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3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①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庚○○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庚○○應將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②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丙○應將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如附表三所 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①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庚○○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上訴人庚○○應將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②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③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丁○○間,就如附表三所 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㈢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另補稱:(一)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俱無價金之支付,且所辯之買賣價 金明顯低於行情,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假買賣: 1、依「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編號為96他估字第32號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將系爭土地鑑估「92年1月1日」之 價格,而其估價條件除被上訴人丙○部分以「特定價格外 」,餘均以「合理價格」為之。而所謂正常價格乃指「具 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的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 謹慎行動,且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 條件形成之合理價格,並以貨幣顯示者。」此外估價方法 及理由乃是「勘估標的篜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 (卑南、 南王地區)細部計劃之農業區,在同一供需圈內無法取得 相似土地收益及成本資料,故採比較法評估土地合理價格 。」而所謂比較法係「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 、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而報告 書中確實有找到三項「比較標的」即對比較標的做一系列 蒐集、選擇、調整、比較、計算,最後再決定勘估標的之 比較價格。
2、被上訴人戊○○與庚○○辯稱其間全部買賣價金為新台幣 (以下同)925萬元,惟除鑑估之15筆土地外,還包括以 被上訴人名義出售予訴外人陳和豐之起訴狀附表四台東市 ○○段276及292號土地2筆,售價為222萬元;以被上訴人 庚○○名義出售予訴外人黃千桃之台東市○○段237號、 238號共232.64㎡ (154.05㎡+ 78.59㎡),若依證人黃千 桃94年12月16日在原審證稱「每坪為四萬」,則總價應為 280餘萬元 (4萬元×232.64㎡×0.3025,實際以銀行函覆 為準),後改稱為478萬元;及以被上訴人庚○○名義出售 予證人辛○○之位於台東市○○段247-1號 (72.44㎡)、2 57號 (2 91.67㎡)售價不明之土地 (上開2筆土地向台灣 中小企銀貸款設定390萬元,反推貸得款項為325萬元,則 買賣契約書之售價應為400萬元左右),後改稱為540萬5千 元。而依鑑估報告15筆土地,總價為16,512,780元,高於 被上訴人所辯之925萬元達730萬元。若再加計售予訴外人 陳和豐之222萬元,黃千桃之478萬元及辛○○之540萬5千
元,合計達1,240萬5千元,較925萬元多出300多萬元,再 加上鑑價報告所鑑估之15筆土地價格,合計共達28,917,7 80元,將近2,900萬,已達售價925萬元之3倍多,足見被 上訴人戊○○、庚○○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
3、關於被告戊○○、丁○○間南清段796及796-1號土地之買 賣及資金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筆土地售價為80萬元 ,惟鑑估價為1,325,043元,高出售價達53萬之多,將近1 .7 倍。故被上訴人間,除未有資金支付之證明外,更有 如此大之價差,顯見其為虛偽之買賣登記。且報告書中關 於南清段760與760-1比鄰,761與761-1比鄰,但760及761 -1之地價均為13,315元;而760-1及761則卻僅為7800×0. 4×0.8=2496元,其間之差距應衹有專業鑑定師始知,斷 非被上訴人事前所明知。被上訴人僅提出一收據影本欲證 明雙方在92年1月31日有收取70萬之價金,但眾所週知一 般人不會將現金70萬元放在家中,且根據鈞院在96年7月 27 日所調取被上訴人丁○○91年及92年度財產資料可知 被上訴人乃一受薪階級 (在永豐餘公司上班),並非經商 者,自無週轉資金之可能,更不可能將70萬元現金放在家 中故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領款及存入金融機構證明。且被上 訴人戊○○收取70萬元又存入何處、交付何人之資金流向 亦不詳。至被上訴人丁○○辯稱之92年1月28、29、30日 及同年2月10、12日由訴外人莊美香共提領300萬元現金交 被上訴人丁○○,做為分次給予被上訴人戊○○之買賣款 項部分,亦與一般大筆款項均用匯款之情形有違,況莊美 香分次提領固為事實,亦不能以此證明係交付予被上訴人 丁○○。且被上訴人收取70萬元之價金尚開立收據,此 300萬元卻未有收據可證,顯違常理,又被上訴人丁○○ 與戊○○之買賣價金僅為80萬元,既有上開現金又何須分 次支付,足見其買賣係虛偽。
4、被上訴人戊○○、丙○間南清段455-1、760-1、761號及 中清段236、258號土地,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為2,76 6,425元,惟鑑估報告之總價卻僅為579,183元,其乃以94 年至95年間「財團法人台東縣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 採購私人既成道路之成交價格為標準,與鑑估時間之92年 1 月1日時尚無該等基金價採購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 且94-95年才衹有7筆土地遭採購,可知大多數人均惜售或 根本不出售,蓋因其價格未能反應出市場價值。且其採樣 件數過少,實不足以做為比較。再者,91年間南清段455- 1地號及中清段236號是否為既成道路亦未見報告追查,即
逕以既成道路認定之,亦有未當。此外,由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96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意見函,對於南清段45 5-1號土地認為「市場流通價格約為公告現值15%~30%」間 ,亦有頗大之差距。關於被上訴人戊○○與丙○間資金關 係:被上訴人辯稱是抵銷前欠款80萬元,但其證據僅為一 匯款單,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詳第一 審卷P117)認為「…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 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定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僅以多年 之匯款單欲證明有為消費借貸及抵銷買賣價金,顯不符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故被上訴人間除了買賣價金偏低之 外,更無任何價金往來之證明,足見其間之買賣係虛偽。 5、再根據各項違反常理之買賣情形,可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 關係虛偽:
⑴依起訴狀附表四可知陳和豐買賣情形為台東市○○段276 地號,土地面積454.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80元,則公 告總值218,347.2元。台東市○○段292地號,土地面積 2520.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80元,則公告總值為1,209, 998.4元,合計公告總值為1,428,345.6元。根據訴外人陳 和豐狀內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本為 220萬元,後因合併分割,故總價變成226萬元。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證四)乙份可證。亦即售價超出公告 現值83萬元,相當於以公告現值1.6倍賣給陳和豐,非如 被上訴人稱景氣低迷且市價低於公告現值之辯。 ⑵被上訴人庚○○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且根本未曾到臺東做 任何買賣及資金交付之動作,均全權由被上訴人戊○○經 手。且再轉售予訴外人陳和豐、黃千桃及辛○○之價款均 由被上訴人戊○○收受,亦未見轉給被上訴人庚○○之資 金流向,顯然仍是以被上訴人戊○○為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否則為何被上訴人庚○○不向被上人戊○○催討該等款 項。
6、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實為無資金流向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為通謀 虛偽行為。
(二)若認被上訴人上開法律行為非通謀虛偽行為意思表示,則 :
1、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戊○○於行為時以明知低於市價一半至 3分之1行情出售予其親人,故其對於債權人總擔保之全部
財產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行為之處分。
2、受益人即被上訴人陳怡靜、丙○及丁○○亦明知其購入之 系爭不動產低於市場行情2分之1到3分之1,此種情形有違 正常交易不能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戊○○既與庚○○、 丙○及丁○○均為親戚,則對被上訴人戊○○之財務狀況 亦有所聞,渠等於受益時明知受讓該等不動產會造成上訴 人債權之總擔保財產有不能求償之損害,故渠等明知詐害 之情事,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244條撤銷之。(三)關於兩造間查封拍賣事宜: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關於抵押品 (台東市○○段45 3、455地號)拍賣,鑑定價值為12,513,200元 (證一), 經第三次拍賣公告後,最低拍賣價格降至約8百萬 (證 二),上訴人聲請暫緩執行獲准後 (證三),在拍賣前聲 請撤回。
2、因現並無拍賣程序之進行,故無法為承受。且據上訴人 承辦人稱目前亦無承受之計畫。
3、至於土地價金較低原因根據證一可知,乃是「土地未直 接臨路 (中間隔著455-1地)致價格大幅滑落」而台東市 ○○段地號455-1正是被上訴人戊○○在本事件中移轉 登記予如附表了給丙○之編號一的土地。
(四)再根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97年1月30日97台東字 第53號函所示辛○○由其夫鄭忠明向被上訴人庚○○所購 得之台東市○○段257、247-1號2筆土地之意見如下: 1、買賣價金為540萬5千元,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7年1月 22日準備書 (四)狀中所推論之400萬元,多出140餘萬元 (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以該買賣契約書為求超貸,故 將契約所載價金提高。並舉出該契約書中「伍」及「貳」 字明顯不同處,惟:
⑴若果如此,則究竟真正買賣價金是多少? 又該如何查證? 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說法,會造成被上訴人戊○○與訴 外人鄭忠明君乃屬共同偽造文書及共同向銀行「施用詐術 」詐取金錢之詐欺罪。此種主張是否有經過被上訴人戊○ ○及訴外人鄭忠明君之首肯還是臨訟杜撰?
⑶既屬偽造之不法主張,則應請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鄭 忠明到庭具結為證,始具訴訟程序上之效力。否則日後推 諉說係訴訟代理人臨訟杜撰,豈不令訴訟代理人一生清譽 ,毀於本案件。
2、再由鄭忠明交付之款項顯然均由被上訴人戊○○收受現金 及票款,但卻均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庚○○,則何能謂係代 收? 顯然本件為被上訴人戊○○與庚○○虛偽買賣登記,
再由被上訴人戊○○賣出,而款項則留為自用。(五)又根據華南銀行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7年2月1日97年2月1日 97華東字第0970067號函示,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千 桃之買賣台東市○○段237、238、297-2號3筆土地價金事 宜之意見如下:
1、買賣價金為478萬元,非訴外人黃千桃證稱之280餘萬元。 2、若係虛偽,則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黃千桃方面之簽約 人亦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嫌疑。
3、既為不法主張,是否亦應由被上訴人戊○○和簽約訴外人 到庭具結為證,證明買賣契約書是偽造。
4、上開款項亦由被上訴人戊○○收受,但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為下列之聲請:(一)關於被上訴人戊○○與庚○○間:
⑴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被上訴人庚○○ (61 年10月9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90 年及91年之 財產歸戶證明與所得清單。
⑵向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台東市○○路226號)函調被上 訴人庚○○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下列 資料,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提款、匯款均為庚○ ○所為:
①91年2月21日開戶資料正本。
②91年4月22日提款500萬元提款單正本及當日匯往台東市 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0000000-00-0000000號戊○○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匯款單正本。
③91年12月9日提領250萬元提款單正本及當日匯往台東市 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上開戊○○帳戶之匯款單正本。 ④上開帳戶93年5月2日提領6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 ⑶向復華銀行馬蘭分行 (台東市○○路560號)調取被上訴人 庚○○91年2月21日所開之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下列資料,連同上開2之資料一併送鑑定是否 為庚○○一人所為。
①開戶相關資料正本及存款憑條。
②上開帳戶於91年12月24日提領29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 及在當日轉帳匯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0000000- 00-0000000號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匯款單正本。 ③上開帳戶於92年1月17日提領4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及 在當日轉帳匯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0000000-00 -0000000號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匯款單正本。 ④上開帳戶於92年1月23日存入現金90萬元之存款單正本
。
⑤上開帳戶於92年1月24日提領9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及 在當日轉帳匯入戊○○帳戶之匯款單影本。
⑥上開帳戶於92年1月30日存入現金95萬元之存款單正本 。又於同日提領現金5萬元之提款單正本。
⑦上開帳戶於92年3月4日提領5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及在 當日轉帳匯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0000000-00-0 000000號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匯款單正本。 ⑧上開帳戶於92年5月16日提領10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及 在當日轉帳匯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卑南分社0000000-00 -0000000號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匯款單正本。 ⑨上開帳戶於92年6月10日提領90萬元之提款單正本,及 在當日轉帳匯入戊○○帳戶之匯款單正本。
⑷並調閱庚○○資金往來資料。
(二)關於被上訴人戊○○與丙○間:鑑定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 地,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之市價。
(三)關於被上訴人戊○○與丁○○間:
⑴鑑定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土地,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之 市價。
⑵向財政部台灣東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調被上訴人丁○○ 91 年及92年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清單資料。 ⑶調取被上訴人丁○○在91年12月領取10萬元及92年1月底 領取70萬元之資金來源及領取之資料。
(四)調取證人黃千桃 (台東市○○○路202巷39號)在原審所證 述之買賣契約及3次付款之取款及資金來源證明。(五)請求訊問被上訴人戊○○、庚○○、丙○、丁○○及證人 辛○○、鄭忠明。
(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公司台東分行 (台東縣台東市 ○○路○段354號)函索該分行抵押借款客戶辛○○ (58 年 1月19日生,Z000000000,住台東市○○路386號)以台東 市○○段247、257號土地借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貸 得金額。
(七)向華南商業銀行 (股)公司台東分行 (台東縣台東市○○ 路○段347號)函索該分行抵押借款客戶黃千桃 (44年7月5 日生,Z000000000號,住台東市○○○路202巷39號)以台 東市○○段237、237-1、237-2號土地借款時所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及貸得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外,另補稱:(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 (民法第87條),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分別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上字第29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與庚○○、 丙○、丁○○間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 出任何具體事實及證據以資證明,顯然違背舉證責任之義 務,其所為之空言指訴應不足採,求為駁回其上訴。復按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始可,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 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 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為詐害行為,再清 償現有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 極財產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法54年度台上 字第3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 判決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土地買賣行為係民法第87條之 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無效。縱使其行為有效,亦屬 同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應予撤銷等情,依最高法院上開 判例及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未能 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該等買賣行為符合民法第87條或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僅以售價偏低或資金來源有 問題而懷疑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行為,自未盡舉證之責 任應予駁回。
(二)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戊○○與庚○○、丙○、丁○○ 間之買賣,並非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戊○○與庚○○間之買賣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戊○○與庚○○間,就附表一所列之土地買賣, 總價金925萬元,係由庚○○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4月18日、12月10日、12月24日 、92年1月17日、1月28日、3月4日、5月15日、6月10日轉 帳15萬元、250萬元、290萬元、40萬元、90萬元、50萬元 、100萬元、90萬元進入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價金交付明確。 ⑵被上訴人戊○○之所以出售上開土地與庚○○,係因戊○
○於82年間欲擴大農業生產而以土地向上訴人設定抵押貸 款,旋又因子女出國求學需大量現金,所以陸續借貸,累 計達1,800萬之多,因當時利率較高,每月付息15萬餘元 ,而農業投資又不理想,不賺反虧,欲再向上訴人借款為 其所拒,不得已向民間各別借款維持農耕所需,及繳納上 訴人之貸款利息與家用開支。但民間利息更高,債務愈累 積愈多,因而再以土地向台東市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 ,利息每月約1萬8千元,兩家金融機構及個別債權人,每 月應支付之利息約20萬元許,農產價格極差,收成低,遠 不敷用,眼見即將破產,要求上訴人比照中央銀行降低利 息,無奈為上訴人所拒,不得已之下只得忍痛出受祖產 ( 被上訴人戊○○自幼有袓產不可出售之守舊觀念,故於82 年間需款甚急時,向上訴人設定抵押貸款,而支付巨額利 息,計自82年至91年底,已付上訴人之利息達1,400萬元 之多,82年間土地價額甚高,如果不是惜售祖產,亦不會 有今日之苦)。復因90、91年間,經濟環境極差,地價一 直下滑,唯恐脫手愈來愈難,情急之下,將之全部出售, 依當時預計,先就民間個別債務及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之貸 款解決清楚,對上訴人之利息則以農產收入支付,詎料事 與願違,所種釋迦遭受災害欠收,以至無法繳納利息,此 為始料所不及。
⑶且被上訴人於91年初即欲出售土地,曾至巨峰土地仲介公 司了解,並請其員工甲○○先生代估售價,當時因地價低 迷,全部土地總價估計約7百多萬元,因知被上訴人庚○ ○與其股友尹鴻達有投資土地意願,乃與之商議,全部土 地初步約定以總價1,250萬元交易,庚○○先於91年4月18 日由台東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15萬元至戊○○台東合作社 帳戶。同月24日尹鴻達匯5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台東分 行帳戶,被上訴人同日即匯入戊○○合作社帳戶,因尹鴻 達家人反對,通知停止該買賣行為,故通知戊○○將款匯 還尹鴻達,該買賣計劃因而停止執行。嗣同年12月戊○○ 確已山窮水盡,不得不再找庚○○商議土地買賣事宜,庚 ○○經其住居台東之男友簡高得 (醫生)同意購買,但伊 係投資,所以要求將地價壓低,故壓到以925萬元成交, 被上訴人戊○○乃忍痛犧牲,因陳惠菁係介紹庚○○認識 簡高得之人,且投資決定亦有陳惠菁在場,故簡高得於91 年12月9日及11日分2次,將500萬元及100萬元匯入陳惠菁 交通銀行帳戶,轉匯庚○○,目的是要陳惠菁為見證,陳 惠菁於同日即轉帳250萬元入庚○○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帳 戶,再於同月11日及24日 (即91.12.11日、91.12.24)轉
帳102萬元及193萬元入庚○○臺東合作社帳戶,3次共匯 入庚○○帳戶545萬元,多餘之50萬元匯還簡高得(資金 往來如附件一)。庚○○由真實買主簡高得取得資金545 萬元,其以自己標會資金約40萬元,並向外婆黃賴菊枝取 得資金185萬元 (外婆資金來源,係子女每女奉敬之養老 金、政府老人津貼、參加民間合會之會款),分別於92年1 月10日、23日、30日以現金存入合作社帳戶,上開兩項合 計778萬元,其餘資金則係以出售土地所得支付,資金來 源清楚,絕非上訴人所說買空賣空,更非虛偽買賣。 ⑷至上訴人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953,507元,被上訴 人戊○○與庚○○之成交價僅925萬元,認係脫產行為云 云,殊不知土地買賣之價格,取決於市場之景氣,當景氣 低迷,交易不活絡時,成交價格當然低賤,乃眾所周知之 事,尤其農地之交易,往往有行無市,土地所有人因急需 資金而割肉求售,事所恆有。以被上訴人戊○○設定與上 訴人抵押權之地為例,依執行卷所查得93年1月間之公告 現值,第453地號為12,439,820元,455地號為1,13 5,616 元,兩筆合計為13,575,436元,惟法院於95年5月23日以 底價8,064,000元拍賣仍流標,其公告之底價約為公告現 值 (8,064,000元/13,575,436元)之59.4%,亦即公告底價 不到公告現值6成,尚無人應買,可知農地之交易價格比 公告現值為低,此本係台東地區近年來之普遍現象。而91 、92年間景氣尚比此時更差,被上訴人戊○○售與庚○○ 之地價雖略低於公告現值,但依當時行情實與市價極其相 當,實不容上訴人妄指為脫產行為。
⑸又被上訴人庚○○雖無報稅資料,但未申報個人綜合稅, 並不表示無購地能力,況本件之真正出資購地者為簡高得 醫師,庚○○係於簡高得陸續支付達690萬元之後,始要 求戊○○代其將土地試行出售,將售得價金支付尾款,若 無法脫手,其尾款仍可由簡高得醫師支援支付,並非上訴 人所指之買空賣空。又戊○○受託為庚○○出售土地,經 人告知弘旭不動產仲介可能估較高,故委由弘旭不動產仲 介代銷。且土地價格並非一成不變,恆視用地者對其土地 之使用價值而定,本件因黃千桃係建築商,其自有之土地 與本件所購之土地相鄰,如二者合併規劃,將提高土地之 利用價值,使所建房屋價格提高,方會出較高價格購買, 且係透過仲介公司購買,業據黃千桃供證在卷,自不能以 此一特例而認為所有土地均有此價值。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為之買賣,均係其真實之買 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為明顯,上訴人之上訴應
予駁回。
⑹至被上訴人庚○○與戊○○間雙方買賣價金是否偏低說明 如下:戊○○售與庚○○之土地,其總價雖略低於公告現 值,但並非偏低,為證明所陳不虛,特就系爭土地附近, 經鈞院執行拍賣之土地標售結果列表說明,以證明台東地 區近年來確因經濟不景氣,工商業大量外移,台東人口不 斷減少,土地價格已極為低落,就以被上訴人設定擔保給 上訴人之土地而論,當被設定時,正值地價高峰時期,經 上訴人派員估價為4,200萬元,以6成為準可借2,500萬元 ,先後借到1,800萬元時,土地價格已逐漸滑落,故上訴 人不再將餘額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向民間及台東合 作社另借,最後底價已降到公告現值60%以下,仍然流標 ,即可知台東地價低落之情形。經查得系爭土地附近之他 人土地,近年遭法院拍賣者,皆遠低於公告地價甚多,其 中有低到只有公告現值27%者,其餘亦多在公告現值50%以 下,可知台東地區之土地低落之一般。
⑺至庚○○與陳和豐間買賣總價應係220萬元,合併後所多 出之6萬元,係土地經鑑測後比登記面積增加所致,且被 上訴人戊○○售與庚○○,是依登記面積為準,故本件之 售價只能以220萬元為基準,僅比公告現值多77萬元,並 非83萬元。且被上訴人戊○○售予庚○○土地乃需求資金 孔急之際,不得不降價求售,所以略以低於公告現值,而 庚○○僅基於投資之目的透過仲介買賣介紹待價而沽,價 格自然會較高,又正好陳和豐有此必要而出價較高,不能 以庚○○之售價高於公告地價,而戊○○售價低於公告現 值即認為戊○○與庚○○間之買賣係虛偽預謀之意思表示 。況土地之買賣,恆視需地者之用途而出價不同,豈可等 量齊觀。又被上訴人戊○○屢次向上訴人要求比照央行比 例降息,以減輕沉重利息負擔,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戊○○為維持繳息正常之信用,四處向親友調支及向 台東信用合作社借款,形成以債養債,至91年底已無處調 借,且各債權人均追討借款,不得不出售其餘土地于被上 訴人庚○○、丙○、丁○○等3人,以其所得清償其他債 權,此乃受上訴人高利率所拖累。近年因市場經濟衰退, 土地市價滑落,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戊○○之事由, 上訴人身為金融機構,不知共體時艱,只求高利盤剝,如 此作風,令人遺憾。庚○○於向戊○○購買系爭土地後即 委由仲介公司出售,但至上訴人扣押系爭土地為止,前後 約兩年多尚有系爭之15筆土地乏人問津,縱有亦出價甚低 不可能成交,足見台東地區之土地並非想賣就能賣出,除
非價格特別低廉便宜,或有人正需其地,否則要正常出售 實非易事。本件戊○○出售系爭土地與庚○○時,正值 SARS 期間,幾乎無人願意購買土地,戊○○又急待出售 償債,故整批賤價售與庚○○,乃形勢使然,若非處於萬 般無奈,誰願做此犧牲? 又該等土地,有多筆係設定抵押 於臺東信用合作社,在未塗銷前無法出售,庚○○是將此 抵押土地一併購買,也是總價較低原因之一。其後庚○○ 透過仲介售與陳和豐、黃千桃、辛○○之地,是向戊○○ 所購土地中最適合建築之建地,又正好黃千桃、辛○○係 建商有此需要才能在一年售出,其餘者則因條件較差或為 農用地,直至扣押為止均無人問津,故土地之交易,取決 於供需,鑑定價格只供參考,不能作為每筆土地交易價格 之唯一依據。上訴人各點指責非有理由。
2、被上訴人戊○○與丙○間之土地買賣,共計5筆,依上開 附表所列當時之公告現值為2,766,425元,而雙方之買賣 價金為80萬元,僅有公告現值約三成弱,從表面看,似欠 合理,但深入探討,該5筆土地均係道路預定地,有台東 縣政府93 年6月7日府城都字第0930044705號函附於該買 賣契約前面在卷可證。而道路預定地之交易價值,通常均 在公告現值一成五上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之價金 約公告現值三成弱,仍較一般市價為高,絕無不合理之情 形。上訴人故意不提該土地係道路預定地之事實而指責價 金遠低於公告現值,即非真實買賣,顯在淆亂真相。又該 價款8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戊○○於1年之90年11月1日向 丙○所借之80萬元之本息抵充,契約書載明甚詳 (如原審 提出之契約)。被上訴人戊○○向丙○借款,有丙○在上 開日期電匯至戊○○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帳戶之資料可查 (如原審提出之雙方帳戶資料),買賣價 額相當、資金往來明確,乃絕對真實之買賣,上訴人不能 以戊○○與丙○間有翁婿之關係而臆測雙方無借貸或買賣 之行為,蓋親屬間相互借貸或買賣,世所常有,豈可因一 定親屬之關係,而否定其絕對真實且合理之行為。況被上 訴人戊○○售與丙○之5筆土地236及258兩筆係道路地, 即實際上已供作道路使用,而760-1、761、455-1等3筆則 是道路預定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該5筆土地依買賣當 年之公告現值合計為2,766,425元,雙方以80萬元 (實際 尚有利息未算入)買賣,約為公告現值30%,較一般路地或 道路預定地之市價為高。上開土地列為道路用地或道路預 定地,係75年2月25日新發佈之都市計劃所公佈。況「道 路預定地」之市價通常約為「土地公告現值」一成五左右
,國稅局台東分處自94年開始即按公告現值16%定為課稅 基準,亦即是認定一般市價為公告現值16%,本件丙○與 戊○○間之買賣為公告現值30%,比國稅局認定之市價高 出甚多,絕無問題。再以民間道路預定地拍賣實例即位在 台東卑南永清段0324地號(位於丙○所購土地南清段之隔 壁,南清段並無拍賣實例),土地於91年度法院拍賣時, 公告土地現值總價1,943,994萬元,法院拍賣總價303,063 萬元,成交價相當於公告現值之15.6%(即公告現值折價 85%),且丙○之買賣價金為土地公告現值之30%,較上開 拍定價高出甚多,顯見其間之買賣應係實在。
3、被上訴人戊○○與丁○○間就台東市○○段796及797-1兩 筆土地之買賣,依附表所列之公告現值為776,217元,雙 方交易總金額為80萬元,已較公告現值為高,與本件交易 時之市價大致相當,且因丁○○於早先建屋時,將與其房 屋毗鄰之系爭土地占為車庫使用,故91年間被上訴人戊○ ○因零星債務需要解決,乃將之售與丁○○。而丁○○與 陳志雄於69年5月間,因繼承而共有台東市○○段232地號 土地,面積113.96平方公尺,各持分1/2,陳志雄於89年 12 月間將其持分售與莊美香,該土地由丁○○與其阿姨 莊美香共有各持分1/2。2人於91年將該土地建物出售與林