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2600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甲○○、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大愛徵信社(址設高雄市○○○路7 號5 樓之1) 之總經理;甲○○及乙○○則均係大愛徵信社業務組組長。 緣戊○○因懷疑其太太丙○○與他人通姦,遂於民國95年12 月間某日前往大愛徵信社委託進行調查,大愛徵信社旋指派 甲○○負責調查,嗣甲○○拍得丙○○與徐吉春共赴屏東縣 恆春鎮墾丁里之「牧場旅棧」之影帶,乃於95年12月30日通 知戊○○至大愛徵信社上址辦公室內觀看,迨戊○○觀看完 畢後,即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成立 抓姦專案,並簽立徵信事務委託書,當場支付10萬元之定金 ,另再於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戊○○委託甲○○協調其 配偶與第三者之賠償和解事宜,戊○○並願提供賠償金額總 額之百分之30作為甲○○之獎勵金,惟甲○○需完成戊○○ 所託付之和解及收受賠償金等諸事宜,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0 分許,丁○○、甲○○、乙○○3 人與戊○○共同前往上址 「牧場旅棧」進行抓姦後,乙○○旋即先離去,由丁○○、 甲○○陪同戊○○、丙○○及徐吉春共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下稱墾丁派出所)製作筆錄,於戊○ ○等人在墾丁派出所期間,甲○○將戊○○要求丙○○將房 屋過戶到其名下及給付現金1 千萬元之情告知丙○○,然丙 ○○私下數度邀戊○○到派出所內一小房間私談,未讓徵信 社人員介入談判,甲○○、丁○○已知渠等無從參與談判, 即行離去,惟嗣後甲○○打電話去墾丁派出所查問戊○○等 人有無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何,經該所人員告以已有和解
,但和解內容不知之情,丁○○、甲○○、乙○○等人以戊 ○○原既委託徵信社和解,竟又不讓渠等介入談判而私了, 有違誠信原則,遂於是日下午4 時,前往高雄市○鎮區○○ 街166 巷12號住處,向戊○○詢問和解結果並欲收取抓姦專 案尾款及獎勵金,戊○○乃告知與徐吉春部分以35萬元達成 和解,僅願支付此部分之獎勵金10萬元,至其與丙○○間因 並未談及賠償事宜,故不願支付此部分之獎勵金,丁○○等 人聞言大怒,拍桌大罵戊○○違反協議,並向戊○○、丙○ ○恫嚇稱:如不依約定支付獎勵金,即要將丙○○通姦之情 告知其子女,並發動另一組人馬前來,屆時會發生何事不得 而知等語。戊○○、丙○○因不讓其等即將放學回家之子女 知道丙○○通姦之情,心生畏懼,遂同意以80萬元作為渠夫 婦和解部分之獎勵金,而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另一 紙30萬元之本票(即抓姦專案尾款20萬元及與徐吉春達成和 解之獎勵金)交付予丁○○,丁○○等3 人始行離去。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卷內各項事證,不論是傳聞證據、或是非傳聞證據、或 是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並 無不當,該等證據自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3 人對渠等於95 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許,前往戊○○、丙○○前揭住處詢問 和解結果,並欲收取抓姦專案尾款及獎勵金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戊○○、丙○○恫嚇稱:如不支付獎勵 金,即要將丙○○通姦之情告知其子女,及帶另一組人馬前 來等語。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戊○○於警詢時陳述及檢 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3 人於95年12月31日16時許,未事 先通知便至伊住處門口等,剛好伊返家,進入屋內後便說伊 違反徵信社之規定,拍桌大罵,當時伊等在2 樓,因為聲音 很大聲,驚動伊太太丙○○,丙○○便從4 樓下來,被告3 人便告訴丙○○要將丙○○與別人發生婚外情、通姦的事情 告訴伊兒子、女兒,又表示如果今天不簽本票,還要發動另 外一組人馬到伊住處,伊太太因為害怕此事張揚出去,便簽 了80萬元、30萬元本票各1 張給被告,被告等人才離開;因 為不簽本票,被告3 人揚言還要派人來,又要將事情張揚出
去,伊與丙○○擔心事情會張揚出去,越鬧越大才簽下本票 伊等語甚詳(見警卷第43頁及偵查卷第121 頁),再於原審 審理時堅詞證稱:被告3 人於抓姦隔天到伊住處時,伊說與 丙○○沒有提到任何賠償的事情,丁○○便很生氣地說伊違 反徵信社的規定,並拍桌大罵,甲○○就提出要伊拿150 萬 元來解決這件事情,伊不同意,當時吵得很大聲,伊太太丙 ○○聽到便下樓;丙○○下樓後,甲○○又說今天如果沒有 談成的話,會派另一組人馬到伊住處,到時會發生什麼事便 不得而知,丁○○另有提到要將丙○○通姦之事告訴伊子女 ;當時伊不答應簽,伊太太害怕事情鬧大,就勉為其難簽, 是因為當時受到被告等人之恐嚇;被告3 人仗著人多勢眾, 想要藉此壓制伊,乙○○雖然沒有講恐嚇的話,但有拿出本 票來並強迫丙○○簽立等情歷歷(見原審卷第82至91頁), 是證人戊○○從警詢、檢察官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就遭被告3 人恐嚇之情節所述均大抵相符且前後一致,復與被害人丙○ ○迭次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隔離訊問時所為 證稱:95年12月31日16時許,伊在4 樓,戊○○在2 樓,伊 聽到拍桌子的聲音,便下樓看見被告3 人在罵戊○○,表示 戊○○違反徵信社規定,故要求簽立本票,如果不簽便會將 證物公開,並會另外派一組人馬過來,且會讓伊之小孩知道 此事;本票是伊簽的,因為被告3 人在住處樓上、樓下走動 ,且事先未照會就直接衝到伊之住處,因為很害怕才簽立本 票;伊下樓時是丁○○說要將事情告訴伊之子女,甲○○另 有講要派另一組人馬來,當時本票是被告當場從皮包內拿出 來,因為怕被告還有後續動作,才於遭恐嚇後沒有立即報案 等情節(見偵查卷第121 、122 頁、原審卷第93至98頁)互 核一致。此外,並有告訴人因委託被告3 人抓姦一事所簽立 之協議書、結案切結書、徵信事務委託書各1 紙(見偵查卷 第53、54、56頁)附卷可稽,及被害人丙○○所簽立面額80 萬元之本票1 紙(本票號碼:217908號)扣案可資佐證;再 稽諸告訴人戊○○委託大愛徵信社調查其妻丙○○與他人通 姦之情,經被告甲○○拍得丙○○與徐吉春共赴「牧場旅棧 」之影帶,通知其至徵信社觀看影帶完畢後,必定甚為憤怒 ,旋即與徵信社以30萬元之代價成立抓姦專案,急欲前往抓 姦,且當場支付10萬元定金,另簽立協議書,委託甲○○於 抓姦成功後,願提供協調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甲○○之 獎勵金,以當時情況,戊○○未及深慮,同意徵信社人員之 要求,並不違乎常情,迨抓姦成功後,丙○○因理虧心虛, 同意戊○○提出之和解條件,但因不願平白給付百分之30之 獎勵金,乃不願徵信社人員介入調解,由其夫妻2 人在派出
所小房間私下談判,而諉稱未達成和解,自有可能。而被告 等以戊○○不願徵信社人員介入談判,即知有異,不甘未賺 到獎勵金,遂於下午4 時許,趁戊○○子女即將放學之際, 前往戊○○家,詢問和解情形,並要戊○○履行和解條件, 戊○○只承認有與徐吉春以35萬元達成和解,願意給付百分 之30即10萬元之獎勵金,至與其妻丙○○間之情形則稱未有 和解,斯時,被告等遂以要將丙○○之姦情告知其子女等情 恫嚇戊○○、丙○○夫妻,戊○○夫妻驚恐子女即將放學返 家,獲知丙○○姦情,始同意以80萬元作為支付其夫妻達成 之獎勵金,本院如此推論,應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 被告3 人委有對戊○○、丙○○施以恫嚇,使戊○○、丙○ ○2 人心生畏懼,已甚明確。渠等否認有恐嚇之行為,要係 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加害他人名譽之方式,使戊○○、丙○○心生畏懼,由 丙○○簽開80萬元之本票1 紙,支付被告等人,認被告等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據證人即墾丁派 出所警員陳雷敏於原審證稱:伊有聽到戊○○對其妻說如願 意賠錢的話,就願意原諒妳,他們2 人在談,內容不是很清 楚,應該有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而被害人戊○ ○於原審亦自承:被告他們來,伊告訴他們說伊與太太沒有 談到賠償的事情,丁○○就很生氣,說伊違反他們公司規定 ,就拍桌大罵,甲○○就提出要伊拿出150 萬元解決事情等 語(見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甲○○則稱:之所以要戊○ ○支付150 萬元,係因事先戊○○有說抓姦成功後,要其妻 將房屋產權過戶給他,並要其妻拿出1,000 萬元之情,伊估 價其所住之房屋約值500 萬元,依獎勵金三成計算,為150 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等係認戊○○不讓徵信社人員介入調解 ,隱瞞與其妻達成和解之事實,戊○○違反誠信原則,仍應 付給獎勵金,渠等主觀上認戊○○有付獎勵金之義務,自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恐嚇之行為,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所引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同時對戊○○、 丙○○2 人施以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罪處斷。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等之辯護人 認僅係犯單純恐嚇罪,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等為專業徵信人 員,不甘未取得獎勵金,即對被害人施以恫嚇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退還20萬元給戊○○,作 為賠償,戊○○則表示金額應再提高,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爰均各予科處有期徒刑4 月。又查本件被告3 人犯罪 時間為95年12月31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 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吳進寶
法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