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65號
KSHM,97,上易,265,200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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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前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76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36 號、2319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與己○○、辰○○、丁○○(以上三人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文德」( 或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共組以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刊登不實信用貸款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去電洽詢,再以 佯稱繳納信用貸款保險費、預繳本金加利息等事由之方式誘 騙民眾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假貸款真詐財」詐騙集團。 由己○○擔任首腦,負責刊登詐騙廣告、購買人頭帳戶、人 頭行動電話門號及傳授集團成員施行詐騙之技巧、領取詐騙 款項;卯○○擔任指揮者,作為己○○與集團成員間聯繫之 窗口、負責指揮集團成員、發放集團成員薪資、交付詐騙門 號及行動電話、刊登詐騙廣告;辰○○、丁○○則負責刊登 詐騙廣告、與洽詢貸款民眾聯繫,並相互配合扮演業務人員 、銀行人員、放款部人員等角色;「高文德」亦擔任與民眾 聯繫扮演相關角色之工作,以彼此相互配合、掩護而取信於 民眾。己○○、卯○○、辰○○、丁○○、「高文德」乃於 附表壹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壹編號1 至13所示方 式對如附表壹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壹編 號1 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騙得逞。申○○則 於96年3 月間受己○○之邀而加入該集團,即與該集團前開 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而擔任領 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己○○、卯○○、辰○○、丁○○



、「高文德」於附表壹編號14至1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壹編 號14至17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壹編號14至1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壹編號14至17 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騙得逞,並由申○○依己○○之指示 ,持己○○所收購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等詐騙所 得款項均交由己○○統籌支用,卯○○則每月領取薪資新台 幣(下同)50,000元,辰○○、丁○○每月領取薪資30,000 元,其中辰○○另因自行刊登如附表壹編號1 、2 、6 所示 之詐騙廣告並自己負擔廣告費用,另行分得各該詐得款項之 二分之一以作為佣金,申○○則分得每次提領金額之8%作報 酬,餘則歸己○○個人所有。
二、戌○○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 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電話聯繫 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 匯入人頭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 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96年3 月21日至3 月25日間之某日,以8,000 元之價格 ,將吳清水名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售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致該詐騙團成員得於96年3 月26 日,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對留振華施行詐術,致留振華陷 於錯誤,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將款項200,000 元匯入戌○○所 出售之上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另於96年2 、3 月間之某 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以每個門號1,500 元及 每個帳戶8,000 之代價,將其向曾玉秀收購之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陳忠偉名下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郵寄至「台中中清排 骨站」、收件人:「邱永和」(己○○之化名)之方式,販 售與己○○,得款9,500 元。嗣己○○於96年4 月底將該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與辰○○使用,使辰○○得於96 年5 月間,以該門號與方雅惠聯繫,並以如附表壹編號17所 示之方式,對方雅惠施用詐術,致方雅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壹編號17所示時間將其存款287,400 元匯入上開陳忠偉之帳 戶,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得逞。
三、嗣經如附表壹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電信警察隊第三 中隊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5 月24日10時5 分許,前



戌○○位於台南市○區○○路833 號5 樓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肆編號54至65所示之物、於96年5 月24日上午11 時,在台中市○○區○○路2 段111 號4 樓之6 進行搜索, 查獲申○○,並扣得附表叁編號5 、6 之物、於96年5 月24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299 巷66號3 樓 進行搜索,查獲辰○○,並扣得附表叁編號17至36所示之物 、於96年5 月24日上午11時50分,在台中市○○區○○路6 巷27號6 樓,查獲己○○、丁○○,並扣得附表叁編號7 至 11及附表肆編號11至33所示之物、於96年5 月24日下午12時 20分,在台中縣豐原市○○路213 巷132 之16號進行搜索, 查獲卯○○,並扣得附表叁編號12至16及附表肆編號34至53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壬○○、辛○○、丑○○、酉○○、庚○○、 天○○、戊○○、午○○○、巳○○、癸○○、亥○○、乙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如附表壹、貳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之筆錄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二卷,第10、17、24、31、 36 、46 、50、57、62、70、88、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警二卷第20、75頁)、刑案報案處 理系統詳細畫面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一卷,第91至9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2 紙(警二卷第23、7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71頁)、相關通聯監聽譯文表12份(警一卷第147 至15 8、160 、165 至171 頁)、詐騙電話門號所使用手機 序號一覽表1 份(警二卷第259 至261 頁)、電話信貸詐欺 集團組織圖1 份(警一卷第128 頁),性質上均屬證人或具 有犯罪調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或相關銀行人員等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且該等文件俱係為特定刑事案件所製作,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例外情形,故該等文件 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之製作均係該等公務員於其權責範 圍內根據實際狀況所製作,且被害人亦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



陳述,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該等書面作成之外部情 況並無不當,又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 引用前開供述及書面文件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得逕以卷附前開文件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卷附通聯紀錄、採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卷附通聯紀錄係以機器連續不間斷自動紀錄行動電話、地面 電話發受話門號、時間、基地台、IMEI或節費器號碼等資料 為本,經以電腦處理方式擷取其中某一特定號碼之通話時間 為列印製作,亦屬於電腦文書處理結果,不含人之供述要素 ,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另按本件扣案物之 勘驗照片,性質固有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 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 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 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 、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及辰○○在偵查中所為陳述 ,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卯○○ 已捨棄對證人丁○○及辰○○之對質詰問權,被告申○○亦 捨棄對證人己○○之對質詰問權;另被告卯○○雖聲傳訊證 人己○○,惟經本院傳拘無著,則其等前開陳述均得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辯稱:伊是96年1 月間才受同案被 告己○○僱用,只有詐騙被害人甲○○部分的錢,其他部分 並未參與。上訴人即被告申○○辦稱:伊是直到領附表編號 17的錢才知道是己○○騙來的。上訴人即被告戌○○辯稱: 伊不知道己○○等利用其所出售的資料去詐騙他人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申○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戌○○則承認有 出售如附表壹編號17所示詐騙電話之人頭SIM 卡及附表壹編 號17使用之人頭帳戶欄所示編號⑴、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之 事實,核與告訴人丙○○、壬○○、子○○、辛○○、丑○ ○、酉○○、庚○○、天○○、戊○○、午○○○、巳○○ 、癸○○、亥○○、乙○○、方雅惠、被害人未○○、許玫 雀等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下稱警二卷,第10、17、24、31、36、46、



50 、57 、62、70、88、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 紙(警二卷第20、75頁)、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 細畫面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下稱警一卷,第91至9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 紙(警二卷第23、7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 71頁)、銀行存款憑條10紙(警二卷第14至16、35、61、79 )、匯款申請書7 紙(警二卷第22、30、35、53、74頁)、 報紙廣告影本3 份(警二卷第29、131 、148) 、彰化商業 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國順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警二卷第157 至160 頁)、合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羅木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162 至166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陳忠偉帳戶開戶資料既交易明細表(警二卷 第167 至171 頁)、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陳志華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提明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 172 至176 頁)、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傅國鍵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警二卷第177 至182 頁)、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周家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183 至第 186 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黃國順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存提明細表(警二卷第187 至189 頁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林金珠帳戶開戶 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1 份(警二卷第190 至201 頁)、復華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志學帳戶開戶資料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警二卷第202 至208 頁)、臺 灣郵政豐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蘇淑滿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已印摺交易詳情表1 份(警二卷第209 至215 頁) 、合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陳正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1 份(警二卷第216 至220 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22 1至257) 及相關通聯監聽譯文表12份(警一卷第147 至158 、160 、 165 至171 頁)、詐騙電話門號所使用手機序號一覽表1 份 (警二卷第259 至26 1頁)、原審法院搜索票5 紙(警一卷 第69、76、84、98、110 頁)、電話信貸詐欺集團組織圖1 份(警一卷第128 頁)、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李雅芬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二卷第173 頁)在卷 可佐,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可憑。 ㈡附表壹編號8 之告訴人庚○○雖未指出同案被告己○○等所 使用之詐騙門號,然觀諸卷附詐騙電話門號所使用手機序號 一覽表所示(警二卷261 頁),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96年



1 月24日上午10時1 分17秒許撥打告訴人庚○○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警二卷261 頁),則被告卯○○與同 案被告己○○、辰○○、丁○○與「高文德」共同詐騙告訴 人庚○○所使用之,應為0000000000號,應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在偵查中證稱:伊自95年12月間開始 籌劃詐騙行為,一開始找被告卯○○,丁○○;伊訓練卯○ ○,丁○○如何詐騙等語(偵查卷第4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在偵查中證稱:伊是95年年底加入的,是被告卯○ ○找伊加入的,伊有事都找被告卯○○,是被告卯○○教伊 行騙的,己○○也有教,如果有需要行動電話門號、帳號就 找被告卯○○,要扮演其他角色也找被告卯○○等語(偵查 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在偵查中亦證稱: 是被告卯○○找伊加入詐騙的,伊與丁○○的對口單位是被 告卯○○,伊詐騙所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帳號是被告卯○○ 提供的等語(偵查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卯○○自始即 參與同案被告己○○之詐騙行為,並找來同案被告丁○○及 辰○○,及提供詐騙所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帳號,所辯僅參 與詐騙被害人甲○○部分,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在偵查中證稱:伊找被告申○○加入 ,是因被告申○○本來就有欠伊錢,所以找被告申○○來賺 錢養家,被告申○○的報酬是從領取的金額內分得8%等語明 確(偵查卷第43至44頁);而被告申○○既因缺錢而加入同 案被告己○○之詐騙行為,且每提領一筆款項,即可獲取8% 之報酬,其報酬顯異於常情,所稱未參與附表壹編號十四至 十六之詐騙行為,亦不足採信。
㈤又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財物,以 逃避追緝,為目前社會常見之犯罪態樣,被告戌○○既為知 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乃出售其向他人所購 得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給同案被告己○○等人,顯見其主 觀應有縱該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存在 ,是其所辯,亦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詐騙電話門號所使用手 機序號一覽表所示(警二卷第260 頁),0000000000號門號 ,於96年3 月1 日曾經置入如附表叁編號12所示之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內,被告戌○○復於偵查中 供承約於自96年3 月份開始經營販售人頭帳戶,以往均是販 售人頭SIM 卡等語(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戌○○所販售 門號為0000000000號人頭SIM 卡之時間,應於96年2 、3 月 間之某日,再依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並無法確定附 表壹編號17使用之人頭帳戶欄⑴所示陳忠偉帳戶係何時購買 ,可能人頭SI M卡及帳戶同時購買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91



頁),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上開陳忠偉帳戶與門 號0000000000號人頭SIM 卡係分開出售之證據,本於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應認上揭0000000000號之人頭SIM 卡與上揭陳 忠偉人頭帳戶,係被告戌○○一次出賣與被告己○○。另被 告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如附表貳所示之 人頭帳戶係伊收購後出售與化名為「邱永和」之同案被告己 ○○云云(警一卷第23頁、原審卷第三宗第21頁),惟其嗣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記不太清楚該帳戶是否 出售與被告己○○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21頁),顯見被告 戌○○主觀上亦不確知該帳戶之出售對象;再詐騙附表貳所 示被害人留振華之詐騙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證人留 振華於警詢證詞及卷附證人留振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 號於96年3 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可憑(原審卷第一宗 第208 頁),然觀諸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 ○、卯○○、辰○○、申○○、丁○○有持用上開門號之情 ;況依證人留振華於警詢時所指述如附表貳所示被詐騙手法 ,顯與附表壹所示被告己○○等人所慣用之詐騙犯罪手法顯 然不同,益證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並非販賣與被告己○○ 所籌組之上開詐騙集團施行詐術使用自明,被告戌○○此部 份所供,應係其記憶有誤,尚不足採,則被告戌○○所收購 如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係出售與另一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堪可認定,惟不影響被告戌○○同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定 。
㈥綜上,足認被告卯○○申○○戌○○在本院所辯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所犯如附表壹所示17次詐欺 取財及申○○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4 次詐欺取財、戌 ○○所犯前揭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卯○○雖聲傳訊證人己○○以證明其僅參與詐 騙甲○○部分,惟證人己○○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本件事證 明,自無再行傳訊必要。
三、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 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 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1 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 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 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



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惟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 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 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 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 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 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 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 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卯○○所為上揭17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申○○所為 如附表壹編號14至17所示4 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戌○○所 為上開2 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 ,且其等分別施用詐術或幫助之對象不一,分別於各次詐騙 行為、寄出各該人頭SIM 卡及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完成後, 其等各該犯罪行為即已結束,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 ,構成要件上亦無反覆、延續施行之特性,侵害同一法益行 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 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且現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自不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圍,以免輕縱而有違當初之 修法意旨且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其等上開各次犯 行,自應分論併罰。核被告卯○○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卯○○與己 ○○、辰○○、丁○○與「高文德」間,就附表壹所示17次 詐欺取財犯行間,及與被告申○○就附表壹編號14至17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卯○○所犯上開詐欺取財17罪間、被告申○○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4 罪間、被告戌○○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2 罪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四、原審以被告卯○○申○○戌○○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 、第7 條、第11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申○○前有妨害自由 前科,被告戌○○有賭博前科,品行均不佳,被告卯○○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財物,其 中被告卯○○所共同詐騙之被害人之人達17人,所詐得金額 高達1,252,856 元,被告申○○則共同詐騙上開其中4 人,



詐得金額為372,660 元,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財產權甚鉅, 被告戌○○分別販賣人頭帳戶及人頭SIM 卡與另一不詳之詐 騙集團、被告己○○所共組之詐騙集團,而使被害人留振華 遭詐騙金額200,000 元,告訴人方雅惠遭詐騙287,400 元, 且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等行為殊不 足取,本應予從重懲處,惟念其等於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詐欺及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卯○○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 至16所示16罪、被告申 ○○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4至16所示3 罪、被告戌○○於96年 3 月26日所犯如附表貳所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 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上開各罪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 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分別就其等所犯不應減刑 之餘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及敘明被告戌○ ○出售附表壹編號17所示詐騙電話門號之人頭SIM 卡及陳忠 偉帳戶,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雖該等人頭SIM 卡及門 號早已於96年2 、3 月間出售,業如前述,惟刑法上之幫助 犯,以正犯已經構成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 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 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供參照,且現行刑法第30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條文明示幫 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 必要,是自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 間。則本案附表壹編號17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係於96年5 月 間實行,被告戌○○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亦 應認為96年5 月間,而不符上開減刑之要件,應不予減刑。 及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即被告己○○、卯○ ○、申○○所有,而供犯附表壹其中1 罪或數罪所用或預備 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叁各該備註欄之記載),本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於卯○○申○○所犯各該 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附表肆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卯○○、丁○○、戌○○所 有供私人使用之物(詳如各該備註欄所載),均與其等本案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 告等人上訴意旨否認部分,並無理由。另被告戌○○雖主張 其所犯罪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另



一罪則處有期徒刑五月,原審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 不適法。惟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從而本件原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自由裁量之範圍,是其等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己○○、辰○○、丁○○及李雅芬部分,均經原審 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詐騙電話門號│使用之人頭帳戶 │主 文 │
│ │ │ ├──────┤(由己○○收購)│ │
│ │ │ │總計詐騙所得│ │ │
├──┼────┼────────────────┼──────┼────────┼───────────┤
│ │丙○○ │由辰○○於95年12月間,在以報紙夾│ 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 │ │報之方式,假藉台新銀行名義刊登內├──────┤分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
│ │ │容為:辦理信用貸款,請撥打093636│124,400元 │000000000000 │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
│ │ │3497號聯繫吳淑惠專員之廣告。經朱│ │陳正和帳戶。 │表叁編號1 、5 、6 、9 │
│ │ │正吉於95年12月間發現該廣告後,不│ │ │、12以外之物,均沒收之│
│ │ │疑有他,乃撥打該門號洽詢,即由陳│ │ │。 │




│ │ │惠娟自稱為銀行專員吳淑惠,先向朱│ │ │ │
│ │ │正吉索取姓名、身份證字號、出生年│ │ │ │
│ │ │月日及住家地址等資料,並佯稱要向│ │ │ │
│ │ │銀行查詢是否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資│ │ │ │
│ │ │格。嗣於一、二天後,辰○○再以「│ │ │ │
│ │ │吳淑惠」之名義,撥打丙○○使用之│ │ │ │
│ │ │0000000000門號,誆稱可以辦理新台│ │ │ │
│ │ │幣(下同)30萬信用貸款,但因朱正│ │ │ │
│ │ │吉聯徵過多(即留存於財團法人聯合│ │ │ │
│ │ │金融徵信中心之不良紀錄過多)及信│ │ │ │
│ │ │用不良,需繳交銀行產物保險金云云│ │ │ │
│ │ │,此間並由集團內之3 名男子及余秋│ │ │ │
│ │ │香(冒稱為「黃淑娟」)配合辰○○│ │ │ │
│ │ │進行角色扮演,而與丙○○接洽,致│ │ │ │
│ │ │丙○○陷於錯誤,以臨櫃無摺存款之│ │ │ │
│ │ │方式,分別於96年1 月11日存入23,2│ │ │ │
│ │ │00元、同年1 月15日存入32,600元、│ │ │ │
│ │ │96年1 月16日存入40,000元、96年1 │ │ │ │
│ │ │月17日存入28,600元至右列帳戶,而│ │ │ │
│ │ │詐騙得逞,共計詐得款124,400 元。│ │ │ │
├──┼────┼────────────────┼──────┼────────┼───────────┤
│2 │壬○○ │由辰○○於96年1 月間,在以報紙夾│ 0000000000 │⑴合作金庫銀行沙│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報之方式,刊登內容為:辦理信用貸├──────┤ 鹿分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
│ │ │款,請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吳淑惠│133,320元 │ 0000000000000 │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
│ │ │專員之廣告。經壬○○於96年1 月15│ │ 陳正和帳戶 │叁編號1 、5 、6 、9 、│
│ │ │日發現該廣告後,不疑有他,乃撥打│ │⑵彰化銀行北台南│12以外之物,均沒收之。│
│ │ │該門號洽詢,即由辰○○佯稱為銀行│ │ 分行 │ │
│ │ │專員吳淑惠,先向壬○○索取姓名、│ │ 000000000000 │ │
│ │ │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家地址│ │ 黃國順帳戶 │ │
│ │ │等資料,並表示要向銀行查詢是否符│ │⑶京城銀行府城分│ │
│ │ │合辦理信用貸款之資格,嗣於2 天後│ │ 行 │ │
│ │ │,辰○○再以「吳淑惠」之名義,撥│ │ 000000000000 │ │
│ │ │打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蔡月娥帳戶 │ │
│ │ │佯稱可以辦理新台幣100 萬元信用貸│ │ │ │
│ │ │款,但因壬○○沒有工作,需做假證│ │ │ │
│ │ │件,但要加收工本費2,000 元云云、│ │ │ │
│ │ │繼而詐稱需再辦理銀行產物保險,需│ │ │ │
│ │ │繳納保費云云,此間並由丁○○、高│ │ │ │
│ │ │文德配合辰○○進行角色扮演,與林│ │ │ │
│ │ │紋卉接洽,致壬○○陷於錯誤,分別│ │ │ │




│ │ │於96年1 月17分別匯30000 元、1832│ │ │ │
│ │ │0 元、10000 元至右列⑴所示陳正和│ │ │ │
│ │ │帳戶;於96年1 月24日分別匯8,000 │ │ │ │
│ │ │元、20,000元至右列⑵所示黃國順帳│ │ │ │
│ │ │戶、⑶所示蔡月娥帳戶;於96年1 月│ │ │ │
│ │ │31日匯40,000元至右列⑵所示黃國順│ │ │ │
│ │ │帳戶;於96年2 月9 日匯7,000 元至│ │ │ │
│ │ │右列⑵所示黃國順帳戶,而詐騙得逞│ │ │ │
│ │ │,共計詐得133,320 元。 │ │ │ │
├──┼────┼────────────────┼──────┼────────┼───────────┤
│3 │子○○ │由己○○、卯○○、辰○○、丁○○│ 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其中1 人於報紙上刊登內容為台新信├──────┤分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用貸款、聯繫電話:0000000000之廣│77,920元 │0000000000000 │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
│ │ │告,並先後將該門號之SIM 卡置入附│ │陳正和帳戶 │叁編號5 、6 、9 以外之│
│ │ │表叁編號1 、12所示行動電話內。嗣│ │ │物,均沒收之。 │
│ │ │子○○因缺錢花用,於96年1 月間看│ │ │ │
│ │ │見該廣告,不疑有他,乃撥打該電話│ │ │ │
│ │ │,與己○○、卯○○、辰○○、余秋│ │ │ │
│ │ │香、「高文德」其中1 人或數人接洽│ │ │ │
│ │ │,並由其等以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向│ │ │ │
│ │ │子○○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 │ │ │
│ │ │保險費等情,致子○○陷於錯誤於,│ │ │ │
│ │ │96 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縣大│ │ │ │
│ │ │甲郵局匯款77 ,920 元至右列帳戶,│ │ │ │
│ │ │而詐騙得逞。 │ │ │ │
├──┼────┼────────────────┼──────┼────────┼───────────┤
│4 │未○○ │由己○○、卯○○、辰○○、丁○○│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其中1 人於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分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未○○於96年1 月間看見該廣告,│24,000元 │00000000000號 │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不疑有他,乃撥打廣告上所示電話聯│ │黃國順帳戶 │叁編號1 、5 、6 、9 、│
│ │ │繫,即由「高文德」以0000000000之│ │ │12以外之物,均沒收之。│
│ │ │電話與未○○聯繫,並自稱為國泰世│ │ │ │
│ │ │華銀行之高襄理,向未○○佯稱如要│ │ │ │
│ │ │向銀行貸款,需先匯入24,000元手續│ │ │ │
│ │ │費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96年│ │ │ │
│ │ │1 月18日上午11時許匯款24,000元至│ │ │ │
│ │ │右列帳戶,而詐騙得逞。 │ │ │ │
├──┼────┼────────────────┼──────┼────────┼───────────┤
│5 │辛○○ │由丁○○假借銀行名義,於自由時報│ 0000000000 │⑴京城銀行府城分│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上刊登內容為:如欲辦理台新銀行貸├──────┤ 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款,請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黃淑│44,500元 │ 000000000000 │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
│ │ │娟襄理之信用貸款廣告。經辛○○於│(起訴書誤載│ 蔡月娥帳戶 │叁編號1 、5 、6 、9 所│
│ │ │96年1 月27日看見該廣告,即於當日│為17,520元)│⑵玉山銀行大墩分│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撥打上開電話找黃淑娟,並表示欲辦│ │ 行 │ │
│ │ │理銀行信用貸款。丁○○於接獲該電│ │ 0000000000000 │ │
│ │ │話後,即佯稱為「黃淑娟」襄理,向│ │ 林金珠帳戶 │ │
│ │ │辛○○詢問其姓名、身份證字號、出│ │ │ │
│ │ │生年月日及住家地址等資料後,並說│ │ │ │
│ │ │要向銀行查詢看是否可以辦理信用貸│ │ │ │
│ │ │款。嗣於96年1 月29日,即由己○○│ │ │ │
│ │ │、卯○○或「高文德」其中1 人,撥│ │ │ │
│ │ │打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 │ │ │
│ │ │,自稱是銀行主管,訛稱可以辦理50│ │ │ │
│ │ │萬信貸,但因辛○○聯徵過多及信用│ │ │ │
│ │ │不良,需繳交銀行產物保險金,致林│ │ │ │
│ │ │育興陷於錯誤,遂於96年1 月29日匯│ │ │ │
│ │ │款26,980元至右列⑴所示蔡月娥帳戶│ │ │ │
│ │ │及於96年1 月30日匯款17,520元至右│ │ │ │
│ │ │列⑵所示林金珠帳戶,共計詐得44,5│ │ │ │
│ │ │00元。嗣經辛○○發現有異,乃報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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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