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22號
KSHM,96,上訴,2022,200806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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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8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淨重肆點肆伍公克,驗後淨重肆點肆肆公克)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肆拾壹顆(單顆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全部驗前淨重柒點壹柒伍公克,驗後淨重柒點壹柒公克),扣案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 他命)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 粒眠或紅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先於95年12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向籍址不詳綽號「阿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入K 他命 20公克,另以15,000元之代價購入100 顆一粒眠(每顆150 元),再將所購入之K 他命每0.7 公克以夾鏈袋分裝成1 小 包(含袋重約0.9 公克),並預備以每包K 他命800 元或90 0 元不等之價格及每顆一粒眠300 元之價格伺機販賣予不特 定之他人,而藉此牟利。嗣為警循線於95年12月12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其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5 樓之35號 住處查訪,於其書桌上發現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經 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預備供其販賣之K 他命6 包( 驗前淨重4.45公克,驗後淨重4.44公克)、一粒眠41顆(單 顆淨重0.175 公克,全部驗前淨重7.175 公克,驗後淨重7. 17公克)及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0.2 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帳冊1 本、電



子磅秤2 台、行動電話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 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 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 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著 有判例。
㈠被告甲○○指稱其於95年12月13日所為警詢、檢察官內勤訊 問及本院羈押訊問之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係遭 員警以「『若不承認,則全部帶回去,全部一起移送…』、 『看你是要簡簡單單的作筆錄,還是複雜的作筆錄,最好是 承認…』、『販賣這個只有關幾個月而已,認一認,就可以 交保了…』」等語脅迫、利誘、詐欺後所為之陳述,而否認 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結果 顯示,該份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邊問邊寫之方式所製作 ,警詢筆錄之內容,雖非逐字記載,然經勘驗結果,與被告 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迄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要求被告簽名 蓋章時止,均有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何遭脅迫之情事,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核閱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8 頁),且被告亦坦承:「警察 與被告大致語氣平和,一問一答」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之 陳報狀),而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盧有財亦即於上開時、地 查獲被告並參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到被 告住處查訪,經被告同意搜索發現毒品,逮捕被告時,被告 自行承認毒品係他自己的,其中一粒眠及K 他命是要賣的, 我並沒有對被告說『要簡單處理或是要複雜處理』、『認罪 在法院就可以交保』,在現場的其他一男一女經盤查身份後 ,沒有問題就讓渠等離開,我並未於詢問被告案情後才製作 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 頁),另證人即當日在場 之被告友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警



察有恐嚇被告說如果被告不承認的話,要把他們全部移送」 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足認被告並未遭員警以脅迫、 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違法取供。而在今日資訊發達及檢警 機關嚴格查緝毒品之社會氛圍下,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 當屬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豈 會相信販賣第三級毒品只需關幾個月等情,亦足認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於96年1 月2 日偵查訊問及96年1 月 18日移審訊問時,均僅稱遭警察以「認罪就可以交保」等語 詐欺云云,而從未提及遭員警以「若不承認,則全部帶回去 ,全部一起移送…」、「看你是要簡簡單單的作筆錄,還是 複雜的作筆錄,最好是承認…」等語利誘、脅迫等情,而直 至96年2 月2 日之原審準備程序始以上詞置辯,是若被告確 係遭警察以「若不承認,則全部帶回去,全部一起移送…」 、「看你是要簡簡單單的作筆錄,還是複雜的作筆錄,最好 是承認…」等語利誘、脅迫,為何被告於96年1 月2 日偵查 訊問及96年1 月18日移審訊問時均未向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供 出上情,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警詢、檢察官內勤訊問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筆 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係遭員警脅迫、利誘、詐欺 後所為之陳述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內勤 訊問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之筆錄內容筆錄,既查無係被告遭 員警以脅迫、利誘、詐欺後所為之陳述,則被告上開筆錄顯 係據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自具有證據 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5日檢驗報告影本2 紙(編號0000-000、0000-000)係檢察機關委託鑑驗後所製 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帳冊1 本、手機2 支、電子磅秤2 台 、K 他命6 包(毛重約5.4 公克)、一粒眠41顆、房屋租賃 契約書,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



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第 三級毒品K 他命6 包(驗前淨重4.45公克,驗後淨重4.44公 克)、一粒眠41顆(單顆淨重0.175 公克,全部驗前淨重7. 175 公克,驗後淨重7.17公克)、電子磅秤2 台、行動電話 2 支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係 遭警方脅迫、詐欺、利誘,始於警詢、檢察官內勤訊問及本 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犯行,事實上並未販賣毒品,扣案毒品係 供自己施用」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警察在95年12 月12日晚上7 時30分經我同意在高雄市○○○路268 號5 樓 之35我的租住處搜索所查獲的毒品,都是我所有沒錯,這些 東西是當天在我租住處樓下向一個姓名不詳成年人綽號『小 陳』買的,以4,800 元買K 他命6 包、驗前淨重4.45公克。 另外一粒眠的部分,我是在95年12月9 日凌晨3 、4 點許, 在我租住處樓下向『小陳』購買,以每粒20元的價格買50粒 的一粒眠(即紅豆)。上面這些東西都是我自己施用,我否 認販賣。」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而其自白並非遭警方脅迫、詐欺 、利誘而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亦已如上述,稽之被告對於: 「⑴其販入毒品之對象為「阿福」;⑵販入毒品之時間為95 年12月5 日凌晨2 時許;⑶販入毒品之目的係為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牟利;⑷販入毒品之價格為20公克K 他命18,000元 及一粒眠每顆150 元;⑸販入毒品後將K 他命每0.7 公克以 夾鏈袋分裝成1 小包(含袋重約0.9 公克);⑹預備販出毒 品之價格為每包K 他命800 元或900 元不等之價格及每顆一 粒眠300 元之價格;⑺扣案2 支電話係為預備供販賣毒品所 用」等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能清楚交代,苟非真 有其事,被告焉能就其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毒品之犯行為如 此清楚之供述,顯見被告之自白應非虛假。再參以證人即查 獲員警盧有財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到被 告住處查訪,經被告同意搜索發現毒品,逮捕被告時,被告 自行承認毒品係他自己的,其中一粒眠及K他 命是要賣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 頁),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 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上揭陳述,被告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利害而為虛 構不實之陳述,且確與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自 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此外,警方查獲第三級K 他命6 包 (驗前淨重4.45公克,驗後淨重4.44公克)、一粒眠41顆( 單顆淨重0.175 公克,全部驗前淨重7.175 公克,驗後淨重 7.17公克)、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扣案可稽,並有95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足參(見警1 卷第13至16 、32、33頁),而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三級毒 品K 他命及一粒眠,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 年12月25日檢驗報告2 紙(見偵1 卷第21、22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應堪信為真 實。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㈡被告於警詢、內勤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業已陳 稱:「我係向『阿福』以18,000元之代價購入K 他命20公克 ,另以15,000元之代價購入100 顆一粒眠(每顆150 元), 再將我所販入之K 他命每0.7 公克以夾鏈袋分裝成1 小包( 含袋重約0.9 公克),而預備以每包K 他命800 元或900 元 不等之價格及每顆一粒眠3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等 語屬實,據此推斷,被告所販入20公克之K 他命約可以分裝 成29小包,而預備以每包K 他命800 元或900 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人,可以得款約23,200元或26,100元,是被告 如將所購入之20公克K 他命出售將可獲利5,200 元(23,200 元-18,000 元=5,200元)至8,100 元(26,100元-18,000 元 =8,100)不等之利益,另被告如每出售1 顆一粒眠亦將可獲 利150 元(300 元-150元=150元),是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改稱:「向一個姓名不詳成年綽號『小陳』買的, 以4,800 元買K 他命6 包、驗前淨重4.45公克。另外一粒眠 的部分,我是在95年12月9 日凌晨3 、4 點許,在我租住處 樓下向『小陳』購買,以每粒20元的價格買50粒的一粒眠( 即紅豆)。上面這些東西都是我自己施用,我否認販賣。」 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院審理時,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要求傳訊證人即警員林 忠男、證人即警員林旺伸、證人乙○○、證人蔡鴻騰、證人 丙○○。97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 人即警員林忠男結證稱:「95年12月12日參與本件搜索被告



甲○○家,當時未持搜索票,先按電鈴,經甲○○同意後始 進入搜索。我乃該警勤區管區警員,據報該處有販賣毒品的 嫌疑,故前往察看,提供線報者不願製作筆錄,當天除甲○ ○外,另有一男一女在場,搜獲物詳如扣押筆錄所載,另在 衣櫃裡面看到一疊現金,當事人稱是還貸款用,無法證明是 販賣毒品所得,故未扣押。所搜到之毒品,甲○○自承係其 所有,未問其毒品用途。帶甲○○回警局,似未言明毒品是 販賣用」等語、證人即警員林旺伸結證稱:「95年12月12日 在甲○○住處搜索時,記不得是否有發現現金,查獲搖頭丸 等毒品,現場未問其用途,被告亦未承認販賣。現場除被告 外,另有一男一女是甲○○朋友,均無毒品的前科。搜索時 ,未曾囑令被告承認販賣即可交保。」等語、證人蔡鴻騰結 證稱:「我乃被告甲○○國中同學,95年12月份,我在墾丁 從事中華電信之光纖電纜工程,95年12月3 日星期日的晚上 被告來找我,翌日(12月4 日星期一)我請假陪他玩,居住 民宿喝酒、打牌,我陪到5 日凌晨1 、2 點左右離開此一民 宿,被告甲○○待到12月5 日星期二中午離開墾丁。」等語 、證人丙○○結證稱:「95年12月初星期天我與甲○○到墾 丁找蔡鴻騰玩,住在一間民宿,好像在晚上9 點出發約12點 才到。星期一晚上蔡鴻騰有來找我們,我們一起逛街,之後 我們就回去睡覺,蔡鴻騰就回公司了。」等語。97年5 月20 日本院審理時證人乙○○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乙○○ 結證稱:「95年12月12日警察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我與女友 均在場,是買飯給他吃。當天警方搜到現金約十幾萬元警察 未予扣押,警察口氣很凶,問甲○○看是要簡單處理或複雜 處理,叫他認一認就不扣押這些錢,到法院就可以交保,會 讓我們兩人(即證人與女友)離開,甲○○怕而不言,我第 一次遇到這種狀況也會害怕。甲○○有施用毒品,我與女友 均無,當天我未與甲○○一起到警局,前揭陳述,係依據我 在甲○○住處現場所聞話。」等語。由上揭各證詞研析,⑴ 選任辯護人詰問2 位警員證人,旨在證明當時逮捕、搜索現 場是否有脅迫利誘等情形。但經詰問結果,並無施予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足徵被告之供述完全出於自由意志。⑵證人蔡鴻騰、丙○○ 之證詞,固足證明被告夥同丙○○於95年12月初星期日深夜 赴墾丁找證人蔡鴻騰居住民宿,但證人蔡鴻騰證稱「係翌日 (12月4 日星期一)請假陪玩,均在所居住民宿內喝酒、打 牌,迄5 日凌晨1 、2 點左右離開此一民宿,被告甲○○待 到12月5 日星期二中午離開墾丁」。證人丙○○則稱:「星 期一晚上蔡鴻騰有來找我們,一起逛街,之後被告與丙○○



就回去睡覺,蔡鴻騰就回公司。」但已無住宿記錄可供查考 。證人蔡鴻騰係在墾丁從事中華電信之光纖電纜工程之人, 既自承週一請假,而在所居住之民宿喝酒、打牌陪玩,迄5 日凌晨1 、2 點左右離開此一民宿,以從事5 日之上班工作 ,何以知道被告甲○○待到12月5 日星期二中午離開墾丁。 衡情當以證人丙○○所稱:「星期一晚上蔡鴻騰有來找我們 ,一起逛街,之後被告與丙○○就回去睡覺,蔡鴻騰就回公 司。」之情較合乎經驗法則為可信。⑶證人乙○○並未隨同 被告到警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自不知被告在警局、檢察官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 訊問各情,僅見聞警察在被告住處搜索之過程,未予扣押現 場查獲之現金而扣押所查獲之毒品,依法並無不合;證人乙 ○○所謂「警察口氣很凶,威脅被告要簡單處理或複雜處理 ,承認販賣,到法院就可以交保」云云,與其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警察有恐嚇被告說如果被告不承認的 話,要把他們全部移送」等語兩歧,復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 :「警察與被告大致語氣平和,一問一答」及證人盧有財警 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到被告住處查訪 ,經被告同意搜索發現毒品,逮捕被告時,被告自行承認毒 品係他自己的,其中一粒眠及K 他命是要賣的,我並沒有對 被告說『要簡單處理或是要複雜處理』、『認罪在法院就可 以交保』,在現場的其他一男一女經盤查身份後,沒有問題 就讓渠等離開,我並未於詢問被告案情後才製作筆錄」等語 相悖。證人乙○○所述各情仍不能證明被告在警局、檢察官 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各情非出於自由意志。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要求筆跡鑑定,經將扣案物品 帳冊1 本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平日筆跡送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多次,均因被告提出之鑑定參考資料可供比 對書寫字跡及字數不足,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致無法比對 ,無法鑑定,有該鑑識中心96年12月13日安朔字第09600019 34號、97年3 月8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427號函等可按。 被告於97年4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已裁示捨棄鑑定,爰不再 送鑑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非法販賣。又所謂 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 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甲○○既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阿福」購入扣案第三級毒品K 他 命及一粒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3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由非無見,惟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於93年1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係屬行政罰之範疇,與同條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為刑事 沒收之規定,核有不同。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毒品之沒收。而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見未及此,就扣案K 他命6 包(驗前淨重 4.45公克,驗後淨重4.44公克)、一粒眠41顆(單顆淨重0. 175 公克,全部驗前淨重7.175 公克,驗後淨重7.17公克) ,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自屬違誤。㈡93年1 月9 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此外其持有並無處罰 之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非法持有,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 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係累犯,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 ,明知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一粒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 竟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一粒眠,並伺機販賣 牟利,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莫大之潛在危害,且



其犯後雖初曾自白犯行,然嗣後即飾詞否認犯行,以圖卸責 ,未見悔意之態度,念其僅購入第三級毒品,而尚未賣出, 且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K 他命6 包(驗前淨重4.45公克 ,驗後淨重4.44公克)、一粒眠41顆(單顆淨重0.175 公克 ,全部驗前淨重7.175 公克,驗後淨重7.17公克),數量非 鉅,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K 他命6 包(驗 前淨重4.45公克,驗後淨重4.44公克)、一粒眠41顆(單顆 淨重0.175 公克,全部驗前淨重7.175 公克,驗後淨重7.17 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95年12月25日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電子磅秤2 台,係屬被告甲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 卷第26、27頁),且 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門號 供被告另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0.2 公克、帳冊1 本、行 動電話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 00000000號),均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 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自95年12月5 日起迄95年12月12日止,以每包K 他命80 0 元或900 元不等之價格及每顆一粒眠300 元之價格販賣予 不特定之他人,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期間販售所得約3 至4 萬元,認 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扣 案之手機2 支、帳冊1 本為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 內勤訊問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期間已販賣第三級毒 品K 他命及一粒眠得款3 、4 萬元云云,然觀其上開自白, 僅有泛稱販賣第三級毒品得款3 、4 萬,而對於販賣之毒品 之地點、日期、數量及對象,均未能明確供述,是被告是否 確已販出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即有可疑。且經審視扣案 之帳冊(見警1 卷第17至26頁),並交相比對門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41、 44至57頁),亦均無從據上開證據資料予以推斷被告確實已 販出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是公訴人僅以被告上開自白, 即認被告已販出第三級毒品得款3 、4 萬元,而無任何證據 資料予以補強,尚未能說服本院得其心證,是公訴人認被告 已販出第三級毒品得款3 、4 萬元之犯嫌,即無足夠之證據 可資證明。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 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不問已否交付,仍只論一個包 括販賣既遂罪,不能予以分割為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3793號著有判決),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係用以補強被告自白有 關買毒者與之接洽之方式;觀之扣案帳冊內頁註記『上』、 『下』及數字,與實務上所查獲販毒案件之帳冊記載相當, 帳冊之記載乃用以控管獲利,應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已販出 毒品之真實性。被告自白於95年12月5 日凌晨2 時許,販入 K 他命20公克及100 顆一粒眠,然於95年12月12日下午7 時 30分,為警查獲扣案毒品僅剩K 他命6 包(驗前淨重4.45公 克)及41顆一粒眠,被告於短短7 日內,已短少K 他命23小 包,一粒眠59顆,被告又未吸食及轉讓上開毒品,所短少者 自係販出無疑。」等語,指摘此部分亦應成立犯罪,並無可 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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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