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393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8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簡稱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 科醫師,其醫師代號為6998號,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 病患乙○○於該院病歷號碼為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4 月 5 日之腦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原本上(其上已蓋有高雄長庚 醫院醫務人員陳美佳之印文),已記載「MALINGNER IS SUS PECTED」(中文譯為擬似偽裝症之意),在得知乙○○之上 開門診病歷之記載涉及保險金之給付,為避免日後可能會遭 到事後調查之困擾,竟於94年12月8 日乙○○之父陳世才至 該醫院調閱上開門診紀錄單影本時,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 意,擅將上開93年4 月5 日之腦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原本上 ,原已記載「MALINGN R IS SUSPECTED」英文字樣貼上掩蓋 後,再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名之醫務人員加以影印後,行使持 交陳世才,致生損害於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之正確性。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世才、陳美佳、黃秋蓮 於檢察官偵查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美商美國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93 年7 月8 日調閱病歷公文函(偵一卷12頁)及安泰保險公司93年 7 月20日查詢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偵一卷14頁)、 長庚醫院93年4 月1 日及93年4 月5 日門診紀錄單(偵一卷 15頁)、長庚醫院93年4 月1 日和93年4 月5 日和94年12月 8 日門診紀錄單(偵一卷13頁)、安泰南榮人身保險代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7 日函(偵一卷62頁)、阮綜合醫院 92年12月4 日報告單及照片黏貼專用紙(偵一卷92-93 頁) 、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 院96年3 月6 日庚院高字第6225 72號函(原審卷32頁)、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 院96 年4 月30日庚院高字第630701號函(原審卷34頁)、長庚紀念醫 院 (高雄)分 院96年8 月13日庚院高字第680157號函(地院 卷53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 院96年9 月26 日庚院高字第691786號函(原審卷67頁)、阮綜合醫院95年 1 月11日阮醫教字第0950000022號函及所附之乙○○於92年 12月3 日起之全部就診紀錄影本(本院卷75-102頁)、乙○ ○相片影本3 張(本院卷103 頁、105 頁)、乙○○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本院卷104 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97年2 月22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078號函及所附之附件 (本院卷108-111 頁)、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7 年4月11日 健保高費二字第097000924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160-162 頁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 院97年6 月4 日(97 7)長庚院高字第751460號函(本院卷169 頁),其性質均為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選 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頁),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94年12月8 日因乙○○之父陳世才至該 醫院調閱上開門診紀錄單時,擅將其所製作之93年4 月5日 之腦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原本(其於製作門診紀錄單後,其 上已蓋有高雄長庚醫院醫務人員陳美佳之印文)將原已記載 「MALNGNR IS SUSPECED 」英文字樣貼上掩蓋後,再交由不 知情之不詳名之醫務人員加以影印並交付陳世才等情不諱, 核與證人陳世才證述:94 年10月(應為12月)8 日代替兒子 調閱病歷為卷附的證五(即原已記載「MALINGNER IS SUSPE CTED」英文字樣貼上掩蓋之門診紀錄單)等語(偵一卷69頁 )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醫93年4 月1 日及93年4 月5 日 長庚門診紀錄單(偵一卷15頁)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有關論 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易刑處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 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
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 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 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方得撤銷緩刑,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 此以觀,修正後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 之負擔,然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 藉以貫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 且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 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會。就 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應以修 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於 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 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 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 者,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註本案為刑法第210 條), 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 為變造文書,若於所記數額外,另為不實之登載,而與他 人承認之數額無關者,仍不得謂構成變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3年4 月 5 日完成記載之腦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其上業經蓋有高 雄長庚醫院醫務人員陳美佳之印文),該文書之記載已完 成所記載「MALINGNER IS SUSPECTED」後,任何人均不得 予以更改,以維持文書之正確性,被告於該文書製作完成 後,因病患涉及保險金理賠問題,而擅以紙條遮住93年4 月5 日該文書已完成記載之「MALINGNER IS SUSPECTED」 字樣後,交由不知情之醫務人員影印後持交病患家屬,核 被告所為應構成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 罪,而其變造之低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醫務人員持以影印後交付病患家 屬,應屬間接正犯。原審論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 官爰引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並未將病歷送交相關 單位鑑定,不應遽而認定其部分內容係因影印時有紙片而
遮掩,而涉有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 罪(被告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則不構成犯罪,理由後 述),非無理由,原判既有上開瑕疵,自應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身為醫師,明知門診紀錄單亦代表醫院之重要醫 療紀錄,竟僅因對病患家屬前來影印,懷疑可能事後要對 其調查所產生之困擾因而不滿,竟將其重要之醫療紀錄加 以掩蓋並交由他人影印,以致影響醫院病歷載之正確性, 顯見其平日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其僅為一時之 錯誤觀念,而蹈觸法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41條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又被告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故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就被告依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病患 乙○○於該院病歷號碼為00000000號,於93年4 月5 日之腦 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單原本上,並無記載「MALINGNER IS SUS PECTED」,竟於93年7 月20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作成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病 患乙○○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下稱摘錄報告)業務文 書診斷結果欄位上,登載「1.擬似偽裝症. …」字樣,交付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 ),復由安泰保險公司於94年12月5 日,在本院94年度保險 字第44號民事答辯狀中據以行使;嗣乙○○之父陳世才於同 年12月8 日至該醫院調閱上開門診紀錄單影本,發現並無記 載「MALINGNER IS SUSPECTED」之文字,致足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美佳、黃秋連 之證述、陳世才於94年12月8 日與95年1 月5 日2 次所調閱 之門診紀錄單所載內容不一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患者乙○○於93年4 月5 日來看我的 門診,我看到乙○○時他很強壯,未有任何異狀,當天他有 帶阮綜合醫院之MRI 資料,該資料上並無異常狀況,93年4 月5 日門診之病歷我就有記載「MALINGNER IS SUSPECTED」 ,93年7 月20日在摘錄報告上之診斷欄位係據實記載,乙○ ○之父陳世才於94年12月8 日到醫院調閱93年4 月5 日之門 診紀錄單時,因陳世才當時態度不佳,我才把「MALINGNER IS SUSPECTED」該行字體以小紙片遮住後交由行政人員拷貝 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93年4 月5 日之門診紀錄單上 確實有記載「MA LINGNER IS SUSPECTED 」,但後來陳世才 要來影印該次門診紀錄時態度不好,被告才把「MALINGNER IS SUSPECTED」之字體遮住,因被告於93年4 月5 日之門診 紀錄已記載乙○○症狀是四肢肌肉張力正常,無萎縮現象, 所以在摘錄報告上記載「擬似偽裝症」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曾於93年4 月5 日對患者乙○○看診乙節,雖經證人 陳世才於原審證稱:我有代替乙○○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看甲○○之門診2 次,乙○○沒有去,我94年12月8 日第 3 次去就要求影印病歷,我兒子車禍發生麻痺、尿失禁之 症狀,在其他醫院尚未治癒,我才掛甲○○門診,想請問 何醫師有何治療方式,並不是要請甲○○診斷,甲○○說 我兒子沒來沒辦法看診,就預約93年4 月5 日要我把乙○ ○、檢查報告一併帶來,93年4 月5 日我兒子並沒有去看 診,因為我兒子行動不便,我也沒有帶阮綜合醫院之MRI 報告,也沒有提供我兒子先前相關之診療紀錄,我未跟甲 ○○說過乙○○曾在阮綜合醫院做過類似檢查,我不知道 該日門診紀錄單上為何會有記載阮綜合醫院之MRI 資料, 我有向高雄市聯合醫院的醫師要檢查報告,但該醫師說教 學醫院不會採用其他醫院的資料,我想既然已經掛號,93 年4 月5 日我就拜託何醫師把檢查、門診安排同一天,甲 ○○還是說我沒帶資料、病人未到不能開處方,不能安排 檢查,之後就沒再看過甲○○門診,但我有推輪椅帶乙○ ○去聯合醫院、榮總治療,後來因為安泰保險公司向本院 民事庭提出摘錄報告,我看到有不實文字,才去查病歷並 影印云云(原審卷3 至10頁)。另證人乙○○亦為相同之
證述(本院卷127 至132 頁)。惟證人陳世才、乙○○所 述被告甲○○果真未曾於門診時間看過患者乙○○,而陳 世才也未曾告知或提供被告甲○○乙○○先前之治療狀況 及資料,則證人陳世才何以會要求被告甲○○安排為乙○ ○作檢查? 其又何以會要求被告甲○○提供治療方式? 故 證人陳世才上開證述,顯與事理有違。又按醫師看診需依 個別患者之具體情況始為適當之治療,已為所週知,故倘 患者個人從未到場,家屬也未提供該患者任何之就醫資料 ,醫師又何能夠憑空撰寫病歷之理。況證人陳世才又證稱 :被告已於93年4 月1 日就診之當日(陳世才、乙○○均 主張當日乙○○未到長庚看診),已告知陳世才應於同月 5 日將(乙○○先前所作)檢查報告及片子(應指在其他 醫院所作之檢查資料)帶來等語(原審卷69至70頁),而 陳世才對其何以於93年4 月5 日又未帶乙○○到高雄長庚 醫院看被告之門診? 顯又無法自圓其說。況乙○○果真平 日行動不便,則何以又能於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證述在卷 (本院卷127 至132 頁),並到庭證稱: 我主張到現在沒 有四肢癱瘓,從車禍到現在都沒有四肢癱瘓過,(你現在 情況如何?)我現在可以在沒有人在旁邊扶我之下站立, 然後短距離的行走,在室內等語,並當庭表演雙手可以伸 值舉高超過頭部(本院卷127 至132 頁)。足見證人陳世 才上開證述: 93年4 月5 日我兒子並沒有去看診,是因為 我兒子(乙○○)行動不便云云,亦與事實未符。又按陳 世才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熟之成年男子,理應知悉看診時 掛號時,應由病患之提供健保卡刷掛號,而本件乙○○於 分別93年4 月1 日及同月5 日以其健保卡刷卡掛號之事實 ,復有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7年4 月11日健保高費二字第 097000924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160-162 頁),故陳世才 何有可能僅持乙○○健保卡刷掛號,而僅向被告詢問乙○ ○日後治之方法,卻未帶乙○○到院接受被告親自診療之 可能,足見認被告甲○○於93年4 月1 日及5 日確實有為 患者乙○○看診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被告於93年4 月5 日為患者乙○○看診後,並依據該次看 診之門診紀錄單上記載內容,而於93年7 月20日在乙○○ 之摘錄報告診斷結果欄記載「擬似偽裝症」乙節,依照患 者乙○○於93年4 月5 日之門診紀錄單內容,其第3 項記 載:頸椎(C-SPIN)的核磁共振掃瞄(MRI) 【在阮綜合 醫院(YUAN'S HOSP)92-12-5照的】正常(NP);第4 項 記載強壯(身體)的4 肢:正常(OK),沒有肌肉萎縮, 此有該日病歷翻譯、證人陳世才提出該日病歷影本、本院
調取該日病歷原本資料在卷可查(偵一卷15頁、60頁)。 證人陳世才雖證述: 未曾提供患者乙○○其他就醫紀錄及 93 年4月5 日亦沒有帶乙○○在阮綜合醫院的MRI 報告去 而且我也沒有告訴何志軍乙○○曾經在阮綜合醫院做過類 似的檢查以供被告判斷云云(原審卷70頁背面)。然乙○ ○於92年12月3 日至92年12月12日在阮綜合醫院住期間不 但有作核磁共振檢查(簡稱MRI) ,後復有申請MRI 之拷 貝照片,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7年2 月22 日阮醫教字第0970000078號函及所附之附件92年12月12日 複製病患乙○○MRI 之拷貝登錄單及拷貝費用收據在卷可 按(本院卷108-111 頁),是陳世才當時果真無提供乙○ ○在阮綜合醫院所製作MRI 以供被告參酌,被告何有可能 知悉乙○○曾於阮綜合醫院作MRI 之檢查,且事後又會在 其93年4 月5 日之門診紀錄單第3 項記載:頸椎C-SPIN) 的核磁共振掃瞄(MRI) 【在阮綜合醫院(YUAN'S HOSP )92-12-5 照的】正常(NP)等語之理。足見證人陳世才 上開部分之證述: 未曾提供患者乙○○其他就醫紀錄及93 年4 月5 日亦沒有帶乙○○在阮綜合醫院的MRI 報告去亦 未告訴何志軍乙○○曾經在阮綜合醫院做過類似的檢查云 云,應屬不實。告訴人代理人雖以: 阮綜合醫院對乙○○ 在阮綜合醫院的MRI 之收據係經偽造,並已由乙○○向阮 綜合醫院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仍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 ,附此敘明。故被告既由患者乙○○上開門診紀錄單第3 、4 項之內容可知乙○○於93年4 月5 日就診時之四肢係 屬正常狀態,再配合阮綜合醫院之MRI 資料,以其專業識 能認定患者乙○○主述四肢癱瘓現象與實際情況矛盾,進 而在摘錄報告之診斷結果欄位記載「擬似偽裝症」,並在 備註欄記載「患者在阮綜合醫院所做MRI 並無任何不正常 ,神經學檢查:呼吸正常、四肢肌肉張力正常,無萎縮現 象,本人高度懷疑其為偽裝症,建議神經電氣學檢查」, 足證被告上開摘錄報告之登載,係根據其先前於93年4 月 5 日對患者乙○○實際門診後所記載之門診紀錄3 、4 項 之內容為理由之據實診斷,尚難認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 問題。
(三)又被告另辯稱:患者乙○○於93年4 月5 日之門診紀錄單 上確有記載「MALINGNER IS SUSPECTED」,然陳世才於94 年12月8 日至醫院要求影印上開門診紀錄單時,有用小紙 片將「MALINGNER IS SUSPECTED」遮住乙節,此由證人陳 世才所影印之門診紀錄單觀之,其於93年4 月5 日該次紀 錄係浮貼於病歷原本內頁所附之活頁紙後影印,故在門診
紀錄單之影本上就93年4 月5 日該次紀錄部分,因浮貼造 成門診紀錄與底下之活頁紙產生高度差,使門診紀錄單之 邊緣與活頁紙之交界處會出現不明顯但連續之小黑點,而 相同之黑點特徵亦隱約出現在93年4 月5 日影印病歷中被 告診斷紀錄之第4 項下方,對照於門診紀錄單之原本,該 黑底分佈位置係屬被告記載「MALINGNER IS SUSPECTED」 字樣之外圍,此有上開病歷之原本、陳世才94年12月8 日 影印之影本在卷可查(偵一卷74頁),足證陳世才於94年 12月8 日取得患者乙○○於93年4 月5 日就醫之病歷影本 ,其上有部分內容係因影印時因貼有紙片而遮掩未見之事 實,應可確認,故被告上開所辯信屬有據,且業經本院認 定有罪,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93年4 月5 日之病歷上確 有記載「MALINGNER IS SUSPECTED」之內容,而非事後再 增載此內容,故被告此部分被訴而業務登載不實罪(登載 不實之病歷資料),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患者家屬陳世才所影 印之門診紀錄上未見「MALINGNER IS SUSPECTED」之字樣, 即逕以推認被告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故被告此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與前揭變造 私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等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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