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414號
KSHM,97,上易,414,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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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
48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確未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任何人使用,而是於95年12 月24日晚上約9 點多,在愛河旁仁愛公園的行人道上,我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的。遺失的東西有存摺、印章、提款卡 等物,因該本存摺我用來領我女兒學生補助5 千元後,我認 為裡面沒有錢,所以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我將密碼貼在提 款卡的封套上,我當天晚上就發現遺失了,因為裡面沒有錢 加上對法律常識不懂所以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等語。三、經查: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若係遭竊遺失,自應報案及申請掛失止付 ,以免為他人所利用,此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與反應,被告 自承發現遭竊遺失後,未去報案也未申請掛失止付,已與一 般常情有違;且依該帳號交易明細所示,其於95年12月20日 分別存提5,000 元,被告亦自承該款為其女兒學生補助款, 確有於上開時日存提等情無訛,顯然該帳戶並非未在使用, 其竟未即時報案或掛失止付,僅以對法律常識不懂云云置辯 ,顯與現今報章媒體一再宣導防詐訊息之情不符,自難令人 置信。㈡又其於偵查中係供稱:存摺放置機車置物箱失竊當 時先跟陳泗鳳說之後才跟顏伶安講,當時張又云也有在旁邊 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而證人陳泗鳳顏伶安、張又云 雖於偵查中均證述:95年12月24日甲○○騎機車載陳泗鳳顏伶安騎機車載張又云喝咖啡,後來發現2 部機車被撬開等 語,惟證人陳泗鳳顏伶安係證稱:當時甲○○說其存摺及 提款卡被偷等語,而證人張又云卻證稱:伊係回去後聽顏伶 安講才知甲○○存摺被偷云云(見偵一卷第57頁),顯與被



告上開所辯張又云有在旁邊聽聞等情不符。且證人顏伶安證 稱:甲○○陳泗鳳當天安全帽沒有被偷等語,與證人陳泗 鳳證稱:伊與甲○○之安全帽有被偷云云(見偵一卷第55至 57頁),彼此證述內容亦不一致,足徵被告所辯上開各語, 尚難令人採信。㈢再者,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均會妥善保管,被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 一處,此顯失設定密碼保護金融卡使用之功能,縱為避免遺 忘密碼而另紙聯記,當亦無將之與金融卡放置一處而致竊賊 得以竊得提款卡後加以使用之理;復參之一般詐騙集團在無 從確定該帳號是否確未遭掛失止付而可使用之情形下,亦不 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工具使用,而冒騙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 風險,故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疑。本件復有上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 可按;又告訴人乙○○○確有匯款10萬6,000 元至被告所申 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存款存入憑條1 紙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10頁),罪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以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以不 詳價格,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 :00 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付予馬吟 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有乙○○○於於96年 1 月16日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諉稱係「陳瑞仁檢察官」 ,向乙○○○佯稱其係詐騙集團之人頭戶,需依指示匯款至 專戶保管否則將凍結帳戶,致乙○○○陷於錯誤,匯款新台 幣10萬6000元至被告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乙○○○ 依指示辦理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本檢察 官於96年2 月6 日指揮高雄市刑大查獲馬吟林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一案,查扣得人頭帳戶一批,經清查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言 詞陳述,卷附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未於審判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當時之情形,核認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 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泗鳳顏伶安、張又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舉 出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及被害人陳美慧曾匯入10萬6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伊在 95年12月24日間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竊云云。惟查,被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放在機車置物廂內,若係遭 竊遺失,自應報案及申請掛失止付,以免為他人所利用,且 依該帳號交易明細所示,其於95年12月20日分別存提5000元 ,顯然該帳戶並非未在使用,惟其竟未即時報案,顯與常情 不符;且其於偵查中供述稱:存摺放置機車置物箱失竊當時 先跟陳泗鳳說之後才跟顏伶安講,當時張又云在旁邊等語( 見偵一卷第57頁),而證人陳泗鳳顏伶安、張又云雖於偵 查中均證述稱:95年12月24日甲○○騎機車載陳泗鳳,顏伶 安騎機車載張又云喝咖啡,後來發現2 部機車被撬開等語, 惟證人陳泗鳳顏伶安表示證稱:當時甲○○說其存摺及提 款卡被偷等語,惟張又云確證稱:伊係回去後聽顏伶安講才 知甲○○存摺被偷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且證人顏伶安 證稱:甲○○陳泗鳳當天安全帽沒有被偷等語,惟證人陳 泗鳳則證稱:伊與甲○○之安全帽有被偷等語(見偵一卷第 55─57頁),被告所供述內容與證人陳泗鳳顏伶安、張又 云而證述之內容不一,其所辯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機車內被偷 一事,所辯尚難採信;又查,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均會妥善保管,被告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 放置一處,此顯失設定密碼保護金融卡使用之功能,縱避免 遺忘密碼而另紙聯記,當無將之與金融卡放置一處而致竊賊 得以竊得提款卡後加以使用之理;復參之一般詐騙集團在無 從確定該帳號是否確未遭掛失止付而可使用之情形下,亦不 可能以之作為詐財之工具使用,而冒騙得之款項無法領出之 風險,故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疑;本件復有上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1份 在卷 可按;又告訴人乙○○○確有匯款10萬元6000元至被告所申 請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 證述明確,並有存款存入憑條1 紙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



馬吟林等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使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 財,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渠權益,然被告並未參 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提供其金融機關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民眾受 騙而匯款轉帳,影響社會經濟失序,並參之被害人受害之金 額非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係 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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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