爭土地上,而推定被告應不具長久佔 用土地之意思,主觀上就系爭土地尚乏不法利益之意圖。(三)況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佔有即構成犯罪,不因其佔有之 時間長短或面積大小而有差別。故本件被告甲○○佔用之 面積雖僅有3 平方公尺,且經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通知後不久即拆除,但仍無礙其竊佔罪之成立。 但被告於95年7 月間開始竊佔系爭土地,其竊佔之狀態繼
續至何時為止?被告究竟於何時拆除?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我已於95年9 月間拆除完畢,地主余振成接到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公文後,我立即拆除佔用之白 鐵排風口,並由我支付佔用之白鐵排風口部分之罰金約1 千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然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於95年10月5 日會勘現場發覺 被佔用,並於同年11月1 日前往系爭土地拍攝,仍未拆除 ,有該日所拍攝之照片共7 幀在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足 憑,可見被告所辯我已於95年9 月間拆除完畢等語,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且證人謝明煌於原審97年3 月14日審 理中結證稱:依據照片,95年11月間去現場拍照時,現場 仍留有白鐵排風口,是95年12月1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余 振成,我於96年10月去現場查看時,白鐵排風口已遭移除 ,原白鐵排風口設置之地面,並未留有明顯之移除痕跡, 95年11月至96年10月未曾去現場履勘等語(見原審審易卷 第20頁、第21頁),被告於原審該日審理時亦供稱:95年 我接到地主通知時,我就於10日內拆除等語(見同上卷第 2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既然於95年12 月11日始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余振成,可見被告最快應係在 95年12月下旬始拆除上開白鐵排風口,而非於95年9 月間 拆除,始符合事實。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 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曾茂榮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佔用系爭 土地面積不大,僅有3 平方公尺(約1 坪),且佔用之時間 約半年,於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通知後即繳納補償金 ,並加以拆除,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台 幣6,000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 算1 日之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 竊佔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 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為罰金新台幣 3,000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